企业风险防范及危机管理:案例、法规及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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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企业风险防范

第一章 财务、税务风险及防范

一、企业财务及税收的风险及防范

(一)事件回顾

1.A公司财务造假、欺诈上市,负责人获罪入狱

云南A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营业务为绿化苗木种植及销售、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2007年12月21日,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挂牌上市。2011年3月17日,该公司发布公告称,董事长何某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公安机关逮捕。4天后,中国证监会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称,证监会在2010年3月就已对该公司涉嫌信息违规披露进行立案稽查,进而发现该公司存在虚增资产、虚增收入、虚增利润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2011年5月4日,该公司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其股票简称变更为“*ST某某”[1]

经过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6月,何某(原A公司董事长)、蒋某(原A公司董事及财务总监)共同策划让某公司发行股票并上市,安排赵某(原某公司出纳主管)、赵某(原A公司大客户中心负责人)登记注册了一批由A公司实际控制或者掌握其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7000万元、虚增收入近3亿元,且将该等虚假交易内容反映在了招股说明书中,进而上市,非法募集资金共计3.4629亿元。[2]

而2005年至2009年期间,该公司利用银行空白进账单,填写虚假资金支付信息后,私刻银行印章加盖于单据上,伪造各类银行票证,并且还采取伪造合同、伪造收款发票等手段,以达到虚增公司资产及销售收入并且规避现金交易、防止客户过于集中的目的。[3]

2013年2月7日,昆明市中院对“A公司欺诈上市案”作出判决,认定A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何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该公司被判处罚金1040万元;何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0万元;赵某等其他责任人员也分别被判处6年至2年3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以看出,A公司为此付出的惨重代价并不仅仅是2011年度营业外支出增加400万元,更是公司未来经营和业绩的深层隐忧。[4]

2.B公司因财务造假被公开谴责

2013年3月,因2008—2011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深圳证券交易所对B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公开谴责[5]

2013年3月2日,B公司发布了《关于重大事项披露及股票复牌的公告》,承认其2008—2011年期间存在财务数据虚假记载情形,累计虚增收入7.4亿元左右,虚增营业利润1.8亿元左右,虚增净利润1.6亿元左右。其中,2011年度公司虚构营业收入2.8亿元,虚增营业利润6541.36万元,虚增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5912.69万元,分别占公司已披露2011年财务报告中三项财务数据金额的50.63%、110.67%和98.11%。经对上述虚增数据进行核实后,公司2011年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和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数额分别为2.73亿元、-630.51万元和114.17万元,与公司先前披露的相关财务数据存在重大差异。[6]

作为B公司的保荐机构,某某证券在B公司上市保荐工作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持续督导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对此,证监会拟对某某证券给予警告并没收其在公司发行上市项目的业务收入2555万元,并处以2倍的罚款,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对两位保荐代表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并对其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某某证券出资3亿元成立专项基金,先行偿付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因B公司虚假陈述而遭受的投资损失[7]

3.C公司假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被处罚

《C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中披露,2005年1月,C公司向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购入PVC树脂过程中,取得由德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发票号码为:00056306,运费为112500元,已于2005年2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875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2)项规定,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处以5000元的罚款。[8]

2005年12月,C公司销售货物给河北省宁晋县某某有限公司过程中,取得由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发票号码为:00598016,运费为5000元,已于当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50元。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9]

此案例中C公司遭受税务机关两次处罚均为生产经营中以取得的假运输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形。其两次取得虚开发票得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8225元,得以虚增成本117500元,从而有可能得以少缴企业所得税(假如当时该企业盈利,所得税税率为33%)38775元。除应补缴税款外,其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力做出行政罚款处理。然而,罚款仅为6000元,其违法的成本仅为收益的12%,在如此巨大的税收利益的诱惑下,很多企业不惜铤而走险。[10]

税收利益的驱动使得历年来虚开发票的案例比比皆是,无论是主观意愿还是善意取得的假发票,税务风险仍然存在。[11]

(二)事件反思

1.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会计准则,避免财务错误

企业应依法建立完整、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正确处理各类财务账册、凭证、报表,正确进行会计处理。禁止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核算中不得存在下列行为:(1)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进行随意变更,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进行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2)隐瞒、虚列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3)对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进行随意变更,对费用、成本进行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4)对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进行随意调整,隐瞒利润或者编造虚假利润;(5)其他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2.制定合理的财务制度,避免过于集权

对于大型跨国企业来说,一个良好的企业内部财务制度、流程十分重要,为了防止违法违规的行为发生,企业应当分权,避免权力过于集中。

3.税务筹划须合法合理,避触法律红线

进行合理的税务筹划对于企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进行税务筹划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一点——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禁止的坚决不能做,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能盲目做。企业应当聘请专业的税务师、律师、财务人员进行事前调查和筹划,必要时需要与当地税务部门沟通,不能盲目而行,更不能违法违规,避免被举报、被处罚。

4.避免过分依赖税收优惠或其他财政补贴

企业能够取得政府的支持,获得多方面的支援甚至补助,对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件好事,但企业应避免过分依赖税收减免或其他财政补贴,否则不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企业取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尽量保证税收优惠的持续性。如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享受优惠政策,如与政府控制的国有企业等进行合作,则选择其他方式。

5.避免罚款比例与欠缴税额挂钩的税收违法行为

部分税收违法行为的罚款与企业欠缴、不缴、少缴、骗取的税额相关,最高可能达到上述金额的五倍,对于企业来说,一旦受到处罚,将损失惨重,所以应当尤为注意,避免此类违法行为。另外,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也应当注意避免。

具体税收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及标准详见下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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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