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反垄断的风险及防范
(一)事件回顾
2013年1月,韩国SX公司、LG公司,中国台湾地区QM公司、YD公司等六家国际大型面板生产商涉嫌利用优势地位,合谋操纵液晶面板价格,在中国大陆实施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遭到国家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反垄断调查,最终国家发改委对其进行经济制裁共达3.53亿元人民币(其中SX公司1.01亿元,LG公司1.18亿元,QM公司9441万元,YD公司2189万元,ZHYG公司1620万元,HYCJ公司24万元)[20]。随后,MT公司和WLY公司等酒业巨头也因价格垄断行为领到了4.49亿元的大罚单[21]。2013年8月7日,针对乳粉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发改委更是开出了合计6.6873亿元的我国反垄断史上的最大罚单。
2013年3月开始,根据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对HSY公司、MZC公司、DMZ公司、YP公司、FSL公司、HTR公司、HS公司、BYM公司、MZ公司等乳粉生产企业开展了反价格垄断调查。经过近半年的调查,发改委宣布调查结果,决定对其中六家乳粉生产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共处罚款6.6873亿元。
其中,对于违法行为严重、不能积极主动整改的HSY公司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的罚款,计1.629亿元;对不能主动配合调查但能积极整改的MZC公司处上一年度销售额4%的罚款,计2.0376亿元;对能够配合调查,并主动整改的公司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其中DMZ公司计1.7199亿元、YP公司计0.7734亿元、FSL公司计0.4827亿元、HTR公司计0.0447亿元;对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积极主动整改的HS公司及HS(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BYM有限公司、MZ乳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免除处罚[22]。具体情况如下表:
涉案企业均对下游经营者进行了不同形式的转售价格限制,实施了固定转售商品的价格或限定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行为。各个企业对于价格控制的方法和措施各有不同,但是有着共同的特点,即对下游经营者都具有惩罚性和约束性,下游经营者为了生存只得屈服于涉案企业的价格限制。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合同约定、直接及变相罚款、扣减返利、限制及停止供货等。一旦下游经营者不按照涉案企业规定的价格或限定的最低价格进行销售,就会遭到惩罚。
涉案企业的上述行为均达到了固定转售商品的价格或限定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效果,事实上达成并实施了销售乳粉的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不正当地维持了乳粉的销售高价,严重排除、限制同一乳粉品牌内的价格竞争,削弱了不同乳粉品牌间的价格竞争,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在调查过程中,涉案企业均承认自身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涉嫌违法,并且无法证明其控制价格的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豁免条件[23]。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协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的行为构成“协议垄断”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但是有以下豁免情况的除外:(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根据腾讯科技报道[24]:“2013年11月,美国移动芯片巨头GT公司在中国遭遇到突如其来的麻烦。11月26日,这家公司发布官方消息称已接到中国国家发改委通知,后续将配合发改委对其进行的反垄断相关调查。GT公司同时表示,其并未意识到违反了任何反垄断法规定。
目前GT公司和国家发改委均未透露触发此次反垄断调查的具体原因和相关内容。但外界猜测,此次反垄断调查或与GT公司面向不同手机厂商的专利授权差异化有关。
过去,GT公司曾多次因专利授权定价问题遭遇各国的反垄断调查。
GT公司曾在韩国遭遇长达三年的反垄断调查,并于2009年结束。韩国官方认为‘GT公司对客户实行差别性对待,对其中一些客户收费较高’,为此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向GT公司开出约2亿美元罚单。
2005年,欧盟接到NJY公司、ALX公司等六家公司的投诉后,曾对GT公司专利授权定价过高展开反垄断调查,经过四年的调查,这桩官司最终因为各家厂商的和解撤诉而终止。
作为全球最大的手机芯片厂商之一,GT公司掌握了大量的3G和4G移动通信相关专利技术,并通过授权等方式获得收益。2012财年,GT公司的专利授权费收入约为67亿美元,在总营收中的占比超过三成,其中42%来自中国大陆。
种种迹象表明,GT公司对不同厂商的收费标准确实存在差异化。但这是否是发改委调查的主要方向尚未得到官方证实。从过去各国的经验看,调查可能旷日持久,结果需经过漫长的等待。
此次GT公司在中国遭遇反垄断调查,各方的解读并不一致。
美国投行Raymond James表示,这一调查可能与中国即将推出TD-LTE服务有关。有接近GT公司的相关人士表示,GT公司总部管理层有信心在中国市场收取4GTD-LTE专利费用。随着中国4G网络的启动,GT公司预期2014年在中国市场的专利授权收入将会增长。
有消息称,当年CDMA进入中国市场时,GT公司曾经与相关政府机构进行过谈判,最终为国内手机厂商的授权费用做了较大优惠。国外媒体以此作为部分依据,论证GT公司或许因为反垄断案再次像中国厂商的4G授权费用做出‘让步’。
对此,一位此次反垄断调查的知情人士向腾讯科技表示,发改委此次发起的反垄断调查并非突然之举,背景比较复杂。相关机构希望让通信市场更加公平化,GT公司作为市场领导者,专利和技术积累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成为重点关注对象并不意外。此次正值4G牌照发放前夕,产业相关各方会展开新一轮设备研发和销售,也正是政府重新梳理和整顿市场秩序的良机。
接近政府机构的人士表示,国家的反垄断调查,最常见的结果是高额罚款,是否会颁布进一步的禁令也不好说。如果没有,以GT公司的收入增速,高额罚款在短期内即可填补。
曾有分析认为,此次反垄断调查如果对GT公司形成真正打击,或许对国内芯片厂商有利,但这可能是一厢情愿。一位国内芯片业人士向腾讯科技表示,‘如果借此打压GT公司,受益的可能不是国产厂商,而是RBT公司、Marvell这样的美国公司’。他认为,中国芯片厂商与他们还有较大差距,短期内无法填补这一空白。
GT公司的专利授权一般分为两部分,即厂商获得某项芯片解决方案的一次性授权费(有时还包括高额的一次性‘入门费’),和协议期内每销售一部手机额外缴纳的提成费率。这部分额外费率也被业内形象的称为‘GT税’。
GT公司从未公开其与各手机厂商签订的具体手机销售‘费率’,但根据全球采用GT公司专利手机销量和GT公司的专利营收做计算,平均每台手机的费率应该在3%-4%之间,即一台出厂价格2000元的手机,厂商可能需要交给GT公司60-80元。
一位手机厂商的人士证实,GT公司向手机厂商收取的授权费用‘每一家并不相同,会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上下浮动’。
芯片厂商甚至会和手机厂商会签订非常具体的合同,来确定其生产的每一款手机授权费用比例,但不是基于单颗芯片的价格,而是基于整个终端的价格。
对于GT公司的差别定价策略,一位手机芯片企业高层认为,芯片不像水、电等影响国计民生的必需品,作为市场化商品,定价可以基于合同进行差异化,‘芯片企业拥有定价权’。
手机行业从业人士透露,影响GT公司等芯片厂商专利授权费率的主要因素包括手机出货量和手机厂商的信誉度。出货量越大,授权费率可能相对更低;厂商的支付能力和信誉高,并且具备持续购买能力,在专利谈判中也可能得到优惠。
除此之外,芯片提供商还可能出于战略考虑来定价,比如扶持一家手机厂商来压制竞争对手等。
具体到GT公司,手机厂商相关人士表示,‘GT公司的律师和工程师一样多’。有手机厂商感慨,通过强大的律师团队,GT公司在收取专利授权费用上,‘要价高,但又确实合法’。
一位手机芯片业人士表示,手机厂商选择GT公司,主要是‘GT公司芯片的技术先进,性能确实比其他芯片好,甚至商用时间也能提前最多达一年左右’。对于手机厂商来说,时间是最宝贵的。
有律师表示,一旦反垄断调查启动,将会按照国家反垄断法相关章程操作。至于处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处以其‘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GT公司2013财年中国市场销售额约为123亿美元。一旦此次对GT公司的反垄断调查成立,最高罚款额度可达12.3亿美元。
虽然业内对此次GT公司反垄断调查有诸多解读,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大背景是,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五年以来,国内相关反垄断调查频率逐渐增高。
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案件数量,从2008年的17件,上升至目前每年200余件。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反垄断调查主要集中在石油化工、机械制造、采矿、船舶制造等制造业领域。
自今年以来,反垄断之风明显吹向更多行业。今年年初,MT公司和WLY公司因价格操纵被罚4.49亿元,之后,韩国SX公司、LG公司等六家国际大型面板生产商,因垄断液晶面板价格,遭到国家发改委3.53亿元人民币的经济制裁。随后7月份,发改委又启动了对奶粉行业的反垄断调查。
有法律界人士将2013年定位为中国的‘反垄断元年’。
随着反垄断调查范围的扩大,几个传统领域也成为新的重点。而不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通信和芯片产业都是反垄断的重灾区。
11月24日,国家发改委透露,未来将重点关注航空、日化、汽车、电信、医药、家电六大行业的价格垄断行为。两天后,GT公司成为新一个‘受检者’。”[25]
(二)其他《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
除上述案件中提及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还禁止以下的反垄断行为: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是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三)此次反垄断案件的思考
1.中国及相关部门对于垄断的打击力度日渐加强
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施行以来,案件数量呈逐年上涨趋势,工商局2009年立案1件、2010年立案2件、2011年立案7件、2012年至2013年7月30日立案14件[26],且罚款金额不断刷新纪录。近日有新闻报道称发改委正在收集证据,对外国车企进行反垄断调查[27],后续可能会对电信、银行、石油进行调查,足见中国的反垄断决心,所以各企业更应该提高警惕,迅速展开自查,尤其是市场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经销渠道多、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酒类快销企业,更应该注意避免反垄断行为,引MT公司、WLY公司为戒。
2.如果一旦被进行反垄断调查,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应对
在被认定实施垄断行为的9家企业中,处罚情况有轻有重,其原因除了和违法行为有关,更多的是和企业调查配合度、整改措施、提供证据等行为有关。其中,根据BYM公司公告显示,BYM公司收到了发改委的《免除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鉴于公司主动向发改委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发改委决定对公司免除行政处罚[28]。同样被免除处罚的有HS公司、MZ公司。DMZ公司、HTR公司、FSL公司、YP公司因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被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MZC公司因不能主动配合调查但能积极整改被处上一年度销售额4%的罚款。HSY公司因违法行为严重、不能积极主动整改被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的罚款。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46、47、48条的规定,经营者违法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规定执法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幅度,企业的行为、调查配合度、整改措施及速度等均会成为影响执法机关裁量的依据,因此一旦企业因涉嫌反垄断被调查,切不可不理不问甚至与执法机关唱反调,而应当积极配合、提供证据进行解释,争取洗掉罪名或者免除、减轻处罚。
(四)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给相关市场界定提供指导,提高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界定相关市场的作用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均可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第三条 相关市场的含义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
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章 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替代性分析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
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第五条 需求替代
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第六条 供给替代
供给替代是根据其他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其他经营者生产设施改造的投入越少,承担的额外风险越小,提供紧密替代商品越迅速,则供给替代程度就越高,界定相关市场尤其在识别相关市场参与者时就应考虑供给替代。
第三章 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般方法
第七条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概述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使用不同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具体见第十条)来界定相关市场。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客观、真实的数据,借助经济学分析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
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都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并以此作为对相关市场界定中出现明显偏差时进行校正的依据。
第八条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一)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
(二)商品的外形、特性、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商品可能在特征上表现出某些差异,但需求者仍可以基于商品相同或相似的用途将其视为紧密替代品。
(三)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通常情况下,替代性较强的商品价格比较接近,而且在价格变化时表现出同向变化趋势。在分析价格时,应排除与竞争无关的因素引起价格变化的情况。
(四)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渠道不同的商品面对的需求者可能不同,相互之间难以构成竞争关系,则成为相关商品的可能性较小。
(五)其他重要因素。如,需求者偏好或需求者对商品的依赖程度;可能阻碍大量需求者转向某些紧密替代商品的障碍、风险和成本;是否存在区别定价等。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其他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需要的时间,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等。
任何因素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的作用都不是绝对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有所侧重。
第九条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一)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证据。
(二)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相对于商品价格来说,运输成本越高,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越小,如水泥等商品;商品的运输特征也决定了商品的销售地域,如需要管道运输的工业气体等商品。
(三)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
(四)地域间的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地方性法规、环保因素、技术因素等。如关税相对商品的价格来说比较高时,则相关地域市场很可能是一个区域性市场。
(五)其他重要因素。如,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商品运进和运出该地域的数量。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销售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如将订单转向其他地域经营者的转换成本等。
第四章 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思路的说明
第十条 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基本思路
假定垄断者测试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可以帮助解决相关市场界定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目前为各国和地区制定反垄断指南时普遍采用。依据这种思路,人们可以借助经济学工具分析所获取的相关数据,确定假定垄断者可以将价格维持在高于竞争价格水平的最小商品集合和地域范围,从而界定相关市场。
假定垄断者测试一般先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目标商品)开始考虑,假设该经营者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垄断者(假定垄断者),那么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商品的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能否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目标商品涨价会导致需求者转向购买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从而引起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如果目标商品涨价后,即使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但其仍然有利可图,则目标商品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
如果涨价引起需求者转向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使假定垄断者的涨价行为无利可图,则需要把该替代商品增加到相关商品市场中,该替代商品与目标商品形成商品集合。接下来分析如果该商品集合涨价,假定垄断者是否仍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商品集合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否则还需要继续进行上述分析过程。
随着商品集合越来越大,集合内商品与集合外商品的替代性越来越小,最终会出现某一商品集合,假定垄断者可以通过涨价实现盈利,由此便界定出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与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思路相同。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地域(目标地域)开始,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地域的销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对目标地域内的相关商品进行持久(一般为1年)小幅涨价(一般为5%-10%)是否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目标地域就构成相关地域市场;如果其他地域市场的强烈替代使得涨价无利可图,就需要扩大地域范围,直到涨价最终有利可图,该地域就是相关地域市场。
第十一条 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几个实际问题
原则上,在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界定相关市场时,选取的基准价格应为充分竞争的当前市场价格。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共谋行为和已经存在共谋行为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当前价格明显偏离竞争价格,选择当前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会使相关市场界定的结果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应该对当前价格进行调整,使用更具有竞争性的价格。
此外,一般情况下,价格上涨幅度为5%—10%,但在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涉及行业的不同情况,对价格小幅上涨的幅度进行分析确定。
在经营者小幅提价时,并不是所有需求者(或地域)的替代反应都是相同的。在替代反应不同的情况下,可以对不同需求者群体(或地域)进行不同幅度的测试。此时,相关市场界定还需要考虑需求者群体和特定地域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