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间借贷利息
第一节 利率规范
基本原理
一、民间借贷利率
利率是一定时期内利息数额与本金总额的比率,是单位货币在单位时间内的利息水平。利率的具体表示方法有:年利率用%,月利率用‰,日利率用“/万”表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目的是通过利率换算确定利息数额。
民间借贷的利率规范是指国家认可的标准规定,主要表现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标准的是合法的利率,合法利率受法律保护;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标准的利率是违法利率,法律不予保护。
二、民间借贷的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息,是出借人出借货币资金而从借款人处获得的报酬,又是借款人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利息实质上是利润的一部分,是利润的特殊转化形式。利息是相随本金而产生的,是本金的从债权或者从债务,在实体权利义务的地位中仅次于本金。但是,民间借贷是否收取利息或者支付利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不加以干涉。从实践来看,民间借贷有无利息主要取决于出借人的态度,出借人考虑借款人的困难,出于友情和帮助,明确表示不要利息或者没有约定利息的,这笔借款就是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明确提出利率或者利息数额,借款人表示接受的,这笔借款就是有息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有利息约定且合法的,取得利息是出借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支付利息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实体义务。
三、《规定》废止《意见》利率上限“四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多年来,我国民间借贷一直执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在“四倍”内被认为是合法利息,超过“四倍”的部分被认为是高利贷。但在这20多年改革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改变也势在必行。
我国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正在变革时期,从国家统一贷款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贷款利率浮动上限,2013年7月央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意见》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各级法院也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的依据,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旦取消,“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无法执行。但是,利率市场化不能无限制,否则,民间借贷利率就会失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废止“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同时,采取固定方式规范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
四、对《规定》利率规定的理解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里的“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规定》实施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指《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实施后,应当是指《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民间借贷的利率划分为“两线三区”:
第一条线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2分息)以下的为合法利率,这是“司法保护区”。也就是说,在年利率24%以内,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审判中就应予以法律保护。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年利率超过24%,借款人尚未自愿支付的,出借人在提起诉讼时或者在审理中主动下降至24%以内的,因出借人回归合法利率范围内,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线是年利率在24%-36%之间,这是“自然债务区”。在“自然债务区”内,当事人已经自愿自动履行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反对;当事人履行后反悔而请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若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年利率在24%以上至36%以下的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而只支持年利率在24%以内的利息。
第三条线是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3分息)以上,这是“高利无效区”。也就是说,法律禁止当事人约定年利率36%以上,如果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对此,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支付,只有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就应认定其无效。对无效利息,借款人即使已经支付,法院也应判决返还或者折抵本金。
实务难题
1.《规定》实施前约定利率在《规定》实施后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后的利率(利息)约定及其纠纷应当适用《规定》的有关规定,而不再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实践中的问题在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在《规定》实施之前约定,而在《规定》之后发生纠纷,对此,适用《规定》进行处理,还是适用《意见》进行处理?
譬如,在2015年9月1日前,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当年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8,按此计算,年利率实际为24%。对此,如果适用《意见》第六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过的一倍就不予保护;如果适用《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面已经说明,《规定》没有法律溯及力。在《规定》实施之前约定的利率在《规定》实施后发生纠纷的,仍应按照《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如上例,仍应依据《意见》第六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过的一倍不予保护。
2.逾期还款的利息如何计付?
逾期还款的利息简称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所要支付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条规定是对有约定期限而言的,即借贷合同有约定期限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现在是指《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借款人是否逾期偿还借款是以借款期限为界限确定的,但不少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时间或借款期限,对此,如何确定借款人逾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这条规定,民间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的,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也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实践来看,出借人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催讨收回借款,通常都会给借款人一定的准备时间,准备时间届满,借款人仍未偿还借款的,就可以认定借款人逾期。
3.借贷违约金如何计付?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分法定与约定两种情况,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民间借贷的违约金只适用约定而不适用法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有约定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违约金。
《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也可以选择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此类案件诉至法院,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但是,《规定》第三十一条又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据此规定,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自愿支付违约金,且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即使与逾期利息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人也不能要求出借人返还,但是,总计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的部分,法院应当支持。
总之,出借人的总体收益,即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总计,司法保护在年利率24%以内,借款人自愿支付的保护在年利率36%以内。
案例精析
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最高利率限制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6日,郑某以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郝某提出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郑某向郝某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2012年10月15日前偿还,到期未偿还的,郑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郝某赔偿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张某某为郑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郝某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郝某向郑某支付了15万元。借款到期,郝某向郑某催讨,郑某称暂无现金偿还。
2012年12月10日,郝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郑某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逾期利息);3.被告郑某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75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4.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对原告郝某所述事实认可,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太高,自己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保证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郝某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未依约还款,原告郝某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给付利息损失(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郝某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连带责任保证成立。
涉案借款合同在已经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同时,又约定被告郑某未依约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郝某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相加计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最高利率限度,故对原告郝某要求被告郑某自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75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作出判决:1.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郝某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郑某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郝某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郑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间借贷合同在约定逾期利息的同时又约定违约金超过“四倍”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
根据契约自由精神,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在约定逾期利息的同时约定违约金并非不可,但两者之和应以弥补出借人的利息损失为限。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民间无息借款逾期后,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没有约定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
本案借款合同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但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从而弥补出借人的利息损失,民间借贷的利息损失应当以“四倍”为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出借人的利息损失若已得到足够弥补的,不能再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本案约定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已经满足了出借人郝某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郝某再要求被告郑某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显然超过其利息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因此,法院驳回其要求被告郑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所要注意的是,本案借贷发生在《规定》实施之前,因而适用《意见》进行处理;如果借贷发生在《规定》实施之后,不能再以《意见》第六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为依据处理,而应当适用《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是否超年利率上限的问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