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房屋鉴定事务所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书》确认,甲基础工程施工抽水是导致综合楼出现倾斜和构件开裂而成为危楼的直接原因。被告A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分依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机构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对此法院不予采纳。被告A公司与B办公室是甲的共有产权人,在双方合作建设“甲”时未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实施工程桩抽水没有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补救措施,造成了原告的房屋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A公司与B办公室应对原告房屋所受的损害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B办公室主张“其不是甲的开发商和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C公司作为甲的施工单位,在实施甲工程桩抽水时没有尽到《建筑法》规定的危险防范、谨慎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了损害原告房屋的结果,其行为也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C公司对A公司、B办公室的上述侵权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根据房屋鉴定事务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对综合楼房屋适修性的评定、处理意见及2001年4月25日复函“房屋修缮费用为新建造价的70%以上可以拆除重建,不到新建造价的70%仍建议维修加固”的内容,法院委托了G公司制定综合楼修复方案,并委托H公司对新建及修复的费用进行评估,但因G公司无法提供项目建议书中的单价分析而终止,关于综合楼的新建及修复费用均无法确定。因此,法院无法直接判令被告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房屋安全鉴定所的复函意见根据综合楼的适修性等级从经济、可行性角度出发,论证了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A公司、B办公室应依照上述《房屋安全鉴定书》的处理意见及复函意见,与广东省D公司等16名原告(除温某外)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综合楼(含水、电设施)新建及修复所需的费用,从而确定采取新建或修复的方式,按综合楼(含水、电设施)的原设计标准、原使用要求恢复原状。对于房屋是装修设施损失,法院已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广东I公司对上述16名原告所有房屋的装修设施进行了评估,被告A公司、B办公室应分别按照广东I公司作出的16份评估报告中的房屋装修概况为上述16名原告恢复房屋装修原状。同时,被告C公司应对恢复综合楼原状(含水、电设施,含16名原告所有房屋的装修设施)负连带责任。各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支付危房重置赔偿费和装修损失费的方式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房屋而造成各原告相关损失的,三被告应以赔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每平方米80元或20元的标准赔偿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可由房屋管理部门按原告房屋的使用性质评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此外,原告广东省D公司的损失还包括电话迁移工料费1800元、供排水修复费50000元、自来水管维修费38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9889.50元、危房维修方案设计费5000元、危房维修设计方案预算收费12000元;梁某等其他15名原告已各自支付的房屋装修评估费800元,有据可查,法院予以认定。被告A公司、B办公室应向各原告赔偿上述费用,C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造成侵害,故梁某等16名原告(除广东省D公司外)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广东省D公司等17名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损失发生的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