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法律纠纷实战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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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介绍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乙地名称为综合楼,于1972年新建,为一幢钢筋混凝土框架四层的房屋,总建筑面积1657平方米。该楼首层为办公用房,二至四层为住宅用房。该楼首层、201之一及303房为原告广东省D公司所有,产权面积共427.42平方米。该楼二至四层其余15个套间的产权情况如下:产权面积从37.98到87.31平方米不等,分别属于梁某等16名原告(其中两人是夫妻,共同拥有一套房产)。被告A公司与B办公室合作开发的甲楼(高层建筑附地下停车场)位于该综合楼以西57米处。1999年8、9月间,综合楼部分墙体、梁柱出现裂痕及地基下沉,同年11月16日,原告广东省D公司向房屋安全鉴定所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同年12月6日,该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认为:该楼西段为砼结构裂缝,而南面附属建筑的南墙,以及二至四层西侧单元的砼柱、墙体等的倾斜和开裂已超出安全使用范围,评定该屋为“局部危险房”。其后,广东省D公司等16名原告(除温某外)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共同向A公司提出要求赔偿,A公司认为在甲工地周围还有其他工地,综合楼损害的原因并非由甲地盘施工造成,不同意进行楼房修补及向原告作出赔偿。2000年2月15日,广东省某委员会向原告广东省D公司发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尽快迁出综合楼所有人员,另行安置。同月20日,广东省D公司等原告(含同住人员)全部从综合楼迁出。

2000年4月,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召开综合楼沉降开裂的原因分析会,经视察综合楼现场并听取了有关单位的意见后,专家组阐述了综合楼沉降开裂的原因分析意见(穗建筑纪X号会议纪要及附件):甲基坑开挖,主要是人工挖孔桩施工抽水使基坑外的水位下降,引起的综合楼地面下淤泥的压缩,再加上地质不均匀,从而导致综合楼产生不均匀沉降和裂缝。同月19日,原告广东省D公司向房屋鉴定事务所申请对综合楼进行房屋安全程度鉴定。5月10日,该所出具穗房鉴字X号《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认为综合楼因地基基础出现的严重不均匀沉降导致上部结构出现较明显的倾斜,钢筋混凝土构件及围护墙体严重开裂,房屋的安全等级评定为Dsu级,房屋已经存在危险,按现状不能继续安全使用,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安全处理措施;建议对房屋按原设计标准、原使用要求进行修复或对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处理。

2000年8月22日,广东省D公司等16名原告(除温某外)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以A公司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16起房屋损害赔偿的诉讼。诉讼期间,法院依各诉讼中16名原告的申请分别追加施工单位C公司及合作开发单位B办公室为各诉讼的共同被告。其后,法院将上述16起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

诉讼期间,A公司与C公司对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的《广东省D公司综合楼沉降开裂原因专家会议纪要》附件中的分析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于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并非房屋鉴定机构,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委托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对综合楼的损害程度、受损原因等进行鉴定。2001年1月3日,该所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综合楼属整幢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排危措施。为防止发生危险,被告A公司委托E公司对综合楼进行桩顶排危。因综合楼周围地质资料缺失影响房屋损害鉴定,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钻探单位进行钻探,以获取有关土层地质资料。2001年2月16日,由法院委托F公司对综合楼周边的地质进行钻探勘察。同月26日,该公司出具勘察报告给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3月12日,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出具X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认为综合楼出现倾斜及构件开裂的原因有:1.综合楼所在场地地质条件较差。2.综合楼西面甲工地工程桩抽水导致综合楼附近的地下水位出现下降,引起桩不均匀下沉,从而造成综合楼出现西倾斜及上部构件开裂。3.综合楼附近的新建宿舍楼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全因甲施工影响所致,鉴定评定综合楼的可靠性等级为IV级,即必须立即对房屋的基础及钢筋混凝土柱采取加固措施;房屋的适修性等级为C7级,即经修后房屋尚能恢复原功能。处理意见为建议对房屋按照原设计装饰标准、原使用要求进行修复处理,修复考虑按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采用反压桩对房屋作基础加固及纠倾处理;2.对房屋出现开裂的上部承重构件进行加固处理;3.对房屋出现开裂的砖墙体砌体采用码补方法修复,部分严重开裂的墙体进行重新拆砌处理;4.房屋的装饰部分和有关设备、附件有相关损坏的,都应进行修复。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各原告均提出房屋不可能进行修复,要进行重建;被告A公司、C公司认为应该的房屋损害不应是他们的责任。4月25日,房屋鉴定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认为,房屋修缮费用为新建造价的70%以上可考虑拆除重建,不到新建造价的70%时仍建议维修加固;对于综合楼损害原因的鉴定结论仍维持原《房屋安全鉴定书》的意见。原、被告仍对鉴定所的复函提出异议。6月19日,鉴定所再次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维持原鉴定报告及复函的结论。鉴于《房屋安全鉴定书》没有具体的修复方案,以致无法评估相关修复费用,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具有修复房屋资质的机构或企业制订修复方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指定G公司制订综合楼全面加固修复的工程方案。2001年12月,G公司做出项目建议书。2002年7月17日,法院委托H公司对新建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同月24日,H公司发函表示需要G公司制作施工图纸及施工预算书,由他们对该施工预算书进行审核。其后G公司出具综合楼全面加固修复工程概算书,修复价为612897.67元,并于同年10月20日出具施工图纸。因各原告提出多个项目没有计算在内,同年11月25日,G公司出具新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718378.69元,取得上述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后,H公司重新评估综合楼的重建及修复费用。2003年5月19日,H公司向法院发函表示需要G公司提供工程预算书中独立费各项目的单价分析作为审核依据。同年6月5日,G公司复函表示他们采取单价包干形式计算独立费,这些单价主要依据是市场价格,因此无法对单价作出分析。同年8月5日,法院发函告知H公司关于G公司的上述复函意见。同月6日,H公司复函表示由于评估缺乏主要的依据,同意终止评估委托。因此关于综合楼的新建及修复费用至今未能确定。

2001年1月,广东省D公司等16名原告(除温某外)向法院提出对他们在综合楼属整栋危险楼,法院于2001年1月17日委托I公司对上述房屋的装修设施进行评估。I公司以2001年1月17日为评估时点经实地查勘并现场拍照,分别以上述16名原告在综合楼各自所有房屋的装修设施为评估对象出具了共16份评估报告,从而对各评估对象的物业装修概况作了认定并评估出各评估对象的重置价格。

2001年7月,广东省D公司等16名原告(除温某外)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A公司、B办公室的财产并提出了担保。同年12月,法院裁定查封了属于A公司及B办公室开发所有的房屋中的26层E、F、G、H房,27层E、F、H房,29层E、F、H房,29层E、F、G房的产权。

2001年11月梁某等15名原告(除广东省D公司及温某外)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A公司先行支付临迁费,同年12月,法院裁定A公司先行支付临迁费给原告梁某等15名业主:4560至9000元不等。A公司不服裁定,申请复议。经重新审查,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答复。其后,法院依上述裁定确定的金额冻结并划拨A公司的银行存款,并已分别给上列15名原告。

另查,被告A公司与B办公室是广州市甲地的共有产权人,双方于1998年3月11日签订《合作开发甲地安居工程住宅协议》。1999年4月29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工程公司,由C公司承建甲地基础工程包括人工挖孔桩及降水措施等工程。

又查,原告广东省D公司因其综合楼受到侵害,于1999年11月16日、12月15日、2000年4月29日、5月24日分四次共支付房屋鉴定费9889.50元,于1999年11月25日支付自来水管维修费3800元,于2000年8月17日支付供排水修复费50000元,于2001年10月4日支付电话迁移工料费1800元,于2002年1月23日支付危房维修方案设计费5000元,于2002年11月14日支付房屋维修设计方案预算收费12000元。梁某等其他15名原告因房屋受到侵害申请对各自所有房屋装修设施进行评估,于2001年2月14日分别支付评估费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