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案例评析
工程承包人、分包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采购原材料或者租赁设备,他们往往与材料买卖方、设备出租方就买卖原材料、租赁设备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在工程承包人、分包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不能支付或者不愿意支付款项给材料买卖方、设备出租方时,材料买卖方、设备出租方将工程承包人、分包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告上法庭,同时也列发包人为被告,要求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分包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对材料买卖方、设备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在本人的法律实践中,发现有的审判人员、仲裁员没有区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关系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关系,认定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分包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对材料买卖方、设备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有的审判人员、仲裁员及有些律师认为工程承包人、分包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与出卖方、出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可以让合同的材料买卖方、设备出租方直索发包人,让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人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关系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关系是两类法律关系,不能突破,不能混淆。除非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否则合同应坚守相对性,因此让工程承包人、分包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与出卖方、出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是错误的。[2]
【点评】本案主要讲述了当承包方不履行工程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发包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透过本案判决结果,我们可得知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需承担责任,材料设备出租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之间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对解决当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点评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松涛)
[1]胡正方,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号:(2008)云法民二初字第1031号;(2011)云法民二重字第1号;(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