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双方意见
(一)原告意见
原告主张其与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联营承包合同》,承接三水E钢铁厂钢管新厂一期工程,工程分为金属屋架、金属屋面及其他附属小工程,各工程独立核算,原告依约1993年7月10日进场施工,1995年10月12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承建单位、质量监督站四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价为工程款10289764.74元,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工程款,故根据承包合同两被告作为发包主体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另外,原告强调其与被告是分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工程验收、结算都是由被告派人和建筑单位签订、确认预算单和结算单。原告之所以二十年来通过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国资委等多种方式追偿工程款未果,系因原告没有全面掌握有关工程的结算资料,作为两被告的下属也无法全面拿到结算资料,无法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建筑单位的资金是否到两被告的账户原告也无法查询。
(二)被告意见
两被告则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内部挂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的“承包或者分包”的法律关系,其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属主体错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是本案第三人即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具体理由如下:
1.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于1993年6月10日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中的签订主体上来看,甲方为“G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乙方为“G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第二施工处”,被告正是为了协助原告,方便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与建设单位第三人承揽工程、施工、结算等而专门设立第二施工处给原告,同时聘任原告作为第二施工处的负责人。这些事实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内部挂靠法律关系,而不是承包或者分包关系。如果是承包关系,那么签约主体应该是原告本人而不是被告专门为其设立的第二施工处。可想而知,如果原被告之间就是承包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出具聘任书给原告,这明显有悖常理!
2.从联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来看,事实上,被告也只有承担协助配合原告的义务,从中唯一获得的利益就是原告按其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的3.5%上交的管理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是清楚且没有异议的。例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支付对账情况表》上也可得印证,被告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已将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全部转支付给原告。倘若原被告之间不是内部挂靠关系,那么被告从中获利的就不是管理费,而应是利润或工程款承包差价。
3.从原告一直持有案涉工程的多份结算资料的原件上来看,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被告盖章的工程预结算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第三人发给被告的函件以及被告致佛山市建委(法定的第三方审核机构)的函件等原件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这也恰恰证明了被告是被原告挂靠的承包人,被告为了配合原告对外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只能应原告的要求把案涉工程有关的结算资料原件全都交给原告去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同时也证明了结算工作都是原告去主导推进完成的,被告只是配合原告对外结算的要求在原告制作的结算书上盖章而已。该盖章行为不构成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确认,是否确认,应由第三人指定的建设银行审核的结果为准。
4.从原告二十余年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行为上来看,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或分包关系的话,那么原告为什么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的结算,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任何一份内部结算资料要求予以结算呢?相反,原告通过采取不正常的途径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等主张被告截留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若干,这种做法明显是不符合客观常理的。被告认为,原告二十年来之所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结算的根本原因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内部挂靠关系,而且被告已经将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全部工程款付清给原告,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被告转支付的工程款。
5.从原告2006年12月23日致函广东省国资委《关于要求省建工集团返还建筑工程欠款的请求》的内容来看,原告称,“本人莫某,是建筑承包商,组织的施工队挂靠G集团下属的G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以及“根据约定第四分公司在收管理费和代缴相关税费后,其余工程款应及时转付给施工处”,其自己也承认原被告之间是内部工程挂靠关系。
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而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挂靠的关系,被告已将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截留工程款,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而不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原告向被告诉请工程款属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