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情介绍
(一)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情况
原告李某是坐落某市某区某村桥头大街某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使用人,该屋为五层半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总建筑面积为550平方米。被告是某快速路南延长线的承包施工单位J公司。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期间,J公司在李某上述楼房北面进行拆房及开挖地下人行隧道和地下排污管道工程施工,造成李某房屋门前地台整体下陷,地板砖和地脚砖震裂、脱落,墙体出现细少裂纹等现象。2006年3月19号,李某(甲方)与J公司(乙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一、二、三条对J公司造成李某房屋受损事实进行了确认。第四条约定该处工程施工完工后,经政府法定认可的有关部门检测,根据检测结论因乙方施工造成该楼基础受损,楼体倾斜,乙方应按市场价赔偿甲方楼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连带法律责任;如果楼房基础未受影响,整体没有发生倾斜,因乙方施工给甲方楼体及周边造成的一切损坏,在该处P匝道及人行通道完成后三天内,必须无条件地将本楼及周边恢复至原来状态。第五条约定在甲方委托检测单位对本楼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论,因乙方施工造成的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不是乙方施工造成的检测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六楼裂缝由乙方负责维修,或商量赔偿后甲方维修;乙方负责房屋因施工期间外流水时对房屋的空隙进行注浆加固。
此后,原告委托了B房屋鉴定公司对其房屋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于同年4月13日作出了B鉴字第F0001号《房屋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李某房屋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Ⅱ级,即可靠性略低于本标准对Ⅰ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结构的承载功能和正常使用功能,个别构件应在安全性或使用性方面采取措施……处理建议:1.应对该房屋A×①-④轴室外地台地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关键加固,对混凝土面层进行恢复性修缮。2.宜对上部开裂墙体和踢脚砖进行恢复性修缮。
随后,李某与J公司签订了一份《李某房屋修缮协议》,约定:1.本楼周边水泥地面恢复至原来状况;2.一楼东北角做化粪池一个,楼梯间5个铝合金窗修复;3.乙方必须按业主的要求对整楼缺陷进行修缮恢复;4.乙方负责对房屋室内外地台、地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灌浆加固;5.上述修缮内容于2006年6月20日前完成;6.本年度内,整楼状况待业主认为稳定后,由乙方按业主的要求对房屋墙体进行修缮。此后,J公司按该协议约定对李某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之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而终止修缮。
2006年9月14日,李某就其房屋受损问题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J公司和建设单位,请求赔偿其损失318691.82元,要求J公司将其楼房周边水泥地面恢复原状及在其楼房一楼东北角按国家建筑标准建好化粪池一个,要求建设单位对J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李某撤诉。
(二)原告第二次起诉:省建设厅、省和市两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中心)就房屋受损鉴定问题被牵进诉讼中
原告李某在第一次起诉撤回时隔两年后,再次以对房屋的实际受损程度不清楚,房屋鉴定一直在持续中、要等待出具鉴定结论后另行起诉等诉由再次提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楼房拆除费用、楼房重建费用、楼房周边混凝土恢复费用、房租损失费用、工程预算编制费用共计2228511.69元。
原来,李某在第一次起诉撤回后,因其对B房屋鉴定公司的上述《房屋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某省建设厅申请对该报告进行补充鉴定,某省建设厅复函给李某,该函附有某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作出的《关于李某要求我站对其房屋进行补充鉴定的处理情况汇报》,其主要内容为:一、经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审查,发现该鉴定报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房屋基础评级依据不足,该报告依据某年1月14日至3月30日的沉降监测记录进行评级,其中A点沉降量为5mm,可计算出每天沉降速度为0.066mm/d;1月14日至3月5日沉降量为2mm,3月5日至3月30日沉降量为3mm,以该原始记录判断连续两个月地基沉降速度小于每月2mm有误。该数据不满足《建筑变形测量规程》第5.1.5条控制标准(0.01-0.04mm/d)和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第6.2.4条的评级要求,因此该报告的评定结果依据不足,评定级别有误。(二)上部承重结构评级有误。(三)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方法及检测技术均不正确。二、经省质监总站协调,B房屋鉴定公司已承认原鉴定报告的确存在错误,表示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补充或重新作出鉴定。
紧接着,B房屋鉴定公司重新作出了B鉴字第(2007)第F0186号《房屋鉴定报告》,对原告房屋作出如下评定:一、地基基础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u级,正常使用性等级评定为Bs级,可靠性等级评定为B级。二、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u级,正常使用性等级评定为Cs级,可靠性等级评定为C级。三、围护系统可靠性等级评定为B级。综上所述,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李某房屋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III级,即可靠性不符合本标准对I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对部分构件应在安全性或使用性方面釆取措施。该报告对原告李某房屋损坏情况的原因分析及明确责任的情况如下:1.造成房屋基础出现明显的不均匀沉降和房屋结构出现明显的侧向位移,人行隧道开挖施工为直接原因。2.由于地基变形导致上部结构往南向产生侧移,人行隧道开挖施工为直接原因。3.该房屋室外西、南面地基出现严重的不均匀下沉和开裂现象,以及室内地下化粪池、室外南面小化粪池及连接室内化粪池与室外南面一至五层的室内排污管在外界人行隧道开挖施工期间出现明显的渗漏和损坏情况,主要是由于人行隧道开挖施工造成该房屋下部水土流失所致,人行隧道开挖施工为直接原因。4.房屋首层北外墙面东端、首层部分中间南北向墙体以及西外墙二层北端窗北下角出现的斜向裂纹与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和上部结构侧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行隧道开挖施工为直接原因。5.房屋四层401房的卫生间内通风口的上沿底面批荡层爆裂、局部脱落,过梁内底筋外露锈蚀比较严重,该损坏情况与人行隧道开挖施工无明显的因果关系。6.上部墙体面层出现的杂乱无章和不规则状的收缩性裂纹主要是由温差影响及材料收缩造成,以及墙柱、墙梁及墙板界面处出现的分离裂缝主要是由于材料收缩特性不一致造成,与外界人行隧道开挖施工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外界人行隧道开挖施工过程中的震动可能导致裂缝有所发展。7.上部墙体踢脚砖出现脱落和破损现象,主要是由路面施工或人行隧道开挖施工时机械震动所造成,路面施工或人行隧道开挖施工为直接原因。8.房屋首层东北角天花板出现渗水情况与人行隧道开挖施工无明显的因果关系。房屋首层东北角卫生间内进水管接口处以及各层排污管接口处出现渗漏现象与人行隧道开挖施工有一定程度的关系。该报告建议对该房屋作如下处理:1.从后期的观测情况判断,目前房屋主体基础沉降及上部结构的偏移情况基本已趋向稳定,可不对主体基础釆取措施,建议观察使用。但房屋①×A轴柱往西偏移比值为H/366,不满足安全性要求,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其釆取有效的加固措施。2.应对房屋室内外地基进行灌浆加固和对化粪池及排污管进行修复,并对室内外混凝土层面进行恢复性修缮。3.房屋四层401房的卫生间通风口的上沿底面批荡层爆裂、局部脱落,过梁内底筋外露锈蚀较严重,其他层同位置批荡层风化较明显,少量脱落,未露筋。应对以上钢筋进行除锈处理,并釆用水泥砂浆批荡保护,保证保护层厚度满足规范要求。4.宜对上部开裂、损坏的墙体和踢脚砖以及进水管和排污管进行恢复性修缮或更换。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发函给某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向该站咨询B房屋鉴定公司作出的第二份《房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二次报告)是否已对第一份鉴定报告存在问题进行纠正以及二次报告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该站作出《关于对李某房屋鉴定报告咨询的回复》,认为前一次报告中存在“房屋基础评级依据不足”“上部承重结构评级有误”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方法不正确”等三个问题,二次报告对前两个问题进行了纠正,后一个问题没有再做。对二次报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问题,该站认为:(一)二次报告地基基础以房屋相邻测点最大沉降差评定仍有误,二次报告地基基础正常使用性直接套用地基基础的安全性评级也有误,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第7.2.2条,应以上部承重结构和维护系统所评的等级,取其中较低一级作为地基基础使用性等级。就其上部承重结构使用性评为Cs级而言,则地基基础使用性等级应评为Cs级。(二)二次报告可靠性等级评定为III级是符合评定标准的,可是其“综上所述……”(报告第10页黑体字部分)后一句“对部分构件应在安全性或使用性方面釆取措施”有误,应为“应釆取措施,且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釆取措施”。
诉讼中,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委托权威机构对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要求鉴定:1.其房屋基础是否受损,楼体是否倾斜,及造成房屋基础下沉与楼体倾斜的原因;2.对房屋基础及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等级进行补充评定;3.受损房屋能否恢复原状,保持原有功能,能否达到原有设计标准的要求,在正常使用寿命内(50年)内有无任何安全性隐患。并要求鉴定必须以B房屋鉴定公司作出的第一份鉴定报告的原始数据为基础,不得重新釆集数据。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法院曾委托了某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在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后复函法院,表示对要求鉴定的“房屋修复后能否保持原有功能?能否达到原有设计标准的要求,在正常使用寿命50年内有无任何安全隐患?”内容,目前无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范;对“房屋基础是否受损”的检测内容,现有检测技术手段不具有相应的检测能力;对于其中的原有沉降观测数据釆用要求,不符合其中心质量管理体系的规定。鉴于以上情况,其单位因不具备该项目相应的检测鉴定能力,故无法承担法院委托的该项任务。此后,法院又委托某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要求该站综合B房屋鉴定公司第一份鉴定报告中釆集的检测数据对原告李某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站在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后也复函法院,认为该委托的鉴定性质属于补充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案例发生时适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补充鉴定应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且经该站鉴定人员到现场了解,就目前该房屋的情况,重新鉴定已无甚意义,因此,该站决定不予受理此案的鉴定委托。
在上述两家鉴定机构不接受法院的鉴定委托后,法院向原告李某释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对B房屋鉴定公司所作的两份鉴定报告结论均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由其他鉴定机构依据B房屋鉴定公司第一份鉴定报告釆集的原始数据进行鉴定也遭到其他鉴定机构的拒绝,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申请由B房屋鉴定公司进行补充鉴定或者申请委托其他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该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如原告不申请由B房屋鉴定公司进行补充鉴定或者不申请委托其他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将导致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申请由B房屋鉴定公司进行补充鉴定或委托其他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不申请按现有鉴定报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不同意进行维修,要求法庭按照现有证据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