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双方意见
(一)关于四分公司要求K公司支付延迟完工违约金的反请求
1.对于“30个晴天工作日”的理解
K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期由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30个晴天工作日,“30个晴天工作日”应当是扣除非晴天(含阴天、多云、小雨等天气),同时扣除周六日后剩余的其他日期才能计算为工期,故2014年1月8日为应完工日期,其实际完工日期是2013年12月29日,并未延迟完工。
而四分公司认为K公司的解释完全抛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违背了建筑行业的交易惯例和一般常识。合同约定的“30个晴天工作日”,应是特指“30个正常施工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那么:
(1)根据合同所用的词句理解
“本工程于试桩次日起共30个晴天工作日完成,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30个晴天工作日”的表述之后,特别注明起算日期和终止日期,故本处“30个晴天工作日”表达的是连续的、可以正常作业的施工日期。
(2)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理解
“施工中若因特殊情况,如:业主方或甲方等要求变更图纸、其他原因而增加工程量或天气恶劣影响施工的要扣除工期,雨天按实际影响时间计算,工期扣减。”此处约定晴天主要是担心恶劣天气影响施工,故双方同意出现恶劣雨天影响工期时予以扣减。
(3)从合同目的方面理解
合同约定30个晴天工作日的主要目的:因建筑工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港口旁边,雨水充沛,一旦出现风狂雨急的天气,则肯定会影响正常的施工作业,因此而要求顺延工期是合理的。
(4)从交易习惯上理解
在建筑工程合同的交易习惯中,约定晴天工作日都是特指能够正常作业的日期,而非特指大晴天且周一至周五才施工。现实生活中,没有任何施工单位、施工人员会因阴天、多云、周六日等问题而拒绝作业。
(5)从诚实信用上理解
四分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施工记录表可以客观反映出,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9日,K公司一直都在连续施工,不管是阴天、雨天,还是周六日,都有正常作业。在铁板钉钉的客观事实面前,如果以上作业时间不计入工期的话,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6)从本案证据上看
K公司对四分公司提交的《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三性不予确认,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仅在周一至周五施工的记录。
因此,K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每天都有实际施工,故工期应计算三十个实际施工的日期,即2013年12月14日为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K公司的实际完工日期是2014年1月29日,逾期45天完工,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分公司支付延迟完工违约金。
2.对于完工标志的理解
K公司认为其承接的仅仅是桩基工程,不包括土建及基础开挖,故完工日期应是打完最后一根桩的时间即2013年12月29日。
四分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不是以打完最后一根桩为完工标志,K公司还负有机械设备退场,割桩尖、整平桩台、清理淤泥和移交全套桩基竣工资料等义务,故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是《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表》所登记的2014年1月29日。
(二)关于K公司要求四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K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四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分公司则对工程余款没有异议,但之所以未付是由于K公司存在迟延完工、合同履行瑕疵等问题未解决。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则双方存在较大争议,K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四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工程完成100%时的15天内)前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2014年4月25日之前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故相应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7月24日起算。四分公司认为,因K公司应向四分公司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金1416464.28元,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四分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其工程尾款892328.19元,亦有权要求两者予以相抵,两项相减,K公司仍应支付524136.09元给四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