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法律纠纷实战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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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简介

2011年6月8日,发包人广州某国资公司与H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派出所工程发包给H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承包人不得转包。其后,H建筑公司(甲方)与Z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潘某(乙方)签订《承包责任书》,约定:乙方对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之工程项目实行全风险责任承包。发包人每次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扣除有关款项和预留费用后支付给乙方……该《承包责任书》并未加盖Z广州分公司的公章。

2011年6月20日,Z广州分公司(甲方)负责人潘某与原告N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Z广州分公司将案涉派出所办公楼工程的桩基础工程交由N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进度每完成2000米时,支付2000米造价的85%工程进度款,如此类推。完工前两天内付至总工程造价的85%,余款15%,在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30天内付清(若打桩完工30天内,甲方未对该桩基工程验收的应视作该工程合格,并在7天内付清工程款)。若不能按时付款则从第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该《施工合同书》甲方落款处有“潘某”的签名,并盖有Z广州分公司的公章。2011年9月25日案涉桩基础工程完工,同年9月30日N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Z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潘某进行结算并签有《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甲方落款处有“潘某”的签名,并盖有Z广州分公司的公章。2012年1月10日,案涉桩基础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经原告N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甲方仅支付50%左右工程款后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