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法律纠纷实战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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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裁判理由

仲裁生效裁决书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

双方于1999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自愿前提下协商签订,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赔偿给宿舍损坏的补偿费用的请求

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施工原因导致宿舍发生损坏,申请人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向宿舍产权人支付了赔偿款。被申请人应按《工程合同》约定承担并向申请人返还赔偿款。被申请人辩称,产生损害事故主要责任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建筑环境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被申请人的责任是次要的。在被申请人进场进行打桩工程前有一个止水围幕工程,该工程系由申请人委托第三方G完成的,因G做的工程不合格,而导致事故发生。故被申请人已承担了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不应向申请人返还赔偿款。

对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就其主张G所做的前期工程不合格的事实,仅提供一份《A地人工挖孔工程事宜的函》予以证明。依该函件的内容,仲裁庭不能得出损害事故的发生系G所做的前期工程不合格导致的结论。而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2000)荔法房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申请人未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实施工程桩抽水没有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补救措施,被申请人作为A地的施工单位,实施A工程桩抽水时没有尽到《建筑法》规定的危险防范、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了损害广东省B物资公司等17人房屋的后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定,被申请人在(2000)荔法房初字第15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损害事故系G所做前期工程导致的抗辩意见。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损害事故的发生系由于申请人提供的建筑环境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且前期工程不合格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系申请人提供的建筑环境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且前期工程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00)荔法房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损害赔偿责任予以区分,只确定为连带责任。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五条“凡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申请人负责”的约定,以及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应负责和保障申请人免于承担来自工程施工或其过程中或施工所引致对任何房地产或私人财产的损伤或损害而产生的任何费用、责任、损伤、索赔或诉讼”的约定,申请人对外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赔偿费用,现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返还,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费用的数额。申请人主张赔偿款总额为5113640元,其中113280元系预先执行的款项。仲裁庭认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结案证明》,证明:广东省B物资公司等人申请执行申请人、被申请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已执行被申请人款项1110000元,执行申请人款项5001360元,共计执行得款6117360元,此款予以抵偿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修复房屋、房屋损害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款应以《结案证明》中的金额为准,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赔偿给宿舍损坏的赔偿费用5001360元。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应当按《工程合同》约定承担损坏赔偿责任。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垫付了宿舍的赔偿款5001360元,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被申请人至庭审之日尚未返还,属于占用了申请人该部分资金,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以申请人支付赔偿款后第二天开始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申请人仅请求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17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加重被申请人负担,仲裁庭予以尊重。申请人共分八次支付赔偿款,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利息如下:1.以第一笔赔偿款343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3月18日计至2011年3月17日止;2.以第二笔赔偿款221360元为本金,从2006年4月7日计至2011年3月17日止;3.以第三笔赔偿款225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7月4日计至2011年3月17日止;4.以第四笔赔偿款225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8月14日计至2011年3月17日止;5.以第五笔赔偿款225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9月11日计至2011年3月17日止;6.以第六笔赔偿款225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10月11日计至2011年3月17日止;7.以第七笔赔偿款225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11月10日计至2011年3月17日止;8.以第八笔赔偿款225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12月14日计至2011年3月17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修复C厂宿舍维修费的请求

申请人为修复C厂宿舍支付了维修费77553.2元,双方在《关于A地上盖土建工程的结算确认》中确认广州C厂宿舍维修金在财务结算中反映。根据《工程合同》第五条“凡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申请人负责”的约定,申请人已为修复C厂宿舍支付了测绘款及工程款24960元、维修工程款52593.2元,共计77553.2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上述维修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仲裁费

本案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本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62382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