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的规定,即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夫妻平等,在婚姻法上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人格平等。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二是夫妻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其主要内容包括:夫妻间人身权利义务平等;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相互间有平等的抚养义务与继承权等。
对于本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作为夫妻关系的指导原则,是确定夫妻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不是夫妻在家庭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夫妻平等的原则意味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共同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在“家庭关系”一章规定夫妻平等,也是总则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涉及家庭关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解决矛盾、解决纠纷,要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关系的处理,就要依据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原则作出判断。因此,这一条规定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纠纷提供了依据。(2)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强调夫妻的人格独立,夫妻都是家庭关系中的主体。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特别是要强调保护妇女,保护妻子在家庭中的人格独立,反对歧视妇女,反对以打骂等方式虐待妇女。重点是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各项权益。(3)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指夫妻在家庭中权利义务一一对等,也不是指夫妻要平均承担家庭劳务。平等不是平均,家庭劳务要合理分担。对于家庭事务,夫妻双方均有权发表意见,应当协商作出决定,一方不应独断专行。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夫妻姓名权的规定。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一种绝对权利。与姓氏权不同,姓氏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人际间具有身份关系的标记,一般是血缘关系的反映。男女结婚后具有夫妻身份,按照各国惯例,有些国家妻子姓氏会进行变更。
[姓名权包括哪些内容]
姓名权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内容:(1)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人可以自己决定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不要姓,也有权决定自己的名。但是,自然人应当依法行使姓名权。(2)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于姓名决定权,也是姓名决定权的应有之意。当事人在变更姓名之前,以原姓名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变更姓名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权益。因此行使此权不得任意为之,必须依法变更。按照规定,变更姓名需要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3)使用姓名权。使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男方入赘是否需要更换姓氏]
在古代社会的父系家长制下,“妻从夫姓”是中外各国通例,在男性入赘的情况下,丈夫又从妻姓,子女亦随妻姓,这主要是无子之家为传宗接代而采取的变通做法。但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保障男女双方独立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妇女结婚后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这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同样,如果结婚后男方到女家落户的,男方也不必改变自己的姓名。当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结婚后自愿选择姓氏,因为自然人都有姓名权。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的自由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夫妻人身自由权的确定,同时也是对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人身自由权,也称“身体自由”,指公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人身行动完全受自己支配,不受其他限制和干涉,它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自由的基础和前提。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
[夫妻人身自由权包括哪些内容]
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包括:(1)夫妻双方享有生产、工作的权利,双方可以参加一切国家允许的生产经营活动,参加一切社会工作,法律保护已婚男女双方通过社会劳动和工作,取得报酬的权利。(2)夫妻双方有学习的权利,这里的学习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职业培训,以及自学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劳动技能。学习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不因是否结婚而受到影响。(3)夫妻双方都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包括参与政治生活,参加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活动,参加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等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决不意味着鼓励夫妻不顾一切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夫妻除了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双方还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还有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只有在不影响家庭正常生活和对子女教育的前提下,才能参加各项社交活动。
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道德和法律的要求,也须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协调一致。同时,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行使人身自由权进行非法的限制或干涉。夫妻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考虑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注意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对方和家庭的利益。同时要区分夫妻间善意的建议、帮助和限制与干涉人身自由权的区别。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关联依据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
第17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18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
第51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
第3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5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7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8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9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哪些内容]
计划生育是我国宪法的既定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组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生育子女,如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3)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构成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实践中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行使中发生冲突的,应当如何处理]
虽然夫妻双方对于生育问题均享有平等的权利,但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能有可能实现。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行使中发生冲突主要表现为:(1)一方要求生育子女,而对方不同意生育;(2)男方未经对方同意,采取强制、隐瞒、欺诈等手段致使女方怀孕;(3)女方因个人原因未经丈夫同意而终止妊娠。在司法实践中,男方在离婚诉讼中以妻子无正当理由拒不生育或者妻子擅自终止妊娠而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妻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夫妻生育权的冲突,既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同时又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健康权之间的冲突。在涉及权利冲突解决时,必须通过利益衡量以决定最值得保护的利益。一般来说,男方生育权的行使与实现需要利用女方的身体,所以更应当尊重女方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及健康权,两相权衡,女方的权利比男方的生育权具有优先保护地位。因此,生育权应倾向于保护妇女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
第十七条 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联依据
1.《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93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94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95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96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98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99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100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101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102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103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104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105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2.《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
第17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法释〔2003〕19号)
第1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 法释〔2011〕18号)
第4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 〔2000〕法民字第4号)
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理解与适用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条和婚姻法第18条、第19条共同构成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哪些]
凡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不论他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也不论双方各自的贡献的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者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都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据此,结婚前的恋爱期间或订婚期间不能算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后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解本条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当然,在一些现代企业或外资企业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资、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无论夫妻各方收入多寡,有无收入,均不影响他们对财产的共有权。如一方有工作,有工资、奖金收入,另一方没有工作,只在家庭中从事家务劳动,这不影响无收入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平等的使用、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也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2)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人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这些人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从事承包、租赁、股份、个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在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公司股东和私营企业主的家庭中,夫妻财产关系比较复杂,通常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投资经营者是一方还是双方,其经营所得收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无权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是,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或者商标获得的转让费等,无论权利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无论继承人、受赠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继承和受赠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属于该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下财产: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怎样理解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夫或妻一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该处分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夫妻财产共有权的侵权行为,判断标准在于该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需要。若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而为擅自处分行为,该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否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但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即使夫或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构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侵权行为,被处分的财产也仍然由善意第三人取得:(1)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善意第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因而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作为受害人的夫或妻一方因丧失共有财产所有权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作为加害人的夫或妻一方予以赔偿。(2)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的处分行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不论第三人是否知道被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善意第三人都确定地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受害人的夫或妻一方不得以其不同意或不知道该处分行为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此时夫或妻一方的处分行为构成了对另一方的表见代理行为,因而发生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受害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要求赔偿。除了以上两种情形,如果夫或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构成了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侵权行为,该处分行为应归于无效。夫或妻一方基于其所有权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另外还受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的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链接
李汉兰与付翔离婚案,第224页。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关联依据
1.《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
第19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法释〔2003〕19号)
第13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3.《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 法释〔2011〕18号)
第5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7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
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另一方不得干涉。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如本条规定。
[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范围有哪些]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范围包括: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本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本法第17条第4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与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被继承人的公民在生前可以按照其个人意愿依法以遗嘱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明了其遗产只归已婚的夫或妻一方继承或者受遗赠,这种指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基于此遗嘱内容的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便享有所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的所有权。比如说,男方父亲临终前留下遗嘱,特别指明其过世后所留财产只给予男方一人所有,则该部分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不能享受权益。赠与也是一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特定的受赠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只能转移给特定的受赠人,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指明其将某项财产赠与给已婚的夫或妻一方,则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另一方无权在离婚时要求分割。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而另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方便或者不适宜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于这类财产在使用价值方面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双方通用或者共用的生活用品,所以应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其特点是仅限于生活用品、价值不大且供一方单独使用,如鞋、帽、衣服及有些价值不大的图书、手机、专用的佩物、饰件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夫妻特有财产除前四项的规定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财产和财产权利,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军人的特殊个人财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类型的出现以及个人独立意识的增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也将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关联依据
1.《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
第18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法释〔2003〕19号)
第23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 法释〔2011〕18号)
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或者某些财产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
[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应注意哪些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具有怎样的效力]
实践中,夫妻财产约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财产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夫妻一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则该对夫妻只能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不能另行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适用代理的规定。但是,一方当事人是在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制协议以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来协议的效力。
(2)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但双方都承认的口头约定,应承认其效力。变更、废止原约定的,如果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变更和废止时最好采取相同形式。
(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做出的约定可以依法撤销。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不得通过约定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据为己有。夫妻不得利用财产约定规避夫妻相互扶养、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但只有在对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约定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什么是婚前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夫妻或者是未婚夫妻对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共同财产的界定。即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另一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财产都需要进行财产公证,一般来说,比较容易举证的财产,就不需要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比如权属明确的不动产;而对于比较难举证的财产,比如产权处于随时变动的动产,像存款、玉器、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为避免离婚时无法说明白,则需要进行财产公证。
[如何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办理财产公证的步骤主要有:
第一步,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婚前财产材料:①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的未婚证明(证明由申请人单位人事部门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②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带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③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
第二步,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婚前财产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代理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个人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下列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个人负担的债务,但如果将共同债务约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将一方的个人债务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即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5)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个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人难以知晓。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夫妻婚姻关系的连带性,应当推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即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案例链接
李汉兰与付翔离婚案,第224页。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规定。
扶养,是指夫妻间相互供养和互助的法定义务,它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又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
[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法院是否支持]
根据本条规定,扶养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权利义务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具有法律强制性。一方在对方需要扶养而不尽扶养义务,致使对方生活十分困难如患病、缺乏生活来源等情况下,对方可向法院单独提起扶养费的诉讼,该诉讼符合诉的独立构成要件,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条件。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后,对符合给付扶养费情形的请求予以支持。
[实践中认定夫妻扶养义务,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在实践中,认定夫妻扶养权利和义务,应注意以下四点:
(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
(2)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因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3)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扶养通常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自觉履行。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扶养纠纷时,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应当及时依法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4)夫妻扶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我国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对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而言,如果双方同居生活,关于扶养义务固然在共同生活中得以实现,不会产生问题;如果双方分居生活,一方拒不扶养对方,需要扶养的一方欲请求他方给付扶养费时,若义务人没有个人财产,是否得判决以共同财产支付?夫妻扶养费用属于婚姻日常生活所需,理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当夫妻无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扶养费用时,应由扶养义务人以其个人财产负担扶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联依据
1.《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
第8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09年8月27日)
第10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11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12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13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14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15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16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17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
第6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7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4.《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
第20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21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5.《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 法释〔2011〕18号)
第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的复函》(1990年2月1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意见》第161条第二款是对年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民事主体侵权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1991年7月8日 〔1991〕民他字第12号)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供养子女和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保障子女的生活,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溺婴,不仅仅指父母用水溺杀自己的婴儿,父母杀死自己的婴儿的行为都属于溺婴,包括将婴儿用手扼死、用绳索勒死、活埋、闷死、饿死或冻死等行为。
弃婴,是指父母对自己的婴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
[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是否有权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
根据本条规定,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子女须是未成年的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年满18周岁的大学生属于成年人,因此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何种理解,是正确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也是审判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已逾18岁的在校大学生,因其已经成年,且接受的教育并非高中或以下学历的教育,父母便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实践中对于因父母抚养子女引发的纠纷,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抚养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在处理因抚养发生的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保持义务。其法律属性和特点有三:①抚养义务的无条件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一旦出生,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及负担能力如何,也不论是否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牺牲自己的事业发展和生活享受,也必须首先保障子女的生存和生活。②抚养内容的复合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涉及子女身心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是全方位的抚养,所以抚养内容既包括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又包括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高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③抚养义务的长期性与持续性。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应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
(2)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扶助义务。在我国,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即为成年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以自己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满足自己的经济需求,形成独立能力、独立责任的人格体系,从而不再依赖他人抚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子女也应因成年而丧失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但是,由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限,社会对公民个体的综合保障系统尚不健全,再加上公民个人生理、心理、学习、就业存在着现实的差异,成年不等于有劳动能力,有劳动能力不等于有独立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于是在社会中有相当一部分成年人还必须依靠他人抚养,当社会无力全部承受时,则只有转化到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中,从而父母对成年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其条件包括两个方面:①成年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②父母具备负担能力,即父母在维持自己的生活外还有承担抚养义务的给付能力。如果父母因负担抚养义务即不能维持自己生活,则不负担抚养义务。
(3)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依法判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以以裁定的方式,责令义务人先行给付,以保障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如义务人拒不执行裁定,人民法院还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同时,对拒绝抚养并且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义务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践中对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引发的纠纷,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在具体处理赡养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既是无期限的,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不因子女放弃继承权而消除,也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更不能以“分家析产”为条件。
(2)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采用提供生活费用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如有多个子女,则应根据每个子女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起对父母的经济责任。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基层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3)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一般而言,应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确保老人的生活需要。赡养费的支付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按期或定期给付现金;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收益季节支付现金或实物。
(4)因父母曾无力抚养子女,子女在成年后仍然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抚养、赡养对等的权利义务,但并非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对应的,子女在成年后不能将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条件。
(5)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者的强制措施。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直接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也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调解,说服子女给付。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办法。对于被赡养人有生活来源,但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劳务扶助,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从而促使义务人全面履行义务。义务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构成遗弃,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链接
1.人工授精子女抚养纠纷案,第234页。
2.宋振州诉宋湘敏离婚纠纷案,第211页。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氏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关联依据
1.《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
第24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2.《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
第18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法发〔1993〕30号)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子女姓氏的规定。我国在1980年婚姻法第16条中,明确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主要考虑到夫妻男女平等,夫妻双方对其子女的姓氏应有同等的决定权。本条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第16条规定的精神是一样的,但删除了一个“也”字,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样更加突出了父母对子女姓氏决定权的平等,进一步体现了男女平等和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原则。
[确定子女姓氏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父母在子女出生后,可以协商以谁的姓氏作为子女的姓氏。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确定。在实践中,对子女姓氏的确定应需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在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与对方协商,更改子女的姓氏,从而引发纠纷。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更改子女的姓氏,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或未经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的姓氏。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更改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氏,子女若已成年,可以由自己做出决定。
(2)在收养关系下,随着收养关系的成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确定,作为身份关系的一种标志,养子女的姓氏应当发生相应地变化,以表明身份关系的变化。因此收养成立后,养父母可以改变养子女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养子女也可以保留原姓,同时,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可以随养母的姓。
(3)成年子女有更改自己姓名的权利,但应按照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
[夫妻离婚后,一方如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氏,另一方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的,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的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换随己的姓氏或随继父(母)的姓氏,另一方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并要求恢复子女的姓氏,从而引起纠纷。对于这类情况,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与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前者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后者是父母亲权的内容,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并非抚养费给付的前提条件。因此,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2)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系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换随己的姓氏或随继父(母)的姓氏,构成侵害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权利的侵权行为,应责令恢复原状,即恢复子女原姓氏。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关联依据
1.《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18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13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
第1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2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3.《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32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函》(1991年8月9日 〔91〕民他字第1号)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父母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包括保护未成年子女和教育未成年子女两个方面。所谓保护,是指父母应当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预防和排除来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处于安全状态。所谓教育,侧重于管教的意思,是指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导,并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母对其子女的保护和教育是基于亲权和监护权上的权利。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职责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也是法律规定的家庭义务,这就要求父母按照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要求,采用正确、适当的方法,对子女加以必要的管理、约束,使他们在思想上、品德上得以健康成长。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至第20条对父母的管教义务做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①旷课、夜不归宿;②携带管制刀具;③打架斗殴、辱骂他人;④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⑤偷窃、故意毁坏财物;⑥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⑦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⑧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⑨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4)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5)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法律赋予父母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父母因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至于确定损害赔偿的条件、赔偿的数额和方法等,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需注意以下几点:
(1)被监护人对他人不法致损,由监护人转承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属于一类严格归责的特殊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父母作为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2)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侵权行为发生时子女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由子女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子女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父母承担民事责任。子女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第二十四条 遗产继承[4]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夫妻、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权的规定。
继承,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之时起,按照法律规定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怎样理解配偶间的互相继承权]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它是婚姻效力的体现。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死者生前未立遗嘱,其配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继承权的问题,还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婚姻关系的有效成立,是配偶继承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确认配偶继承权的依据。只有在婚姻关系有效缔结之后,合法终止之前,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才享有继承权。离婚后,夫妻间的继承权消灭。换言之,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在一方已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得有效离婚判决时,或者已领取结婚证但尚未同居生活时,一方死亡,对方仍享有遗产继承权。
(2)配偶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除了继承法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和限制遗产分割份额的情形之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干涉或妨碍生存配偶对继承权的享有和行使。
(3)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我国婚姻法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因而当配偶一方死亡,其现有财产状态多为夫妻共有,并非全部是个人遗产。为此,必须进行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保障生存一方的共有财产权,同时确定死者个人遗产的价值和范围,认定和保护生存配偶及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
(4)配偶继承权不受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影响,也不受生存一方是否再婚的妨碍。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防范和杜绝干涉“寡妇带产再嫁”或干涉“上门女婿带产再婚”等侵犯配偶继承权的现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未同居生活,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是否有继承权]
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同居生活。这种情况下,双方是合法婚姻关系,一方死亡时,生存的另一方仍可以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财产。
[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是否享有继承权]
双方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宣告无效后,一方死亡时,生存的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不能以配偶的资格继承对方的财产。
[实践中怎样理解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继承权]
根据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的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父母和子女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处理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问题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自然血亲关系,不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都有同等的继承权。亲生父母之间婚姻的离异和变化,不影响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即使父母离婚,离婚父母与其亲生子女间仍享有继承权。
(2)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取得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不能继承其生父母的财产。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继承权即行消除,与生父母间的继承权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间协商确定不恢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除外。
(3)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相互有继承权。继子女在继承其继父母财产的同时,仍然有权继承自己生父母的财产。继子女与继父母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在继承上地位相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亲生父母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
(4)有赡养能力的子女未尽赡养义务,遗弃父母或者虐待父母情节严重的,丧失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遗弃父母或者虐待父母情节不严重,虽不丧失继承权,但在分配父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联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1974年5月17日)
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年6月15日 法(研)复〔1987〕20号)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你院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我国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在婚姻法中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而且在继承法中也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非婚生子女不得歧视和危害。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和危害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来自家庭内部的歧视和迫害;另一方面是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歧视和迫害。因此,对于非婚生子女而言,其所在的幼儿园、学校、工作单位及住所地对其成长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各方面不仅不得歧视和迫害非婚生子女,还应当认识到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他们的身份不是自己所选择的,社会各界应当对于当事人的隐私给予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给非婚生子女更多的关爱,以弥补他们在家庭生活中的缺憾。
(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都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只要不与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未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不论是生父还是生母,都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该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如果不与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一方拒绝履行该抚养义务的,那么,非婚生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
(3)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上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这一规定,使我国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继承时与婚生子女完全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使非婚生子女不会因为其出生问题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在继承财产时不分或者少分。同样,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继承非婚生子女的财产时,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完全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中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是否属于婚生子女]
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双方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通常认为,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子女如果系在其父母的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受胎或出生的,仍然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应为婚生子女。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完全相同。非婚生子女是其生父与生母共同的子女,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应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共同承担,而不是仅由生父或生母一方承担。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是一种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是始终存在的,它不能依法律程序解除。因此,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因是否与其共同生活而免除,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
(2)生父生母应当承担其非婚生子女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不是一部分,以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接受同样的教育。生父生母各自承担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作出判决。而对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非婚生子女有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法院可以判决强制生父或生母给付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生父母承担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期间,从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开始,至非婚生子女成年(年满18周岁)为止。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应无条件的承担全部抚养费和教育费;对于已经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则承担的是有条件的抚养教育义务。对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非婚生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关联依据
《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
第23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
收养,是指一方当事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通过收养行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以及其他亲属之间仅仅解除的是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因自然出生而产生,不能人为的消灭。在法律上有关近亲属间禁止性的规定仍然发生效力,比如养子女不能与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可否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就不存在养父母子女的关系,被收养人对原收养人的遗产也就无权继承。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因收养关系的解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也就得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是,被收养人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恢复。双方以书面形式取得一致同意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相互有继承权。如果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被收养的子女未与生父母就恢复权利义务关系取得书面的一致同意,则其虽与原收养人的收养关系解除,也不能恢复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仅无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也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关联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1979年11月2日 〔79〕民他字第34号)
(一)根据你院所报情况,侯国文等兄弟三人在其父侯志修死后与继母赵淑珍商定,每月由他们三人供给赵淑珍生活费,但家中财物赵不能变卖。后因赵淑珍变卖财物发生争执,侯国文等停付生活费。赵淑珍诉于法院要求侯国文等负责赡养。我们认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可再做侯国文等与赵淑珍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按双方原协议的精神协商解决。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照顾赵淑珍的生活困难,又便于将来解决侯国文等因继承侯志修和赵淑珍的房屋可能发生的纠葛。
(二)此案,如按原协议调解无效,必须由法院判决时,我们同意你院津高法〔1979〕第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处理意见。我们认为,侯国文等虽称赵淑珍为继母,但赵对侯国文等并未尽抚养义务,因而,双方在法律上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庭不宜用判决方式强令侯国文等对赵淑珍履行赡养义务。赵淑珍本人有亲生子女,她的生活应由其亲生子女侯国红等负责赡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年3月21日 〔1986〕民他字第9号)
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 〔1987〕民他字第44号)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理解与适用
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继子女一般是指夫或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在通常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范围,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才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包括哪些]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又和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根据本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继父母不仅要保证继子女的生活所需,而且要保证继子女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未成年的继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3)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上的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同时该司法解释还对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或养子女作出了可以代位继承的规定。(4)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处理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关系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仅产生姻亲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该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对该子女也尽有抚养义务的,则该子女与生父或者生母和继父或者继母发生双重的权利义务。实践中处理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应注意:(1)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为了子女利益,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予解除。(2)生父或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应担负起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原则上不能解除。但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维持可能危及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继父母要求解除与继子女的关系,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可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3)由继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并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即使解除了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仍应承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的生活费。
[继父母可以收养继子女吗]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就可以收养继子女。因为生活中很多情况下继子女和继父母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通过收养关系的确立,可以使其之前的亲子关系单一化,有助于家庭关系稳定。继父母收养继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法》的一些规定的限制,如:(1)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即使其生父母有抚养能力,无特殊困难的,也可以办理收养。(2)继子女可以为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3)继父母可以有子女。(4)继父母可以不满30周岁。(5)继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不影响其收养继子女。(6)继父母可以收养两个以上的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扶养赡养义务的规定。
[祖孙之间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形成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附条件的,具体而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被抚养人的父母、被赡养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或赡养;(2)被抚养人或被赡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或是需要赡养的老年人;(3)抚养人或赡养人须有负担能力。本条未对“有负担能力”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应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判定。
[实践中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方式有哪些]
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或赡养的方式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抚养或赡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一是共同生活抚养或赡养,即被抚养或赡养人与抚养或赡养义务人共同居住在一起,进行直接的抚养或赡养;二是通过给付抚养或赡养费、探视、扶助等方式完成扶养义务。
[祖孙之间是否有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遗产的权利。而根据《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也即(外)孙子女有代位继承权。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关联依据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09年8月27日)
第16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5](1981年9月1日〔81〕民他字第2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沪高民督字第54号“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照婚姻法第23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李荷秀过去对其弟妹尽过扶助义务,现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李培沅、李莉对李荷秀应承担抚养义务,但不宜用“类推”的提法。在处理中,要依靠李培沅、李莉等所在单位组织,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并主要根据他们的经济条件,争取调解解决。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1985年2月16日 法民复〔1985〕8号)
程秀珍自1958年患精神病以后,即丧失劳动能力。因她无直系亲属,其生活全部依靠其兄长程心钊、程心慈及侄子女供给扶养,直至1981年程心慈去世。据此,本院同意你院关于程秀珍应继续由程心钊扶养,并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程心慈遗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程秀珍的生活费的意见。处理时请尽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好程秀珍今后的生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的规定。
兄、姐扶养弟、妹,或弟、妹扶养兄、姐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而是补充性的、有条件的。简而言之,就是应尽抚养或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尽其抚养或赡养义务时,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来承担扶养义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第二顺序的,具有递补性质。但兄弟姐妹间一旦形成扶养义务,那么该义务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
[兄、姐对弟、妹产生扶养义务的,需具备哪些条件]
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①弟、妹须为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如果弟、妹已经成年,虽无独立生活能力,兄、姐亦无法定扶养义务。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这里包含了两种情况,一是父母均已经死亡,没有了父母这一第一顺序的抚养义务人。如果父母一方尚在且有抚养能力,仍应由尚在的父或母承担抚养义务。二是父母均尚在或一方尚在但没有抚养能力,比如父母在意外事故中致残没有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便产生了由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扶养弟、妹的义务。③兄、姐有负担能力。在前述两项条件具备时,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并不必然发生,只有这项条件也具备时,即兄、姐有负担能力时,才产生扶养弟、妹的义务。
[弟、妹对兄、姐产生扶养义务的,需具备哪些条件]
产生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亦应当具备下述三个条件:①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并不缺少经济来源,比如受到他人经济上的捐助或自己有可供生活的积蓄的,则不产生弟、妹的扶养义务。同时,如果兄、姐虽缺少生活来源,但有劳动能力,兄、姐可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弟、妹亦无扶养兄、姐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确立的这一条件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条件有所差异。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兄、姐“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婚姻法规定的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首先,“缺乏劳动能力”比“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要宽,这使兄、姐更容易获得被扶养的机会。其次,缺乏生活来源比孤独无依涵盖面更大。比如兄、姐的配偶尚在,很难说是“孤独无依”,而“缺乏生活来源”使得兄、姐的配偶尚在但缺少生活来源时,也能得到弟、妹的扶养。②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比如兄、姐没有配偶、子女,或兄、姐的配偶、子女已经死亡或配偶、子女没有扶养能力。如果兄、姐的配偶尚在或有子女且有扶养能力,应由这些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承担扶养义务。③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这表明在弟、妹未成年时,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兄、姐对弟、妹的成长尽了扶养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弟、妹应承担兄、姐的扶养责任。二是弟、妹有负担能力。若无负担能力则不负扶养义务。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关联依据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09年8月27日)
第18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47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尊重父母婚姻的规定。
本条既是对父母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同时也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基本精神。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父母的婚姻自由须依法保护,父母离婚也好,再婚也好,只要是依法行使其婚姻自由,则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加以干涉;二是父母再婚的婚姻关系须依法保护,也就是说,再婚的父母一经登记取得结婚证书,其婚姻关系就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必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三是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再婚而终止,因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无论父母婚姻状况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子女的赡养义务仍然存在。
[实践中尊重父母婚姻权利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本条的内容是保障父母婚姻自由的规定,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包括离婚和再婚的自主权利,尤其是不得因一己私利和世俗偏见阻挠干涉父母再婚。父母是否再婚,与谁结婚应由其自己决定。父母再婚后,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婚后的生活,比如子女不得干涉父母选择居所或者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2)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无论父母的婚姻关系发生如何变化,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不导致子女赡养义务的消除,子女不能以父母再婚为借口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如果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此外,对于那些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和拒绝赡养老人的子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的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