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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联依据
1.《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1年2月25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第10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2.《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1年7月1日 鲁政发〔2011〕5号)
第9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理解与适用
工伤保险储备金是为了应付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基金的大规模支出而建立的一项应急资金。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这就决定了当期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与当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基本持平。国家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一般应持续一段时间再作调整,如3-5年。这一费率及费率档次是根据前几年工伤发生事故的程度确定的,现实中可能有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