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害人民事赔偿权保障不力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同一个犯罪行为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针对刑事法律关系,由国家通过刑事诉讼途径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实现国家刑罚权。针对民事法律关系,则是由于同一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产生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国家刑罚权与民事赔偿权二者性质不同,本应并行不悖。但基于我国传统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存在保障不力的现象。从北京市C区法院的统计数据看,涉案被害人的损失比例大约在80%以上。
1.刑事判决的处理途径制约着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实现
从法学理论上讲,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通过独立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途径实现民事赔偿权。但不论通过独立诉讼或附带诉讼,均须被害人主动提起,行使诉权。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均享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围的确定、诉讼请求数额的主张等方面可以自行选择,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来说尤为重要。在此类案件中,往往涉及众多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投资合同法律关系、民事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民事抵押法律关系等。如此一来,正常情况下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被告人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选择担保人作为民事被告人或第三人,并通过抵押权的方式实现民事赔偿权。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民事诉讼案件涉及经济犯罪的,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通常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例如,根据2014年《意见》第7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可见,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实际上不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民事赔偿问题。那么,该类案件的被害人能否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被侵害或者其财物被毁坏的,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盗窃、诈骗等财产类案件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刑事判决中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民事赔偿权。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被害人既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只能依靠刑事审判庭在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即刑事判决方式实现民事赔偿权。
在一般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的案件中,如诈骗案、盗窃案、职务侵占案等,通过刑事径行判决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确免去了被害人提起诉讼的烦扰和负担,也有利于刑事案件高效审结。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这种法律关系非常复杂的案件中,通过刑事径行判决方式对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非常不利。以涉案第三人为例,在目前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涉案第三人的情况非常普遍。例如,在一起刑事案件中,第三人为了资金需要,通过某公司为其私募融资,并提供了担保方和抵押物,以保障按时还本付息。后某公司通过非法公开的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近1亿元,并支付给第三人8000余万元。第三人将该笔资金用于正常地生产经营。该案中,被告人融资公司,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但第三人并非刑事案件被告人。通过刑事径行判决方式,自然不能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案中的担保公司等,更加不能通过刑事径行判决方式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实践中即便对第三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在案,但第三人的财产不仅有钱款,还涉及公司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等非钱款财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面临困难。如果直接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则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作出了认定,这显然超出了刑事案件的认定范围。此外,相关公司股权等涉及专业的民商事法律领域,刑事法官也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实践中,对于这些问题,刑事判决中往往予以回避,仅仅判决在案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往往不能足额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制约着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实现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大多因民事违约而案发。在正常返本付息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被害人报案,加之相关监管措施不到位,使得此类犯罪活动很难被发现。当行为人不能按约定给被害人偿付本金或利息时,首先产生了合同纠纷,遂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后随着民事案件的大量出现,或者大量被害人报案、聚集,此类犯罪活动才进入刑事诉讼。可见,在进入刑事诉讼之前,就存在大量的民事案件,出现了刑民交叉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进入刑事程序前,相关民事案件已审结并执行完毕。对于此种情形如何处理民事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刑事诉讼对已经民事判决并已执行完毕的不再处理,维持原民事判决和执行的有效性。
(2)进入刑事程序前,相关民事案件已审结但尚未执行。对于此种情形如何处理民事案件,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与前面的情形有所不同,即虽然已有民事判决,但尚未执行。对于此种情形,实践中大多是中止对相关民事判决的执行,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作相应处理。如果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则对相关民事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理由是如果相关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相应的民事行为丧失了其合法性,该民事行为自始就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民事判决建立在认定该民事行为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故而应予撤销。如“碧溪广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刑事诉讼进行中,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达1000余件,但均尚未执行。[7]该案的刑事判决生效后,相关法院陆续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但撤销如此多的民事判决,既耗费司法资源,有损司法权威,也不利于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实现。
(3)在刑事审理中,相关民事案件也在审理中。这种情况下,实践中一般是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主动协调相关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中止民事诉讼,也有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主动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对民事案件作相应处理。如果刑事判决认定相关行为已构成犯罪,则民事诉讼终止并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刑事判决没有认定相关行为构成犯罪,则恢复审理民事案件,依民事法律作出相应判决。这种处理方式虽然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一般审理周期很长,如果严格依照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则会导致民事案件久拖不决,不利于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实现。
3.涉案财产追查处置问题影响了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实现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及时追查赃款赃物,并通过拍卖、变卖等途径予以变现,是实现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重要途径。但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重破案、轻追赃”侦查思维的影响,导致此类案件中追赃力度有限,多数案件赃款去向不明,且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较小,财产数量较少,不能足额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另外,此类案件中涉案财产种类繁多,在审判阶段缺乏处理涉案财物的操作规范,导致涉案财物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影响了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实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追查处理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1)赃款去向难以查明。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资金去向呈现出“账户多、往来频、辐射广”的特点。账户多,是指与涉案账号有资金往来的其他账户繁多,包括个人账户、单位账户,有与案件有关的,也有与案件无关的。往来频,是指与涉案账户有资金往来的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难以区分单笔往来的事由。辐射广,是指与涉案账号有大笔资金往来的账户与其他账户还有资金往来。上述三个方面导致此类案件的赃款去向最终难以查明。
(2)查封、扣押、冻结范围较小。刑事诉讼中的扣押属于一种对物的强制措施,其功能主要有:一是证据保全,即为了防止证据灭失而进行的保全。二是财产保全,即为了确保附带民事判决或财产刑的执行而进行的保全。三是社会保全,即为了防止某些物品危害社会而进行的保全。[8]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措施的功能界定主要在于证据保全。因此,实践中,对于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或作案工具等,公安机关一般均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对于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如果来源明确,权属清楚的,一般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是,当赃款已被挥霍,或者赃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此时,由于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变卖或灭失,能否为了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此外,当涉案财产已被被告人转移至第三人名下,情况更为复杂,如果被告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则需要考虑被告人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赃款,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等。因此,对于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赃款赃物,能否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争议很大。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大量资产可能处于第三人的名下,或者已经转化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对于这些财产能否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均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不能最大限度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最终不利于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利于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保障。
此外,即便是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在公安机关首次查扣冻后,在法院审理阶段采取续查、续封、续冻措施时,仍然面临诸多问题:一是查封、冻结、续冻期限确定难。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可以查封、冻结,但法律及相关规范文件并未明确期限。目前,查封、冻结、续冻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但对查封、冻结、续冻的期限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及执行规定,适用性及专门性不足,导致实践中法院据此冻结外地账户时,当地有关部门提出刑事案件账户冻结期限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为由不予配合。此外,由于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公安机关办理查封、冻结、续冻的期限有明确规定,如公安机关冻结存款的期限原则上是6个月,这与民事诉讼法解释修改前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民事诉讼法解释修改后将这一期限规定为最高1年,与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存在差异,进一步导致法院参照不同规范办理查封、冻结、续冻的期限确定不统一的情况。二是公安机关移送的冻结账号,法院续冻衔接难。针对查封、冻结工作的相关程序和工作规范,公安机关与法院并不相同,导致公安机关随卷移送法院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往往不能与法院下一步的续冻工作衔接,如部分手续并未明确表明查封、冻结的期限及期限止日,有的附有查封、冻结期限及期限止日的,多为手写,无签章确认。法院为了确定查封、冻结的止日及金额,只能出具文书另行到有关机关调取,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因为查封、冻结期限不明或不准确,承办法官亦存在续冻不及时的风险。此外,实践中有的机构存在认识偏差,对于公安机关冻结而法院续冻的,要求先由公安机关解冻,法院才能续冻,否则不予配合,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三是部分账户余额过低导致是否冻结、续冻取舍难。实践中,很多账户内的余额较少,部分账户内甚至无存款。对此类账户是否冻结或续冻面临两难,通常法院会对这些账户一律冻结、续冻,避免因账户未冻结造成当事人的不满,引发不稳定因素,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法官会衡量账户冻结、续冻的价值是否高于因冻结、续冻造成的支出,对账户余额较少的外地账户或无余额的账户不必冻结,但可能造成当事人的不满,尤其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这种情况较为突出。上述“三难”问题结合在一起,总体上也不利于维护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实现。
(3)涉案财产保管处置不当,贬值严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财产种类繁多,五花八门。概括统计,除了现金、银行账户存款外,尚有公司股权、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林权、股票、汽车等。此外,在有的案件中,还存在农林产品、鲜活产品、奶牛、尚未竣工的房屋等。对这些涉案财产如何妥善保管和处理,如何尽快变现以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权益,是一大难题。在财产保管过程中,对于汽车等,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价值贬损,理应在案件审结前予以变卖,但实践中均是在案件审结后的执行阶段予以变卖。此时,有的汽车已经无法使用,市场价值几乎为零。有的汽车变卖后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支付停车场的管理费用。对于农林产品、奶牛等,在什么样的时机予以处理,更是没有相关规定。在财产处置过程中,对于尚未竣工的房产、处于开采过程中的矿山、正常经营的企业房产等,如果采用直接拍卖的方式处理,一方面周期很长,另一方面拍卖所得价款较低,还可能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无法正常经营,产生新的社会问题。此外,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资产呈现出“跨区域、涉主权”的特点。跨区域,是指与案件有关的资产涉及多个城市、省份,仅凭一基层法院无法有效处置。涉主权,是指部分被告人将集资款投资境外项目或者移转到境外,涉及国家主权,处置程序烦琐,处置率低。这在客观上又增加了对涉案资产处置变现的难度。可以说,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涉案财产保管和处置的时机滞后、方式单一,已经成为制约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实现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