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裁判文书精粹与观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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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纠纷

(一) 买卖合同

“低卖高买”的交易中, 可认定双方实质为融资借款关系

——通源贸易公司与井陉矿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当对交易双方是借款关系, 还是买卖关系的认定存疑时, 可参考双方的签约目的。若一方低价卖出又高价收回, 这种必然亏损的买卖明显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常理, 只能说明双方的签约目的并不是买卖, 而是融资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17) 最高法民申1672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通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超, 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亚楠, 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井陉矿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许永某, 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伏龙, 北京大成 (石家庄)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少怀, 北京大成 (石家庄)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井陉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伟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路长林, 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国君, 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 京铁中心

法定代表人: 石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京京, 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米国华, 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 旭跃公司

法定代表人: 徐跃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 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旭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怀某, 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 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旭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郑永某,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 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物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 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通源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井陉矿业分公司井陉矿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京铁中心旭跃公司旭跃分公司旭源公司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冀民终393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通源贸易公司再审申请称: 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和确定的案由均有错误原判认定通源贸易公司井陉分公司诉争的煤炭买卖纠纷实为通源贸易公司与旭跃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 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 原判认定旭跃公司已实际收取并使用诉争的一亿元款项没有充分的证据。 2. 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煤炭买卖但实质是企业之间的融资协议, 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是主观臆断而来认定五份煤炭买卖合同均未实质履行缺乏证据, 事实是上述连环交易 (买进卖出) 的三方均签订了买卖合同相互开具了增值税票实际获取了交易差价并对该交易做了账和报了税。3. 原判决完全按照井陉矿业公司的说法, 将本案的法律关系 (案由) 认定为借款纠纷是极其错误的, 其目的是将责任转嫁给毫无偿债能力的第三人旭跃公司以逃避自己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通源贸易公司与井陉矿业分公司进行的买卖交易行为实现了贸易规模和获取利润的经营目的, 根本不存在井陉矿业公司所述的融资借款行为井陉矿业分公司及第三人京铁中心等对其辩称的本案系假买卖, 真借贷情形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直接证据, 如借款合同借据融资协议等井陉矿业公司与第三人的整体答辩仅围绕着拟证实所有买卖合同均是在合作协议签订日2014213日之后所签而展开, 其提供的证据公证书无法否认各煤炭买卖协议上所载明的实际签约日为201411日之事实如此陈述只是为了混淆事实, 将真实的买卖交易虚化为企业间借贷行为, 将还款责任推给已陷入重大债务和诉讼纠纷且无还款能力的旭跃公司, 以逃避自己应负的责任

井陉矿业分公司声称本案是假买卖, 真融资”, 以合法形式 (买卖)掩盖非法目的 (借贷), 但除旭跃公司的上述4份证言外 (起诉后形成), 没有任何客观证据, 且其说法从情理逻辑惯例法律上讲均不成立。 1. 本案七份连环买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 受法律保护。 2. 京铁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京铁经贸分别与井陉分公司旭跃公司及元氏分公司物华煤炭旭源物流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备注中说其还多次要求旭跃公司履行发货义务, 是诉讼后才知道有合作协议》, 才知存在借贷情形井陉矿业分公司从通源贸易公司获得一亿元预付款又转付给京铁中心后, 又反以自己的行为违法 (行借贷之实) 主张合同无效为由, 拟达到免除还款责任的目的, 有悖诚信原则, 法院不应支持。 3. 通源贸易公司从没有指示井陉矿业分公司向第三方转付款项京铁中心经理石某称井陉公司也欠我们的款, 但这笔款(1亿元) 是根据旭跃公司 (徐跃某) 和井陉公司吴局长的要求, 由冀中能源转给我们, 我们当天打款给旭跃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人”。足见井陉矿业分公司向京铁中心旭跃公司的后续付款行为是其自主行为, 与通源贸易公司无关。 4. 《合作协议中没有任何出借款项字句, 只有交易规模和履约安全保证, 是履约保证而非融资协议。 5. 井陉矿业分公司书面证明其从本案交易中获利121. 8万元,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应承担其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应由井陉矿业分公司向通源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通源贸易公司因无法向最终用煤方调查取证, 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向魏桥集团各电厂调取本案煤炭已实际交货的相关证据的申请, 并多次请求, 却被二审法院莫名拒绝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原判决所认定的所谓事实与在案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 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 20141—7, 通源贸易公司共计向井陉矿业分公司支付了216642317. 45元煤款, 井陉矿业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12392791. 19元煤炭, 经对账双方确认: 井陉矿业分公司应依约退还96961150. 45元煤炭预付款

201411日井陉矿业分公司与通源贸易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通源贸易公司在2014年每月向井陉矿业分公司购买原煤20万吨; 通源贸易公司每月保证预付煤款一亿元; 合同终止, 井陉矿业分公司应于20141220日前归还通源贸易公司全部预付款签约后, 通源贸易公司即从201412日开始付款, 2014 1—7 , 20 笔共计向井陉矿业分公司支付了216642317. 45元的煤款, 2014 年井陉矿业分公司实际供煤112392791. 19 ,再减去 2013 年应付煤款 7288375. 81 , 井陉矿业分公司应退还煤款969691150. 45该欠款数额业经双方2014124日对账后签章确认和在法庭再次对账核对无误

() 旭跃公司经与通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旭跃公司提供买卖交易履约担保责任: 保证井陉矿业分公司依约归还煤炭预付款; 保证河北地方煤炭公司 (购煤方, 以下简称河北地煤) 到期向通源贸易公司结清煤炭货款合作协议实为一份买卖交易保证合同, 该协议明确约定保证人 (旭跃公司)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向通源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条款清晰, 责任明确,没有任何相关融资的文字或条款, 与借款或融资毫无关联性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2) 38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 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旭跃公司依约依法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 而不是还款责任

() 通源贸易公司仅知道和参与了对井陉矿业分公司的煤炭买入交易和对河北地方煤炭公司的卖出交易行为, 三方已实际交易相互开具了增值税票实际获利和书面对账至于后续的井陉矿业分公司与京铁中心, 京铁中心与旭跃公司等之间的后续自主交易行为, 通源贸易公司并不知情,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 也与通源贸易公司和本案无关综上, 通源贸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井陉矿业分公司在2014年是否实际向通源贸易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12392791. 19元的煤炭, 通源贸易公司是否又实际向河北地煤出售了煤炭; 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主动调查通源贸易公司购入煤炭后转售给河北地煤河北地煤再销售给山东魏桥集团的相关证据; 通源贸易公司向井陉矿业分公司付款的性质是支付购煤款还是向旭跃公司提供借款融资;原审法院判决旭跃公司向通源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是否超过通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井陉矿业分公司在 2014 年是否实际向通源贸易公司提供了价值112392791. 19元的煤炭, 通源贸易公司是否又实际向河北地煤出售了煤炭的问题首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 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 通源贸易公司主张其从井陉矿业分公司处实际购得煤炭, 之后又实际向河北地煤供应了煤炭, 其他主体均否认有实际供应和购买煤炭, 因此通源贸易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但是至今为止, 通源贸易公司并没有完成相应举证, 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 结合煤炭购销的运作实践, 由于通源贸易公司主张的涉案煤炭买卖的数量巨大, 单单凭借煤炭的买卖合同和发票并不足以证实煤炭买卖已经客观发生, 还应当结合货物接收铁路运输单据进出货统计表等相关证据来进行佐证本案当事人至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通源贸易公司主张的买卖煤炭不能得到认定综合上述两点分析, 通源贸易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井陉矿业分公司在2014年向通源贸易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12392791. 19元的煤炭, 通源贸易公司又实际向河北地煤出售了煤炭, 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主动调查通源贸易公司购入煤炭后转售给河北地煤河北地煤再销售给山东魏桥集团的相关证据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涉及身份关系的;() 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据此表明, 通源贸易公司再审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查通源贸易公司购入煤炭后转售给河北地煤河北地煤再销售给山东魏桥集团的证据, 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 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其次, 通源贸易公司购入煤炭后是否有转售给河北地煤的问题, 通源贸易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其完全可以自行完成相应举证, 无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更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查取证的范畴因此, 通源贸易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对通源贸易公司向井陉矿业分公司付款的性质是支付购煤款还是向旭跃公司提供借款融资的问题通源贸易公司与旭跃公司在20142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 “甲方 (即通源贸易公司) 同意筹措100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 (即旭跃公司) 指定的井陉矿业分公司, 乙方承诺井陉矿业分公司按当月煤炭收购价格 (以当月合同为准) 99%每月向甲方销售不低于10000万元的煤炭, 甲方每吨加价1%后销售给乙方及井陉矿业分公司向甲方销售煤炭的销售总额不足12亿元时, 乙方按实际差额的1. 3%以劳务费的形式向甲方支付补偿金, 全年销售总额超过12亿元时, 甲方按实际差额的1. 3%向乙方支付奖励。”这种交易模式表明, 旭跃公司向通源贸易公司低价提供煤炭后又高价收回, 这种对旭跃公司必然亏损的买卖明显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常理, 只能说明旭跃公司的签约目的并不是买卖煤炭, 而是向通源贸易公司融资借款其次, 根据以上两个争议焦点的分析, 通源贸易公司所主张的与2014213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 最后由旭跃公司来还款, 并以房产作保证这进一步证明了旭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借款融资因此, 通源贸易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向井陉矿业分公司付款的性质是支付购煤款,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旭跃公司向通源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是否超过通源贸易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 通源贸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 列明旭跃公司为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 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经原审法院查明, 旭跃公司与通源贸易公司提起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且是实际用款人, 因此, 在通源贸易公司将旭跃公司列为第三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让旭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超过通源贸易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其次, 通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再审请求, 均直接写明要求旭跃公司承担责任,进一步说明原审法院判决由旭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违反程序规定因此,通源贸易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 通源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通源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年; 审判员: 阿依古丽高燕竹; 书记员: 侯佳明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未订立买卖合同时确定买卖关系的主体, 需结合买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综合认定

——龙泰公司与施惠某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当交易双方未订立买卖合同, 确定买卖关系的主体, 需充分结合买卖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买卖关系主体的证据, 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再143

抗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原再审申请人) : 施惠某 ( CLARA-JANESHIH) , 美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 赵佳麟, 北京市大成 (青岛)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再审被申请人): 龙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姜来某, 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施惠某因与被申诉人龙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 鲁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 〔2014〕 87 号民事抗诉书, 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 (2015) 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 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永刚书记员魏海彤出庭申诉人施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佳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龙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泰公司以施慧某拖欠货款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一审法院) 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施慧某: 支付货款1630803. 45美元; 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83667. 38;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本案争议所涉及227个集装箱大蒜的出口商为龙泰公司; 争议所涉及的227个集装箱的大蒜贸易的确真实发生, 且货物均已适当交付

针对双方争议的部分事实, 一审法院综合举证质证情况, 查明: 20078, 龙泰公司开始与施慧某联络出口大蒜贸易, 双方经电子邮件商定的价格条款为FOB青岛港, 包装方式为袋装盒装瓶装及散装, 如需托盘, 另计费用,结算单位为美元, 具体价格随季节大蒜的规格及包装而浮动2008616日之前, 龙泰公司以施慧某为联系对象所出口的大蒜均得到适当支付2008616日至2009118, 龙泰公司以施慧某为贸易伙伴出口了227个集装箱的大蒜, 出口货值为 3438596. 54 美元, 龙泰公司认可收到的付款数额为1807635. 09美元龙泰公司所确认的上述数额比施慧某于2009217日发送给龙泰公司的电子邮件所认可的支付数额略大

一审庭审过程中, 施慧某主张本案争议的大蒜系由百思买公司向天际公司( Intersky International Inc. ) 及鲜货公司 ( Fresh Trading Inc. ) 所购买, 并提交了表面载明为上述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一宗百思买公司自制的收货记录一宗, 百思买公司通过美国加州信托银行向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付款的银行记录一份及百思买公司银行支票一宗, 施慧某所提交的商业发票从表面看没有出票公司的签署或盖章, 银行付款记录的付款日期及支票的出票日期与相应贸易的发生时间不相符, 龙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 百思买公司系在美国加州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 其首席执行官为施慧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因施慧某系美国公民, 本案系涉外案件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及施慧某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 一审法院依此为连接点, 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庭审过程中, 龙泰公司和施慧某一致选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解决本案争议, 一审法院对双方的选择予以确认

鉴于龙泰公司和施慧某双方对于涉及227个集装箱货物的交易真实发生, 且龙泰公司是上述货物的供货商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问题

本案中, 双方并未签订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合同, 但龙泰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且认可收到了施慧某支付的部分货款因此, 双方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价格订单及欠付货款等事宜的往来函件应被视为证明合同关系及其履行情况的主要证据之一从龙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看, 龙泰公司从一开始进行贸易协商, 直至最后追讨欠款一直是把施慧某个人作为贸易的协商对手, 施慧某在与龙泰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中从未明确告知龙泰公司其是代表百思买公司, 或者说与龙泰公司进行交易是公司而非个人从这一点看, 龙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贸易伙伴是施慧某个人而非百思买公司

施慧某主张, 龙泰公司所出口的227个集装箱的货物是龙泰公司与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之间进行的, 百思买公司尽管最终收到了货物, 但是间接从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处买得, 且已支付了货款对于施慧某的上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 龙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与龙泰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的存在, 尽管在龙泰公司举证的一份电子邮件中 ( 2008116日邮件) 施慧某是向高某发出了订货指示, 但同时该份邮件亦抄送给了龙泰公司, 特别是在20081212日的回件中, 施慧某直接认可了与龙泰公司的合作关系并同意支付龙泰公司货款从这些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 施慧某实际上也是把龙泰公司作为直接的贸易伙伴来看待的庭审中, 施慧某陈述龙泰公司的交易对象是百思买公司而不是施慧某”, 从这一陈述并结合上述电子邮件可以看出, 本案所涉及的交易中间不存在施慧某所称的转手贸易的情形施慧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 2009217日电子邮件是百思买公司职员凯瑟琳陈转发给施慧某, 再由施慧某转发给龙泰公司从这一陈述可以看出, 施慧某并不否认其直接与龙泰公司就货款事宜进行沟通的情形至于附件中的百思买付( BestBuy Pay) ” “百思买已付数额 ( BestBuy Paid Amount) ”等字样, 这些只能被视为欠款发生后, 施慧某的单方面陈述, 尚不足以证明龙泰公司在贸易发生时就知道其交易对手是百思买公司而非施慧某个人同时, 如果真的存在施慧某所主张的转手贸易情形, 则付款情况完全应当由所谓的中间商向龙泰公司做出说明, 施慧某既已足额向中间商付款, 自无必要越过中间商向龙泰公司作出解释和说明其次, 施慧某辩称涉及天际公司及鲜货公司的交易其均已足额付款,但其举证的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的商业发票, 均没有经过上述两公司的适当签署,不能证明上述商业发票的真实性百思买公司与上述两公司通过美国加州信托银行发生的付款时间金额与本案涉及的货物的采购时间和金额严重不符, 上述二公司亦未能出庭作证并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收到的付款就是本案争议项下的货款, 即施慧某未能证明百思买公司支付给天际公司或鲜货公司的款项是本案所涉交易项下的货款即使施慧某或百思买公司通过银行向上述二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正如施慧某在20081212日给龙泰公司的回件中所称, 身上也有一副巨大的担子, 需要预付关税海运费仓储费和运输费”, 即施慧某仍不能证明龙泰公司最终足额收到了货款综上, 施慧某的抗辩因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 依据2009217日电子邮件中关于货物数量单价计算出的货值为3438596. 54美元, 龙泰公司认可收到的货款数额比上述电子邮件中陈述的付款数额略高, 在施慧某未能证明其向龙泰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高于龙泰公司的自认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对于龙泰公司的自认予以确认龙泰公司主张的数额略少于合同价款与实际收款之差, 可视为龙泰公司对差额部分的放弃至于龙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情况, 其提交了采购的包装物发票一宗, 但从该宗证据材料上无法看出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且即使真实发生, 从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的协商情况来看, 对于由哪一方负担包装物的费用双方并未明确做出约定故对于上述包装物的费用, 因龙泰公司举证不足, 不宜由施慧某承担施慧某迟延支付货款, 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施慧某承担, 由于双方的交易是连续进行的, 龙泰公司未能说明施慧某针对每一笔业务的具体付款时间,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双方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后的一段合理期间经过后开始计算为宜, 即施慧某应自200931日起向龙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正前)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 施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泰公司货款1630803. 45美元及利息 (2009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 逾期履行,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龙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32,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共计人民币108532, 施慧某负担人民币99000, 龙泰公司负担人民币9532

施慧某不服一审判决, 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 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龙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施慧某提交了腾道公司出具的涉案集装箱出口数据表格一份每个集装箱具体信息一套以及腾道公司营业资料证明一份腾道公司经营范围是商务信息咨询, 北美提单信息记载: 发货人神龙公司, 收货人平安国际有限公司施慧某用上述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所有直接买家都不是百思买公司龙泰公司质证认为,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腾道公司与本案无关,其出具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 施慧某提交的集装箱出口数据记载的出口商是神龙公司, 进口商是平安国际有限公司, 其证明力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另查明: 2010 3 10 , 龙泰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向赵中某( Vicky) 、姚玉某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赵中某姚玉某支付龙泰公司货款美元1269260. 76事实和理由是: 20079月至20089, 龙泰公司一直与赵中某姚玉某连续进行大蒜进出口贸易, 龙泰公司出口价格根据出口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贸易条款为FOB青岛赵中某安排美国操作员高某 ( Michelle) 直接以电子邮件形式或青岛职员赵冬某李丰某孙小某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向龙泰公司发出订单, 并由赵中某联系货运代理公司中顺物流办理订舱事宜, 龙泰公司按照发出的订单内容准备加工货物, 然后, 赵中某等人订舱位确认船期, 并给龙泰公司传真入货通知, 龙泰公司安排拖车, 运送装好货物的集装箱货柜到青岛港口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 赵中某安排高某在美国港口负责清出货物, 并安排高某向龙泰公司支付货款, 在货物发出两个月内, 赵中某通过高某以多个公司的名义向龙泰公司付款, 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讼予以立案审理, 案号为(2010) 青民四初字第90 (以下简称90号案)。

2011219, 一审法院就90号案向姜来某做了调查笔录, 内容如下:“: 90号案与 (2009) 青民四初字第149 (本案一审案号) 案件是什么关系,两案在货物上有无重合? : 两案是不同的贸易背景, 在货物上没有重合, 施慧某进口的货物与赵中某进口的货物是不同的: 两案均涉及神龙公司及境外的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 三家公司在这两案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 与案件有什么关? : 上述三家公司是赵中某开办的公司, 所有出口的货物都是通过神龙公司在青岛港接货, 均是买方施慧某和赵中某指定的, 我公司按指定交货, 货款是由施慧某和赵中某指派高某付款, 两案支付款项时分开支付: 如果在90号案审理中, 经查实你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与149号案主张的款项发生重合, 你公司对此如何处理? : 我们主张应当由施慧某对我承担付款责任, 即使出现重合的部分,我不会对该部分向赵中某和姚玉某主张。”

又查明: 龙泰公司一审诉称“20077月起至20091月止, 龙泰公司一直和施慧某进行大蒜进出口贸易, 20086月起, 施慧某开始拖欠龙泰公司货款,20091月止, 施慧某共欠龙泰公司货款1630803. 45美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 施慧某和龙泰公司在一审期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符合法律规定, 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龙泰公司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如何确定龙泰公司与施慧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龙泰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共提供7份电子邮件, 施慧某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龙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分析: 200782日的电子邮件是龙泰公司发到Bpr×××@aol. com邮箱的, 邮件的收件人是 Clara (施慧某的英文名字) ; 2008 6 9 、 8 16、 116日电子邮件发件人是Clara, 发件人使用的是Bpr×××@aol. com邮箱;20081212日的电子邮件中, 施慧某直接认可了与龙泰公司的合作关系并同意向龙泰公司支付货款, 虽然施慧某使用的Bpr×××@aol. com邮箱是百思买公司的, 但业务往来过程中, 施慧某从未披露其代表的是百思买公司, 由此可以认定龙泰公司一直与施慧某个人联系大蒜买卖业务, 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009217日关于对账内容的电子邮件, 施慧某认可该邮件首先是龙泰公司发给她的, 然后其添加了一栏“ BestBuy已付总额” , 又发给龙泰公司, 该邮件进一步证明了施慧某就欠付货款事宜直接与龙泰公司进行协商的事实

施慧某在诉讼中否认与龙泰公司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 提交了227套证据, 每套证据均包括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向百思买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复印件百思买公司的收货记录复印件加州信托银行出具的百思买公司账户交易记录及与之相对应的支票复印件, 用以证明在龙泰公司诉称的时间段内 ( 20077月至20091) , 百思买公司与龙泰公司诉称的大蒜贸易相关的真实直接的交易对象是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 不是龙泰公司; 该交易均有百思买公司从银行划款给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 并由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出具商业发票给百思买公司龙泰公司认为, 上述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均为复印件, 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不具有证明力因上述227套证据均为复印件, 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龙泰公司亦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未认定其证明力施慧某还提交了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的证明, 该证明经过了公证认证程序,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就本案所涉227个集装箱向中间商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龙泰公司认为, 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百思买公司与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交易关系, 与本案施慧某和龙泰公司并无关系二审法院认为, 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的证明只能证明百思买公司与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之间存在的交易付款关系, 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审中, 施慧某提交了腾道公司出具的涉案集装箱出口数据即北美提单信息, 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集装箱运输环节的相关情况, 不能直接否认涉案集装箱货物的买方不是施慧某综上,施慧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龙泰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关于欠款数额, 2009217日电子邮件附件中, 双方当事人对总额是涉案227个集装箱发生的全部货款并无异议, 龙泰公司诉讼中认可收到的货款数额比上述电子邮件中记载的付款数额略高, 二审法院确认龙泰公司认可的付款数额, 发生的货款数额与龙泰公司认可的付款数额相减为施慧某欠付的货款1630961. 45美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与一审法院90号案的关系从两案龙泰公司的诉讼事实理由和请求及2011219日一审法院给姜来某做的调查笔录分析, 两个案件龙泰公司的贸易相对方不同, 是两个独立的案件

综上, 施慧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正前)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40, 由施慧某负担

施慧某不服上述二审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正前)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指令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审法院再审期间, 施慧某提交新证据一宗, 分别是: 1. 龙泰公司发给百思买公司的催款信, 用以证明即使龙泰公司所谓的其和施慧某直接发生贸易关系的观点是正确的, 龙泰公司也明知其虽然与施慧某联系, 但施慧某仅仅是百思买公司的职员, 货款偿付义务人是百思买公司。 2. 龙泰公司的律师郜鹏与百思买公司施慧某的美国律师 ( JASONREAD) 关于龙泰公司催款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及施慧某转发给JASONREAD的本清单证据1中的催款信, 内容为龙泰公司就案涉货款催款事宜在美国聘请郜鹏律师向JASONREAD发送要求百思买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意见的电子邮件, 以及JASONREAD对郜鹏的回复意见及郜鹏的身份证明施慧某转发给JASONREAD的新证据1中的催款信, 用以证明即使龙泰公司所谓的其与施慧某 (百思买公司) 直接发生贸易关系的观点是正确的, 龙泰公司也明知其虽然与施慧某联系, 但施慧某仅仅是百思买公司的职员, 货款偿付义务人是百思买公司, 进一步证明本案中龙泰以施慧某个人为被告是错误的, 同时证明新证据1的真实性。 3. 施慧某在2008817日发给高某的电子邮件, 表明施慧某在2008815日收到黄某的取消订单的电子邮件 (龙泰公司电子邮件证据3) , 及时告诉高某相关情况, 用以证明黄某直接与施慧某联系取消订单的原因是找不到高某, 而其本不应该直接与施慧某联系取消订单, 黄某这样做是因情况紧急而为高某做决定。 4. 黄某在200921日发给施慧某的邮件, 内容为黄某发给施慧某的涉案货物付款详情表, 说明施慧某在2009217日发给黄某的涉案货物付款详情表的原稿是黄某首先发给施慧某的, 在标题栏写有“ Customer-Name: BestBuy”的字样, 付款栏有“ BestBuyPay”字样, 用以证明龙泰公司认为其货物的买方是百思买公司而非施慧某个人。 5. 黄某在200931日发给施慧某的电子邮件, 内容为施慧某: 今天, 我的老板给你打过电话告诉你, 你已经把全部的钱付给了高某, 很显然他们付款有问题, 现在我们发现他们直接解决有问题, 希望你能帮助我”, 用以证明龙泰公司明知并且认可百思买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付款给了高某, 并请求施慧某帮助。 6. 200933、 4日黄某发送给施慧某的邮件, 用以证明龙泰公司在200933日收到施慧某5万美元, 龙泰公司以港币的形式汇到施慧某香港账户385000元港币, 并确认尚欠施慧某1315元港币等下次汇款时再汇给施慧某,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已付清货款, 否则龙泰公司应当将该款予以扣留。 7. 2009313日黄某发送给施慧某的电子邮件, 在该邮件中龙泰公司自己认可其给你们公司装运是FOB青岛价格, 而你们付给鲜货公司的价格是根据市场价格”, 用以证明龙泰公司自认是与百思买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 而不是与施慧某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 8. 2009313日施慧某发送给黄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施慧某表明至2008223日百思买公司已经向鲜货公司付清来自龙泰公司货物的货款。 9. 施慧某在2009213日转发给百思买公司职员陈伟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施慧某将200921日收到黄某的涉案货物付款详情表的邮件及附件转发给陈伟某核对百思买的付款情况, 进一步证明2009 2 1 日施慧某收到黄某涉案货物付款详情表电子邮件的真实性。10. 2008116日施慧某转发给陈伟某的邮件, 用以证明施慧某就涉案货物向高某发送订单, 证明高某的邮箱名称, 通过高某的邮箱名称可知高某是鲜货公司的代表。 11. 20081021日施慧某转发给陈伟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高某向黄某赵冬某发送百思买公司的关于大蒜的新订单, 进一步证明龙泰公司自始至终知道连环买卖链条上的最终收货人是百思买公司而不是施慧某个人。12. 2008102日陈伟某发送给高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向高某提出意见, 证明百思买公司与鲜货公司发生买卖关系。13. 200892日陈伟某发给高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以订单号为线索来统计涉案货物, 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及到港信息由鲜货公司负责, 百思买公司与鲜货公司构成直接贸易关系。 14. 2008530日高某发送给陈伟某施慧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高某让百思买公司给高某发送4月后的订单, 证明龙泰公司鲜货公司百思买公司之间的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15. 2008430日陈伟某发送给高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向高某提出意见, 证明百思买公司与鲜货公司发生买卖关系。 16. 200847日高某给施慧某陈伟某的电子邮件, 附件名称中有百思买字样, 用以证明鲜货公司与百思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而不是与施慧某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17. 200843日高某发送给陈伟某施慧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鲜货公司与百思买公司之间的合同号是以F开头的, 证明鲜货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 百思买公司与鲜货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18. 2008129日高某发送给陈伟某施慧某的电子邮件, 附件名称中有百思买字样, 用以证明鲜货公司与百思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而不是与施慧某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19. 2008121日高某发送给施慧某陈伟某的电子邮件, 载明龙泰公司与鲜货公司之间的合同号是以ST开头的, 明显不同于百思买公司与鲜货公司之间的合同号, 货物的加工厂是龙泰公司, 而该表格是由高某发送给施慧某陈伟某的,证明龙泰公司鲜货公司百思买公司之间是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20. 2007918日高某发送给陈伟某的电子邮件, 载明百思买公司与天际公司的订单号是以F开头的, 证明天际公司也是高某代表的公司, 百思买公司向天际公司汇款是按照高某的指示。 21. 20081028日高某给施慧某黄某赵冬某陈伟某同时发送的涉案货物订单电子邮件及陈伟某给高某的回复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龙泰公司明知涉案贸易链条中施慧某一方是百思买公司而不是施慧某个人。 22. 陈伟某施慧某高某之间关于涉案货物订单的多封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与高某代表的公司之间发生贸易关系。 23. 200914日高某发给施慧某陈伟某的涉案货物运输的最新信息及索要新订单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高某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 负责与龙泰公司联系, 并且高某公司与龙泰公司的合同号是以STRF-US开头的, 明显与百思买公司的订单号不同。 24. 陈伟某和高某之间就涉案货物付款情况的往来电子邮件, 证明百思买公司就涉案货物向鲜货公司或天际公司部分付款情况, 百思买公司与鲜货公司和天际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5. 天际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全套的国际贸易合同报关单核销单装箱单发票, 用以证明以ST开头的合同号项下的贸易合同是发生在天际公司和青岛神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 结合本案中高某提供的以ST开头的合同号, 用以证明以ST开头的合同号项下的合同与施慧某百思买公司无关。 26.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就涉案货物的付款情况出具的证明,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已经将涉案227柜的货物的货款全部付给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 付款总额为4201737. 15 美元。27. 2009217日陈伟某发给施慧某的经查验后的涉案货物款一览表, 用以证明证据4、 9的真实性。 28. 200931日施慧某转发给陈伟某的邮件, 内容为黄某发送给施慧某的电子邮件, 进一步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 29. 美国政府出具的鲜货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 用以证明鲜货公司是在美国成立的独立法人。 30. 美国政府出具的天际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 用以证明天际公司是在美国成立的独立法人。 31.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级法院审理的鲜货公司诉百思买公司一 (案号为BC422633) 中对鲜货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姚玉某的调查笔录, 姚玉某作为鲜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描述了姚玉某赵中某高某鲜货公司天际公司的关系为姚玉某赵中某高某都是美国中间商鲜货公司天际公司的职员, 百思买公司施慧某鲜货公司龙泰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及货款支付发票开具关系为施慧某是百思买公司的老板, 龙泰公司是中国供货商, 出口货物给美国鲜货公司天际公司, 鲜货公司和天际公司将进口的货物卖给百思买公司; 百思买公司将货款直接给鲜货公司或天际公司, 鲜货公司或天际公司给百思买公司出具发票, 鲜货公司或天际公司将货款汇给中国的龙泰公司。 32. 高某在200775日与龙泰公司黄某之间的往来邮件, 系龙泰公司在 (2010) 青民四初字第90号案中提供的证据, 内容为高某向黄某提问的几个问题, 其中包括“ BestBuy”的几个柜子能否赶上11号的船, 黄某回复说“ 11号船期太紧张及其他问题,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是通过高某向龙泰公司询问货物运输事宜。 33. 李丰某在2008630日发送给黄某的电子邮件, 系龙泰公司在 ( 2010) 青民四初字第90号案中提供的证据, 内容为李丰某问黄某是否知道79日的BestBuy的奥克兰的货物用什么箱子, 用以证明龙泰公司在2008630日就知道贸易链条上施慧某一方是百思买公司而不是施慧某个人。 34. 黄某在2009218日发送给施慧某的邮件, 内容为黄某告诉施慧某我看了所附文件, 你们付了很多款, 但是我们公司收到的很少, 其余的如何解决” , 本证据中的邮件是黄某在收到施慧某2009217日发送的邮件后的回复邮件, 用以证明黄某通过阅读施慧某的邮件认可施慧某一方 (百思买公司) 付了很多款。 35. 百思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 用以证明陈伟某是百思买公司的职员及其工作职责包括业务联系工作邮件文件保管进一步证明本案新证据中陈伟某与相关方的往来邮件是职务行为, 代表美国百思买国际有限公司。 36.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证明书,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的营业期限是自1996515日起至今。 37. 百思买公司保存的与案涉227个集装箱货物相关的购买货物付款汇总表对应的商业发票付款支票或电汇明细收款记录送货单码头报告, 用以证明涉案227个集装箱在美国的卖方是鲜货公司或天际公司, 买方是百思买公司, 施慧某仅仅是百思买公司的总经理和联系人,施慧某给龙泰公司发送邮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并且百思买公司已经就上述货物向鲜货公司或天际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20多万美元。 38.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级法院审理的鲜货公司诉百思买公司一案 (案号为BC422633) 中对鲜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姚玉某的调查笔录, 姚玉某确认鲜货公司是龙泰公司的货物代理

再审过程中, 施慧某向再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相关证据再审法院依职权向青岛海关调取涉案出口货物的报关单货物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商检单等证据, 青岛海关答复上述资料按其规定仅保存三年, 无法调取青岛海关向再审法院提供涉案货物的电子信息, 但依据该信息仍无法确定涉案合同当事人再审法院到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大阪商船三井青岛公司调取美国仓单系统信息, 该信息记载部分涉案货物的发货人系神龙公司, 收货人系平安国际有限公司该证据与二审过程中施慧某提供的北美提单信息一致再审法院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 (2010) 青民四初字第90号相关卷宗材料, 200875, 龙泰公司工作人员黄某给赵中某的电子邮件称本身给你们公司和BestBuy发货我们为了更好合作, 让你们在美国市场具有竞争力, 计算成本时不加利润”。施慧某提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公证文件, 欲证明其已向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足额付款再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施慧某是否是龙泰公司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再审过程中, 依施慧某的申请向相关职能部门调取相关证据, 但并未查到龙泰公司与施慧某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龙泰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在一二审期间提交7份往来电子邮件, 双方就涉案货物的价格订单欠付货款的事宜进行了磋商, 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 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述电子邮件看, 施慧某从未明确告知龙泰公司其是代表百思买公司, 龙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手是施慧某个人再审过程中, 施慧某提供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公证文书,欲证明涉案货款已经付清, 但该证据即便真实, 也仅能证明百思买公司与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可能存在贸易关系, 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 对于施慧某主张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的再审请求, 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再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正前)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 维持 (2010)鲁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再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提出抗诉具体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施慧某是否是龙泰公司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终审判决认定龙泰公司就涉案大蒜与施慧某直接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进一步认定施慧某应当就涉案货物向龙泰公司支付货款, 即认定施慧某是龙泰公司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 龙泰公司主张与施慧某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并且已经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龙泰公司应当就双方之间的合同订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 合同;() 发票;() 装箱清单;() 载货清单 (舱单); () () ; () 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进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 (纸质或电子数据的) 及其他进出口有关单证海关应当留存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正本, 其余单证可以留存副本或复印件的规定, 本案所涉货物出口通关时必须有上述单证, 龙泰公司作为出口商应当持有上述证据, 即使是龙泰公司委托神龙公司代理其办理出口手续,也应有与神龙公司之间的合同或相关交接手续但在庭审中, 龙泰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上述直接证据, 即使龙泰公司自认已收到的1807635. 09美元货款也未提供相应的外汇支付及收款凭证, 仅提供7份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且该7份电子邮件中并不包括足以构成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 而是自200782日至2009217日龙泰公司百思买公司施慧某第三方高某之间关于大蒜价格订单价款确认的内容从这些邮件的内容看, 龙泰公司确实与百思买公司施慧某之间就大蒜贸易进行过协商, 百思买公司施慧某也对货物总价款及百思买公司付款情况进行过确认但这些邮件各自有其不同的背景, 应当结合施慧某提供的新证据中与该组电子邮件相关的上下文邮件, 对龙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

() 200782日邮件是龙泰公司发给百思买公司施慧某的报价, 但是没有施慧某的相应回复邮件; 200869日施慧某发送的邮件仅仅是询问收到邮件的含义, 并没有确认购买的意思表示; 因此, 两证据不能证明龙泰公司与百思买公司施慧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 2008816日施慧某给龙泰公司黄某的邮件中, 施慧某虽然直接向黄某发出了取消订单的意思表示, 但结合施慧某新证据32008817日施慧某给高某的邮件分析, 2008816日邮件是黄某是在不能与高某取得联系的特殊情况下代替高某与施慧某讨论, 并不能证明施慧某与龙泰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订单问题直接进行讨论

() 2008829日高某给龙泰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转述施慧某要求追加订单的意向, 施慧某于2008116日发送给鲜货公司并抄送龙泰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表达要求追加订单的意向, 可以证明百思买公司施慧某直接向高某(天际公司鲜货公司) 发送邮件追加订单和发送订单, 高某 (天际公司鲜货公司) 再向黄某赵冬某孙小某发送订单, 而赵冬某孙小某高某都是赵中某的操作员或职员, 进一步证明施慧某公司与天际公司鲜货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与龙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 关于20081212日的电子邮件, 施慧某在邮件中向龙泰公司表达了付款的愿望以及未及时付款的原因, 仅从该邮件的内容看, 百思买公司与龙泰公司之间具有合作关系, 并且龙泰公司确有部分货款未得到合理的支付, 但这种合作关系是否是一种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在邮件中没有明确的表示, 结合施慧某提供的新证据看, 龙泰公司一直在通过高某作为中间人与百思买公司确定订单,并且龙泰公司自认的已收货款也是通过高某支付的结合施慧某新证据5, 龙泰公司应当明知百思买公司在200931日已将货款全部付给高某而高某的身份, 龙泰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90号案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20079月至20089, 龙泰公司一直与赵中某姚玉某连续进行大蒜进出口贸易……赵中某安排美国操作员高某 ( Michelle) 直接以电子邮件形式或青岛职员赵冬某李丰某孙小某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向龙泰公司发出订单”, 应当视为龙泰公司的自认, 可以认定高某是天际公司鲜货公司的职员, 而非百思买公司的职员因此,综合以上证据, 20081212日的邮件中施慧某是作为涉案货物的最终收货人对货款情况进行的解释和承诺, 事实上百思买公司在200931日前已经付清全部货款, 对此龙泰公司是明知的, 只是百思买公司把全部的钱付给了高某,很显然他们 (天际公司鲜货公司) 付款有问题”。

() 施慧某于2009217日发送给龙泰公司的电子邮件, 是对龙泰公司黄某邮件的回复, 附件内容是表格一份, 该表格首先是由龙泰公司制作的, 对此施慧某提供的新证据4、 9 可以证明, 表格名称为大蒜 & 脱皮大蒜销售明细2008新公司 (客户: BestBuy) ” , 表格中有“ BestBuy付款字样, 百思买公司在此表格添加了“ BestBuy已付总额一栏对于“ BestBuy付款” “ BestBuy已付总额的含义, 二审法院在二审中对姜来某进行了调查, 调查笔录载明:2009217日的电子邮件中的重量数量价格总额、 BestBuy付款、 Best-Buy已付总额是什么意思? : 重量是指货柜的货重, 数量是指箱数, 价格是指每吨的单价, 总额是指FOB到青岛的货值, BestBuy付款是指施慧某委托高某已经付给我们的货款, BestBuy已付总额是指施慧某给高某的货款” 。因此, 该表格是由龙泰公司制作的, 百思买公司是对通过中间商支付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 对此龙泰公司是明知的, 姜来某在笔录中也认可百思买公司是通过高某进行付款

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 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 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二十五条关于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 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 合同;() 发票;() 装箱清单;() 载货清单 (舱单); () () ; () 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进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 (纸质或电子数据的) 及其他进出口有关单证的规定[1], 涉案货物的出口需要经过海关的监管并履行严格的手续从龙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看, 龙泰公司是具有经营出口业务资格的供货商, 如果直接向百思买公司出口涉案货物, 其有权自行办理出口手续, 理应持有上述规定的单证等书面材料; 即使龙泰公司委托其他外贸公司代理涉案货物的出口业务, 也应与外贸公司签订相关的委托代理手续, 应持有相应的货物交接手续等证据, 但诉讼中龙泰公司并未出示这些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证据, 而是提供与百思买公司联系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有悖常理因此, 龙泰公司作为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同时, 从法院再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所载明的提单信息看, 涉案货物的发货人是神龙公司, 收货人是平安国际有限公司, 龙泰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发货人,百思买公司也不是涉案货物的美国第一手收货人, 平安国际有限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美国提货人, 并有权对货物进行处分因此, 提单也可以证明龙泰公司与百思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

另外, 从龙泰公司自认的已收到货款的情况看, 龙泰公司虽然认可自高某处收到施慧某支付的货款1807635. 09美元, 但对于收到货款的汇款渠道及相关凭证并未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第十二条关于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 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规定, 龙泰公司既已自认收到货款1807635. 09美元, 就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办理核销手续, 理应持有相关的书面证据, 依据该外汇收支凭证可以认定已收货款的付款人, 但龙泰公司也未提供,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货款是施慧某支付的

综上所述, 龙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龙泰公司与百思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 也无法证明施慧某直接向龙泰公司支付了货款; 相反, 依据施慧某提供的新证据, 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通过姚玉某实际控制的天际公司鲜货公司神龙公司作为中间商所形成的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龙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姚玉某实际控制的天际公司鲜货公司神龙公司, 百思买公司作为最终收货人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中间商, 并由中间商将部分货款支付给了龙泰公司, 百思买公司不应再承担中间商拖欠龙泰公司的货款而施慧某作为百思买公司的首席执行官, 是作为公司职员与龙泰公司进行的相关联系, 龙泰公司作为从事国际贸易的经营者, 2009217日的邮件中明确载明“ (客户: BestBuy) ” , 表格中有“ BestBuy付款” , 如果其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施慧某个人, 与百思买公司无, 则应明确列明客户是施慧某; 通过施慧某提供的新证据1、 2, 龙泰公司在美国曾经委托律师向百思买公司追索货款, 也可以佐证龙泰公司明知施慧某个人不是涉案大蒜的最终收货人故龙泰公司所提供的电子邮件 (间接证据) 不能证明龙泰公司与百思买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也不能证明施慧某是龙泰公司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施慧某申诉称:() 施慧某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在二审法院二审中曾经提交了一部分, 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 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再审中, 施慧某向再审法院递交了全部新证据, 因开庭时龙泰公司缺席, 再审法院没有对40份新证据作出评判, 再审判决仅仅提及了一份新证据, 对其余新证据未提及。 1. 新证据能证明龙泰公司明知涉案货物贸易链条上施慧某一方是百思买公司, 百思买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最终收货人, 而施慧某仅仅是百思买公司的职工,判决施慧某个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2. 新证据能够证明龙泰公司与天际公司鲜货公司百思买公司之间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施慧某或者百思买公司并非直接与龙泰公司发生直接贸易关系; 3. 新证据能够证明龙泰公司在20093月除确认施慧某 (百思买公司) 不欠龙泰公司的货款, 欠款的是天际公司鲜货公司;4. 新证据能够证明百思买公司已经将涉案货款4201737. 15美元全部支付给天际公司鲜货公司, 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60万美元。 () 原判决认定龙泰公司就涉案227个集装箱大蒜与施慧某直接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而认定施慧某应当就涉案货物向龙泰公司支付货款, 缺乏证据证明, 且存在无法解释的重大矛盾, 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施慧某系百思买公司的首席执行官, 其与贸易相关方商谈大蒜贸易事宜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即使施慧某一方就大蒜贸易应当对外承担责任, 也应当由百思买公司承担, 施慧某个人不应承担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任何责任本案中, 百思买公司的买卖相对人是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 并非龙泰公司龙泰公司仅仅是货物加工厂, 其并未证明是涉案货物的出口商, 龙泰公司不具备向国外买方索赔货款的主体资格。 1. 出口合同箱单发票报关单核销单等出口单据能真实反映贸易的相关信息, 包括出口商和进口商名称龙泰公司虽经施慧某多次要求, 但并未提供227个货柜的任何一份出口单据施慧某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书面申请法院到海关调取相关证据, 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 导致再审法院到海关调取时因已超过3年的保存期限而无法调取, 原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龙泰公司为出口商属认定事实错误。 2. 再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的贸易双方主体为龙泰公司和施慧某缺乏证据支持, 逻辑推理错误龙泰公司提供的7份电子邮件并非紧密相关的完整的往来邮件, 而是强行堆放在一起的不同年月的邮件结合施慧某提交的新证据中与该组电子邮件相关的上下文邮件, 更能证明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3. 龙泰公司明知涉案货物贸易链条上施慧某一方是百思买公司, 其给施慧某发送的相关电子邮件附件中也注明是百思买付”。施慧某系百思买公司的首席执行官, 其代表百思买公司对外商讨贸易事宜属职务行为, 再审判决认定施慧某系涉案货物的买方错误。 4. 新证据能够证明百思买公司已经向涉案货物的直接卖方天际公司鲜货公司支付了足够的货款, 施慧某或者百思买公司从未向龙泰公司直接支付过货款, 龙泰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承认已经收到的160多万美元货款都是高某 (天际公司鲜货公司) 支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申诉

被申诉人龙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提审查明:

() 龙泰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未提交其与施慧某个人或者其他公司之间有关大蒜出口的货物买卖合同或者委托出口协议书, 其据以向施慧某提起诉讼主张的依据是其与施慧某个人之间的7份往来电子邮件有关7份电子邮件的相关事实与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 施慧某在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 施慧某在涉案交易期间就涉案货物与龙泰公司天际公司鲜货公司工作人员以及龙泰公司与天际公司鲜货公司工作人员相互之间的若干往来电子邮件; 2. 天际公司鲜货公司出具给百思买公司的商业发票及百思买公司自制的收货记录收货清单购买货物付款汇总表送货单码头报告; 3. 百思买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开具的现金支票及付款水单以及银行证明; 4. 腾道公司出具的有关案涉货物的集装箱提单及出口数据表格; 5. 龙泰公司发给百思买公司的催款函以及龙泰公司在美国聘请的律师郜鹏与百思买公司施慧某的律师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 6. 天际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的全套国际贸易合同报关单核销单装箱单发票; 7.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级法院在审理鲜货公司诉百思买公司一案 (案号为BC422633) 中对鲜货公司负责人姚玉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能够证明施慧某个人并非涉案货物的买受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龙泰公司以施慧某欠付货款为由提起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龙泰公司应对其与施慧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 本案227个集装箱大蒜已实际办理了出口手续, 但龙泰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施慧某之间就涉案货物达成的买卖合同, 亦未提供案涉货物办理出口手续所需的货物买卖合同报关单装箱单商检单商业发票及提单等能够证明出口商和进口商信息的证据材料虽然龙泰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其与施慧某之间的7份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就案涉货物的品种规格包装重量价格等进行了磋商, 但施慧某在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亦提交了数量众多的电子邮件银行凭证等证明本案货物贸易涉及出口商神龙公司进口商天际公司及鲜货公司以及最终收货方百思买公司, 其本人只是作为百思买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与作为供货商的龙泰公司进行业务联络, 但并非案涉交易的买方主体从施慧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看, 难以否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因此, 认定施慧某是否为案涉出口贸易的买方主体, 不能仅仅依据龙泰公司单方面提交的电子邮件, 而应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并据此做出判定施慧某提交的证据材料, 不仅涉及自身的收货记录码头报告商业发票银行付款凭证, 而且涉及施慧某与龙泰公司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以及龙泰公司天际公司鲜货公司相互之间的众多电子邮件, 还涉及龙泰公司及其美国律师向百思买公司主张权利的电子邮件以及案外人腾道公司出具的有关案涉货物的集装箱提单出口数据表格及有关出口商和进口商的信息, 因此, 施慧某有关本案存在转手贸易百思买公司为最终收货人以及施慧某并非案涉货物的买方主体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施慧某作为最终收货人百思买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与作为货物供应商的龙泰公司就出口货物的相关事宜进行联系与磋商, 并非不合常理, 不能就此认定百思买公司就是案涉货物的直接买方, 更不能认定施慧某个人系本案货物买卖关系的买方龙泰公司向施慧某主张欠付货款依据并不充分, 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仅以施慧某与龙泰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认定本案货物买卖关系存在于施慧某与龙泰公司之间, 并据此判令施慧某承担付款责任, 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 施慧某的申诉理由成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 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 鲁民再字第9、 ( 2010) 鲁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青民四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龙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32,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40, 共计人民币196772, 均由龙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杨弘磊; 书记员: 许英林

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委托运输合同中委托方与受托方约定收取的代发费用应指发运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明确列明的费用种类

——金硕公司与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委托运输合同中, 委托方与受托方约定收取的代发费用, 应指发运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 此种必要费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明确列明的费用种类,且均应由委托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再112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煤公司

法定代表人: 蔡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淼, 北京大成 (太原)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金硕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华伟, 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邵玉民, 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原由金硕公司中煤公司为被告, 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济宁中院) 起诉, 该院于20141210日做出 (2013) 济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中煤公司不服, 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山东高院)。该院于2015824日作出 (2015) 鲁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中煤公司不服,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1225日作出 (2015) 民申字第3130号民事裁定, 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宏伟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申请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山东高院 (2015) 鲁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依法改判驳回金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令金硕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费用主要事由: 原审判决只认定了部分代发煤炭费用,而没有认定实际发生的防冻液等费用, 以及拖欠的基金票和准销票第一, 没有认定防冻液费用203609. 99元及销办服务费227664元错误防冻液费用是冬季发运煤炭必然产生的费用, 由大秦铁路朔州段强制收取收取单位是朔州桑源铁路多种经营服务中心, 是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朔州车务段的下属公司按照山西省煤炭铁路运输计划归口管理的要求, 发运煤炭必须按3/吨向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缴纳销办服务费但原审法院无视案涉合同关于等发运费用的约定,武断地推测因本公司是专业从事代发货物业务的公司, 没有将上述两项费用直接列明, 便认为该费用应当由本公司承担, 显然极不合理第二, 原审判决未认定秦皇岛港杂管理费220320, 明显错误为实现金硕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经该公司同意, 本公司与位于港口的中朔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具体各项港口业务均由该公司负责办理, 该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 故按照合同规定向本公司收取了220415. 1元的代理费用, 对此本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证明第三, 原审判决未认定发运成本损失费1000000元明显错误为维持煤站的发运成本, 双方约定每月铁路发运不得少于6, 合同期内的铁路发运计划量至少为18本公司提交的铁路发运计划单显示发运计划共19, 但金硕公司仅发运9, 应依据代发煤炭合同第八条约定赔偿共计1000000第四, 原审判决未认定金硕公司还应交付基金票和准销票4020. 6吨明显错误按照43/吨计算, 因欠基金票和准销票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72885. 8就代发煤炭所产生费用, 原审判决对于金硕公司承认部分认定由其承担, 而对其否认部分则认定由本公司自行承担, 不仅自相矛盾, 而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依法应予以改判原审判决未认定应缴税款由金硕公司承担明显错误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 金硕公司负责按照国家税法和山西省政府法规,缴纳国家税费能源发展基金上缴准销票但原审判决不仅无视合同的约定,而且出现了逻辑性错误, 将委托关系与买卖关系混淆根据税法有关规定, 本公司必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本不存在不开具一说, 故判令抵扣税款没有任何依据税收是行政行为, 本身不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原审判决却将应缴入国库的税款直接抵扣给本公司, 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税收权益, 明显错误此外, 原审判决计算应缴税款方法不当, 明显错误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硕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中煤公司再审请求主要理由: 二审法院虽定性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但事实上双方先履行了煤炭买卖业务, 才能履行代发煤炭合同》, 本公司如不先购煤炭何需代发煤炭由于山西省煤炭销售实行五统一政策, 本公司想购买山西煤炭出省, 必须是山西本地购买煤炭企业与发运煤炭企业是一家, 所以本公司只有向中煤公司进行煤炭买卖和煤炭代发两个连续环节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但中煤公司已向本公司开具的20227873. 04元有效增值税发票显示, 中煤公司就是煤炭的销售主体,而本公司就是购买主体, 故中煤公司应当根据实际销售的煤炭数量及代发煤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向本公司全额开具发票, 中煤公司也一直承认尚欠本公司增值税发票虽双方在代发煤炭合同中约定了由本公司购买煤炭, 但与平鲁煤运公司西沙河公司富朔公司等第三方销售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的主体均是中煤公司, 而后中煤公司又实际销售给本公司, 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在实际结算中, 中煤公司对双方购买煤炭的数量价款及已开增值税发票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 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定抵扣税款的事实及依据是合法正确的第三方煤炭销售公司均向中煤公司开具了销售增值税发票, 铁路运费增值税发票港杂费等实际有效票据亦均是含税价格, 也就是说中煤公司在经营中已经享有增值利润和抵扣税款的权利中煤公司向本公司销售煤炭及产生的实际代运费用是有利润的, 如果再次在这一销售环节要求本公司承担税费, 显然是双重获利 (并含有复税)。 《代发煤炭合同中约定本公司只承担进项税 (第三方煤炭销售公司向中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含进项税, 均是本公司预先付款), 并不承担国税地税印花税等企业税费, 依法应由中煤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票结算如果中煤公司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 应该按照国家税法抵扣税款, 赔偿因此给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煤公司在2011年开具20227873. 04元增值税发票是已实际履行完的事实, 这说明了中煤公司未让本公司承担其税费的事实在双方代发代购煤炭过程中, 所有产生的税费发票均记载中煤公司, 说明中煤公司是实际经营企业承担主体审判决不仅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有大量案例二审法院在认定煤炭发运所涉费用基本事实清楚, 判决公正第一,双方争议的防冻液费销办服务费港杂管理费其他工作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因发运本公司的煤炭而产生均无证据支持即使这些费用真实发生, 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由本公司承担, 代发煤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公司只承担购煤款公路运费铁路运费进项税代发费港杂费六项费用, 该条款中表述是上述等而非等外等的意思第二, 不存在本公司拖欠中煤公司基金票及税款的事实第三, 中煤公司根据代发煤炭合同第八条规定要求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首先, 合同约定发运期限20111018日至20111231, 平均每月以30天计算, 每月发运煤炭6, 所以本公司在发运期内应该发运煤炭约14但中煤公司却无任何计划作废和损失的情况下让本公司承担5 (每列15万元) 正式计划损失、 5 (每列5万元)补充计划损失, 共计100万元的损失, 显然与法律规定及事实相背其次, 合同约定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中煤公司的发运计划作废并产生损失, 本公司才能承担责任, 而事实上中煤公司不存在计划作废的问题本公司是先付款后发运, 在发运过程中如存在计划作废的问题, 中煤公司应当就预先支出的费用及报批的作废计划准运单先向本公司提供书面告知的责任, 经本公司认可或授权后才能成立,而不应由单方根据合同数字扣减损失, 况且中煤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的相关事实, 所以本公司不应该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再次,《代发煤炭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 如有铁路计划本公司要提前预付铁路运费, 不先付款就没有什么计划可言其他请求第一, 请求重新认定实际公路运输费用后进行结算第二, 二审法院在计算向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存在计算错误, 请求重新调整

金硕公司向济宁中院起诉称: 201110月本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煤炭代发代购合同, 约定: 本公司利用中煤公司的大新煤站站台发运煤炭, 中煤公司帮助本公司购买煤炭并进行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本公司连续向中煤公司支付现金51442800, 中煤公司在进行代购煤炭及付款后并没及时与金硕公司进行结算后本公司与中煤公司于201493日初步对账后, 双方对本公司向中煤公司总付款51442800扣减富朔400万元及太原7495543. 4元均认可除上述款项外,中煤公司于20111219日为本公司开具2022787. 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认为, 根据合同约定中煤公司扣除已给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外, 还应将剩余煤款及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本公司请求: 1. 中煤公司返还剩余的资金2314637. 08。 2. 中煤公司为本公司开具剩余的增值税发票 17019784. 08 。3. 中煤公司如不能为本公司开具上述剩余的增值税发票, 则要求中煤公司承担税金损失2472960. 03

中煤公司答辩称: 本公司不存在拖欠金硕公司发票的情况, 不承担税金损失金硕公司拖欠本公司各种损失费用260万余元

济宁中院经审理查明: 201110, 金硕公司与中煤公司双方签订了代发煤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甲方 (中煤公司) 同意乙方 (金硕公司) 临时利用大新煤站站台发运煤炭, 时间从2011108日至20111230, 甲方提供十月铁路发运正式计划, 正式计划量六列, 计划不足由补充计划补充, 以此类推平均每月 (按三十天计算) 六列甲方负责报批铁路发运计划, 负责请车批车装车, 监督运输煤炭上站从洗煤场至站台运输由甲方车队负责现执行西易公司运费标准, 以后按神头电厂运费价格执行甲方开具税票与乙方在港口一票结算甲方提供秦皇岛九公司的堆场乙方负责按照国家税法和山西省政府法规, 缴纳国家税费能源发展基金上缴准销票, 负责向甲方提供上站煤炭税票基金票准销票, 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票据进行港口结算乙方负责按当月计划发运的煤炭货款铁路运费等发运费用汇入甲方账户甲方帮助乙方进行购煤款和运费结算, 甲方扣除购煤款公路运费铁路运费进项税代发费港杂费等发运费用后, 甲方将剩余款项拨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 金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自20111026日起至2012110日止, 先后向中煤公司付款总额51442800金硕公司委托中煤公司对外支付的购煤款为3770万元。 201212月山西朔州平鲁区煤运公司退回中煤公司支付的煤款63488. 56, 201212月太原能源公司退回中煤公司支付的煤款120万元, 两次共计退回煤款1263488. 56。 20111219, 中煤公司向金硕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 金额为20227873. 07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至此中煤公司处仍应有金硕公司煤款15006288. 56

另查明, 中煤公司因与金硕公司发生的业务支付的铁路运输费及保险费为7574715, 公路运输费 578216 , 代购代发费 3252465 , 秦皇岛港杂费1904498. 95, 上述费用共计为13309894. 95

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 中煤公司仍占有金硕公司煤款 1696393. 61 (51442800-37700000+1263488. 56-13309894. 95) 。

还查明, 在金硕公司支付中煤公司的总货款51442800元中, 因在总货款中向富朔公司支付了400万元, 另有向太原能源公司支付的其中7495543. 4元在另案诉讼中中煤公司处仍有金硕公司煤款1696393. 61, 同时中煤公司已向金硕公司开具了20227873. 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煤公司仍应向金硕公司开具金额为18022989. 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51442800 -4000000 -7495543. 4 -1696393. 61-20227873. 04) 。

该院认为: 金硕公司与中煤公司双方201110月签的代发煤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 金硕公司依约向中煤公司付款5144280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中煤公司代金硕公司支付了3770万元煤炭款及其他费用13309894. 95, 后案外人又向中煤公司退回煤款1263488. 56故上述款项扣减后, 中煤公司仍应向金硕公司返还剩余煤款1696393. 61因中煤公司仅为金硕公司开具了20227873. 04 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中煤公司还应向金硕公司开具金额为18022989. 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否则应赔偿金硕公司因此所损失的抵扣税款 2618725. 04 (18022989. 95÷1. 17×0. 17)。

综上, 中煤公司欠金硕公司货款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依法应予偿还金硕公司要求中煤公司返还货款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 依法应予支持中煤公司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 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 中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硕公司返还货款1696393. 61中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硕公司开具价值为18022989. 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不能按时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则应当赔偿金硕公司因此所损失的抵扣税款2618725. 04驳回金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3, 保全费5000, 共计37643, 由中煤公司负担

中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向山东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硕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 本案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购代发煤炭法律关系双方根据山西省实行煤炭销售五统一的要求而成立煤炭代购代发法律关系中煤公司在大秦铁路大新货运站拥有自己的发煤站台,具备代发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中煤公司欠金硕公司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为: 1. 20111026日至2012110, 金硕公司支付中煤公司共计51442800; 中煤公司根据金硕公司的指令对外付款共计3770万元; 中煤公司向山西富朔煤炭运销公司支付了400万元; 向太原能源公司支付了 7495543. 4 综上, 中煤公司共支出 49195543. 4 , 2247256. 6 。2. 20111119, 中煤公司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 金额为10227873. 04。 3. 代发数量为72277, 乘以每吨45, 等于3252465争议事实: 1. 铁路运费及保险费, 一审判决计算错误, 实际数额应为7577783. 8,相差3068. 8。 2. 公路运费, 一审认定为578216, 实际发生额为1246638. 16 (有票的1176623. 81, 无票的10014. 35) , 相差668422. 16。 3. 防冻液费共计203609. 99, 己实际发生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 4. 秦皇岛港杂费, 实际发生270万元, 一审判决只认定了1904498. 95, 795501. 05。 5. 销办服务费, 实际发生227664, 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 6. 铁路发运计划损失费, 由于金硕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计划, 按合同约定应承担中煤公司的损失100万元, 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 7. 应缴未缴税款, 其中国税1447449. 63, 地税195405. 70,印花税16784. 62, 共计1659639. 95, 应由金硕公司负担。 8. 金硕公司欠基金票4020. 6。 9. 大新站实际工作发生费用72000综上, 金硕公司共欠中煤公司2505165. 23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中煤公司对金硕公司欠具增值税销项税发票18022989. 95元属实, 没有开票是由于金硕公司欠基金票, 且金硕公司没有向中煤公司付款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若按一审判决执行, 势必会导致国家税款转化为当事人私有权益, 将直接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

金硕公司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形式上双方只签订了代发煤炭合同》, 但实际上双方先履行煤炭买卖业务, 后有代发煤炭行为, 这样金硕公司才能完成向外销售煤炭行为由于山西省煤炭销售实行五统一政策, 金硕公司只有向中煤公司进行煤炭买卖及代发这一事实行为金硕公司与中煤公司虽没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但中煤公司已开具的20227873. 04元增值税发票显示, 中煤公司就是煤炭的销售主体从中煤公司购买煤炭实际情况来看, 中煤公司分别从平鲁煤运公司西沙河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富朔煤炭公司购买煤炭, 再实际销售给金硕公司双方在代发煤炭合同中约定了由金硕公司购买煤炭, 但实际上中煤公司履行了煤炭购买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实属煤炭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煤炭发运所涉费用事实清楚公正。 1. 双方所签代发煤炭合同虽约定了金硕公司根据国家税法和山西省政府法规, 要缴纳国家税费能源发展基金, 并负责提供上站煤炭税票基金票准销票, 但实际上金硕公司作为购煤主体也已经履行应该承担的税费及责任,否则根据山西省法规税票不齐中煤公司无法向外发运煤炭, 但事实上是中煤公司向金硕公司发运煤炭九列73440, 到港轨道衡72277, 中煤公司实际收回了向金硕公司已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发票72452. 965 , 并从其营业中抵扣了销售72452. 965吨煤炭的增值税并获得利润, 所以金硕公司不拖欠基金票。 2. 《代发煤炭合同第七条约定, 金硕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的六项费用, 不负担其他费用。 3. 合同约定发运期限自20111018日至20111230,每月发运煤炭6, 所以金硕公司在发运期内应该发运煤炭14实际上金硕公司发运了9但事实上中煤公司不存在计划作废的问题, 中煤公司没有针对其支出的费用及报批的计划准运单提供书面证据, 金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中煤公司针对双方争议的公路运费及防冻液费销办服务费港杂管理费其他工作费应缴纳税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 中煤公司提供的公路运费发票总额为1246638. 16, 发票记载聚星公司煤炭起运地点是煤矿到大新煤站发运站的距离,不是从三阳洗煤厂到大新煤站发运站的距离, 所以该发票内容不真实。 2. 金硕公司对中煤公司提供的防冻液费销办服务费港杂管理费及其他工作费的结算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 即便产生了上述额外费用, 根据约定金硕公司也不应负担。 3. 中煤公司在经营中已经享有增值利润和抵扣税款的权利, 其主张的应缴未缴的国税地税印花税, 是中煤公司应当自行缴纳的正常税费, 不应由金硕公司负担。 4. 如中煤公司不向金硕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 应该赔偿金硕公司损失金硕公司认可秦皇岛港杂费为2046241, 可以变更原审判决笔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 关于铁路运费及保险费问题中煤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认铁路运费及保险费7574715元属于计算错误, 实际数额为7577783. 8,相差3068. 8金硕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中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

关于公路运费问题金硕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双方约定运输里程是16公里, 运输吨数是74689. 21, 运费应为8/ ( 0. 5/吨公里) , 中煤公司主张运费应为16/ (1/吨公里) 。金硕公司在二审中解释其主张公路运输单价为0. 5元的原因是中煤公司仅负责洗煤厂至大新站的运输, 没有负责自矿口至洗煤厂的运费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2010年度西易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汽车煤炭运输合同载明约定运费价格为1. 0/吨公里; 朔州市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运费发票2, 载明运费总额为1176623. 81中煤公司解释称, 因公路发票为了符合山西省五统一政策, 保证煤炭出省环节的连贯性,方便金硕公司在港口进行抵扣增值税发票, 所以在公路运费发票的发货人一栏载明为大恒公司, 这也是金硕公司支付从煤矿至三阳洗煤厂的运费由郑华伟个人而非金硕公司账户支付的真正原因

关于防冻液费用问题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朔州桑源铁路多种经营服务中心出具给中煤公司的3张发票总额为203609. 99

关于秦皇岛港杂费问题中煤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认秦皇岛港杂费1904498. 95元错误, 中煤公司先支付港杂费270 万元, 后经结算退回433343. 9, 实际发生港杂费2266656. 1金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可退回653759, 实际发生应为2046241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秦皇岛中朔煤炭有限公司向中煤公司开具的港杂费发票11, 金额共计2046241在二审中, 中煤公司向该院提交秦皇岛中朔煤炭有限公司2015730日提供的证明》 , 载明中煤公司在201110月至20121月委托其办理港口业务, 向其支付港杂费270万元, 后经结算, 退回43334. 39中煤公司对没有发票的部分费用解释称, 该费用的支出目的是为更好地协调煤炭进港堆存出港物权变更等手续, 尤其是在煤炭装卸时, 为了协调码头工人卸载车厢内的余煤, 减少货主损失以及卸到最有利于装船合适的堆场处, 方便码头工人装货以减少损耗, 从而给货主带来利益最大化金硕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销办费问题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开具的发票2, 载明交款人均为中煤公司, 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 12 2 日和201416, 载明项目分别为其他服务费2011. 12”其他服务费” , 票面金额分别为202388、 25296, 总计227684中煤公司在二审中向该院提交证据: 1. 2011年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煤炭发运合作协议》, 载明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主要为中煤公司煤炭铁路发运计划提报提供服务以及收费标准, 证明收费的必要性与标准; 2. 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 是山西省为煤炭经销地方收费的一个收款单位;3. 在网上查询的由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山西统配煤炭经销公司服务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 19958月山西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山西统配煤炭经销公司收取服务费问题的批复》、财政局发改委关于全面清理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收费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网络新闻关于山西取消本地销售收费为煤炭资源税改革清路, 这些内容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山西省地方政府收取该项费用的依据标准及在2014年之前该项收费是山西省地方政府收费的其中一项, 也证明了该项服务费是金硕公司与中煤公司合作期间发运煤炭出省必要支付的费用金硕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并且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应当由金硕公司负担的范围

关于铁路计划损失费问题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铁路计划损失费证据为: 1. 《代发煤炭合同》 , 第一条内容为: 中煤公司同意金硕公司临时利用大新站站台发运煤炭, 时间从20111018日至20111231, 中煤公司提供10月铁路发运正式计划, 正式计划量6, 计划不足由补充计划补充, 以此类推平均每月 (按三十天计算) 6第八条约定, 由于金硕公司资金未按时到位和煤源不足种种原因 (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造成计划作废, 金硕公司负责赔偿中煤公司损失, 按每列正常计划费15万元, 补充计划5万元计算, 如果煤炭到站台后, 由于中煤公司车皮计划不能按时发货 (不可抗力的因素和铁路大修临时政策变更等特殊原因除外) , 中煤公司承担因此给金硕公司造成的损失。 2. 20131115, 大秦铁路大新站出具的铁路发运计划单, 载明中煤公司在201111月至20121月期内向大新站申报的发运计划包括正式计划14, 实际执行9; 补充计划5, 实际执行0; 载明的列车到站地分别为上海广州凌源东。 3. 20111121日至201219, 秦皇岛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港务分公司轨道衡称重单, 载明中煤公司申请的铁路计划与该道衡称重单一一对应金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认为不是为金硕公司报的计划, 所列到站地不是金硕公司的到站地秦皇岛港, 并且不存在经济损失

关于应缴税费问题中煤公司主张代发煤炭合同约定金硕公司负责按照国家税法和山西省政府法规的规定, 缴纳国家税能源发展基金上缴准销票负责向中煤公司提供上站煤港口结算中煤公司编制的关于税费计算情况的说明载明, 由该笔业务产生的应缴国税145043. 34 地税195823. 35 印花税18365. 15, 共计约1659639 (以税务机关最终核定的数额为准) 。以上税款都是因代发业务必然产生的项目, 而非中煤公司在自身运营当中产生的,是代发煤炭业务的必然结算项目, 应由金硕公司承担

关于金硕公司拖欠基金票和准销票问题中煤公司主张, 2011123日至201215, 金硕公司提供给中煤公司的基金票与准销票为69419. 34, 金硕公司拖欠基金票准销票各4020. 6; 因金硕公司不能全部及时提供,金硕公司拖欠中煤公司的资金以及税费200多万元不能进行彻底结算, 一并导致中煤公司不能开具出全部增值税发票, 预交税款处于挂账状况金硕公司主张不欠基金票与准销票, 实际操作方法是金硕公司或中煤公司的业务员去销售方领取该票后交给中煤公司

该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煤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而是代发煤炭法律关系金硕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后存在代发煤炭合同关系该院认为, 双方对煤炭质量价款等涉及买卖关系范围的问题没有争议, 本案争议的问题均基于代发煤炭合同关系, 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对于双方争议的代发煤炭的费用负担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铁路运费及保险费问题中煤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少计算铁路运费及保险费3068. 8, 金硕公司同意中煤公司的该项主张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3068. 8元应当从原审判决确认的中煤公司退款总额中扣除

关于公路运费问题, 金硕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双方约定运输里程是16公里, 运输吨数是74689. 21金硕公司关于公路运费单价应为0. 5/吨公里的主张没有依据, 该院不予采信运费单价应当根据代发煤炭合同的约定, 确认为西易公司与中煤公司约定的1/吨公里 (16×74689. 21=1195027. 36) , 该数额大于中煤公司提交的公路运费发票载明的数额, 应当根据发票载明的数额确认公路运费为 1176623. 81 一审判决认定公路运费 578216 元不当, 其差额616811. 36, 应当从一审判决确认的中煤公司退款总额中扣除中煤公司主张其还存在无发票的 10014. 35 元实际运费支出, 因没有证据支持, 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防冻液费用和销办服务费问题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朔州桑源铁路多种经营服务中心向中煤公司出具的2张发票总额为203609. 99元和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227664双方签订的代发煤炭合同约定, 中煤公司扣除购煤款公路运费铁路运费进项税代发费港杂费等发运费用后, 将剩余款项拨付给金硕公司中煤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代发业务的公司, 应当熟悉经营所需的各项费用上述防冻液费和服务费不在合同约定金硕公司应负担费用的范围内, 应当认定该费用由中煤公司负担对中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并且中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为本案义务所支付的费用

关于秦皇岛港杂费问题中煤公司主张为了协调码头工人卸载车厢内的余煤, 减少货主损失, 存在没有发票的实际支出金硕公司仅认可有发票的2046241, 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该院认为, 秦皇岛中朔煤炭有限公司收取2046241元港杂费后, 已经负有监督码头工人卸载车厢内的余煤以减少货主损失的义务中煤公司关于另外支付220415. 1 元港杂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认港杂费1904498. 95元不当, 其差额141742. 05, 应当从一审判决确认的中煤公司退款总额中扣除

关于铁路计划损失费问题中煤公司提交的铁路发运计划单, 载明的列车到站地分别为上海广州凌源东, 而金硕公司的煤炭均应铁路运输至秦皇岛港, 中煤公司不能证明其为金硕公司准备的发运计划作废以及计划作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煤公司关于金硕公司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缴税款问题中煤公司主张金硕公司应负担应缴国税1450543. 34地税195823. 35印花税18365. 15, 共计约1659639 (以税务机关最终核定的数额为准)。但中煤公司尚未缴纳前述税款, 也没有提交相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缴税额或准确的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发煤炭合同约定, 中煤公司扣除购煤款公路运费铁路运费进项税代发费港杂费等发运费用后, 将剩余款项拨付给金硕公司, 代发煤炭合同没有约定国税地税印花税由金硕公司负担, 对中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 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金票准销票问题中煤公司主张金硕公司拖欠基金票4020. 6, 导致中煤公司不能开具出全部增值税发票金硕公司主张不欠基金票与准销票该院认为, 中煤公司主张金硕公司拖欠基金票缺乏证据支持, 无法确认中煤公司主张金硕公司拖欠基金票而导致其不能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 但是中煤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需要先收到全部基金票, 中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煤公司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依据, 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是在确认中煤公司发生代发费数额的基础上计算应开增值税发票数额, 该院根据上述理由确认中煤公司发生代发的数额在一审判决确认数额基础上增加了 761622. 21 ( 3068. 8 +616811. 36 +141742. 05) , 故中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应当相应变更为17261367. 74 (18022989. 95-761622. 21) , 如不能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亦应变更为2508061. 98 (1726l367. 74÷1. 17×0. 17)。

综上, 一审判决确认的铁路运费公路运费港杂费金额存在误差, 应当从一审判决确认的中煤公司退款总额中扣除, 中煤公司应当退还代发煤炭费用934771. 14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有误, 该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济宁中院 (2013) 济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济宁中院 (2013) 济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硕公司返还代发煤炭款934771. 14; 变更济宁中院 (2013) 济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中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硕公司开具价值为17161367. 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不能按时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则应当赔偿金硕公司因此所损失的抵扣税款2508061. 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3 , 由金硕公司负担23177 , 由中煤公司负担9466元并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8, 由金硕公司负担9010, 由中煤公司负担11058

再审阶段, 围绕再审请求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秦皇岛港杂管理费220320元是否发生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有发票的港杂管理费已经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煤公司主张尚有其他该项支出220320, 但没有发票予以证明, 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正确对中煤公司有关再审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煤公司主张的铁路计划是否属实的问题中煤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大秦铁路大新站出具的铁路发运计划单载明, 中煤公司在201111月至20121月在大新站申报的发运计划正式计划14, 实际执行9; 补充计划5, 实际执行0; 载明的列车到站地分别为上海广州凌源东虽然这些计划中载明的所到港并非秦皇岛港, 20111121日至201219日的秦皇岛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港务分公司轨道衡称重单与中煤公司申请的铁路计划一一对应, 且本案中已经实际发运9列的有关文件载明的所到港亦非秦皇岛港, 故应当认定这些计划确实是为发运金硕公司煤炭所申请关于是否拖欠基金票和准销票的问题中煤公司主张金硕公司拖欠基金票和准销票, 应赔偿其有关损失,但仅提交了金硕公司已经交付的有关票据, 而无证据证明金硕公司尚拖欠有关票据, 原审判决对中煤公司该主张未予支持正确关于铁路计划报废是否造成损失的问题代发煤炭合同内容整体分析, 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期内的铁路发运计划量及违约责任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金硕公司的煤炭运输, 而且在于保障中煤公司对有关站台和设备的运营成本和效益, 故有关铁路计划作废给中煤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申请铁路计划本身的成本, 而且应当主要包括中煤公司的经营成本和期待利益损失对金硕公司以中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铁路计划损失等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代发煤炭合同主要约定由中煤公司利用其拥有的合法铁路发运煤炭手续铁路发运计划大新站万吨列装车站台全套装车设备为金硕公司提供发运煤炭和代付购煤款等服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代发煤炭法律关系, 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正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 为有效合同

关于代发煤炭合同涉及的费用结算问题。 《代发煤炭合同第七条约定, 金硕公司负责将当月计划发运的煤炭货款铁路运费等发运费用汇入中煤公司账户中煤公司帮助金硕公司进行购煤款和运费结算, 中煤公司扣除购煤款公路运费铁路运费进项税代发费港杂费等发运费用后, 将剩余款项拨付给金硕公司根据该条约定, 并由于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中煤公司受金硕公司委托发运煤炭并收取代发费, 故该合同所称发运费用应指发运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 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明确列明的六种费用, 且均应由委托方金硕公司承担第一, 关于防冻液费用203609. 99元和销办服务费227664元的承担问题中煤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铁路部门收取防冻液费用和销办服务费的相关文件和收费发票以证明是发运煤炭必须产生且实际发生的费用, 原审判决仅以中煤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代发业务的公司, 应当熟悉经营所需的各项费用, 防冻液费和销办服务费不在合同约定金硕公司应负担费用的范围内, 且无法证明是为本案义务所支付的费用为由未予认可错误第二, 关于发运成本损失费100万元的承担问题。 《代发煤炭合同第一条约定, 合同期内的铁路发运计划量至少为18第八条约定, 由于金硕公司资金未按时到位和煤源不足种种原因 (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 造成计划作废, 金硕公司负责赔偿中煤公司损失, 按每列正常计划15万元,补充计划5万元计算结合合同履行情况, 金硕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00万元 (正常计划费15万元/×5+补充计划5万元/×5)。原审判决对该违约责任未予认定错误, 本院予以纠正综上, 原审判决对金硕公司应当给付中煤公司的发运费用及赔偿金额共计1431273. 99 (203609. 99+227664+1000000) 未予认定, 而认定中煤公司应向金硕公司返还代发煤炭款934771. 14元错误,对金硕公司关于中煤公司应当返还代发煤炭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代发煤炭合同涉及的纳税金额负担和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代发煤炭合同第四条约定, 金硕公司负责按照国家税法和山西省政府法规, 缴纳国家税费能源发展基金上缴准销票, 负责向中煤公司提供上站煤炭税票基金票准销票, 中煤公司凭金硕公司提供的票据进行港口结算因此, 虽然中煤公司依法负有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但因此发生的纳税金额应由金硕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中煤公司应当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正确, 但判决中煤公司如不能按时开票则应赔偿金硕公司因此所损失的抵扣税款错误。 《发煤炭合同第七条约定, 中煤公司帮助金硕公司进行购煤款和运费结算, 故中煤公司接受第三方公司增值税发票实属正常, 亦说明案涉煤炭的买受人均为金硕公司, 中煤公司仅为金硕公司提供代理服务对金硕公司关于其与中煤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中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增值税等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煤公司应当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 因本院认定原审判决遗漏了金硕公司应当给付中煤公司的1431273. 99, 涵盖了原审判决认定中煤公司应当返还金硕公司的934771. 14, 中煤公司无须向金硕公司返还款项, 故其应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数额应为19719383. 56 ( 51442800 -4000000 -7495543. 4-20227873. 04) 。

综上,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鲁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济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中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硕公司开具与19719383. 56元销售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3 , 由金硕公司负担32593 , 并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 由中煤公司负担50 二审案件受理费 20068 , 由金硕公司负担20018, 由中煤公司负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张小洁; 书记员: 杨婷

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为人代表公司参加投标、签订合同等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中的表见外观

——庆丰公司与轻工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 行为人代表公司参加投标、签订合同并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活动, 可以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 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申2743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轻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 史育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春东,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敬,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庆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于云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艳成, 北京大成 (长春)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孙丹某

一审被告: 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 孙丹某, 系黄某甲母亲

一审被告: 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 孙丹某, 系黄某乙母亲

再审申请人轻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丰公司孙丹某黄某甲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吉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轻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东陈敬, 被申请人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成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轻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吉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长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驳回庆丰公司对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轻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1. 原审判决认定黄宝某以轻工公司名义与庆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合同书》 ), 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黄宝某与于云某签订的, 轻工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意见, 案涉合同书上加盖的轻工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 2. 在黄宝某并未以轻工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 原审法院以黄宝某挂靠轻工公司为由, 判决轻工公司对黄宝某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缺乏法律依据,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 原审判决关于庆丰公司有理由相信轻工公司为钢材买卖合同主体及黄宝某为其代理人的认定, 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据此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轻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庆丰公司答辩称: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不存在轻工公司陈述的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请求裁定驳回轻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 1. 轻工公司在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二审法院未予接受其鉴定申请, 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一审判决明确表述没有必要对轻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2. 庆丰公司与轻工公司之间本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在轻工公司认可黄宝某是项目经理且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轻工公司向庆丰公司的付款行为等于追认轻工公司授权给黄宝某签订买卖合同轻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排除轻工公司支付钢材款, 是案涉钢材的实际使用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的身份, 故仅以轻工公司公章的真伪来确定轻工公司是否签订买卖合同, 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已无实际意义且在原审过程中, 证人已出庭证明钢材已全部运至凯利公司工地。 3. 原判决并未仅依据挂靠表见代理等行为, 而认定轻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依据案涉工程的竞标施工合同的签订案涉买卖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付款人以及另案主张工程款的民事主体均系轻工公司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轻工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另外, 现轻工公司已另案向凯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和钢材款。 4. 于云某的行为系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庆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加盖公章是该行为的追认, 原判决无须赘述

孙丹某黄某甲黄某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过程中, 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并对再审申请人轻工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轻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该公司2016822日取得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旨在证明案涉合同书的结尾处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和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说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

庆丰公司质证认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主要理由如下: 1. 该鉴定是轻工公司单方委托, 非经法定程序作出。 2. 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代表样本为轻工公司提供, 该代表样本与代表检材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不能确定, 该代表样本是否在公安机关或银行备案不能确定。 3. 鉴定意见第五条也仅论述印文不是现在使用的印章, 现在无法查明轻工公司是否更换了印章。 4. 鉴定用的检材为复印件, 复印件不能代表检材使用。5. 轻工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此合同书的追认, 鉴定印章真伪没有实际意义

因庆丰公司对轻工公司提交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该鉴定意见形成于原判决生效以后, 在形式上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新的证据问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轻工公司公章印文与轻工公司提供的代表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一致, 合同书落款处轻工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轻工公司现使用印章所盖印”, 却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轻工公司使用公司印章情况以及是否使用过该枚印章, 而且该鉴定意见系轻工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 轻工公司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黄宝某挂靠轻工公司实际施工, 以轻工公司名义与庆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庆丰公司所售出的钢材亦用于轻工公司工程, 轻工公司曾向庆丰公司电汇钢材款等基本事实,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轻工公司认为, 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书是轻工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或者是黄宝某以轻工公司名义与庆丰公司签订, 缺乏证据证明, 该合同系黄宝某以其个人名义与于云某签订, 出卖人是于云某, 买受人是黄宝某, 合同内容跟轻工公司没有关系, 黄宝某给于云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并没有记载轻工公司庆丰公司的字样本院认为, 案涉工程系黄宝某代表轻工公司与发包人凯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 轻工公司亦认可其与黄宝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案涉合同上加盖了轻工公司和庆丰公司的公章, 虽然轻工公司否认该印章系该公司所有和使用, 但该合同系黄宝某以轻工公司名义签订, 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轻工公司亦向庆丰公司支付过案涉合同项下的钢材款, 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 不能认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伪造证据问题轻工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是指本案合同书上加盖的轻工公司公章是伪造的, 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公章, 理由就是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与该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 黄宝某挂靠轻工公司负责该公司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活动, 对外以轻工公司名义与庆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使用带有轻工公司字样的印章, 符合其挂靠轻工公司施工的实际情况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合同书上的印章印文不是轻工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所盖印, 仅能说明两种印章印文的不同之处, 不能得出合同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的结论, 也不能得出黄宝某使用该印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伪造证据的结论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轻工公司认为, 原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确定民事责任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原判决既认定黄宝某是合同主体, 又认定黄宝某以轻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自相矛盾; 二审判决认定黄宝某构成表见代理, 判决轻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的审查情况, 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黄宝某已经得到轻工公司的授权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但庆丰公司在与黄宝某签订合同时, 就是认为黄宝某代表的是轻工公司, 才与之订立合同的, 其并不知道黄宝某没有代理权, 也无证据证明庆丰公司与黄宝某恶意串通损害轻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从黄宝某代表轻工公司参加投标,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并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活动来看, 庆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黄宝某是能够代表轻工公司的, 即庆丰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宝某有权代理轻工公司签订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上述行为和表象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特征, 应当认定黄宝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代理人轻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判决判令孙丹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或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轻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虽有不当, 但并未加重轻工公司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 该适用法律问题并没有导致原判决结果错误, 因此, 不能认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轻工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 再审申请人轻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轻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珂; 审判员: 李明义张能宝; 法官助理: 崔福涛; 书记员: 张丹

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及他案中所作的陈述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1) 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时, 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审查。

(2) 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及他案中所作的陈述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仍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终312

上诉人 (原审被告): 龙头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 石田英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祁俊远,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东,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

委托代理人: 尤杨,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程世刚,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 高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 ( 2013) 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 发回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 (2015) 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龙头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骏远, 宫下正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杨程世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9, 宫下正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系在日本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20051111日被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决定破产, 并指定宫下正某作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依据日本法律享有管理破产企业资产, 清收破产企业债权的权利, 有权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龙头房地产公司系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是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8号北京龙头公寓的开发商北海株式会社 (后更名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 是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外方股东, 依约负责投入开发北京龙头公寓的全部建设资金1993年开始,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通过北海株式会社对建设北京龙头公寓进行投资。 1995331,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签订确认书》 , 约定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提供40亿日元资金建设北京龙头公寓,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取得北京龙头公寓40%房屋所有权, 相关权利的转让登记由双方协商确定同年922, 北海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共同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出具备忘录》 , 确认将北京龙头公寓40%的部分以40亿日元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销售, 并表明已经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交付完成。 19961120,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签订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 约定将龙头公寓居住部分的40%40亿日元转让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北海株式会社支付上述款项, 并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负担所有登记税费19931130日至19951211,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共向北海株式会社支付了40亿日元购房款在龙头房地产公司及北海株式会社向日本法院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的相关申请文件及陈述文件中, 对上述事实均予以明确认可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依法应予保护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且房屋亦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依法应当取得北京龙头公寓40%的房屋所有权, 有权要求龙头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 并将40%的龙头公寓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名下请求法院判决: 确认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龙头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并将北京龙头公寓居住部分 (按龙头房地产公司持有的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登记的全部地上居住面积) 40%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名下; 龙头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龙头房地产公司答辩称:() 我公司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之间从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从未签署过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依法不成立, 更不可能有效宫下正某称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我公司于19961120日签订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一事不属实我公司从未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签订过上述合同, 买卖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严重违法, 系伪造编造, 且无原件无签字, 所盖印章系伪造合同当事人信息与当事人交易的信息错漏百出合同价格条款及支付条款的约定违法且荒唐, 我公司从未收到过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购房款买卖合同的文本形式严重违反政府强制性规定, 没有中文文本, 且文本数量违法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宫下正某的诉求明显矛盾费用条款约定违法, 且合同未贴印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曾经再三否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且不承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购房及代管房产事实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安某在最高人民法院庭审中当庭作证,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清算人尾方某就买卖合同事宜于20051110日出具过书面证明否认签署过该买卖合同,并证实买卖合同上所盖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印章系伪造在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案件中, 其代理律师加滕悟也全然否定签署过买卖合同并称合同上所盖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印章系伪造, 并主张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不存在签订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 买卖合同无履约事实我公司从没有收到过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购房款, 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业务关系,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财务记录和财务账簿中均没有购买我公司房屋的资金支出及与此有关的任何记载。() 宫下正某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宫下正某提交的所谓我公司诉新兴产业株式会社3994号破产案件系冒用我公司名义提起的错误案件, 已被撤案, 我公司对该案自始至终毫不知情; 而宫下正某所称的13543号破产案件是北海株式会社依据日本法向日本法院提起的, 与本案无关宫下正某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来源于已被撤销的错误的无效的3994号破产案件材料。 () 宫下正某提供的证据都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其真实性均无从考证, 证据没有证明力数亿元人民币标的的买卖合同, 宫下正某提供不出原件, 法讲不通在日本法院存档的并非原件, 同样是复印件, 公证认证并没有证明这些证据与原件进行过核对, 宫下正某其他并非来源于日本法院的部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原件,公证认证的内容也是仅与复印件相符, 真实性无从确认买卖合同复印件是宫下正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最重要的证据, 合同的签订地是中国, 明确写明以中国法为准据法, 宫下正某向中国法院起诉, 合同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明力, 能否作为立案依据, 必须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审查, 不能以依据日本法律作出的不具有既判力的裁决内容或者认定意见作为中国法院的审理依据。 () 日本法院1930号决定书依法无证明力, 未经我国司法承认的外国法院破产裁定不能作为审理依据。() 宫下正某诉讼主体不适格。() 宫下正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龙头房地产公司系阳光公司四达厂日本北海株式会社于19931126日在北京共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约定: 合作公司经营范围为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里1号院, 0. 97公顷的占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包括房地产开发建设出售出租及物业管理等业务合营公司的建设内容和规模是: 建设高档公寓楼及附属配套设施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000万美元, 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 合营公司注册资本, 由北海株式会社以外币现金形式投入, 注册资本与总投资的差额部分, 由北海株式会社负责筹措解决, 以自有资金投入

19931110,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甲方) 与北海株式会社 (乙方) 签署关于对北京的公寓建设分售进行投资的备忘录》, 约定: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决定对北海株式会社在北京建设分售公寓的事业投资1000万美元, 并享受因此事业而得到的利润分配, 甲乙双方特签署下述条款为内容的备忘录投资物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路松榆南里1号院, 土地面积9723. 32平方米, 施工面积48564. 92平方米, 投资物件如有变更, 乙方将详情通知甲方出资方法约定每次出资由乙方将汇款收款人等通知甲方。 199311 100 万美元、 1993 12 200万美元、 19941300万美元、 19946400万美元结算方法约定利润的计算由乙方负责, 并附上计算资料报告甲方甲方的分配金额为: 利润除以投资总额再乘以甲方投资金额的所得金额结算于全部工程结束后半年以内进行,关于未售完公寓应收房款等涉及结算的事项, 由甲乙双方协商本金偿还约定为根据公寓分售的进展情况资金上有了富余时, 在利润分配之外, 随时将本金偿还给各投资方乙方将甲方的投资情况于每年3月和9月以及根据甲方的要求随时报告甲方并根据需要提交书面资料宫下正某没有提供该份备忘录原件, 表示是宫下正某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前清算人处收到的文件

1995331, 北海株式会社 (甲方) 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乙方) 签订确认书》, 达成如下协议: 项目名称为北京龙头公寓, 土地使用权证市朝中外国用 (94) 字第00105, 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路松榆南里1国外销售许可: 京房市外证字第063竣工预定日期199510乙方就甲方在中国北京实施的龙头公寓建设项目向其提供40亿日元的资金, 从而取得分售以及租赁用的住户专有对象总面积 (32554. 6平方米) 40%。 40亿日元资金中, 30亿日元用现金提供, 剩余的10亿日元从建筑物所取得的收益来充当建筑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的权利转让登记及建筑物的经营等事宜, 今后由甲乙双方及有关法人机关经协商后作出决定宫下正某没有提供该份确认书原件, 表示是从日本法院受理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中 (3994号破产案件) 龙头房地产公司提交日本法院的证据中取得, 日本法院的证据说明书中表明该确认书系原件

1995922, 北海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出具备忘录》 : 1 (完成交付) 物件于1995年年底完成, 并向贵公司交付2 (销售金额) 北海株式会社及龙头公司将上述物件的40%的部分, 以总金额40亿日元向贵公司销售3 (收取金额) 北海株式会社于今日从贵公司处收取前条规定的销售款一部分, 3763510000日元4 (合同) 因完成检查后,建筑面积由当局来确定, 故拟在制作登记文件的同时制作合同书对此, 亦可根据贵公司的要求进行5 (登记) 关于向贵公司销售的部分的登记事宜, 在完成检查后, 应立即进行关于专有部分的登记以区分所有为原则, 共有部分的登记以按份所有为原则6 (租赁) 关于贵公司委托租赁的部分, 应从与本公司的租赁部分合计所获得的收益中, 扣除管理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后, 按照面积来进行分配宫下正某没有提供该份备忘录原件, 表示是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前清算人处收到的文件

19961120, 龙头房地产公司作为卖方 (甲方) 与买方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乙方) 签订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约定: 双方根据甲方的关联公司日本法人北海株式会社与乙方于1995331日达成的确认书, 就下列物件的买卖事宜签订以下列条款为内容的买卖合同买卖物件详情: 建筑物系下列建筑物的居住部分 (32554. 6平方米) 40%, 土地面积中与建筑物权利面积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面积表示为甲方算出的面积, 其与今后当局所决定的登记面积不一致建筑物详情: 名称北京龙头公寓, 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路松榆南里1,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市朝中外国用 ( 94) 字第00105, 土地使用面积9700平方米, 土地使用期限70 (1994712日至2064711) , 国外销售许可为京房市外证字第063, 建筑面积49000平方米1条上述物件 (龙头公寓居住部分的40%) 的销售价格为40亿日元, 具体为: 土地使用权部分10亿日元;基础设施部分5亿日元; 躯体构造部分10亿日元; 内装设备部分15亿日元2条乙方向甲方的关联公司日本法人北海株式会社支付上述款项3条乙方需要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登记时, 应由乙方负担包括登记资料的制作费用等在内的与登记有关的所有费用税款等4条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等的解决应通过双方协议决定, 并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双方在此签订本合同两份, 双方各持一份为证该合同约定签约地点为中国北京市宫下正某没有提供该份合同原件, 表示是从日本法院受理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中 (3994号破产案件) 龙头房地产公司提交日本法院的证据中取得, 日本法院的证据说明书中表明该份合同系原件

同日, 北海株式会社向龙头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书》, 内容为: 特此通知,从即日起, 北京龙头公寓居住部分的40%已交付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在进行该交付时, 本公司受贵公司的委托, 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之间就下述租赁委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关于龙头公寓租赁委托的协议内容: 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龙头公寓居住部分发生的租金中扣除税款即管理费后, 将其收入的40%分配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就不动产收入的税款扣除部分, 营业税及房地产税合计占17%。关于其他税款, 在其发生时通过协商决定负担事宜关于管理费, 每月的征收额为1000日元每平方米, 其对象面积为33590平方米关于对象面积, 今后在当局算出登记面积时重新考虑产生管理费的业务如下, 维修改造改良等的费用另行结算。 1. 租赁营业业务; 2. 用水用电用气费用及冷暖气费用的支付 (租赁合同上, 用电用气费由出租房承担) ; 3. 家具家电及易耗品的修理更改, 以及内装设备的维修工作; 4. 上班上学的交通车紧急车辆等的服务;5. 居住的共有部分专有部分的清扫工作; 6. 诊所体育馆游泳池浴池学校幼儿园等的设施的维护及运营北海株式会社作为中介, 处理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之间有关龙头公寓的租金等的结算事宜宫下正某没有提供该通知原件, 表示是从日本法院受理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中 (3994号破产案件) 龙头房地产公司提交日本法院的证据中取得, 日本法院的证据说明书中表明该份通知系原件

对于宫下正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龙头房地产公司均予以否认, 表示宫下正某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且没有与原件核对的证据, 并提出19961120日的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上双方印章均系伪造

宫下正某为了证明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的真实存在, 提交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19931130日至1995121130张共40亿日元的汇款票据, 载明的收款人中主要是北海 (), 还有北海 () 中国室池田典某北海 ()代表取缔役石田英某新兴产业 () 、大成 HomeEngineering () 、丸十木材() 、 () JPJ、 () 西山公务店青木纯某河野英某等该部分票据宫下正某表示是从日本法院受理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3994号破产案件)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中取得该部分票据宫下正某不能提供原件龙头房地产公司因该部分票据没有原件而不认可其真实性

宫下正某为了证明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就所购房产存在租赁委托事实, 提供了1997225日至2003125日的龙头公寓租赁结算书》 , 其中有一部分上面盖有北海株式会社印章和代表取缔役石田英某名章宫下正某没有提供上述结算书原件, 表示是从日本法院受理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中 ( 3994号破产案件) 龙头房地产公司提交日本法院的证据中取得, 日本法院的证据说明书中表明上述结算书系复印件龙头房地产公司因上述结算书没有原件而不予认可, 并表示上述结算书均系宫下正某编造, 因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存在常年业务往来, 所以存在款项往来情形如果按照宫下正某主张系租金结算收益, 那么其中计算数字大部分有误, 显系宫下正某编造, 并提交了校正的计算表

为了证明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的真实存在及实际履行, 宫下正某提交了从日本法院取得的如下证据:

、 3994号破产案件中龙头房地产公司的申请陈述。 20053, 龙头房地产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在日本国东京地方法院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债务人破产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的理由为: 第一, 当事人: 1. 申请人系日本法人北海株式会社的关联公司, 系作为从事不动产开发建筑管理等业务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的中国法人, 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路松榆南里1号的总面积达49000平方米的北京龙头公寓” (下称本建筑物) 进行管理的公司。 2. 债务人成立于19764, 系以阳台露台晾台外墙材料等建筑用金属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等为营业目的资本金为8000万日元的株式会社, 已因200217日第一次票据拒付之故陷入无力支付债务的状态, 现已停止营业 (2) 。第二, 债权的存在: 1. 上述申请人外的北海株式会社于199311月时起获得债务人提供的总额为40亿日元的资金, 开始本建筑物建设工程本建筑物建成于199510月前后, 为申请人所有其间, 申请人外的北海株式会社与债务人于1995331日签订了确认书 (3) , 一致同意作为债务人提供上述资金的回报, 使债务人取得一部分建筑物 (份额比例) 。根据该确认书的规定, 199611, 本建筑物的住户专有对象总面积的40%由申请人出售给债务人, 债务人取得了该部分 (5) 。但债务人迄今为止并未办理上述份额比例的登记手续。 2. 伴随上述份额转让, 申请人及债务人一致同意, 截至1997110, 债务人将其拥有的本建筑物份额部分的管理委托给申请人; 申请人收取本建筑物的房租等, 从中扣除5%的营业税、 12%的房地产 (不动产收入) 税及管理费后, 将余额中与债务人份额相应的金额每月支付给债务人; 管理费中包括水煤气费及采冷采暖费班车等运输服务费公共部分及专有部分的清扫费体育馆幼儿园辅导班等设施维护费及补助费用, 每月每平方米按1000日元计算; 改装改建费用等应另行计算, 以后每月向债务人提出结算书进行结算 (6) 。200212月以后, 由于债务人的经营情况恶化, 所以停止了结算书的发送不再进行结算2003、20042年的本建筑物的相应房租等收入 (13) 如附表所示, 长期收入分别为30664235. 97元人民币、 25745882. 07元人民币; 短期收入 (因下述改建成宾馆而产生的住宿费等) 分别为 4217573 元人民币、 5735778 元人民币 (以上合计为66363469. 04元人民币)。其中债务人的收入占40%, 26545387. 62 元人民币,从中扣除上述17%的税金后, 再从剩余的22032671. 72元人民币中扣除2年的管理费12806354. 25元人民币, 最后为负3580036. 77元人民币如以20051月最后一天时的1元人民币兑换12. 59日元的汇率计算, 结算金额应会出现45072663日元的赤字。 3. 另外, 申请人为将一部分本建筑物改建成宾馆而计划了大规模改建, 并于20004月以后具体实施, 仅提出甲7及甲8就至少支出了1634万元人民币有关该支出的债务人负担部分为相当于40%6536000元人民币 (按上述汇率换算成日元为82288240日元) , 所以, 申请人拥有要求债务人返还同于该金额的垫付款的请求权第三, 债务人的情况: 1. 债务人系19764月成立的原本以销售警报器为经营目的的公司后因开发住宅装修用外墙材料等商品, 并采取由提成制推销员到个人住宅上门推销, 争取订单的方法增加了销售额, 通过电视广告提高了知名度, 最兴盛时期在全国有63家分公司但是由于市场萧条及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的竞争等导致订货减少, 加上其登门推销的方法被指为强行推销以致经营状况骤然恶化, 债务人3年连续出现赤字。 2. 债务人因2003117日第二次票据拒付之故受到银行停止交易的处分, 事实上已破产 (2) 。推测债务人仅国税本税一项的滞纳金额就达到3787000000日元以上 (12) , 其负债总额约达到220亿日元, 债务人现已停止支付, 至今仍处于无力支付债务的状态。 3.债务人在受到上述停止银行交易处分之前于2003114日作出解散决议, 该内容经过了商业登记, 可是清算人并没有申请特别清算程序, 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巨额债务没有进行法律上的清理另外, 债务人于200316日对申请人外的北海发出了通知 (9) 称其已将有关本建筑物建设工程的出资金或本建筑物40%的份额转让给了特定的债权人, 并通过该债权人申请人外的北海株式会社协商, 但北海株式会社指出, 该处理行为有可能属于否认行为, 因此拒绝了该请求债务人于20051, 将上述转让撤回, 撤回后再度要求北海株式会社进行答复, 基于上述理由, 希望对债务人立即作出开始破产程序的决定。 2005112, 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日本法院提出了撤回申请书, 表示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撤回全部申请

龙头房地产公司对3994号破产案件的提出和撤回申请均予以否认, 表示非龙头房地产公司所为, 系被冒名申请, 所有文件均是编造

日本东京笔迹印鉴鉴定所出具的印章鉴定书》 , 鉴定结论是: 3994号破产案件申请人向日本法院出具的诉讼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的印章样式与其20111227日提交给日本法院的证明申请书 (请对贵庭2005年第3994号破产申请案件系已撤销案件予以证明) 和收据 ( 20053994号破产申请案件的证明书1份已收悉) 以及201214日的誊写申请书上留存的印章样式相同

龙头房地产公司对该鉴定表示鉴定程序不合法, 鉴定单位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机构, 委托方也不是原审法院, 故对合法性不认可; 鉴定材料由宫下正某单方提供, 对来源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故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 1. 北海株式会社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案件 (13543号破产案件)中作为北海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的20051111日的陈述书, 对本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及房产委托管理等有关事实进行了表述和确认

龙头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上述陈述书, 表示其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此时已不担任北海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 石田英某亦系被冒名, 13543号破产案件的申请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无关

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关于北海株式会社的注册登记状况, 记载为石田英某2002820日重任, 2003820日辞职; 2003820日任职, 2005420日辞职; 2005420日就任, 20051024日辞职。 13543号破产案件北海株式会社提出申请时法定代表人为石田英某

2. 13543号破产案件北海株式会社代理律师 (3994号破产案件代理律师相同) 向日本法院提交的代理词, 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有关事实

龙头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上述代理词的真实性, 表示13543号破产案件的申请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无关

3. 20051227, 东京高等裁判所第4民事部作出2005年第1930号对开始破产程序决定的上诉案件 (原审东京地方裁判所2005年第13543号破产案件) 决定: 驳回本上诉该决定上诉方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对方为北海株式会社决定认定的事实为: (1) 对方曾于1993年计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开展面向日本企业出售出租公寓的项目 (下称本项目), 与当地企业设立了合资公司。 (2) 对方与上诉人之间曾于19931110日签订了备忘录 (1), 约定上诉人为本项目投资1000万美元, 对方将按投资额向上诉人分配相应的利益, 此后该内容变更, 1995331, 对方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确认书 (3) ,约定上诉人提供 40 亿日元的资金, 并取得出售或出租的住户专有对象面积(32554. 6平方米) 40%。 (3) 199311月至199512月这段时间, 上诉人向对方共汇款40亿日元, 履行了上述确认书规定的义务。 (4) 本项目所涉公寓(以下称本公寓) 19967月左右完工, 同年1120, 上诉人与上述当地合资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 约定上诉人以40亿日元货款承购相当于本公寓住户专有面积40%的部分当时, 上诉人还同意委托对方对上诉人的本公寓住户专有部分进行管理, 管理费定为每平方米每月1000日元 (包括水煤气费及采冷采暖费班车运输服务费清扫费等), 采用从房租等收入中扣除上述费用的方法结算, 据此约定归上诉人所有的住户专有部分的管理费为每月13436000日元。(5) 199511月至200212月这段时间, 对方每月汇给上诉人其应得的收益, 当时还寄送记载了从本公寓房租收入中扣除各项税款和管理费后的所余金额以及保证金收支核算款合计金额的核算书 (6、 22) 。20021月以后核算额变为赤字, 核算书的寄送也停止了。 (6) 20031月至200412月的2年内,本公寓的上诉人所有部分的收入为人民币26545387. 72, 从中扣除5%的营业税和12%的房地产税共计17%的税款, 所余金额为22032671. 72, 再扣除2年的管理费25612708. 5, 其结果为负的3580036. 77, 若按20051月底1元人民币相当于12. 59日元的汇率折算, 45072663日元。 (7) 2000年当地合资公司进行了本公寓外墙粉刷客室改装工事等工程的外包, 合计支出了人民币1634万元根据上述事实, 作为本公寓管理费的请求权, 对方对上诉人拥有45072663日元的债权另外, 根据管理委托合同, 对方还拥有相当于上述改装工事等费用的40%的人民币6536000元的付款请求权 (按上述汇率折算为82288240日元的付款请求权) 。上诉人认为有关本公寓的买卖合同 (17) 系伪造, 并主张与对方之间不存在签订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但是, 买卖合同 (17) 所根据的是在其之前于1995331日签订的确认书 (3) , 买卖合同书上所盖的上诉人名下的印章与上诉人的印章相比照, 肉眼看不出印章的同一性上有问题, 约定内容上也没有上诉人应拒绝签署的内容, 上述买卖合同可认定真正成立另外, 既然上诉人取得了本公寓住户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又不自己进行其管理, 就只能委托他人管理, 鉴于与本公寓有关的资金提供是通过对方进行的, 本公寓的收益自19971月至200212月长期以来一直是对方在扣除每平方米每月1000日元管理费后向上诉人支付的, 应该认定上诉人与对方之间达成了包括收领收益在内, 上诉人委托对方进行本公寓管理, 并按每平方米每月1000日元支付管理费的口头协议另外, 上诉人主张其虽然向本项目投资了40亿日元, 但实际上本公寓用其中30亿日元建成, 10亿日元属于多支付部分, 上诉人拥有其返还请求权另外, 由于本公寓全部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 上诉人还拥有对方收领的超过相当于40%部分的房租等的支付请求权但本案并没有本公寓用30亿日元建成的确凿证据, 反而是上诉人又提出本公寓建筑费为84亿日元的证据 (3) , 其主张前后矛盾因此, 上述主张不予采用上诉人还主张本开始破产程序申请的目的在于试图避免对方追究上诉人与对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败诉, 与破产财产管理人和解处理, 这属于申请权的滥用但上诉人于200317日发生票据拒付, 已停止营业 (2) , 显然陷入无力支付债务的状态, 从本案所有记录中均无法找到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申请权滥用的佐证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原决定没有不当之处, 本上诉因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并按照主文作出决定

龙头房地产公司表示该份判决书没有经过中国法院法定程序的确认, 虽然真实但不存在合法性, 且日本法院审理的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不能清偿债务是否破产的案件, 没有权利审理本案双方关于买卖合同的争议

4. 鉴于龙头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由于宫下正某明知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是虚假的, 在中国仍以该合同成立为前提提起了不当诉讼即本案, 龙头房地产公司在日本法院提出了其因负担应诉所需费用而蒙受了损失等主张, 要求宫下正某就非法行为支付800万日元的诉讼, 宫下正某提交了20141127日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的201332969号判决, 判决驳回宫下正某的请求” 。在该判决的判断部分载明:“宫下正某在破产案件 (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分别提起的破产申请案) 中一直主张买卖合同成立, 所以不能说由于龙头房地产公司提起以该宫下正某主张为前提的另案诉讼会导致给宫下正某造成不当负担的结果; 鉴于以买卖合同为前提, 本法庭作出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手续的决定, 针对对该决定的即时上诉, 东京高等裁判所作出了维持该决定的判断, 不能说龙头房地产公司已经知道本买卖合同是虚构的; 不能断定能够轻易地知道本买卖合同是虚构的, 因此可以说龙头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解决纠纷的正当行为关于基于买卖合同的买卖款的支付, 根据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律师制作的汇款一览表及法庭辩论全过程可以认定,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宫下正某的母公司北海株式会社进行了40亿日元以上的汇款, 宫下正某在本破产案件申请中承认这是根据买卖合同进行的支付, 而宫下正某在本案中主张, 该款项的大部分都已经被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使用, 即使该事实被认定, 也不构成对基于买卖合同的购房款支付事实的否定理由证明本买卖合同成立及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支付了买卖款的证据存在, 并且从发展至另案诉讼的经过等来考虑, 即使本破产申请案件以前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决算报告书中没有计入与本建筑有关的土地房屋资产, 此外关于本买卖合同有对宫下正某有利的证据, 也不能影响龙头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属正当行为的上述结论。”该案已于2015423日被东京高等裁判所2015年第68号损害赔偿请求上诉案件判决维持生效

龙头房地产公司表示日本法院是针对宫下正某是否构成滥诉而进行的判决,没有权利对本案双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 且没有经过中国法院法定程序的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5. 鉴于3994、 13543号破产案件中涉及的两个权利争议主体, 宫下正某提交了:

(1)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20 部于2008 2 26 日作出的2007 年第82091号决定 (基本案件200513543) : 1. 确认申请人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 拥有附件房地产清单1所记载房屋的100分之40的共有份额; 2. 确认申请人拥有附件房地产清单2所记载土地使用权的100分之40的准共有份额; 3. 确认申请人拥有附件债权等清单所记载的债权等; 4. 对方 (株式会社千利) 须通知北海株式会社 (总公司所在地: 东京都中野区中野五丁目5215, 代表人代表取缔役古川某) 经申请人行使否认权附件债权等清单所记载的债权等已重新纳入破产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中附件中的房地产清单中房屋和土地的位置载明朝阳区新南新园西路, 土地使用权人是龙头公司附件中的债权等清单载明, 根据破产人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 19931110日签订的, 关于对北京的公寓建设分售进行投资的备忘录。 1995331日的确认书, 19961120日的龙头公寓的买卖合同及19961120的通知书, 破产人对北京龙头公司所拥有的, 从附件房地产清单记载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租产生的房租收入中扣除租税负担及管理费后所得金额的40%的分配请求权、 40亿日元出资金的退还请求权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股权及其他基于上述各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

(2) 2007116日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20部作出的2007年第82084号决定 (基本案件200513543) : 1. 确认申请人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 对方为株式会社, MarketTrusty) 拥有附件房地产清单1所记载房屋的100分之40的共有份额; 2. 确认申请人拥有附件房地产清单2所记载土地使用权的100分之40的准共有份额; 3. 确认申请人拥有附件债权等清单所记载的债权等附件中的房地产清单中房屋和土地的位置载明朝阳区新南新园西路, 土地使用权人是龙头公司附件中的债权等清单载明, 根据破产人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 19931110日签订的, 关于对北京的公寓建设分售进行投资的备忘录。1995331日的确认书, 19961120日的龙头公寓的买卖合同及19961120的通知书, 破产人对北海株式会社所拥有的, 从本公寓出租产生的房租收入中扣除租税负担及管理费后所得金额的40%的分配请求权、 40亿日元出资金的退还请求权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股权及其他基于上述各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

龙头房地产公司表示上述日本法院的两个决定只是解决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另外两个主体之间权利主张问题, 对于龙头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 宫下正某申请之证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前财务部长佐藤和某出庭证实: 因其负责公司的资金资产管理和借款方面的工作, 知道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持有龙头公寓的份额, 是通过1995331日的确认书取得, 确认书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原董事尾方某交给自己的, 因为要记账, 40亿日元取得房地产份额记账, 具体的是建筑物建筑物附属设备和权利金三个科目, 依据就是确认书, 自己参与了1993年到1995年期间款项的支付, 是通过北海株式会社支付和接收的租金汇款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原法定代表人安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其经办所置, 对印章熟悉, 故不是假的

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之证人内田俊某会计师作证: 日本企业购买海外不动产必须在公司资产表上记账, 要有明确的分类科目记账, 所购买的房屋和土地可以有权利金的记账, 但很不自然日本企业的总账和明细账每年必须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没有申报不能断定没有该项财产的权利, 但会被处罚

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之证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前法定代表人安某作证: 2015513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庭审陈述内容即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完全不知情, 也没有看到过,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有长年的借贷关系, 来回的借款有80亿日元,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向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过房产, 单方向北海株式会社汇款不看账记不清, 汇款用途是购买马匹2015326日的陈述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编写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指示任何人编写, 合同及其上面所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印章是伪造的,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有大笔资金往来, 内容涉及许多方面, 但是没有买卖合同付款的情况,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交易和金钱借贷业务往来, 在合同签订时间既没有进行分项处理, 也没有记账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是投资融资关系,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通过北海株式会社购买马匹和海外不动产, 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结清了其在日本被律师要求宣布破产, 本人没有出庭, 什么原因不记得了,个人应当有欠付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债务, 多少记不清了, 个人与公司在工作上存在财务混同, 曾向公司有过借款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清算前, 公司的房产和土地都在公司账上有登记其与石田英某是二十多年的老朋友

石田英某作为龙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北海株式会社前法定代表人出庭陈述: 龙头公寓的建设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关系, 不存在龙头公寓的买卖合同, 不知道日本法院3994号破产案件和13543破产案件情况, 也没有做过相关的陈述, 是通过本案诉讼才知道, 为此与他人到日本法院了解过, 201214日的誊写申请书上面的印章是其本人的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前法定代表人安某是近三十年的朋友, 都是马主, 之间进行马的商业交易很多年

诉讼中, 龙头房地产公司提出如下申请: 一是对19961120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中双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二是对宫下正某证据28、 29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日本有关银行的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上其法定代表人安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三是调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1993年到解散前历年的申告书所有财务报表等; 四是调查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转让涉案房屋导致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等

涉案项目龙头公寓于19951122日竣工, 龙头房地产公司于19967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市朝中外字第××) , 房屋坐落朝阳区南新园西路×,建筑面积48102. 2平方米, 2012222日重新取得 ( X京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建筑面积 40446. 39) , 2012 12 28 日取得京朝国用 2012 出第0058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为市朝中外国用 (94) 字第00105]。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于20051111日被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决定破产, 并指定宫下正某作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 1995 3 31 日的确认书复印件、 1996 11 20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同日通知的复印件新兴产业株式会社19931130日至1995121130张共40亿日元的汇款票据复印件、 1997225日至2003125日的龙头公寓租赁结算书复印件、 3994号破产案件和13543号破产案件的相关材料东京地方裁判所1930号决定书日本东京笔迹印鉴鉴定所出具的印章鉴定书》 、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201332969号判决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202007年第82091号和第82084号决定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公民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就本案而言, 需要明确如下问题:

宫下正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 适用登记地法律”,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之规定, 判断涉外民事案件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 应适用其注册登记地法律根据宫下正某起诉时提供的日本破产法第八十条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以破产财产管理人为宫下正某或龙头房地产公司可知, 宫下正某系日本国法院确认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有权以宫下正某的身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龙头房地产公司所提宫下正某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 能否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宫下正某作为被日本国法院宣布破产后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财产管理人行使管理权, 提交的1995331日的确认书》 、 19961120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和同日通知书》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40亿日元的汇款票据、 《龙头公寓租赁结算书以及3994号破产案件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日本法院提交的证据说明书》 、申请陈述和代理词等证据, 均经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 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 具有合法性, 且主要是来源于日本国法院在审理由龙头房地产公司提起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中自行提交的相关证据, 龙头房地产公司虽在本案中以该诉讼为虚假诉讼为由, 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但其并未提交其向日本法院提出该诉讼为虚假诉讼主张或日本法院认定该诉讼为虚假诉讼的证据, 故一审法院对龙头房地产公司的该理由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在本案中虽然没有原件,但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 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 一审法院确认宫下正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龙头房地产公司以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没有原件, 没有与原件核对作为抗辩, 不能成立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及实际履行在上述证据中龙头房地产公司对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的存在和履行以及委托租赁的事实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表述, 确认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等相关事实, 构成了对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和实际履行的自认本案中, 龙头房地产公司否认存在破产案件的申请, 表示其申请系被冒名, 但对此没有提供其在日本法院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是被冒名的有效证据截至目前, 龙头房地产公司亦没有就该冒用向日本法院或有关部门进行任何形式的有效主张虽然龙头房地产公司还主张3994号破产案件已经撤案, 但该诉讼是客观存在的, 撤案不能否定诉讼的真实性同时,宫下正某提供的印章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即3994号破产案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向日本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样式与其提交给日本法院20111227日的证明申请书收据以及201214日的誊写申请书上留存的印章样式相同, 且石田英某本人在庭审中确认了誊写申请书上留存的印章是他的印章, 因此龙头房地产公司缺乏否认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和实际履行这一事实的有效证据关于龙头房地产公司方证人安某的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其目前身份已经不能代表破产企业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且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关系密切, 安某所做证言不足以被采信龙头房地产公司方证人内田俊某的陈述亦没有支持龙头房地产公司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涉案房屋土地的新兴账目具体记载, 日本企业的总账和明细账每年必须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而没有申报就表示没有该项财产的权利的主张龙头房地产公司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在破产案件中否认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真实性并提出合同印章系伪造一说, 本案中龙头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显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对1995331日的确认书和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北海株式会社40亿日元的汇款事实是确认的, 虽然石田英某和安某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和款项往来进行了陈述, 龙头房地产公司亦提供了两个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部分票据, 但鉴于安某在法庭上陈述其个人与公司的账目存在混同, 自己有向公司借款的情形,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的部分往来款票据不能明确否认40亿日元的购房款的性质, 故上述证人证言和证据均不能否认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和实际履行龙头房地产公司针对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双方印章均系伪造的主张, 提出了对合同上双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合同原件, 不具备鉴定条件, 故对此申请, 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龙头房地产公司还提出对宫下正某提交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日本有关银行的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上其法定代表人安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因宫下正某表示上述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 故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关于龙头房地产公司提出法院调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1993年到解散前历年的申告书所有财务报表等和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转让涉案房屋导致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材料的申请, 均属于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行为, 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龙头房地产公司系依法在我国注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外销售房屋的资质,其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 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宫下正某提交的确认书等其他相关证据, 可以确认依照双方的约定,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通过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大股东北海株式会社向龙头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项,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亦通过北海株式会社收取了租金结算收益,《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龙头房地产公司所提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严重违法的理由,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 对于宫下正某所提确认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 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各项抗辩均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 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于19961120日签订的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龙头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北京龙头公寓居住部分(原产权证号为: 京房权证市朝中外字第××, 2012222日变更为“ X京房权证朝字第××” ) 40%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名下案件受理费1655060, 财产保全费5000, 均由龙头房地产公司负担

龙头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 购房合同虚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 购房合同无原件, 无签字, 所盖印证系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商业交易中的合同至少一式两份, 但宫下正某却连最基本的合同原件都无法提供, 直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其主张的事实基础。 2. 购房合同无签字购房合同上没有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的签字, 亦没有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授权代表的签字。 3. 购房合同上所盖双方印章均系伪造购房合同上所盖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备案的印章无一吻, 且该印章从未在龙头房地产公司其他任何交易合同中出现过, 实属伪造本案购房合同复印件上既无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也无龙头房地产公司印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五条之规定, 本案合同不成立何况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也已在日本的破产案件中自认购房合同上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产业株式会社的印章系伪造, 一审法院选择性忽略了其自认,且拒绝了龙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对印章进行鉴定的要求, 错误认定合同真实有效。4. 购房合同内容错漏百出, 说明系伪造龙头房地产公司地址错误龙头公寓地址及面积错误价格及支付条款反常文本形式及数量反常约定面积与诉求面积矛盾税费约定反常且合同未贴印花成交价格未经申报且极不合理未标明具体房屋坐落与名称涉及巨额交易却多年不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审判不公, 认定事实错误。 1. 错误地认定龙头房地产公司自认” 。一审法院认为在3994号破产案中, 龙头房地产公司自认了所谓购房合同的存在和履行, 3994号案件系他人冒用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提起的, 后来冒用人因欠缺龙头房地产公司印章又撤销了申请对于3994号破产案, 从提出申请到最后撤销, 龙头房地产公司都完全不知情, 而一审法院却将一个已经撤销的被冒用提出的破产申请当作自认, 严重歪曲事实。 2. 一审法院故意忽略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自认在宫下正某自己提供的1930号决定中,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承认了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是伪造并承认伪造了合同上的印章一审法院在如此明显的自认面前却并没有给出任何解释, 选择性地忽略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自认后果, 存在明显袒护。3. 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可宫下正某提供的印章鉴定书》 。印章鉴定书的鉴定机构系宫下正某单方选定日本国的鉴定机构, 鉴定材料来源不明且全部都是复印件, 鉴定内容涉及3994号破产申请中授权委托书收据和誊写申请书上的印章, 但并没有鉴定本案最关键证据所谓购房合同上的印章一审法院违法认可并采信宫下正某单方提交的鉴定结论, 却拒绝龙头房地产公司对购房合同印章真实性鉴定的申请,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4. 一审法院对龙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购房合同中存在的诸多错误及种种反常情形毫无回应, 又选择性地忽略对宫下正某十分不利的事实, 属审判不公的体现。() 当事人间没有购房合意, 一审法院无权拒绝认定合法证言。 1.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一直否认购房关系存在首先,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前法定代表人安某在原审的审理中, 作证表示: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完全不知情, 也没看到过,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向龙头房地产公司购买过房产,其向北海株式会社汇款的用途是购买马匹;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编写过买卖合同, 也没有指示任何人编写, 合同及其上面所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印章是伪造的;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有大笔资金往来, 内容涉及许多方面, 但没有买卖合同付款的情况;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通过北海株式会社购买马匹和海外不动产, 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安某虽然现在不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 但所谓的购房合同上记载的买卖时间及所谓的合同履行期间, 安某都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 是历史的亲历者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真实意思及当时的真实情况, 没有人比安某了解得更清楚, 反而是宫下正某对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前的情况一无所知安某依法出庭作证, 符合中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全部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证言虚假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安某现已不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 不能代表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理由十分荒唐其次,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清算人尾方某证言。 20051110,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清算人尾方某曾就购房合同事宜出具过书面证明, 否认签署过购房合同, 并证实购房合同上所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印章是伪造的, 不是真实印章一审法院对尾方某的证言完全没有回应, 选择性地忽略了证言内容第三,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案律师加藤悟否认签订购房合同及管理委托合同事实在日本法院破产案件中,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代理律师加藤悟全然否认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签署过购房合同, 并称购房合同上所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印章是伪造的, 不是真实印章, 并声明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签订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加藤悟的证言也完全没有回应, 同样选择性忽略了证言内容第四, 在日本法院1930号决定中,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承认购房合同系伪造, 原审判决也对此明确予以查明, 但一审法院却又认定购房合同有效, 自相矛盾, 明显偏护宫下正某。 2.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三次权益转让否定了购房关系存在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所谓三次权益转让, 包括200316株式让渡通知书中将其对龙头房地产公司的所谓股票出资全部转让给千利株式会社, 200442债权转让合同书中将其对龙头房地产公司的所谓40亿日元出资 (占龙头房地产公司100%份额) 20亿元的对价转让给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并再转给中国公民王乃某以及2005622日又将其对龙头房地产公司的所谓40亿日元出资以零对价无偿赠与给运通公司上述所谓的权益转让行为在所谓的购房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之后, 权益转让与购房不可能共存由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上述转让权益, 宫下正某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一审法院对上述所谓的三次转让行为与购房行为之间的矛盾完全没有任何说理解释, 也没有针对转让后宫下正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说理, 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 不存在所谓的履约行为。 1.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的账簿上均无记载首先,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安某当庭作证证明, 如果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购买了不动产, 则日后的账务资料上都会有记载也会有明细账龙头房地产公司从日本法院调取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在日本国税局备案的第26期确定申告书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解散后清算人自行制作的第27期决算报告书以及宫下正某向法院递交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20051111日破产时的财产目录, 上述材料均显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财务记录和财务账簿中均没有购买龙头房地产公司房产的记录并且根据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财务报告记载,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50多亿日元土地权利明细账中没有对龙头公寓项目的任何记录上述事实足见购房合同虚假, 更没有所谓的履行龙头房地产公司请求一审法院调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1993年至破产前的所有财务报表, 却被一审法院无理拒绝其次, 龙头房地产公司的账簿上无相应售房记录龙头房地产公司的账务上没有收到新兴产业株式会社40亿日元购房款的记录, 也没有对应的应收账款项目如果真实存在如此巨额的交易, 售房记录上绝不会漏掉该笔房屋销售的记载, 公司账务上也不会漏记该笔巨额进账。 2. 抵押和租赁等履行行为系编造首先,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为了完善所编造的虚假购房合同, 同时编造了三份向日本银行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意欲通过抵押合同证明涉案的龙头公寓属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财产然而, 经向所谓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上所记载的日本银行调查, 该日本银行完全否认了借款合同的存在, 也郑重声明不存在相关房屋的抵押登记可见, 宫下正某主张抵押了涉案房产从而拥有了购房合同标的完全属于编造其次, 所谓龙头房地产公司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签订的关于购买建筑物的租赁合同》, 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用来证明购房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又一个方法暂且不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未登记过户因而无法成为房产的所有权人, 单就所谓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199641, 该日期明显早于其主张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同年1120, 显然存在逻辑矛盾; 第三, 租赁结算书低级错误显见宫下正某提供的租赁结算书有大量的低级错误经向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查询, 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实缴税金与租赁结算书上所涉的龙头房地产公司的纳税内容完全不符; 有据可查的汇率也完全显示错误, 使用的并非当期汇率,显然不是真实存在的; 每页结算书中都存在大量低级的计算错误, 计算数据均为主观臆造一审法院对所谓履行行为中出现的编造行为也完全没有回应, 进行了选择性忽略, 实属偏袒对方。 3. 所谓的40亿日元购房款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的往来款首先,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40亿日元的实际用途与本案无关第一笔是北海株式会社对新兴产业株式会社3. 8亿日元的借款, 该笔借款已经被日本税务局强制执行, 双方已经平账, 双方账目记载内容完全吻合; 第二笔是12余亿日元的借款, 北海株式会社已经交还给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第三笔是受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委托代理购买牧场花费4亿日元; 第四笔是受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委托代理采购赛马并支付驯养费用共计不少于7. 7亿日元; 第五笔是应安某要求交还给了安某5. 9亿日元; 第六笔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北海株式会社支付的不少于1. 5亿日元的委托管理费用上述六笔款项都有真实的财务凭证和资金往来佐证, 并有日本税务局的记录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土地清单中的记载等多份文件证明, 足以证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所谓汇给北海株式会社的40亿日元并非购房款其次, 龙头房地产公司全部投资款来源与北海株式会社及其家族公司,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无关龙头公寓项目的投资款来自北海株式会社、 Biox株式会社、 ISD有限会社的自有资金, 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任何关系宫下正某主张40亿日元投资到龙头房地产公司开发龙头公寓完全没有依据第三, 本案的真实背景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无关事实上, 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有资金往来,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受到千利等背后黑社会组织的压迫, 企图通过编造出与龙头房地产公司购房合同一事来满足黑社会的追债要求龙头房地产公司在这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黑社会组织的纠纷中被无辜牵涉其中龙头房地产公司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从未有过任何往来, 而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已全部了结, 不存在任何未还借款的情况。 4. 所谓的购房合同不可能得到履行首先, 约定不清导致无法履行宫下正某通过编造租赁结算书等方式意图证明涉案购房合同已经履行, 但从所谓购房合同的诸多瑕疵和蹊跷看, 该份合同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 如没有标明具体的房屋坐落与名称而只是模糊约定40%的比例, 在没有后续合同的补充下几乎等于没有明确的交易标的; 如龙头公寓的地址和面积的约定错误, 在一个完全错误的面积基数上, 40%的比例也失去了自身的意义其次, 严重违法导致不可能履行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作为境外日本企业, 在中国境内无任何分支机构, 依法不具备在中国境内购买房产的资格所谓的购房合同未就购房登记过户事宜进行明确约定, 亦未依照法律规定在外销商品房销售契约签订后三十日内, 持买卖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即使该份购买合同真实存在, 也会因违法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谓购房合同未依法进行成交价申报未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未经公证认证合同没有中文文本且格式与法定的外销商品房契约格式完全不符等, 均导致合同不可能得到履行。 () 所谓的购房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1. 如按宫下正某所主张的以所谓投资占有股份再转化为房产回报的形式收回投资, 相关合同的生效与变更均需商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本案相关合同未经中国商务部门批准, 明显缺乏法定生效要件; 2. 购房行为违反中国有关境外机构购房限制的效力性规定如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第十条、《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以及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3. 支付条款违反中国外汇管制的效力性规定如不得以外币计价不得逃汇等;4. 违反中国税法有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印花税的相关规定; 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 所谓的购房合同没有载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没有进行价格申报没有办理权属登记;6. 违反北京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有关公证认证以及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① 第八条有关登记过户等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所谓的购房合同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完全没有回应, 系对事实的严重歪曲和对法律的无情践踏。() 宫下正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

① 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条的规定,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虽然在日本法院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但尚未登记注销, 应当以公司自身的名义起诉宫下正某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身份未经中国司法承认, 其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身份不具有法律基础此外, 根据2003株式让渡通知书》 、 2004债权转让合同书2005年赠与协议,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称其已将对龙头房地产公司的股票出资等全部转让或者赠与给了案外人, 尽管龙头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转让或者赠与并不认可, 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既然已经将其股票出资等全部转让或者赠与,则其不应再享有对龙头房地产公司所谓的出资利益”, 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中国与日本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 亦未建立互惠关系的情况下, 中国法院对日本案件的任何证据及裁判文书应不予承认, 而一审法院却公然违法, 对宫下正某提交的所有日本裁决及日本案件中的证据全部予以承认, 完全没有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审查, 彻底丧失了国家司法主权。() 日本法院确权判决的效力不应及于龙头房地产公司宫下正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0、 31涉及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千利株式会社之间的纠纷, 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无关, 相关的两份日本法院的决定对龙头房地产公司并无拘束力。()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 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 其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未对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原件, 真实性无从考证, 所谓的公证认证仅证明与复印件相符,并没有证明与原件进行过核对, 一审法院全部认可其真实性, 严重违法。(十一) 一审法院故意混淆日本法院3994号与13543号破产案, 故意将北海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混为一体, 将北海株式会社的不实陈述强加于龙头房地产公司。 3994号破产案已被撤回, 该破产案中的所有文件不是龙头房地产公司提供, 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不构成自认; 13543号破产案是以北海株式会社名义对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提起的诉讼, 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无关。 13543号案件审理期间, 北海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古川某, 石田英某并未参与该诉讼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了上述两个破产案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强行将已被撤销的3994 号案件中的无效文件与13543号案件1930号决定书的裁决结果拼接到一起, 以莫须有的事实强加于龙头房地产公司, 损害了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合法利益。 (十二) 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主体。 1. 遗漏了北海株式会社北海株式会社是宫下正某主张的收款方, 且宫下正某提交的多份证据和日本法院判决中也涉及北海株式会社因此, 北海株式会社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 应参加本案诉讼。 2. 遗漏了千利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及王乃某运通公司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三次进行出资转让, 宫下正某的主体资格都存在问题, 为真正查明案件事实, 法院应将千利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及王乃某运通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十三) 宫下正某主张的买卖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宫下正某主张的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显示签署日期为19961120宫下正某称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在签署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之前的19951211日就向北海株式会社支付了40亿日元的购房款依据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京政发 〔1988〕82)[2] 第八条和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的通知[3] 第八条签约后必须三十天过户的规定,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明知应当在合同签订伊始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未在30天内履行义务, 又未在2年内行使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原审判决对龙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予审理。(十四) 宫下正某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违法受理本案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十五) 一审法院对龙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诸多合法申请均予以拒绝或者置之不理, 如购房合同印章的司法鉴定申请调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所有财务资料申请宫下正某证据28—29上安某签字真实性的申请调取宫下正某证据27—29所涉及的199641租赁合同》、 《买卖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等文件的申请调取有关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转让文件的申请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等上述证据多为龙头房地产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 对认定本案事实至关重要, 但一审法院却无理由拒不调取,而是将主观臆断代替对事实真相的求证, 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驳回宫下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宫下正某答辩称:()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已经依法成立。 1. 龙头房地产公司称购房合同虚假当事人没有购房合意明显不符合事实, 本案有多份证据证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龙头公寓买卖的意思表示自1993年起即开始形成, 双方签署了包括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文件, 如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于19931110日签订关于对北京的公寓建设分售进行投资的备忘录》 ,就龙头公寓建设事宜达成协议, 并约定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北海株式会社付款的方式;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于1995331日签订确认书》 ,约定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提供40亿日元资金建设北京龙头公寓, 并取得龙头公寓40%的房屋所有权, 相关权利的转让登记由双方协商确定, 双方初步形成买卖龙头公寓部分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于1995630日就购买龙头房地产公司房产事宜, 召集了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记录, 全体董事代表一致表决同意通过同日,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还就购买龙头房地产公司房产, 向银行借款事宜召集了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记录, 全体董事代表一致表决同意通过两份董事会记录中明确记载了龙头公寓的位置面积等具体情况, 董事会记录中有安某的代表取缔役印; 北海株式会社与作为北京龙头公寓开发商的龙头房地产公司于1995922日共同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出具备忘录》 , 确认将北京龙头公寓40%的部分以40亿日元的价格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销售, 并表明其已经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交付完成备忘录上盖有龙头房地产公司方形印章”,且有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的签字;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于19961120日签订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 约定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以40亿日元价格自龙头房地产公司购买北京龙头公寓居住部分 ( 32554. 6 平方米) 40%房屋, 并明确约定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北海株式会社支付购房款, 并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负担所有登记税费同日, 北海株式会社向龙头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书》, 通知龙头房地产公司北京龙头公寓40%的房屋自19961120日起已经交付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在房屋交付时,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委托龙头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屋租赁, 并由北海株式会社作为中介负责处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租金结算事宜; 1996,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日本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株式会社住友银行株式会社三和银行签订协定书》, 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三家银行借款, 《协定书中明确记载了龙头公寓的位置面积等具体情况, 安某在协定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人名章; 同年11,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就上述协定书中约定的借款事宜, 与三家银行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 , 抵押物就是龙头公寓40%的份额, 《抵押合同附件有龙头公寓的房产明细表, 安某在三份抵押合同上均签字并加盖了人名章上述文件除加盖有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外, 还加盖有北海株式会社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人名章, 或由其签字, 充分证明整个买卖合同的形成及签订过程是真实的, 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 2. 在日本法院破产案件诉讼程序中, 龙头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及龙头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方北海株式会社均明确认可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已经成立首先,3994号案的相关申请文件及陈述中, 龙头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事实予以明确认可; 200532, 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向律师原口健久保田理子丹羽厚太郎坂元正嗣古今千明出具授权委托书》, 委托其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经东京笔迹印鉴鉴定所鉴定, 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样式与石田英某在提交给日本法院的20111227日的证明申请书收据以及201214日的誊写申请书上留存的印章样式相同; 200539, 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交破产程序开始申请书》, 书面认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其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并认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实际向北海株式会社支付了全部40亿日元购房款及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将购买的房屋委托给龙头房地产公司进行租赁;2005518、 613日及624, 龙头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分别提交代理词1》 、 《代理词2》证据说明书》 , 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款项支付及委托租赁等事实均做了认可上述确认书》、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通知书, 均系龙头房地产公司在3994号案中向日本法院提交的证据, 其中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标注为原件” 。同年112, 龙头房地产公司诉讼代理人原口健律师代理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交撤回申请书》, 表示因自身原因撤回全部申请”。龙头房地产公司系因自身原因撤回申请, 不能否认龙头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提起申请并参与案件时提交的文件及所做陈述的效力, 龙头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件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 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依据其次, 13543号案的相关申请文件及陈述中, 北海株式会社及其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事实予以明确认可该案中, 北海株式会社委托的代理律师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在3994号案中委托的代理律师一致, 均为律师原口健久保田理子丹羽厚太郎坂元正嗣古今千明石田英某当时同样为北海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021、 111, 北海株式会社代理人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交代理词1》《代理词2》 , 均认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在购买房屋后委托租赁的事实同年1111, 石田英某以北海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提交陈述书》, 再次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事实本案中,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代理律师关于买卖合同不真实的陈述, 并没有得到日本法院的认定和支持当时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作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 是为了避免陷入破产程序而做相关陈述, 而现今宫下正某作为破产管理人,更多的是代表众多债权人利益, 两者法律地位显然不同石田英某作为龙头房地产公司和北海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 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代表企业的意思表示,应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买卖合同已经合法成立, 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3. 龙头房地产公司有关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将其对龙头公寓40%的权益对外转让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完全正确首先,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并未对外转让其对龙头公寓40%的权益, 其是龙头公寓40%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对此, 宫下正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 全面梳理了本案所有的事实材料, 并向日本法院报告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享有的龙头公寓40%房屋所有权情况根据管理人职责和案件事实情况, 宫下正某向日本法院提出了起诉申请, 日本法院准许了宫下正某提起诉讼的申请, 并批准了本案起诉状因此,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系龙头公寓40%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 是被日本国法院认可的其次, 龙头房地产公司所谓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三次对外转让本身自相矛盾, 不符合逻辑第一, 对于千利株式会社的转让。 200710, 宫下正某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不予认可该转让的诉讼请求。 2008226,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支持了宫下正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查明的事实, 所谓对千利株式会社的转让并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因此, 千利株式会社不享有龙头公寓40%的权益第二, 对于运通公司的无偿赠与宫下正某认为赠与协议书是不真实的, 是伪造的, 运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相关权利,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将龙头公寓40%的权益无偿赠与运通世纪公司第三, 对于通过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对王乃某的转让。 200710, 宫下正某同样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不予认可该转让的诉讼请求。 2007116,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同样支持了宫下正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查明的事实, 所谓通过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对王乃某的转让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 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及王乃某均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相关权利,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通过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对王乃某转让龙头公寓40%的权益。 ()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没有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属合法有效合同龙头房地产公司关于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没有使用政府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无中文文本及违反外汇管理税收外资购房限制等主张, 涉及的仅是行政管理问题, 均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 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签订时, 龙头房地产公司已经取得外销商品房许可证, 当时对外销商品房并无审批要求。()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 1. 19931130日至19951211,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共支付了40亿日元购房款, 龙头房地产公司称该40亿元并非购房款, 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2. 龙头公寓40%的房屋自19961120日起已交付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龙头房地产公司受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委托进行租赁并收取管理费。 19961120, 北海株式会社向龙头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书》 , 通知龙头房地产公司龙头公寓40%的房屋自19961120日起已经交付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在房屋交付时,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委托龙头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屋租赁, 即各方当事人已经确认买卖的房屋实际进行了交付, 并由北海株式会社作为中介, 负责处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租金的结算事宜根据《19971月至2003125日龙头公寓出租结算书》, 北海株式会社按月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支付房屋租金,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已经实际享有了多年的房屋收益, 总计达人民币几千万元证人佐藤先生的证言也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 3. 财务账簿上是否记载房屋买卖, 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履行没有必然关联。 () 宫下正某提供了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等大量书面证据的复印件, 证据来源合法, 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真实完全正确, 二审依法应予支持。 1. 龙头房地产公司存在自认行, 且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符合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龙头房地产公司称有人冒名代其进行诉讼, 不仅与事实矛盾, 其也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2. 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宫下正某无法提供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等证据原件的原因比较复杂, 主要表现在: 第一, 宫下正某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而非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实际经营管理人, 宫下正某在接管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时, 并不掌握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等证据的原件; 第二, 可能掌握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原件的企业或个人, 与代表债权人破产企业利益的宫下正某有着直接的利益冲突, 没有向宫下正某提供文件原件; 第三,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等文件签订于1996, 距今已有十余年, 因年代久远, 且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历经周折, 如今被申请破产, 材料管理比较混乱,宫下正某无法取得该些文件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复印件, 并且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认定复印件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 宫下正某提供的买卖合同等文件虽然是复印件, 但该些复印件主要来源于日本法院且属于龙头房地产公司其关联企业北海株式会社在诉讼中提供的文件。() 一审法院认定宫下正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适用法律正确, 应当予以维持宫下正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并不是个人, 而是具有法定职权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时受到法律严格监督。() 龙头房地产公司称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海株式会社千利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 MarketTrusty、运通公司王乃某均非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 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诉讼主体。() 宫下正某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龙头房地产公司有关宫下正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的约定,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可随时要求办理过户, 因此, 宫下正某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遭到拒绝之时, 才应视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故即使认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 本案中一审法院充分考虑证据链条, 经过甄别和认定后, 认定了该日本法院相关判决中部分记载的事实及证据情况, 本质上仍属于对书面证据的认定, 宫下正某没有请求法院认定该判决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龙头房地产公司曲解了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含义, 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宫下正某已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 按时足额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已经将相关票据整理入卷, 龙头房地产公司主张宫下正某没有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历经原审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 耗时多年, 证据材料众多, 对于众多有充分证据能够印证的事实, 龙头房地产公司拒不承认, 其诸多调查取证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复议申请等, 系滥用程序权利, 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所涉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要么没有关联, 要么无意义, 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拒绝, 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头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 《调查书》 。会计师青木自1990年开始负责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会计工作, 知晓全部财务状况, 其证明: 未见过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没有买卖房屋的事实, 已经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所有材料交给宫下正某

证据二, 《财务调查分析报告》。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决算书, 向日本税务师求证, 结论是: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不持有龙头房地产公司土地和房产,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第27期决算书是虚构的

证据三, 《专项财务调查书》。北京国际会计服务公司对龙头房地产公司建设费用核对, 不存在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转入的资金,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第27期决算书系虚假记载

证据四, 《承诺书》。证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通过北海株式会社投资马场

证据五, 《汇款单据》 。证明北海株式会社曾将3. 8亿日元还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证据六, 《笔迹鉴定书》。委托东京笔迹鉴定所鉴定, 对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28、 29 《协议书和三份抵押合同上安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安某对购房事实知情不成立, 经鉴定签字是伪造的

证据七, 《情况说明》。本案争议合同条款的翻译问题, 经向翻译公司重新确认, 日文第2条为将来时态, 原翻译不准, 相关条款应理解为签订合同后, 将通过北海株式会社支付, 不是已经支付或正在支付文本是新兴株式会社翻译的,龙头房地产公司对文本重新找翻译进行了翻译

宫下正某质证认为: 不同意龙头房地产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 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规定, 不同意质证其表示, 尽管不同意质证,但仍就对方意见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关于证据一, 是证人证言, 证人应出庭关于证据二, 没有在企业财务账簿中记载某项权利, 不能证明该项权利就不存在关于证据三, 是个人的意见, 同样应当出庭, 不记载不证明没有权利, 发回重审中对方证人明确表示在日本也大量存在有权利未在账目中记载的情况, 所以没有必然的联系关于证据四, 是法人单位的证言, 意见同第一和第二石田某是石田英某的亲属, 与对方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 赛马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关于证据五, 对方说付了3. 8亿款项, 与每月25日收到款项一致, 说明对方按合同支付租金收益款项关于证据六, 鉴定中提到不同时期签字可能有变化, 也有调整签字的习惯, 不一致的结论不认可, 提交的材料是其单方委托关于证据七, 翻译公司不是法院认可的翻译公司, 文本内容是否是合同签订后再付款需要核实

本院经质证认为: 龙头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 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 其内容亦不能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有关龙头房地产公司情况龙头公寓情况以及宫下正某提交的确认书复印件、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复印件、 《备忘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等事实予以确认, 但能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仍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另查明:

() 宫下正某提交的19931110日新兴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的备忘录》 、 1995331日新兴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的确认书》 、1995922日北海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以及19961120日新兴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 未提供原件

() 上述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复印件) 所加盖的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并非龙头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 且没有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龙头房地产公司有关文本内容格式数量印章公司地址公寓地址及签字等陈述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宫下正某能否提起本案诉讼; ()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 关于宫下正某能否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已被日本相关法院宣告破产, 且宫下正某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 宫下正某作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其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应当依据日本国法律予以认定本案中, 宫下正某已举证证明日本国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拥有的所有财产 (不论是否在日本国内) 均为破产财产”;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时, 属于破产财产之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权利专属于法院选任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第二款规定: “破产财产管理人进行下列行为必须经法院许可:……10. 提起诉讼……” ; 第八十条规定: “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以破产财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者被告”。对于上述日本国的破产法律规定, 龙头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宫下正某提起本案诉讼获得了日本国相关法院的许可, 其起诉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龙头房地产公司有关宫下正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宫下正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如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备忘录确认书等均非原件, 各自的复制件亦均未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在宫下正某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审经审查,《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亦非龙头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 且没有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故上述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备忘录确认书等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宫下正某主张龙头房地产公司在日本法院的相关破产案件中所作的陈述, 明确承认了其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履行事实, 但仅仅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及他案中所作的陈述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仍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二审过程中, 龙头房地产公司不仅不承认所谓在日本国法院所作的陈述, 甚至否认了其向日本法院提起过相关的破产诉讼另外, 宫下正某主张本案存在龙头房地产公司委托北海株式会社收取购房款交付房屋以及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支付租金等履行合同的事实, 但该等事实并无证据支持宫下正某既未提供龙头房地产公司委托北海株式会社收取购房款的授权委托, 又未提供龙头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宫下正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如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备忘录确认书等均非原件, 各自的复制件亦均未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在宫下正某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宫下正某虽主张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等事实此外,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原董事长安某在本院原二审开庭过程中曾明确作证证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未签订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因此, 本院认定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宫下正某有关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不能认定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其他的相关诉辩主张已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 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龙头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 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驳回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060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060, 共计人民币3315120, 均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杨弘磊; 书记员: 许英林

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违约金的调整应兼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唐某与海南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观点

违约金的调整应兼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对违约金计算基数、标准等进行适当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7) 最高法民终641

上诉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宁, 北京市中伦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宇浩, 北京市中伦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海南赛伯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曹成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某,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晋顼,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经济学院

法定代表人: 曹成某, 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某,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晋顼,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上诉人海南赛伯乐公司 (以下简称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 琼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14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卢宇浩, 上诉人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张晋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改判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共同向唐某支付违约金罚金135798993. 37 (其中迟延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的违约金700万元, 海睿教育公司管理权移交前的债务18798993. 37, 延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罚金11000万元) ; 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 改判限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原塑料工业公司海口市国用 () 字第J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3. 61亩土地及上丹经济社一五队海口市集建 () 字第J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16. 19亩土地过户至经济学院名下, 上述两块土地办证至经济学院名下后,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须于三个月内办至海南工商职业学院 (以下简称工商学院) 名下; 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 改判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向唐某支付自2014101日起至工商学院现有范围内教学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3. 9亿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 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 改判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向唐某提供工商学院尚未办证物业 (行政大楼艺术大楼交流中心大礼堂第二及第三教学楼教工周转楼第 10、 12 学生宿舍第 6—7、 8—9、 10—11、 12—13、15—16、 17—18栋及第三第四学生食堂) 的补报建资料; 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对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迟延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均认可工商学院管理权移交时间为2012825, 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五条、 《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 6款之约定, 经济学院最迟应于2013225日前搬离现工商学院校区, 教工住宅周转房最迟于2014225日前搬离, 而经济学院和教工住宅周转房的搬离日期均发生了延迟一审法院对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的该项违约事实未予认定, 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对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承担债务的数额认定错误。 《股权转让 (股东内部调整) 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 ) 第四条第4. 6款约定, 海睿教育公司于管理权移交前发生的债务合计18798993. 37, 应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承担, 而一审法院仅认可其中的8732880. 55, 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 一审判决对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逾期办理海睿教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唐某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的相关约定,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最迟应于20135月办理完毕海睿教育公司的股东变更, 而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在延迟近一年后才于201434日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完毕, 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该违约事实并未认定, 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唐某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于2012820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一条的约定,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自愿在其逾期办理海睿教育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承担1. 1亿元罚金, 一审法院在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 免除其对逾期办理海睿教育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属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对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未能提供补报建材料违约责任的认定, 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 2款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需对其已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提供完整的补报建材料进行举证, 但其并未就此举示充分证据, 而唐某已完成举证义务, 证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移交资料不全所移交的资料存在盖章不全等问题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双方的举证责任, 并驳回唐某要求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提供补报建资料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对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承担违约金的认定, 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唐某严格履约的情况下,大幅调减违约金计算基数, 减半适用违约金计算标准, 严重违反了双方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损害了唐某的合法权益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辩称:() 一审法院未支持唐某主张的迟延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违约金700万元正确。 1. 2012825, 唐某接管经济学院, 其认可完成教工住宅周转房搬离截止日期为2014225, 学院搬离截止日为2013225经济学院已按期搬离, 赛伯乐公司和经济学院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唐某提交的曹业某办公室资产交接清单不能证明经济学院逾期搬离的事实。 2. 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雷兆某本人签名, 没有证明力而且, 迟延满一个月才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 唐某主张10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管理权移交前的债务承担问题, 双方当事人已有结算, 且经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 唐某对201448164980. 55元对账结果是认可的唐某要求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承担购买摩托车校内招生补贴等费用, 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 唐某主张延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罚金11000万元,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股权转让需办理手续较多, 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完成, 对此, 双方当事人是明知的因此, 合同约定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有意不将海睿教育公司全部股权过户给唐某事实上, 唐某拖欠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达8个月之久, 而海睿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67日变更为唐某, 其也接管海睿教育公司, 表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一直在积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不存在任何拖延, 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唐某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提供工商学院尚未办证物业的补报建资料, 不应得到支持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已将相应建筑物的建设资料全部作为档案移交给唐某,其多年来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庭审期间, 其也认可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已提供资料, 仅认为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政府规定要求等, 但未要求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提供资料的具体名称和明确政府相应要求。 () 对于塑料工业公司3. 61亩土地和上丹村16. 19亩土地, 虽然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已获得相应用地权属,但该两块地均登记在第三方名下, 且因唐某原因出现办证障碍或迟延, 办证速度不能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控制唐某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上述两块土地的过户工作,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某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支付自2014101日起至土地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违反合同约定,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承担违约金, 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有违公平原则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 改判驳回唐某要求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承担工商学院现有范围内教学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漏查唐某接管工商学院校园后违反政府规划, 在校内未经报建建设大量非教育用途建筑的事实该行为给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办理教育用地土地使用权证造成极大障碍, 唐某无权要求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漏查唐某具有双重身份的事实即使其内地身份合法, 在未经法定部门确认有效之前,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无法自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情形是唐某自身原因造成,其无权要求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 即使法院判决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承担违约责任, 且不考虑唐某违约行为对逾期办证的影响, 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也至多从2015812日唐某内地身份被法定部门确定有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审判决判令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 违反合同约定条件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 双方确认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有意逾期拖延不办, 而本案是唐某自身原因导致办证延误

唐某辩称, 一审法院对唐某身份的认定准确, 唐某具有内地居民合法身份,有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 所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唐某身份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就此多次提起行政诉讼, 但被法院驳回,唐某身份已被法院确认, 其具有合法居民身份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共同向唐某支付违约金罚金等共计135798993. 37 (其中迟延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的违约金700万元, 海睿教育公司管理权移交前的债务18798993. 37, 延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罚金11000万元) ; 2. 判令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向唐某提供工商学院尚未办证物业 (行政大楼艺术大楼交流中心大礼堂第二及第三教学楼教工周转楼第 10、 12 学生宿舍第 6—7、 8—9、 10—11、 12—13、 15—16、17—18栋及第三第四学生食堂) 的补报建资料; 3. 判令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将经济学院国兴校区坐标内编号为201551239海口经济学院土地权属示意图标明范围内的面积为239662. 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 201551239示意图上面积260251. 19平方米-海南省农科院合作用地20588. 94平方米=239662. 25平方米) 过户到工商学院名下; 4. 判令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向唐某支付自201471日起至土地证办理到工商学院名下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暂计至2014715日为195万元; 5. 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 依法确认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与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 《补充合同》 (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备忘录》《备忘录 ()》《补充合同》(以下简称系列股权转让合同) 均为无效 (其中转让给杭州赛伯乐公司的资产除外) ; 2. 依法判令唐某返还海睿教育公司100%股权及工商学院管理权, 返还占有的土地房屋车辆图书资料教学设备设施等资产, 恢复签订合同前的状态; 3. 请求依法判令唐某赔偿如不能按原状返还财产给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0000 (以司法鉴定或司法审计司法评估为准) ; 4. 对唐某的双重身份确认为单一合法有效的身份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请求法庭驳回唐某的起诉; 5. 对唐某的双重身份确认为单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超出了唐某本诉诉讼请求范围, 请求法庭驳回唐某的起诉; 6. 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121,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作为转让方,唐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 约定主要内容为: 1. 转让标的物转让标的物系转让方共同设立的海睿教育公司股权股权价值包括海睿教育公司现在实际使用的资产即原经济学院国兴校区的 (除集资建房部分及教工第10栋土地房产外) 所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附属物教学设备设施 (含图书及办公用品) 所有权; 教学品牌 (工商学院及附属幼儿园) 无形资产和经济学院附属中专无形资产等管理权和收益权 (工商学院附属艺校除外)。同时转让方承诺将上述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或管理权收益权由转让方享有变更为海睿教育公司享有。 2.股权转让价及付款方式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按照转让方原投入的资产原值 (不溢价不折旧) 确定转让价, 双方以合同方式确认海睿教育公司股权转让价为7. 3亿元人民币; 转让方办理完海睿教育公司股权变更及工商学院管理权移交后7日内, 受让方承接转让方在海南省农村信用社 (以下简称农信社) 的贷款1亿元的还本付息 (另行协议确定) 。 3. 资产管理权实现受让方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包括银行贷款) 5亿元人民币后, 转让方应将股权涵盖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或管理权收益权及相关事宜转交受让方享有受让方接管上述权利6个月内, 经济学院 (不含教工住宿) 应全部搬离原校区教工住房周转房部分经济学院根据实际需要最长可继续使用1年半, 到期后原则上应全部交还给受让方, 如果到时转让方确定有困难, 双方可另行协商。 4. 其他事项转让方在宿舍区集资修建并出售给老师的宿舍楼及配套土地不在此次转让范围, 其产权证等手续由转让方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本次转让前所有债务由转让方承担 (本协议约定的1亿元银行债务除外) 。 5. 本框架协议之法律效力本框架协议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生效, 其约定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原则性约定, 正式的转让合同受其约束, 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曹成某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 唐某注明其身份证号,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均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253, 经济学院提供资产账目明细清单, 该明细清单中载明所移交资产的名称类别入账日期以及资产原值该资产账目明细清单中的海口经济学院土地付款情况汇总表载明, 经济学院国兴校区土地付款面积合计为319. 59, 入账金额83572523. 98

201259, 赛伯乐公司作为甲方 (转让方) 、经济学院作为乙方 (转让方)、唐某作为丙方 (受让人) 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 第一条转让标的。 1. 1本合同转让标的为海睿教育公司100%股权及其投资开办的工商学院及附属中专所有权其股权价值包括: (1) 海睿教育公司现在实际使用的原经济学院国兴校区的所有土地及地上所有附属建筑物 (已建及在建的教职员工集资房除外) 、教学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所有权 [详见201253日转让方提供的资产账目明细清单 (包含两辆大巴车) ]。 (2) 工商学院附属中专资产所有权 (详见资产账目明细清单)、管理权和收益权。 (3) 转让方承诺将上述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及管理权收益权由转让方所有变更为海睿教育公司所有。 1. 2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按照转让方账面明细资产原值 (不溢价不折旧) , 确定转让价格为7. 3亿元第二条转让方义务。 2. 1转让方应提供相应的文件证明, 经济学院国兴校区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教学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属其所有的资产; 工商学院附属中专的相关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 2. 2转让方应自合同签字生效后2个月内提供上述资产账目明细清单,经双方核对确认, 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书面资料转让方提供的资产账目明细清单包括以下内容: ①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四至; 尚未办证的土地面积及四至。②已办证的房屋内部管理确定的名称及面积; 尚未办证的房屋内部管理确定的名称及面积, 另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提供完整的补报建资料。③其他资产名称数量原价值使用现状说明。 2. 4转让方在法定期间 (以行政管理机关办结期限为准) 办结工商学院附属中专法定代表人 (人员由受让方支付定金时指定)变更及海睿教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 6变更后的海睿教育公司接管工商学院等机构后6个月内, 转让方必须将原经济学院搬至新校址所有教工住宅周转房部分可有偿使用1年半, 届期必须移交受让方。 2. 7转让方应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一年半内, 将原经济学院国兴校区内的土地 (租用地及农科院合作用地除外)确权并办至工商学院或海睿教育公司名下, 同时向受让方移交相关产权证书及资但农信社贷款抵押的房屋不受本款时间的约束, 待抵押解除后15天内, 由转让方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变更登记手续, 并负责将该房屋过户到工商学院或海睿教育公司名下。 2. 11受让方接管海睿教育公司工商学院附属中专之前, 转让方以上述资产进行了其他的抵押担保, 必须在受让方支付第三期转让金 (3. 4款确定的转让金) 前解除; 另转让方存在隐形债务未处理完结, 受让方均可在转让款中扣除, 扣除后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第三条受让方义务。 3. 1受让方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后15日内, 支付转让方1亿元作为定金。 3. 2受让方自转让方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第2. 12. 22. 3款约定的义务后15日内, 支付转让方1亿元。 3. 3受让方自办结工商学院附属中专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30日内与转让方共同签订受让方承担农信社1亿元贷款还本付息义务的协议; 确定190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 3. 4受让方接管海睿教育公司工商学院及附属中专后3个月内, 支付转让方8000万元, 支付方式另行确定受让方支付该笔转让金之前,受让方重新组建海睿教育公司工商学院董事会时, 应保证转让方2人进入董事会,1人进入监事会受让方若处分上述资产 (股份) 或以上述资产 (股份) 作为抵押物等, 均需转让方委派董事同意该笔转让金到位后, 转让方应在7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法律文件, 将海睿教育公司及工商学院股权全部变更给受让方; 同时所派人员全部退出董监事会。 3. 5自转让方将原经济学院国兴校区的土地 (租用地及农科院合作用地除外) 确权并办到工商学院或海睿教育公司名下, 并向受让方提供产权证书 (农信社贷款抵押的房屋除外) 之日起15日内, 付清尾款13000万元第四条其他约定。 4. 6海睿教育公司于管理权移交前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享有和承担管理权移交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 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 5. 2受让方依约支付1亿元定金后, 转让方未依本合同第二条第2. 12. 22. 3款履行承诺, 或未经受让方同意逾期履行, 致使本合同终止履行, 转让方应双倍返还定金转让方依上述约定履行了承诺, 而受让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资产证明和确认资产明细清单, 转让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5. 5转让方未按第二条第2. 6款履行其义务, 每延迟一个月支付受让方100万元违约金。 5. 7转让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第2. 7款约定的期限履行承诺, 超过3个月, 每延迟一日, 按受让方已付转让款计算, 比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计算违约金第八条合同生效变更。 8. 1本合同经转受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在受让方支付定金后生效。 8. 2本合同生效后,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如确需修改和补充, 必须经过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第九条附则。 9. 2甲乙丙各方于201112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或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合同约定的为准曹成某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 唐某注明其身份证号,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均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2511, 唐某向赛伯乐公司支付2000万元; 2012514, 唐某向赛伯乐公司支付500万元; 2012515, 唐某通过银拓公司向赛伯乐公司支付2500万元; 同日, 赛伯乐公司与唐某签订借款转为定金协议约定, 唐某同意将借给赛伯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本金转为支付赛伯乐公司转让海睿教育公司股权的定金赛伯乐公司于2012516日向唐某开具收到该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收据

201267, 海睿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某

2012714, 经济学院再次向唐某出具海口经济学院移交资产原值分类表》《海口经济学院移交无形资产——土地明细表》 《海口经济学院移交房屋——融资租赁 (社会投资) 资产原值明细表》 《海口经济学院移交房屋构筑物管道沟槽——自有资产资产原值明细表》, 经济学院的工作人员在上述表格中移交方一栏签字, 接收方签字一栏为空白

2012726, 赛伯乐公司作为甲方经济学院作为乙方唐某作为丙方杭州赛伯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 杭州赛伯乐公司有意受让附属中专股权 (股权所含资产原经济学院国兴校区的部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杭州赛伯乐公司或其关联方将设立海睿文化投资公司 (以工商登记名称为准), 并拟将上述股权直接确认权属或变更权属至海睿文化投资公司名下。 2. 1四方同意, 按照主合同约定应当转入海睿教育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两部分, 由甲方和乙方负责分别转入海睿教育公司和海睿文化投资公司; 其中应当转移给海睿文化投资公司的为目标资产第三条价款及支付方式: 3. 1丁方按约定受让附属中专股权及所含的目标资产后, 与丙方共同履行主合同第三条第3. 3款约定的义务, 其中丁方支付人民币26000万元。 3. 2上述16000万元由丁方或丁方指定第三方于本补充合同签订后15日内直接向甲方支付, 作为丙方按照主合同第3. 3款应当向甲方和乙方支付的19000万元转让款的一部分; 甲方收款后应立即通知丙方,丙方应当向丁方出具收款确认函。 3. 3剩余1亿元价款由丁方或丁方指定的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自办结附属中专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30日内, 由海睿文化投资公司与原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承担农信社1亿元贷款 [海口联社2011() 社团固借 () 字第55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 ]还本付息义务的协议丙方不再按照主协议承担该债务丁方同意从201281日起承担该笔贷款利息, 待丙方承担主合同第3. 21亿元付款义务后, 甲乙方同意实施管理权移交; 丙方同意向丁方支付100万元利息如到时不按合同约定承接贷款, 本合同涉及的丁方资产管理权和使用权不予移交。 3. 4丁方支付上述价款后, 丙方仍按主合同第三条第3. 3款约定支付剩余的3000万元 (支付方式另行商定)。曹成某唐某朱某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 唐某注明其身份证号,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杭州赛伯乐公司均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附录的海睿文化收购土地一览表中第5行塑料工业公司3. 61亩住宅用地的备注栏载明本地块不包含在本次资产收购范围内, 但丙方承诺, 将来根据丁方的需要, 丁方提供土地, 丙方同意置换该地块使用权”。

2012727, 唐某分别通过海南银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海商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分三笔向赛伯乐公司支付1亿元同日, 赛伯乐公司向唐某开具收到唐某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2012820,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作为甲方, 唐某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 , 约定: 除去杭州赛伯乐公司另行支付的26000万元, 乙方应付甲方转让款总计为44000万元, 现乙方已经支付转让款约23000万元乙方同意将后续付款方式调整为: 在本备忘录签订后3日内支付7000万元 (含乙方转让的铧联公司股权转让金4000万元) ; 在甲方办理完工商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3日内再支付4000万元。 1. 乙方支付7000万元后, 甲方立即办理工商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 明确工商学院的董事长由乙方担任, 同时将海睿教育公司和工商学院管理权全部移交给乙方。 2. 乙方在甲方办理完工商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3日内再支付4000万后, 甲方将海睿教育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乙方。 4. 如果乙方支付7000万元后, 甲方不能按约定办理工商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将海睿教育公司及工商学院管理权全部移交给乙方, 甲方每月按乙方已付转让款总额的3%支付罚金给乙方; 乙方在甲方办理完工商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后3日内支付4000万元后,如甲方在1个月内有意不将海睿教育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乙方, 甲方应支付乙方罚金11000万元, 乙方有权请司法机关判决强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2930日前, 甲乙双方应当结算原合作项目收益分配; 结算2012825日前工商学院决定维修改造的费用及结算主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用 (该项费用打包承担350万元) ; 结算经济学院继续使用学生宿舍的住宿费用; 结算主合同约定的学生宿舍补偿费用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与乙方办理上述结算, 每超过1个月, 甲方向乙方支付罚金30万元。 (结算分歧不能达成一致除外。) 转让方按主合同第三条第3. 5款约定履行义务后, 受让方付清尾款1亿元由于补充合同已明确, 附属中专及相应资产归属杭州赛伯乐公司, 并且由甲方直接向其交付, 因此, 拟移交的管理权和资产仅限于归属海睿教育公司和工商学院本备忘录一式四份, 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与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备忘录有关与主合同和补充合同不一致的地方, 以本备忘录为准曹成某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均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2820, 唐某通过银拓公司分两笔向赛伯乐公司支付2000万元同日, 赛伯乐公司开具两张共收到唐某受让海睿教育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的收据

2012821, 唐某向赛伯乐公司支付580万元股权转让款; 通过海南银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赛伯乐公司支付420万元同日, 赛伯乐公司开具两张共收到唐某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20128, 申正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唐某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 约定: 乙方同意将其在铧联公司拥有的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 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00万元, 甲方同意按上述价格受让该部分股份转让后, 乙方不再持有铧联公司股份, 甲方持有铧联公司32%的股份本协议签订后,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即确认乙方已按8月签订的备忘录第一条的相关约定支付了4000万元的转让金本协议签订后, 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 尽快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曹成某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 申正集团公司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均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2824, 赛伯乐公司开具收到唐某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2012825,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向唐某移交海睿教育公司工商学院的管理权

20121229, 经海南省民政厅批准, 工商学院的法定代表人由曹成某变更为唐某

201321,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作为甲方, 唐某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 () 》, 约定: 唐某应付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本期转让款人民币4000万元, 由唐某直接付给申正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个人 (李某女士) 。本期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 1. 201329日前支付1000—2000万元; 2. 剩余款项在2013331日前付清、 2013331日为本期款的付款截止日,唐某如逾期, 2012820备忘录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曹成某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均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在该备忘录 () 》曹成某手写注明: 到今天为止, 已收到人民币750万元,加币150万元, 美金140万元, 余款在415日前付清即可, 视同正常履行合同落款日期为41

2013330, 海南瑞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赛伯乐公司为资产移交之目的而委估其移交给工商学院的相关资产出具03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赛伯乐公司移交给工商学院相关资产在2012825日所表现出来的市场价值的评估结果为513608066 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列表载明的土地情况为:1. 上丹村集体地151. 32; 2. 中丹村集体地16. 55; 3. 上丹村五队集体用地11. 42; 4. 上丹村二四队集体用地30; 5. 上丹村二四队集体用地0. 53; 6. 海南省农科院33. 59; 7. 上丹村自留地16. 2; 8. 塑料工业公司用地3. 61; 合计263. 52。 (1) 关于原塑料工业公司用地海口市国用 () 字第J02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 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1229日出具的 (2005) 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6民事调解书显示:塑料工业公司与经济学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经济学院向塑料工业公司支付人民币210万元 (包括经济学院应负担的诉讼费16779元在内) , 分两期支付: 第一期限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7天内支付110万元; 第二期余款100万元在20079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 则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六向塑料工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付清之日, 塑料工业公司放弃其海口市国用 ()字第J02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 并有义务配合经济学院向海口市人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过程所发生的相关税费或其他费用由经济学院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 经济学院已向塑料工业公司付清上述地价款和相关费用, 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经济学院目前正在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本次评估设定经济学院为该宗地的产权人 (或产权持有者)。 (2) 土地权益: ①经济学院自2003年起通过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以下简称海口市国土局) 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陆续征用上丹村中丹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表相关土地用于校区建设, 应付村经济合作社的征地补偿款等已基本付清, 但应上交国家的相关费用尚未结清, 由于征地行为及手续并未全部完成, 故截至估价基准日尚未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已纳入校区内并已建设使用。②原经济学院与海南省农科院分别于2003年和2006年签订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 双方进行合作由海南省农科院提供其具有的毗邻经济学院校园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兴建研究生公寓和学生公寓楼, 经济学院为主要出资兴建方, 双方目的主要是在教学科研领域进行广泛合作, 经济学院聘用海南省农科院人员为教师, 开设农学类相关专业, 为海南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经济学院为海南省农科院提供相应培训及学术交流场所; 海南省农科院可作为经济学院学生的实习培训基地; 双方共同承担相关课题, 并通过海南省农科院将课题研究成果推广, 转化在同等条件下, 可优先考虑安排海南省农科院职工的亲属或子女就业”。合同约定, 合作期限为50, 合作期间海南省农科院土地权属不变, 合作期满后, 地上附着物归海南省农科院所有, 如果经济学院愿意继续合作, 可以享有优先权, 但需另行签订合作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 经济学院给海南省农科院50年承包金后 (备注: 已付完) , 合作期内经济学院实际拥有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及经营权上表33. 59亩地为海南省农科院提供用于合作的土地总面积中的大部分土地, 土地现为校园内已建设使用的土地为取得该土地用于学校建设的权益, 经济学院已共计投入了9976541. 42 (不含房屋建设费) 。 03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上丹村自留地16. 2亩土地实为振东区[4]白龙乡上丹经济社一五队 (现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上丹经济合作社五队, 以下简称上丹经济社一五队) 土地, 该评估报告书第二册中附录的关于该16. 19亩土地的合同有: () 2003330日经济学院与上丹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载明,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局征用上丹村经济合作社土地100926. 23平方米 (151. 39) 给经济学院作为校园建设用地经充分协商, 双方就有关征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上丹村经济合作社留用地16. 2, 因处于经济学院征用土地的中心位置, 双方同意对该地在上述选址范围内置换, 由经济学院负责办理一切有关合法手续和费用留用地一定安排在规划路的30米或50米旁边, 给经济学院平整后确定位置。 () 200583日经济学院与拓顺公司签订委托合同》 , 委托拓顺公司负责协调上丹经济合作社将经济学院已使用的上丹经济社自留地16. 2, 置换到上丹经济社的上丹路青云桥旁的鱼塘位置, 土地面积16. 2, 委托费用为210万元唐某作为拓顺公司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经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 该置换地后因唐某与案外人合作盖住宅楼, 未能完成置换。 03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附录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土地权益评估明细表载明, 原经济学院国兴校区土地面积合计为263. 52, 账面价值合计为60759375. 24, 评估价值合计为65747850

2013422, 赛伯乐公司开具收到唐某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201369, 海南中联中力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赛伯乐公司的委托,对海睿教育公司所属资产及相关负债出具中联资评报字 〔2013〕 0602号整体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 该评估报告中载明, 截至评估基准日2012831,公司资产总额为8656. 07万元, 负债总额为3645. 10万元, 净资产额为5010. 97万元, 实现业务收入0万元, 净利润约-195. 08万元海睿教育公司长期对外投资情况为: 对海睿文化传媒公司投资比例为60%、对申正地产公司投资比例为80%、对工商学院投资比例为100%。该评估报告中附录赛伯乐公司于2013410日给海南中联中力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

唐某接管工商学院后, 在工商学院校园内修建实训楼教工宿舍楼等建筑物, 2013614, 因唐某在工商学院校园内幼儿园西侧未经规划许可, 建设框架6层房屋, 海口市琼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具海管法停字 Q2 ( 2013) A3086号责令停止违法 () 行为通知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013616,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作为甲方, 唐某作为乙方签订充合同》, 约定: 鉴于工商学院校区已由乙方全权管理, 在校区内工商学院正在进行实训楼教工集资房等项目的建设, 与原来海口市规划局批复的该校区的总体规划已有很大改变, 造成甲方很难按原规划补办产权手续为尽快完成该校区的补办证的工作, 顺利推进工商学院的发展, 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 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备忘录的基础上, 形成如下协议: 甲方继续负责办理工商学院现有范围内教学用地 (租用地及农科院合作用地除外) 的土地证并办到工商学院名下, 在办证过程中需要上丹村及工商学院配合并出具相关手续的由乙方负责协调, 在一个星期内出具由于前期因上丹村的原因已耽误半年以上时间, 整个土地证办证完成时间顺延到20146月底, 如果甲方有意逾期拖延不办, 按原合同约定违约条款 ( 5. 7) 执行乙方尚未支付的1亿元转让款, 20131231日支付5000万元; 在甲方办完土地证并移交给乙方后乙方支付余款5000万元, 如果乙方逾期不付, 甲方自动占有海睿教育公司及工商学院30%的股份, 并由甲方出任董事长补充合同内容与原股权转让合同及此前的所有补充合同备忘录不一致的地方, 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曹成某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均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31227, 工商学院向赛伯乐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 20131228, 赛伯乐公司开具收到工商学院代唐某支付的3000 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20131228, 海南海商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向赛伯乐公司分两笔支付2000万元; 同日, 赛伯乐公司开具两张共收到海南海商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代唐某支付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201416, 海睿教育公司持股的申正地产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418, 海睿教育公司持股的海睿文化传媒公司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434, 海睿教育公司的股东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变更为唐某

2014311, 赛伯乐公司将海睿教育公司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的原件移交给海睿教育公司

2014424, 赛伯乐公司的财务人员肖某与工商学院的财务人员冯万某对账确认, 工商学院应收赛伯乐公司款项为8403216. 25, 应付赛伯乐公司款项238235. 7, 差额 (应收-应付) 8164980. 55

2014520, 工商学院给赛伯乐公司发催款函, 该函记载: “截至2014430, 我单位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8164980. 55 (大写人民币捌佰壹拾陆万肆仟玖佰捌拾元零伍角伍分整)。此款系双方达成共识应付工商学院的结算款, 此款项已拖欠近2年之久因此, 特请贵公司能够在近期内及时向我学院支付上述款项。”赛伯乐公司的财务人员肖某于2014528日签收该催款函工商学院聘请的海南兴平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及2016年对该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及复核账目时,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 询证赛伯乐公司尚欠工商学院的8164980. 55, 赛伯乐公司分别于201541日及2016411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

20151218, 经济学院向工商学院移交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资料, 《海南工商职业学院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资料查实移交表载明, 移交资料包括: 二教学楼工程竣工资料151施工图6; 三教学楼工程竣工资料81施工图3; 艺术楼工程竣工资料71施工图4; 图书馆工程竣工资料81施工图7; 6—13学生宿舍施工图2; 培训大楼工程竣工资料91施工图1; 第三食堂结构图1; 大礼堂工程竣工资料361施工图4;教工12栋工程竣工资料141施工图1; 第四食堂监理资料1+1施工图1; 专家楼10栋工程竣工资料61施工图1; 体育场施工图2; 幼儿园检测资料1; 二教学楼三教学楼连廊图1说明: 学生15—16、17—18宿舍属唐某承建工程, 竣工时竣工资料未交学校唐某认可上述资料为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移交的资料。 201663日唐某方交给经济学院工作人员田亚某一份经济学院尚未移交的竣工图清单, 该清单中载明: 1. 教工12号楼:设计院章签名不全, 无图审章。 2. 第二教学楼: 设计院章签名不全, 无图审章。3. 图书馆综合楼: 部门图纸没有4, 图标设计单位未签名。 4. 艺术大楼: 图纸未装订无竣工章无图审章。 5. 幼儿园: 图标签名不完善, 部分图纸无3。6. 第四食堂图纸无装订, 4。 7. 专家楼无图审章无竣工图章。 8. 6—13#栋结构图: 无图审章, 竣工图章格式不对, 无监工单位, 签名不全。 9. 10—13#栋建施水施电施无图审竣工章。 10. 大礼堂: 消防竣工图设计单位章签名不完善, 部分图纸少3。 11. 培训中心: 部分图纸无图审竣工图章。 12. 艺术大: 部分图纸无装订无竣工图章无图审章。 13. 第二第三教学楼结施图无图审章无竣工图章无装订

另查明: 经济学院前身为海口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2008年经教育部批准, 同意在海口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设立经济学院。 2008年经海口市规划局批复,海口经济职业技术学院位于琼山区美舍河东侧, 红城湖路以北, 国兴大道以南,学校总体规划用地面积37. 43公顷, 一期规划用地面积为31. 25公顷, 项目用地性质为高等学校用地经济学院2008年至2012年多次给海口市人民政府及海口市国土局发函请示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海口市国土局20138月发函同意将琼山区下洋片攀丹村65718. 67平方米土地划拨给经济学院作为学院一期项目用地。2013819, 经济学院取得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 ( 2013) 009697号的土地使用权, 该土地坐落于海口市琼山区下洋片攀丹村, 面积为65718. 67平方米,地类用途为科教用地经济学院20139月要求海口市国土局补办二期用地手续为查明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给海口市国土局去函要求核实唐某起诉时请求过户至工商学院名下的海口市国用 (2008) 000203号土地使用证以及工商学院所使用土地的有关情况。 20151120, 海口市国土局向一审法院函复的海土资籍字 [2015] 394号函载明, 海口市国用 (2008) 000203 号为无效土地证号海口市国土局随函移送了201551239号权属示意图, 该图载明现工商学院所有用地面积为260251. 19平方米 (390. 38) 。

2017122, 海口市国土局向一审法院函复的海土资用字 [ 2017] 38关于海口经济学院国兴校区土地办理情况的复函》, 载明: “经查, 海南工商职业学院 (原海口经济学院国兴校区) 教学用地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共有6宗地, 地块详细情况如下: 1. 199212月核发Q0162号土地证, 20158月海口职业大学经两次批复将该宗地更名为海口经济学院, 核发2015007410号土地证, 面积为19091平方米, 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 20138月核发了2013009697号土地证, 面积65718. 67平方米, 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3. 201611月核发了琼(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8875、 0008877、 0009190、 0009192号不动产权证, 面积分别为 5817. 59 平方米、 5874. 26 平方米、 20435. 14 平方米和6664. 02平方米, 使用权类型均为划拨划拨地补转让问题办理流程为: 办理完权籍调查后, 征询住建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 分局审核若符合办理条件上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批准后, 如需补办出让手续, 则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税费等; 作出划拨地转让批复; 进行供地结果公告承诺期限为14个工作日, 不包括补正材料征询意见论证评审上报审批缴纳费用的时间受让人取得用地批复后, 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登记制证。”

经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 海口市国土局海土资用字 [2017] 38号复函中所载明的第一块面积为19091平方米的2015007410号土地证不在工商学院校园范围内, 剩余的五块土地均在案涉股权转让的土地范围内工商学院现有教学用地范围内一共包含八块土地: 1. (2013) 009××7号土地使用证, 面积为98. 58; 2.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8××5 号不动产权证, 面积为8. 73 ; 3.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 0008××7 号不动产权证, 面积为 8. 81 ; 4.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 0009××0 号不动产权证, 面积为 30. 65 ; 5.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9××2号不动产权证, 面积为10; 6. 海南省农科院合作用地, 面积为33. 59; 7. 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 () 字第J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为塑料工业公司, 面积为3. 61, 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 8. 土地证号为海口市集建 () 字第J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上丹经济社一五队, 面积为16. 19除上述 (2013) 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 0008××5 号不动产权证(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8××7号不动产权证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9××0号不动产权证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9××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外, 剩余三块土地的使用权尚不属于经济学院: 1. 海南省农科院合作用地; 2. 塑料工业公司3. 61亩土地; 3. 上丹经济社一五队16. 19亩土地双方当事人确认, 海南省农科院的合作用地不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经济学院的办证范围内, 塑料工业公司3. 61亩土地及上丹经济社一五队16. 19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仍可以办至经济学院名下

赛伯乐公司成立于 1999 10 21 , 股东为申正集团公司 (持股50. 812%)、环球旅游学习网控股有限公司 (持股24. 396%) 、铧联公司 (持股17. 124%) 、中国教育工会海口经济学院委员会 (持股7. 668%)。铧联公司成立于201067 , 股东为浙江聚能投资有限公司 (持股34%)、曹业某 (持股34%) 、唐某 (持股32%)。海睿教育公司成立于2008, 201434日前海睿教育公司的股东为赛伯乐公司 (持股97%)、经济学院 (持股3%) 。海睿教育公司为工商学院的全资控股单位

再查明: 唐某的户籍登记机关为美兰公安分局, 20141024日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以美兰公安分局为被告, 诉至龙华法院, 请求判令美兰公安分局注销唐某内地户籍并收缴其内地居民身份证 (号码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 因美兰公安分局于20141021日注销唐某的内地户籍, 龙华法院遂于20141225日作出 (2014) 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驳回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的诉讼请求。 2015316,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 诉至龙华法院, 请求判令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海睿教育公司作出变更企业类型登记的决定, 即将海睿教育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台港澳自然人独资) ” ,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于20151215日向龙华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龙华法院于同日作出 ( 2015) 龙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 准许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撤回起诉。 2015812, 美兰公安分局为唐某重新办理了户口本及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为×××)。 201596,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再次以美兰公安分局为被告, 诉至龙华法院, 请求判令撤销美兰公安分局于2015812日给唐某签发的内地户籍和号码为×××的内地居民身份证的行政行为龙华法院于20151218日作出 (2015) 龙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 驳回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的起诉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于2016616日作出 (2016) 01行终46号行政裁定, 驳回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的上诉, 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 唐某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 2. 本案的系列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唐某是否应向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3.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是否应向唐某支付违约金罚金135798993. 37; 4.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是否负有向唐某提供工商学院尚未办证物业的补报建资料的义务; 5.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是否负有将土地过户至工商学院名下的义务; 6.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是否应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关于唐某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于第二次开庭时增加了两项反诉请求: 1. 对唐某的双重身份确认为单一合法有效的身份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请求法庭驳回被反诉人唐某的起诉; 2. 对唐某的双重身份确认为单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超出了唐某的本诉的诉讼请求范围, 请求法庭驳回被反诉人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唐某在本诉中并未提出确认其身份的诉讼请求, 但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故首先必须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和判断,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诉讼中一直主张因唐某非我国内地居民身份, 故而双方所签的系列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要对本案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就必须首先对唐某的身份作出认定经审理, 唐某具有合法的我国内地居民身份, 亦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且其在本案中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也列出了明确的被告, 故人民法院依法应立案受理本案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反诉主张驳回唐某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系列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唐某是否应向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问题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与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等合同时, 唐某作为受让方在上述协议中签字时均载明其身份证号, 可见其是以内地居民身份签订合同, 虽然唐某的内地居民身份曾被注销,但美兰公安分局于2015812日恢复了唐某的内地居民身份, 为其办理了户口本及内地居民身份证。 2011121, 唐某持合法有效的内地居民身份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后经充分协商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补充合同》 《备忘录》 , 上述合同签订后, 唐某于2012825日接管了海睿教育公司及工商学院。 201321、 2013616,唐某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又分别签订了备忘录() 》补充合同》, 调整了后续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及土地证的办证完成时间合同签订后, 双方也依约实际履行了合同可见, 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合法有效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反诉主张唐某非我国内地居民身份, 双方所签订的系列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诉请确认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其基于合同无效的理由, 主张唐某向其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并申请对应返还的相关财产进行鉴定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是否应向唐某支付违约金罚金135798993. 37元的问题

唐某起诉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共同向其支付违约金罚金135798993. 37, 内容包括: 1. 迟延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的违约金700 万元; 2. 管理权移交前的债务18798993. 37 ; 3. 延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罚金11000万元

() 关于经济学院是否迟延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的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 6款约定: “变更后的海睿教育公司接管工商学院等机构后6个月内, 转让方必须将原经济学院搬至新校址所有教工住宅周转房可有偿使用1年半, 届时必须移交受让方。”据此, 经济学院搬离校区的时间应从唐某接管工商学院等机构后开始起算如前所述, 海睿教育公司工商学院的管理权于2012825日移交给唐某, 故经济学院搬离校区的时间应从2012825日起算,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抗辩201434日办理海睿教育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才是计算搬迁时间起点, 与合同约定不符,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约定, 经济学院最迟应在2013225日前搬离现工商学院校区, 唐某为此提供了曹业某院长办公室移交清单拟证明经济学院系2013819日才搬离校区, 但该清单仅能证明曹业某办公室系2013819日交接, 不能证明整个校区2013819日才搬离, 故唐某所提供的曹业某院长办公室移交清单不足以证明经济学院迟延搬离校区, 更不能证明经济学院迟延搬离校区的时间, 一审法院对唐某关于经济学院迟延搬离工商学院校区的主张不予支持为证明经济学院教工住宅周转房实际搬离的时间为201433, 唐某提供了教工住宅使用情况登记表中雷兆某的搬离记录作为证据, 该记录中雷兆某一栏系漆桥某代签, 唐某未能提供出证明漆桥某身份以及漆桥某是否有权代雷兆某签字的相关证据, 因此, 唐某所提供的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其有关经济学院教工住宅周转房迟延搬离工商学院校区的主张此外, 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 6款的约定, 所有教工住宅周转房从2012825日起可有偿使用1年半, 亦即教工住宅周转房的搬离时间应截至2014225, 因此, 即使按照唐某主张的教工住宅周转房系于201433日才搬离, 也仅是迟延了六天, 不足一个月, 同样不符合合同第5. 5款所约定的每迟延一个月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条件综上, 唐某有关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支付迟延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违约金共计700万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关于管理权移交之前的债务负担问题。 《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本次转让前所有债务由转让方承担” , 《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4. 6款中约定:“海睿教育公司于管理权移交前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享有和承担; 管理权移交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 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 2012825, 海睿教育公司和工商学院的管理权移交给唐某因此, 唐某主张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担的海睿教育公司管理权移交之前的债务应为海睿教育公司及其开办的工商学院在2012825日移交之前所负各种借款应付和预收账款等唐某主张海睿教育公司管理权移交前的债务为18798993. 37, 具体包括: ①2014424, 赛伯乐公司的财务人员肖某与工商学院的财务人员冯万某对账确认的工商学院应收赛伯乐公司款项8164980. 55; ②保卫处购摩托车51900; ③招生校内接待补贴41600; ④计提及收取的工会经费143947. 35; ⑤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510052. 13; ⑥经济学院学生住宿费4450950 ; ⑦公摊费用4177000; ⑧2012年奖金794600; ⑨2012年第13个月工资463963. 34。 (1) 关于已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形成的8164980. 55因双方当事人对赛伯乐公司的财务人员肖某与工商学院的财务人员冯万某于2014424日对账的事实予以认可,工商学院应收赛伯乐公司款项为8403216. 25, 应付赛伯乐公司款项为238235. 7, 差额 (应收-应付) 8164980. 55, 即赛伯乐公司尚欠工商学院8164980. 55工商学院2014520日曾给赛伯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 赛伯乐公司的财务人员肖某已经签收, 海南兴平会计师事务所2015—2016年曾连续两年就该笔债权向赛伯乐公司发送询证函, 赛伯乐公司均分别于201541日及2016411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 唐某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向其支付管理权移交前8164980. 55元的债务, 有事实依据, 依法应予支持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关于该笔债权尚未经双方领导签字确认, 不应认定为管理权移交之前的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 关于保卫处购摩托车51900该笔费用系唐某自行签字, 且从证据内容来看, 保卫处移交后, 原警用摩托车已随经济学院搬迁至新校区, 唐某签字购买的警用摩托车由移交后的工商学院使用,应属于移交后公司的财产, 并不属于工商学院管理权移交之前的债务, 故唐某主张购买摩托车的51900元为管理权移交前的债务,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 关于招生校内接待补贴41600唐某提供了2012322日院领导工作会议记录以及关于校内接待工作的相关说明》 《海南工商职业学院2012年秋季招生校内接待工作量汇总表》 , 拟证明工商学院2012年秋季招生校内接待补贴共花费41600, 发生于管理权移交前, 应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承担由于唐某没有提供会议记录的原件, 且记录内容不完整, 记录中亦没有关于该笔费用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担的相关内容。《关于校内接待工作的相关说明》 《海南工商职业学院2012年秋季招生校内接待工作量汇总表均为唐某单方出具, 没有任何单位签章, 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故一审法院对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 关于计提收取的工会经费143947. 35元及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510052. 13唐某主张截至20128, 海睿教育公司工商学院计提收取的工会经费为143947. 35,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为510052. 13, 应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担唐某为证明其主张, 提供了一份关于海南海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及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工会经费及职工教育经费的有关说明以及海睿教育公司和工商学院的明细账,经费说明以及两份明细账均为唐某单方出具, 没有任何人或单位的签章, 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故对该说明及两份明细账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会经费及职工教育经费为管理权移交之前的债务, 亦未约定工会经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应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担, 故唐某主张工会经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应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 关于经济学院学生住宿费4450950元及住宿期间产生的公摊费用4177000唐某为证明其主张, 提供了学生住宿异动综合表及经济学院国兴校区住宿情况明细表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2016722日及727,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过程中, 经济学院财务处负责人邢碧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该两份证据中载明的学生住宿人数4177人没有异议, 但认为住宿学生中还包含有部分学生为附属中专的学生, 经济学院也仅有部分学生住宿, 扣除上述学生住宿费后应付的住宿费仅为442500, 对于该部分学生应付的公摊费用应按50/人计算, 其应付的金额仅为125400, 故对经济学院自认的应付款项567900元应予支持由于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剩余的8060050 元应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担, 对除经济学院自认的部分之外的费用,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 关于2012年奖金794600元及2012年第13个月工资463963. 34唐某为证明其主张, 提供了发放奖金及第13个月工资的请示及发放情况表等四份证据, 但该四份证据为唐某单方出具, 费用产生于2012825日的管理权移交之后, 唐某也没有提供教职工领款或转账的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唐某主张该两笔费用系其与曹成某口头协商由赛伯乐公司及经济学院负担,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对此不予认可, 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关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是否应向唐某支付延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罚金11000万元的问题。 2012820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第一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支付柒仟万元后, 甲方不按约定办理工商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将海睿教育公司及工商学院管理权全部移交给乙方, 甲方每月按乙方已付转让款总额的3%支付罚金给乙方; 乙方在甲方办理完工商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后3日内支付肆仟万元后, 如甲方在1个月内有意不将海睿教育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乙方, 甲方应支付乙方罚金壹亿壹仟万元, 乙方有权请司法机关判决强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是唐某依约在工商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后3日内支付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 唐某依约支付7000万元, 工商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1229日变更为唐某, 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12日前付清4000万元, 但唐某直至201321日之前仍未付清该笔款项, 双方遂签订备忘录 () 》 , 调整该笔4000万元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在履行备忘录 ()》的过程中, 曹成某41日手写注明: “到今天为止, 已收到人民币750万元, 加币150万元, 美金140万元, 余款在415日前付清即可, 视同正常履行合同。”唐某再次逾期支付4000万元, 直至2013422, 赛伯乐公司才向唐某开具了收到4000万元的收据而唐某自201267日起已经担任海睿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并于2012825日接管海睿教育公司, 唐某已经实际控制了海睿教育公司赛伯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410日委托海南中联中力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所转让的海睿教育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 注销海睿教育公司原持股的申正地产公司睿文化传媒公司, 不存在有意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情形故唐某请求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向其支付11000万元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否向唐某提供工商学院尚未办证物业的补报建资料的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2. 1条约定: “转让方应提供相应的文件证明, 经济学院国兴校区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教学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属其所有的资产; 工商学院附属中专的相关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 2. 2转让方应自合同签字生效后2个月内提供上述资产账目明细清单, 经双方核对确认,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书面资料转让方提供的资产账目明细清单包括以下内容:①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四至; 尚未办证的土地面积及四至。②已办证的房屋内部管理确定的名称及面积; 尚未办证的房屋内部管理确定的名称及面积, 另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提供完整的补报建资料。③其他资产名称数量原价值使用现状说明。”唐某起诉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向其提供工商学院尚未办证的行政大楼艺术大楼交流中心大礼堂第二及第三教学楼教工周转楼第10、 12学生宿舍第6—13、 15—16、 17—18栋及第三第四学生食堂的补报建资料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提供了20151218海南工商职业学院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资料查实移交表》, 抗辩其已向唐某交付了资料, 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 经济学院已经于2015 12 18 日向唐某移交了行政大楼艺术大楼交流中心大礼堂第二及第三教学楼教工周转楼第10、 12学生宿舍第6—13栋及第三第四学生食堂的工程竣工资料及施工图, 唐某认可所移交的上述资料为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补报建资料海南工商职业学院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资料查实移交表说明部分载明, 学生15—16、 17—18宿舍属唐某承建工程, 竣工时竣工资料未交学校, 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是, 唐某认为经济学院所移交的资料存在不齐全以及不符合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的情形, 并提供了经济学院尚未移交的竣工图清单予以证明对此, 一审法院认为, 竣工图清单中载明的内容仅指出经济学院所移交资料存在盖章不全装订不全等问题,并未明确经济学院仍未向唐某移交资料的具体名称, 唐某亦未能提供证明经济学院所提供资料不符合政府要求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 唐某起诉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向其提供工商学院范围内的行政大楼; 艺术大楼; 交流中心; 大礼堂; 第二及第三教学楼; 教工周转楼第10、 12; 学生宿舍第6—13、 15—16、 17—18; 第三第四学生食堂的物业报建资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是否负有将土地过户至工商学院名下的义务的问题

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 工商学院所占用的土地没有统一的土地使用权证, 唐某原起诉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将海口市国用 ( 2008) 00××0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过户至工商学院名下, 但经一审法院向海口市国土局核实, 海口市国用 (2008) 00××03号为无效土地证号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将经济学院国兴校区坐标内编号为201551239海口经济学院土地权属示意图标明范围内的面积为239662. 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01551239示意图上面积260251. 19平方米-海南省农科院合作用地20588. 94平方米=239662. 25平方米) 过户到工商学院名下双方于20136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 “甲方继续负责办理工商学院现有范围内教学用地(租用地及农科院合作用地除外) 的土地证并办到工商学院名下, 在办证过程中需要上丹村及工商学院配合并出具相关手续的由乙方负责协调, 在一个星期内出具由于前期因上丹村的原因已耽误半年以上时间, 整个土地证办证完成时间顺延到20146月底, 如果甲方有意逾期拖延不办, 按原合同约定违约条款 ( 5. 7)执行。”据此, 本案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所负有的办证义务是办理工商学院现有范围内教学用地的土地证, 并办至工商学院名下经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 工商学院现有范围内教学用地一共有八块土地, 其中权属属于经济学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 (2013) 009××7号土地使用证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8××5号不动产权证 ( 2016 )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 0008××7 号不动产权证(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9××0号不动产权证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9××2号不动产权证, 使用权类型均为科教划拨用地, 因此,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五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根据海口市国土局的复函, 经济学院名下的五块划拨用地由经济学院转让至工商学院名下, 还需要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 并由国土部门完成权籍调查征询意见论证评审上报审批缴纳费用等程序, 国土部门承诺期限为14个工作日, 故一审法院酌定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在三个月内将上述五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工商学院名下

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 与海南省农科院的合作用地不在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的办证范围内现工商学院教学用地范围内权属不属于经济学院的有两块土地: 一是塑料工业公司3. 61亩土地, 二是上丹经济社一五队16. 19亩土地经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 该两块土地目前还可以办至经济学院名下塑料工业公司3. 61亩土地, 唐某主张该土地位于工商学院教学范围内, 经济学院应负责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工商学院名下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抗辩该3. 61亩土地已列明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的附件中, 其不负有办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塑料工业公司的3. 61亩土地列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附录的海睿文化收购土地一览表, 但在备注中也已经说明了该土地不包含在海睿文化投资公司资产收购范围内, 唐某承诺的是其将来根据海睿文化投资公司的需要, 与海睿文化投资公司置换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指标可见该备注中的约定系唐某与海睿文化投资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无关,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对塑料工业公司3. 61亩土地位于工商学院教学用地范围内并无异议, 且已有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经济学院为合法土地使用权人, 依照合同约定,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负责将该3. 61亩土地过户至工商学院名下至于上丹经济社一五队16. 19亩土地, 虽然原来经济学院曾与上丹经济社约定置换该地块, 但经济学院与上丹经济社之间的置换合同签订于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之前, 而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与唐某在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责将工商学院教学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16. 19亩土地位于工商学院教学用地范围内的中心地带, 列明于03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校区土地一览表中, 双方当事人亦未就该16. 19亩土地的办证问题另行约定因此,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关于16. 19亩土地不在其应办理土地证范围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启动将塑料工业公司3. 61亩土地及上丹经济社一五队16. 19亩土地办至经济学院名下的办证工作上述两块土地办至经济学院名下后, 三个月内办至工商学院名下

由于工商学院校园范围内的土地情况属历史遗留问题, 情况复杂, 《补充合同亦约定, 在土地证办证过程中, 需要上丹村及工商学院配合并出具相关手续的, 由唐某负责协调, 在一个星期内出具本案中, 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的大部分内容, 唐某已经实际接管海睿教育公司及工商学院,海睿教育公司工商学院的相关资料也已经移交给唐某, 在土地证的办理过程中,唐某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

关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是否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5. 7如转让方未按本合同第2. 7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承诺, 超过三个月, 每延迟一日, 按受让方已付转让款计算, 比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约定, 唐某起诉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有意逾期拖延不将原经济学院国兴校区内的土地过户至工商学院名下, 应向其支付自201471日起至土地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抗辩称土地证办证困难, 其不存在有意拖延不办的情形, 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 经济学院于2008年起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原经济学院国兴校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证, 并于2013 8 19 日取得海口市国用(2013) 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十分清楚办证过程中需要办理的手续办理完成时间, 应当能预见土地证办证过程中存在的困难, 却仍在20136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承诺于20146月底前将土地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此外, 经济学院自2013819日取得现工商学院校区教学用地范围内的海口市国用 ( 2013) 009××7 号土地使用证, 2016 11 月取得琼(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8××5号不动产权证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8××7号不动产权证 (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9××0号不动产权证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9××2号不动产权证之后, 至今没有将上述土地过户至工商学院名下, 显然已经构成违约, 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唐某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按补充合同的约定, 20146月底将土地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 但至今没有依约履行, 依据股权转让合同5. 7条的约定, 超过三个月, 每迟延一日就应支付违约金, 故违约金应自2014101日起计付, 唐某关于违约金应从201471日起计付的主张, 与合同约定不符,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 按照合同约定,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迟延将土地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 应按唐某已付转让款计算,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案中, 股权转让款总额为4. 4亿元, 唐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 9亿元,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转让标的的内容来看, 唐某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含了案涉土地及地上所有附属建筑物以及工商学院校园内的教学设备设施图书资料交通工具等资产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并不仅仅是土地的转让款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也是土地证迟延办至工商学院名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亦抗辩合同约定按已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计收违约金明显过高, 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土地价值作为基数较为合理根据03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附录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土地权益评估明细表载明, 转让时工商学院校区土地面积合计为263. 52, 账面价值合计为60759375. 24, 评估价值合计为65747850, 即一亩土地的评估价值为249498. 52/ (65747850÷263. 52)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 经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 现工商学院校区内教学用地包含八块土地, 除了与海南省农科院的合作用地不在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的办证范围内之外,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过户给工商学院的剩余七块土地面积共计176. 57=156. 77 (已办证土地面积) +3. 61 (塑料工业公司土地) +16. 19 (上丹经济社一五队土地), 上述土地在案涉股权转让之时的价值为44053953. 68 (176. 57×249498. 5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可以适当减少可见, 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 其次才是惩罚性的本案中,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期限办理工商学院现有范围内教学用地土地证之事实, 但唐某在全面管理工商学院校区后, 在校区内进行实训楼教工集资房等项目的建设, 改变了原海口市规划局批复的该校区的总体规划, 造成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很难按照原规划补办产权手续上丹经济社一五队16. 19亩土地亦因唐某与案外人合作建房, 导致经济学院无法完成与上丹村约定的置换手续, 进而影响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履行将土地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的义务, 因此, 土地证的迟延办理, 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赛伯乐公司和经济学院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 唐某已于2012825日实际接管工商学院及海睿教育公司, 海睿教育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唐某名下, 工商学院的相关资料也已经移交给唐某虽然工商学院教学范围内的土地证未办至工商学院名下, 对唐某办学造成一定的影响, 但唐某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证没有办至工商学院名下给其造成具体的损失,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也提出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 请求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案涉土地权属证书办理逾期的主观客观因素, 兼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因此, 本案唐某起诉主张的经济学院逾期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的违约金应以44053953. 68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支付自2014101日起计至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工商学院名下之日止

综上, 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 确认唐某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所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备忘录》《备忘录二》《补充合同有效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某支付管理权移交之前的债务款8732880. 55, 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 (2013) 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 0008××5 号不动产权证(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8××7号不动产权证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9××0号不动产权证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9××2号不动产权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 唐某按规定履行相应协助义务限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启动将塑料工业公司海口市国用 () 字第J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3. 61亩土地及振东区白龙乡上丹经济社 (现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上丹经济合作社) 五队海口市集建 () 字第J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16. 19亩土地过户至经济学院名下的办证工作上述两块土地办证至经济学院名下后,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须于三个月内办至工商学院名下, 唐某按规定履行相应协助义务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向唐某支付自2014101日起至工商学院现有范围内教学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工商学院名下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44053953. 68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72344. 96, 由唐某负担680641. 47 ,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共同负担291703. 49 ;反诉案件受理费2420900, 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审法院对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罚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对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承担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关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否向唐某提供工商学院尚未办证物业补报建资料的认定是否正确

() 一审法院对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否正确

在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 唐某具有内地居民身份, 且其系以该身份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签订合同虽然唐某的内地居民身份曾于20141021日被注销, 但该身份已于2015812日恢复, 目前, 唐某具有合法的内地居民身份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合同, 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且, 在合同签订后,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也已依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 此后其又以唐某身份问题影响合同效力, 并进而影响合同履行为由, 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显然不能成立

() 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罚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其一, 关于经济学院是否迟延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的问题对于经济学院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的条件和时间, 《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 6款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条约定, 经济学院搬离校区应在海睿教育公司变更后及其接管工商学院等机构后6个月内进行, 而搬离教工住宅周转房应在满足上述条件后1年半内进行鉴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 海睿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67日变更为唐某,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亦于2012825日将海睿教育公司工商学院的管理权移交给唐某, 故经济学院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的时间应从2012825日起算对此时间点的认定, 唐某也予认可唐某主张经济学院逾期搬离校区, 并提供曹业某院长办公室移交清单加以证实, 但该证据材料系唐某单方制作, 仅能表明曹业某办公室于2013819日发生交接, 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 不足以证明经济学院迟延搬离校区并且, 即使存在曹业某办公室逾期搬离的情况, 但相对于整个原经济学院校区而言, 该办公室仅占需搬离校区面积非常小的一部分, 其未搬离并不影响唐某合同目的的实现, 不应因此认定经济学院迟延搬离校区在唐某已实际占有并控制工商学院的情况下, 如因此认定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违约, 亦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另外, 唐某还主张经济学院迟延搬离教工住宅周转房, 并提交教工住宅使用情况登记表予以证实, 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 该登记表中雷兆某一栏并非雷兆某本人签字确认, 是由漆桥某代签, 而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漆桥某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雷兆某在该表上签字, 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经济学院迟延搬离教工住宅周转房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 65. 5款的约定, 经济学院教工住宅周转房可有偿使用1年半; 每迟延一个月应向唐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因此, 即使雷兆某确于201433日方才搬离教工住宅周转房, 2012825日开始计算, 至雷兆某搬离教工住宅周转房也仅迟延数天, 尚不足一个月,同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唐某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迟延搬离校区及教工住宅周转房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无事实依据

其二, 关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是否逾期办理海睿教育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根据2012820备忘录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 唐某在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办理完工商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后3日内向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支付4000万元, 如果此后1个月内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有意不将海睿教育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给唐某, 则应向唐某支付1. 1 亿元罚金从本案事实看, 备忘录签订后, 工商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1229日变更为唐某按照备忘录的约定, 唐某应于201312日前向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支付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但其直至201321日前仍未付清该笔款项, 已违约在先此后,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又与唐某签订备忘录 () 》, 调整了该笔4000万元款项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备忘录 () 》签订后, 唐某依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该笔4000万元款项, 再次违约迟延支付, 并直至2013422日方才收到赛伯乐公司出具的4000万元收据对于唐某在支付上述4000万元后1个月内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是否有意不将海睿教育公司股权予以变更,唐某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于唐某违约支付上述4000万元款项前即已委托海南中联中力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海睿教育公司全部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评估等事实看,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已在依约履行海睿教育公司股权变更事宜, 不存在有意不办理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而且, 唐某已于2012年担任海睿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接管该公司, 该公司股权于2014年完成变更登记上述事实表明, 公司股权未按照最先约定的时间完成变更登记, 双方均有原因, 《备忘录约定的1. 1亿元罚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 唐某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要求支付1. 1亿元罚金, 无事实依据

其三, 关于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 7第五条第5. 7款对原经济学院国兴校区土地确权过户及违约金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又与唐某于2013616日签订补充合同》 , 对上述事项变更约定为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责办理工商学院现有范围内教学用地 (租用地及农科院合作用地除外) 的土地证并办至工商学院名下, 整个办证时间顺延到20146月底从本案事实看, 经济学院于2013819 日即已取得海口市国用 ( 2013) 009××7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11月取得琼 (2016) 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8××5、 0008××7、 0009× ×0、 0009××2号不动产权证, 但其至一审判决前仍未将上述土地依约过户登记至工商学院名下, 显然已构成违约,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认定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自2014101日起计付违约金正确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主张其不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并作出裁决可见,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 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调整本案中, 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 唐某已实际支付3. 9亿元转让款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5. 7款约定应以唐某已支付的转让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计算违约金, 但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转让的资产不仅包括案涉土地权益, 还包括地上建筑物教育教学设施图书等相关各类资产, 而对于除土地外的其他案涉转让资产, 唐某已实际占用并控制, 海睿教育公司的股权也已办至其名下虽然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确实存在逾期办证违约行为, 亦给唐某经办工商学院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但对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 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 唐某在全面接管工商学院后, 存在违反规划在学院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行为, 给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办证造成困难对于上丹经济社一五队的16. 19亩土地, 经济学院之所以未能按时完成土地置换工作, 并将该土地证顺利办至工商学院名下, 亦有唐某违约与案外人合作建房的原因从以上情况看,案涉土地证的迟延办理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赛伯乐公司和经济学院, 唐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在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 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办证均存在过错, 因违约办证所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下, 本案若以唐某已实际支付的3. 9亿元转让款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显然既有违违约金设立的初衷, 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 在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土地权属证书办理逾期的主客观因素, 兼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对违约金计算基数标准等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当

() 一审法院对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承担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4. 6款的约定, 海睿教育公司于管理权移交前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享有和承担; 管理权移交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 由唐某享有和承担因海睿教育公司管理权移交给唐某的时间为2012825, 故应从该日起划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对于2014424日赛伯乐公司财务人员肖某与工商学院财务人员冯万某对账确认的移交前债务8164980. 55,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账事实予以确认, 且有唐某提交的催款函询证函等证据相佐证, 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经济学院学生住宿费及住宿期间的公摊费用, 除经济学院自认的应付款项567900元外, 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其余部分应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担, 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 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接待补贴计提及收取的工会会费职工教育经费, 因唐某主张该项费用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为其单方出具, 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 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应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担对于购买摩托车的费用, 因摩托车由移交后的工商学院使用, 属移交后工商学院的财产, 且系唐某自行签字购买, 故该项费用不属于工商学院移交前的债务, 不应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担对于2012年奖金及第13个月工资, 虽然唐某主张其与曹成某口头协商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担, 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亦对此予以否认, 且该项费用产生于工商学院管理权移交后, 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应由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负担, 亦无不妥

() 一审法院关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否向唐某提供工商学院尚未办证物业补报建资料的认定是否正确

唐某主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向其提供工商学院尚未办证的行政大楼艺术大楼交流中心大礼堂第二及第三教学楼教工周转楼第10、 12学生宿舍第6—13 、 15—16 、 17—18 栋及第三第四学生食堂的补报建资料, 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 经济学院已于20151218日向唐某移交了行政大楼艺术大楼交流中心大礼堂第二及第三教学楼教工周转楼第10、 12学生宿舍第6—13栋及第三第四学生食堂的工程竣工资料及施工图,唐某也认可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所移交的上述资料为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补报建资料对于学生宿舍第15—16栋和17—18, 根据海南工商职业学院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资料查实移交表的记载, 该部分建筑属唐某自己承建, 竣工时竣工资料并未移交学校, 而唐某对此也予认可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 除唐某自己承建并持有的资料外,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已依约将其余未办证物业补报建资料移交给唐某虽然唐某提供竣工图》, 欲证明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移交的资料存在不齐全不符合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的情形, 但其并未明确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未移交资料的具体名称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 因此, 其该项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表示在政府相关部门明确工商学院尚未办证物业需要何种补报建资料等情况时, 其愿意配合唐某完成该项工作, 故在出现上述情况且唐某需要的情形下, 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积极配合唐某完成此项工作

此外, 关于唐某提出塑料工业公司及上丹经济社一五队土地的办证时间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 该两块土地位于工商学院教学用地范围内, 属于合同约定的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应办证至工商学院名下的土地范围内经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 该两块土地目前还可以办至经济学院名下因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存在逾期办证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已判决其对此承担向唐某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在此情形下, 一审法院又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等案件本身因素及土地权属证书办理涉及案外人的配合等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不能控制的因素,酌定该两块土地的办证启动时间及办至工商学院名下的时间, 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也有利于本案矛盾纠纷的化解, 并无不当唐某对此所提上诉请求, 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 唐某赛伯乐教育公司经济学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305. 4, 由上诉人唐某负担1119158. 56, 由上诉人赛伯乐公司经济学院共同负担51146. 8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王毓莹钱小红; 法官助理: 盛强; 书记员: 潘海蓉

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