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伦理(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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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础规范与法的最终权威

基础规范所牵涉的自然是法律制度的最终权威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法学史上存在过的各法学流派都曾经做过不同的解释。譬如在早期的法律思想中,古代自然法学家关于法律最终权威的陈述散见于他们的法律思想中,如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强调法律是理性的命令,法律是神祇和理智的体现,服从法律也就是服从诸神。斯多葛派提出了“符合理性而生活”的思想,神则是原始的理性,是宇宙的主动本原,宇宙间万物的规律和本性即自然法,人的法律必须与之相符合。西塞罗认为,国家制定的法律要以上帝制定的永恒不变的法为基础,并检验其好坏。而在神权统治如日中天的中世纪,人们认为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存在于法律是上帝赋予的这一说法之中,也就是说人之所以要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是上帝赋予的。[7]中世纪神权法思想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托马斯·阿奎那,他认为上帝主宰一切,一切归结为上帝,世俗的秩序必须符合上天的秩序,上帝赋予人以理性,而这个理性,就是法律的最终权威。正如他所说:“如果意志想具有法的权能,它就必须在发号施令时受理性的节制……”[8]而近现代的自然法学家们则认为人之所以要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是人的理性而非上帝的理性的体现,也就是说一个法律制度的合法性是建立在客观理性之上的。[9]而在以统治者及主权者的意志为法律本质的某些实证主义法学家看来,一个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完全是由主权者赋予的。

传统自然法理论的问题在于无法为法律提供充分的权威性来源,在自然法与实在法对立的二元结构下,不但不能够从自然法推导出实在法的权威性,就连自然法本身的存在都成为问题。自然法理论下的实在法由于经常同本质、神谕和理性等连在一起,因此获得了权威的性质,然而这种权威性质的传递链条由于自然法理论的失势遭到全面的破坏,因此必须为实在法寻找新的权威性来源。这些观点在历史上的不同时期都曾经占有统治地位,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先后失去了可信性。凯尔森和哈特的分析法学抛弃了法律的最终权威为外在于法律体系的强制力的观点,而热衷于从规则体系中探寻法的最终权威。在这个大背景下理解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学说,可能更能明白它的重要性。[10]而对哈特关于“最终承认规则”的说法,也不妨作如是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