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仲裁流程
1.仲裁通知
申请人应向瑞士商会仲裁院的任一办事处的秘书处提交仲裁通知。仲裁通知的内容包括: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
(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以及电子邮箱地址;
(3)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文本;
(4)指明引起纠纷或与纠纷相关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5)所主张权利的基本性质,以及对所涉金额的说明;
(6)所要求的救济或赔偿;
(7)对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点的建议(若之前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
(8)申请人对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指定;
(9)对已按照费用说明表向所选定的办事处的相关账户通过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受理费的确认。
仲裁通知份数应以其他当事方的数量提交,同时另向每位仲裁员及秘书处提交一份仲裁通知副本。
仲裁通知应以英语、德语、法语或意大利语提交。
2.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的3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被申请人可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进行仲裁答辩。任何反请求或抵消抗辩原则上须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若被申请人不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也不尽心抗辩,则仲裁委应进行裁判,除非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适用本规则的仲裁协议。
3.合并仲裁和第三方加入
经正在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通知中提出,仲裁委在与当事人以及任何已确认的仲裁员协商后,可决定将新的仲裁案件合并到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
当一个或多个第三方请求加入依据本规则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或当事人意图促使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加入仲裁时,仲裁庭应与所有各方当事人协商,并综合考虑所有相关情形后作出决定。
4.仲裁员的确认
当事人或仲裁员对仲裁员的指定,均须由仲裁委加以确认方可生效。若某一仲裁员人选未得到确认,仲裁委无义务说明理由,且可要求有关方作出新的指定,或在特殊情况下直接指定。
5.仲裁员的人数
当事人可就仲裁员的人数达成协议。若未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委决定将案件交由独任仲裁员或三人仲裁庭审理。
原则上,仲裁委应将有关案件交由独任仲裁员审理,除非案件复杂或争议金额高,使得案件交由三人仲裁庭审理更合适。
若仲裁协议约定组成多人仲裁庭,仲裁委可考虑争议金额或其他情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将争议交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6.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若当事人协议约定将争议交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则双方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
若未达成协议,则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委将争议交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
若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将自行指定。
7.多名仲裁员的指定
若当事人协议约定将争议交由三人仲裁庭仲裁,则各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否则由仲裁委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获得确认之日起30日内,已被确认的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并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
8.仲裁员的回避
只要存在对该仲裁员公正或独立地位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任何仲裁员都可被申请回避。
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其知晓回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向秘书处递交回避申请。仲裁委对回避请求作出决定,无须说明理由。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9.仲裁员的解除和替换
若仲裁员不顾其他仲裁员或仲裁委的书面警告而未能履行其职责,仲裁委可解除该仲裁员职务。替换的仲裁员应在仲裁委设定的时间内被指定或任命。仲裁程序原则上应从被替换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时的阶段继续进行。
10.仲裁审理程序
在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瑞士法郎时,应采用简易程序。
仲裁庭可依据本规则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仲裁庭在审理程序的任何阶段可安排听取证人证言,或听取口头辩论。经与当事人各方协商后,仲裁庭也可决定根据文件及其他材料审理。
在审理的开始阶段,经与当事人各方协商后,仲裁庭应准备审理程序的暂行时间表,并可委任一名书记员。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进行调解。
11.仲裁地
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或约定不清楚或不完整时,仲裁委应确定仲裁地,或应要求仲裁庭确定仲裁地。
仲裁庭可选择在自己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听取证人证言及举行仲裁庭内部会议。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合理的任何地点查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仲裁裁决应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12.仲裁语言
在符合当事人各方协议的前提下,仲裁庭应在成立后立即决定在仲裁审理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13.仲裁请求
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将书面的仲裁请求书传送至被申请人和仲裁员,并应附上合同副本以及证据。如合同未包含仲裁条款,则须在仲裁请求中附上仲裁协议。
仲裁请求书的内容包括:(1)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地址;(2)对支持其请求的事实的描述;(3)争议要点;(4)要求的救济或赔偿。
14.仲裁答辩
被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将书面仲裁答辩传送至申请人及仲裁员。
原则上,被申请人应在答辩书中附上支持其答辩的所有文件和证据。
被申请人可在答辩书中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或组成提出异议,并载明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还可提出反请求以及以抵销为目的而提出的请求。
15.管辖权异议
仲裁庭有权对任何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作出决定。
原则上,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应在对仲裁通知的回复中提出,最迟不得晚于仲裁答辩。若存在反请求,则最迟应在对反请求的答辩中提出。
16.进一步书面陈述
除仲裁请求和仲裁答辩外,仲裁庭应决定是否需要当事人提交进一步书面陈诉,或可由当事人提交进一步书面陈述。
17.期限
仲裁庭确定的提交书面陈述(包括仲裁请求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45日。
18.开庭
采用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就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事先告知当事人。在审理中,证人或专家证人可在仲裁庭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下被询问和调查。仲裁庭指导证人或专家证人通过远程通信方式接受询问和调查。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可要求证人或专家证人在其他证人或专家证人作证时退出庭审。
19.临时保护措施
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采取任何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以临时裁决的形式作出。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20.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仲裁庭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可委任一名或多名专家就具体事项出具书面报告。在出具报告后,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专家可出庭陈述,当事人应有机会对专家进行质询。
21.缺席
申请人未能在设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请求,且未对此提供充分理由,仲裁庭应作出决定终止仲裁程序。
被申请人未能将仲裁答辩送交仲裁庭,且未对此提供充分理由,仲裁庭应决定继续仲裁程序。
在得到适当通知后,一方当事人未能出席庭审,且未对此提供充分理由,仲裁庭可继续仲裁程序。
22.审理程序终结
在当事人有合理的机会在即将作出裁决的仲裁程序中表达自己的立场后,仲裁庭可宣布仲裁程序终结。
23.仲裁决定
由多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24.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具有终局性,并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各方同意不说明理由。
25.适用法律、友好公断人
仲裁庭应将当事人指定的法律作为争议实体的准据法。当事人未指定的,仲裁庭应适用与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可以作为友好公断人或依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
26.和解或其他终止仲裁程序的理由
在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各方就争议达成和解,仲裁庭应作出决定终止仲裁程序,并可依据和解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在裁决作出前,若存在不必要或不可能继续仲裁程序的情形时,仲裁庭应提前通知当事人各方其将决定终止仲裁程序。
27.裁决的更正和补充
在收到裁决后的30日内,一方当事人经通知秘书处和其他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计算错误、笔误或打印错误及其他类似错误予以补正,还可要求仲裁庭补充裁决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而裁决中遗漏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