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其他事项
1.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
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员人数。如无当事人约定,仲裁庭原则上由独任仲裁员组成,除非仲裁理事会结合纠纷的复杂性和经济价值认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更为合适。
仲裁员的指定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如当事人无约定或事后未达成协议,由仲裁理事会指定。如指定独任仲裁员未确定期限,由秘书处确定此期限。
如无当事人约定或其他强制性规则,三人仲裁庭依据下列方法确定:各方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和答辩时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如当事人无指定,由仲裁理事会指定;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理事会指定,但当事人可以要求由他们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担任或指定首席仲裁员,如仲裁员未在确定期限内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首席仲裁员由仲裁理事会指定。
2.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国籍
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时,仲裁理事会将指定一名不同国籍的人员担任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如当事人没有在确定期限内提出反对,仲裁理事会可以指定与当事人相同国籍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3.仲裁员的独立
仲裁员在收到指定指令时,应当在确定期限内向秘书处提交独立声明,应当披露下列情形:是否和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参与仲裁的人员存在可能影响独立和公正的特殊关系(特别是财务关系),是否与纠纷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或为利害关系人,是否对纠纷中涉及的问题有偏见或保留。秘书处把仲裁员的独立声明复印件抄送给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在收到声明后1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书面意见,如要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应同时提出理由。秘书处将回避申请转交给仲裁员和其他当事人,并确定提交意见的期限。
4.仲裁员的更换
在下列情形下,仲裁员应进行更换:仲裁员不接受指定或在接受后卸职的;仲裁员未被确认;仲裁员被所有当事人要求撤换;仲裁理事会支持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仲裁理事会在征询当事人和仲裁员意见后,因为仲裁员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员行为规则下仲裁庭的职责或其他理由而撤换仲裁员;仲裁员死亡,或因为疾病或其他严重情形不能履行自己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