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仲裁程序
1.《华盛顿公约》仲裁的主要步骤
ICSID仲裁程序不仅要遵守《华盛顿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还要遵守《调解和仲裁程序启动规则》(简称《启动规则》)(Rules of Procedure for the Institution of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edings,“the Institution Rules”)、《仲裁规则》(th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the Arbitration Rules”)和《行政和财务条例》(the Administrative and Financial Regulations,“the Regulations”)的规定。《华盛顿公约》的内容虽不多,但绝大多数为强制性规定,而《仲裁规则》和《行政和财务条例》则相对灵活。在不违反《华盛顿公约》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争议双方可通过协议对《仲裁规则》中的条文进行修改,在《行政和财务条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作出与条例的内容不同的约定。
在ICSID管理下进行的“附加便利仲裁”适用《附加便利规则》(Additional Facility Rules)和《附加便利仲裁规则》(Additional Facility Arbitration Rules)。大多数适用于“附加便利仲裁”的规定与《ICSID公约》中适用于“公约仲裁”的规定是相同或相似的。
(1)根据《华盛顿公约》提起仲裁
拟提起仲裁的缔约国或缔约国公民必须向ICSID总部秘书处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五份已签署的副本)和一份电子版申请,申请必须使用ICSID确定的官方语言之一(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由申请人或其指定代表签名,并注明日期。尽管在实践中还未有先例,但《调解和仲裁程序启动规则》允许争议双方共同提交申请。
仲裁申请需包含争议事由、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提交仲裁的合意。据此,《调解和仲裁程序启动规则》第2条第(1)款规定,仲裁申请应当:
①具体指明争议双方及其地址;
②如争议一方是缔约国有关部门或机构,需表明该国家已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接受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管辖;
③表明合意达成的时间以及记载该合意的文件;若合同一方为缔约国的有关部门或其代理人,则还需提交该国对合意的批准,除非该国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明示无需获得批准;
④当申请人为缔约国国民时,需说明仲裁合意达成之日申请人的国籍,若申请人为自然人:(a)提交仲裁申请时申请人的国籍;(b)申请人于仲裁合意达成之日或提交仲裁申请之日不拥有东道国国籍;(c)若申请人为在仲裁合意达成之日拥有本案东道国国籍的法人,需提交双方达成的将申请人一方视为《华盛顿公约》中“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协议;
⑤包含关于争议事项的信息,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因投资直接引起的法律争端;
⑥若申请人为法人,还需说明其已经完成所有为授权提出仲裁申请所必需的内部手续。
(2)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和任命仲裁员的方法
如果当事双方已对仲裁庭人数和选定仲裁员的方法进行了约定(如在投资协议或可适用的条约中进行约定),申请人应当在仲裁申请中说明此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适用《华盛顿公约》及《仲裁规则》相关规定。详细内容可参照前述仲裁庭的组成方法和默认机制。
(3)仲裁申请的确认与登记
ICSID秘书长首先会向申请人发送对仲裁申请的确认。一旦申请方交纳了申请费,秘书长将会把仲裁申请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寄给被申请人。秘书长若认为申请材料中明显表明仲裁申请事项不属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管辖(例如,一方既不是缔约国又不是缔约国国民,或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另一方达成提交ICSID仲裁的合意),将会拒绝该申请。除此以外的情形,案件将得以登记。
若对一项仲裁申请是否符合ICSID管辖权的要求存在疑问,或者仲裁申请在其他方面不完整,秘书处会联系申请方代表并给予更正或补充仲裁申请的机会。如秘书长以技术缺陷问题(technical deficiency)为由拒绝了登记申请,申请人仍可就同一请求在技术缺陷问题修复之后再次向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在实践中,很少出现因存在严重缺陷问题而被拒绝登记的仲裁申请。当然,秘书长作出的关于登记案件的决定,并不会预先对仲裁庭及仲裁机构是否有管辖权作出判断。
(4)仲裁程序的进行
①仲裁庭的首次开庭及基本程序
仲裁庭应当自正式组庭之日起60天内,或在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内首次开庭(first session)。首次开庭中,首席仲裁员有义务查明当事人关于程序事项的意见。秘书处会发送一份标准议程(standard form agenda),当事人可以就议程上的条款进行协商。实际开庭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次面对仲裁庭的机会,可以看到仲裁庭成员之间的互动,也是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的会面。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ICSID仲裁程序包括书面程序以及之后的口头程序两个阶段。
②书面审理程序
ICSID仲裁书面审理程序中的申辩文书通常包含:申请人提出的纪要书(Memorial)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纪要书(Counter-Memorial)。如果仲裁庭有要求或当事人有约定,当事人还可以发表第二轮意见: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回复书(Reply),被申请人提交反驳答辩书(Rejoinder)。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庭后纪要书(Post-hearing Memorials)。
申请人纪要书应当包括相关事实、适用法律、申请人主张(claimant’s submissions)、救济请求(request for relief)。被申请人的答辩纪要书、申请人回复书以及被申请人反驳答辩书都必须包含对在前的申辩文书中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回复,也可以包含其他有关事实。在实践中,与申辩文件同时提交的还有各方当事人主张所依赖的同期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证人证言以及专家报告,并构成仲裁记录(record)的一个重要部分。
《华盛顿公约》第46条和《仲裁规则》第40条规定了直接由主要争议标的引起的反请求(counterclaims)、附带请求(incidental claims)和附加请求(additional claims)的提出。被申请人应在提交答辩纪要书前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应在提交回复书之前提出附带请求和附加请求(统称附属请求),如果没有第二轮意见陈述,则不得迟于其提交纪要书之时。附属请求的内容可以包括请求支付利息和费用等,只要该请求在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范围内,并符合ICSID有关管辖权的要求。仲裁庭可以同意一方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延迟提交附属请求。实际上,仲裁庭在接受附属请求的问题上通常是宽容的。
ICSID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ICSID秘书处提交经签署的所有原版文件及5份副本;相关的文件、证人证言以及专家报告需随申辩文书一同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与其他形式的国际仲裁一样,在ICSID仲裁中书面陈述以及随附的同期文件是仲裁记录中最关键的部分。仲裁庭非常青睐结构合理、资料翔实、清楚明确的申辩文书(well-organized,well-researched,clear and measured pleadings),以及可信度高的、直接的(reliable and straightforward)证人证言和专家报告。
③口头审理程序
口头审理包括一次或多次关于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实体问题和有关金额问题(jurisdiction,merits and quantum)的庭审。庭审耗时通常较短,即使是对复杂案件的事实进行的庭审也极少超过两周。庭审只允许当事人及其代表、证人和专家参加,当事人和仲裁庭另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证据,并对其证明价值作出判断。在作出决定时,仲裁庭要考虑许多因素,主要的一点是对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律师的平衡。如果一方未配合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对这种不履行及其理由作“正式记录”。
(5)仲裁裁决
图2 ICSID仲裁程序
ICSID仲裁经过对管辖权、实体问题和金额问题进行审理之后,当事人完成了对案件的陈述,仲裁庭将宣布程序结束。一旦程序结束,则仲裁庭只有在发现新证据或“对特定问题的说明有显著必要时”才会重新开庭。程序通常在完成对案件事实和有关金额问题的庭审之后结束。如果当事人需要提交庭后纪要书的,程序在该庭后纪要书提交后结束。宣布程序结束后,仲裁庭须在120天内作出裁决。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才能公开裁决或决定。当事人可以而且往往都会单方面公开裁决。
仲裁庭的合议必须秘密进行,仲裁员必须对合议的内容保密。若仲裁员未能在一项裁决或决定中达成一致意见,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或决定,弃权票视为反对票。
2.其他程序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情况适合,还可以启动其他程序。这些程序包括:
(1)明显缺乏法律价值;
(2)初步反对意见;
(3)保密性和透明度;
(4)撤销仲裁员资格;
(5)出现分歧;
(6)临时措施;
(7)出示文件;
(8)实地访问;
(9)非争议方提交;
(10)仲裁程序的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