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作用原理
公司决议对外效力作用原理这一问题所要回答的是公司决议不同的效力状态会给公司与他人的法律行为带来何种效力瑕疵。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缺有效内部决议时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可能存在何种效力瑕疵?这一问题的厘清除了有助于区分哪些公司决议有对外效力,哪些公司决议不会有对外效力,更能为下文进一步讨论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强度问题提供理论基础。
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有本质上的不同,无法如同自然人那样自然地形成自己的意思,而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将其成员的意思作为公司的意思。[9]在功能上,公司通过其机关而作出决议相当于自然人意思表示过程中的意思形成阶段,通过决议,公司形成了自己的意思。正因如此,目前德国法上的通说将决议作为团体的意思形成(Willensbildung)[10]机制。然而,仅形成意思还不足以使公司参与对外交往。公司欲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还需要借助另外的技术手段将其形成的意思表达出去,就此而言,将一定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是代理与代表制度所负载的功能价值。[11]这也意味着,公司欲对外发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须借助法定代表人或者意定代理人方为可能。[1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意定代理人均可以独立地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就直接成为相应法律行为的内容。决议的内容并不会直接成为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的内容。此外,从行为论的角度观之,公司作出的决议与代表(代理)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前者涉及意思的形成,而后者则涉及意思的表达,二者在功能上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自然应分别评价,互不干涉。因此,公司决议的效力以及公司与他人法律行为应各自单独评价,二者并无必然的效力关联。
尽管公司决议的内容并不直接成为公司与他人法律行为的内容,但是某些公司决议会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意定代理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有无与大小。例如,公司内部授权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决议会直接影响法定代表人是否拥有为他人担保的代表权(《公司法》第16条),公司股东(大)会选任或解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会直接影响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有无(《公司法》第25条、第37条、第81条、第99条),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会直接影响法定代表人是否有签订并购协议的代表权(《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第103条第2款),公司董事会选任或解任经理的决议会影响经理代理权的有无(《公司法》第49条、第113条)。正如上文所言,公司所有的法律行为都是在代表或者代理制度之下实施的,因此,公司决议只有影响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时,才能影响公司与他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此基础上,代表权或代理权也成了公司决议影响公司与他人法律行为效力的唯一媒介。因而,与公司决议相关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只能是代理权或者代表权的欠缺。唯有涉及代表权或代理权(大小或者有无)的公司决议,才可能有对外效力。公司决议有多种类型,未必都涉及代表权或代理权。某一公司决议如果与代表权或代理权无关,那么其天然地不会发生对外效力问题。就此而言,《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并未限缩公司决议的范围,似有不妥,在适用中,应将与代表权或代理权无涉的公司决议排除,这类公司决议天然地无对外效力,不会产生相对人信赖保护问题。下文的讨论,也仅限于涉及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决议。
在笔者看来,厘清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作用原理,在中国法的语境下还有澄清误解的现实意义。
就公司为他人担保这一多年争议不断的问题,长期以来,学理与实务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二分法为框架,首先在这一二分法下确定一个立场,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讨论债权人的信赖保护问题。[13]但是,这一二分法本身并非私法上强制性规定的周延分类。《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私法上合同效力的制裁问题,其目的在于强行或者禁止某一行为,带有明确的“行为规范”含义,主要目的在于辅助实现公法上的规范目的。[14]通过《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公法上的管制性规定转介引入私法参与合同效力的评价[15],是一种评价合同是否无效的“许为规范”(dürfen),在此之外,私法上还有一种固有的关于行为能力、处分权、代理权、合同特别生效要件等的强制性规定,属“能为规范”(können)。[16]能为规范与许为规范之间存在重大差别,需要加以明确区分。许为规范以公法上的管制规定为原型,其对合同效力的作用方式是,对当事人提出强制的行为要求,通过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来实现公法上的管制目的[17],具有强烈的行为规范的品格。[18]此类许为规范的存在,构成了对私法自治的限制。[19]而能为规范则涉及私法内部的固有限制,涉及私法上法律行为的形成能力、权限,影响合同效力能否发生。[20]其功能在于建立自治的基础结构,为裁判者提供裁判争议的依据,不在于影响人民的行为,与私法自治的理念并不抵触[21],而是一套有关私法自治的游戏规则。[22]如果这一区分成立的话,那么决议的对外效力问题所涉及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被列入“能为规范”的范畴,而脱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二分法。如果能厘清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作用原理,不难发现,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议的对外效力仅关乎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有无,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意义上的强行法并无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