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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习惯的公序良俗限制
——以《民法总则》第10条为视角[1]
李怡[2]
内容提要:《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法源性“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本条应包括商事习惯。司法案例为公序良俗标准的细化提供了现实基础,但也呈现适用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商事习惯的公序良俗限制应与其他基本原则各司其职,尊重商事习惯的价值取向与适用逻辑,采用法解释、类型化与价值补充的方法予以具体化。实践中较为成熟的规则类型大致包括:不得鼓励违法与不道德,妨碍社会经济的稳定与进步,破坏行业的安全、有序发展。但类型化也有其局限性,当上述类型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时,法官可诉诸价值补充方法,充分考虑商事习惯的特殊性,以实现效率与安全价值为导向,适用具体的公序良俗裁量要素对商事习惯进行综合考察。
关键词:民法总则 商事习惯 公序良俗 判断标准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