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法律评论(第三辑)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一 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在美国,很少有一项司法制度像大陪审团制度一样,有多少赞美就有多少非议。它根植于美国的司法文化当中,数百年来一直被视为反对专制、保护人民的“自由堡垒”,同时也被民众疯狂地指责是“纯粹的恶作剧和野蛮时代的残余”[5]。不了解大陪审团制度历史的人,似乎很难理解美国人民的这种爱恨交织的感情。

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经历了一个由产生到兴盛再到相对没落的历史过程。

(一)大陪审团制度的起源——英王亨利二世时期

在历史上,法兰克人、斯堪的纳维亚人和罗马人都曾用过类似现代大陪审团的机构。[6]但一般认为,现代大陪审团源于12世纪亨利二世当政时期的一系列司法改革。[7]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宪章》。按照该宪章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和重大刑事案件时应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8]

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根据该《诏令》第1条的规定,在凶杀、抢劫、窝藏罪犯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起。此类案件中,受害人须向由当地16名自由民组成的陪审团提出证据,由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嫌疑人。[9]一旦陪审团做出指控的决定,该人将由“水审”、“火审”等方式进行裁判,[10]他不再像过去一样因找齐11个人宣誓其无罪而被当然地判无罪。在随后的1176年,亨利二世又颁布了《北安普顿诏令》,陪审团的起诉职能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上述法令都规定,陪审团既要负责指控,又要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事实上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11]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威斯敏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起诉。在后续的几十年里,由同一个陪审团负责指控犯罪又负责同案审理的做法遭到民众的质疑和被告人的强烈反对。为审判公平起见,国王爱德华三世在1352年发布了一项诏令,规定如果被告人基于上述理由(指的是由同一个陪审团负责指控犯罪和审判)提出异议,参与案件起诉的陪审团成员不得进入审判环节。与此同时,诏令还另行设立了一种陪审团,专门负责协助法官进行案件裁判,一般由当地的12名居民组成,而原来的起诉陪审团则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不再参与案件审判。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的人数则始终固定为12人,所以,习惯上将前者称为大陪审团,后者称为小陪审团。

彼时的大陪审团,至少在产生之初,并不具有我们熟知的现代大陪审团“反对专制,防止不正当起诉”的制度属性。亨利二世追求的不是“保护无辜者免受非正义的起诉”[12],而是扩大君主的司法权力,抑制教会和封建领主。[13]亨利二世即位之初,当时的英国教会法院拥有广泛的司法权,不仅可以制定婚姻、遗嘱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法律,[14]还专属管辖任何针对神职人员的刑事指控。[15]此外,教会法院还可以通过征收财产的方式获得巨额经济利益。同样,在奉行私诉的英国,封建领主左右刑事指控和审判的现实也影响了英国王室的利益。为此,亨利二世于1164年颁布《克拉灵顿宪章》,该宪章要求教会承认“逮捕神职人员并对其进行指控和惩罚”的权力属于传统王权。相应地,针对普通教徒的指控也由个人或陪审团进行。其后的《克拉灵顿诏令》进一步剥夺了封建领主的刑事管辖权。显然,亨利二世时期的大陪审团并不是为了保护民众,亨利二世也不打算这样做;相反,其设立大陪审团的目的纯粹是增加国家收入,以及剥夺和限制教会法院和封建领主的权力。大陪审团“保护个人”、反对“无根据的指控和专制政府”的观念出现于1681年——这比《克拉灵顿诏令》晚了500多年。[16]当时的大陪审团因拒绝起诉反对国王的史蒂文·科利杰和沙夫兹伯里伯爵而为大陪审团赢得了“反对专制,使无辜者免受不当追诉”的赞誉。

(二)大陪审团制度在美国的兴起与发展——17世纪初期到19世纪中期

17世纪初期,英国移民大量涌入北美大陆,同时将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带入殖民地。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17]164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建立大陪审团。此后,各殖民地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

殖民地时期的美国,大陪审团在公共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美国刑事诉讼皆奉行“私诉原则”(private prosecution,与之对应的概念是公诉),也就是说,通常由被害人提起诉讼。彼时,大陪审团就是“私诉”的重要监督者,只有大陪审团认为刑事起诉证据充足,法院才会受理。当然,对于存在疑点的起诉,大陪审团成员可以自行调查。[18]此外,在某些殖民地中,大陪审团还要负责监督公共事务,比如巡查道路、监督公共支出和曝光政府腐败等。有的殖民地大陪审团还负责立法、征税和监督市政工程建设。[19]

18世纪30年代,北美殖民地反抗英国殖民统治的斗争加剧。大陪审团作为当地的民众组织,自然要担负起反抗殖民当局司法暴政的重任。特别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来对抗英国统治。例如,1734年纽约当地的两个大陪审团先后拒绝起诉刊文批判殖民地总督的约翰·P.曾格(John P.Zenger);在1765年的“印花税法暴乱案”中,波士顿的大陪审团同样拒绝起诉当地的民众领袖。在随后的多起案件中,大陪审团都曾反复拒绝当地治安官员的要求,拒绝执行自己认为不公正和带有压迫性的法律。当时,许多英国的法律,比如“邮票法令”和其他一些不受欢迎的征收政策,都因遭到殖民地的强烈反抗而无法顺利实施。殖民地大陪审团一系列反抗殖民当局暴行的举动受到了民众的广泛赞赏,为其赢得了“自由堡垒”的声誉。

正因为独立战争前大陪审团在反抗英国殖民统治的斗争中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1776年美国建国后,许多州的代表提议将大陪审团制度写入宪法。1789年6月8日,詹姆斯·麦迪逊向国会提交了在宪法中规定大陪审团条款的议案,其建议经修改后在参、众两院通过,大陪审团制度最终在1791年的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被确定了下来。[20]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和不名誉罪的审判,惟发生于陆海军部队的案件,或者在战时和国家危机时发生于服现役的民团的案件,不在此限。”这表明,除特殊管辖外,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死刑和重罪案件(一般认为,重罪案件都会损及被告人的名誉)都须经大陪审团起诉。尽管美国宪法不要求各州也使用大陪审团,但其后,美国所有50个州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21]

(三)大陪审团制度在美国的衰落——19世纪中期以后

然而,自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反对者认为,大陪审团已丧失了自身的独立性,其不仅不能防止不当起诉,而且成为恶意起诉的帮凶;何况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浪费时间又浪费金钱。即便是支持大陪审团制度的社会人士也认为,大陪审团制度应当改革,不能维持现状。随着美国专业检察官的出现以及预审制度的推行,大陪审团的职能被部分或全部取代,大陪审团存在的必要性受到了质疑。

于是,美国的一些州开始改变或废除本州的大陪审团制度。与美国建国之初的50个州相比,在现阶段,仅有4个州强制要求所有犯罪的起诉必须获得大陪审团的批准;有大致15个州要求所有重罪案件必须获得大陪审团的起诉书[22];在很多州,被告人可以放弃大陪审团选择预审,由于大陪审团的“单向性”,许多重罪被告人都倾向于选择预审。

除适用范围外,大陪审团的传统职能也在不断萎缩,呈现出步步衰败之势。如联邦大陪审团自产生之初就拥有的、针对犯罪或非犯罪行为的调查权现在已基本上不再行使,监督公共事务的职能事实上已被取消。各州的情况也不乐观。关于这一点,后文还将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