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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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执行名义的要素

在探讨执行名义的法律性质后,我们可以总结出,对执行名义下定义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任务。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同样也没有对执行名义下定义,最多只是以尽数列举的方式列出构成执行名义的各种情况。这绝对是一种聪明的做法,既然在学说上对执行名义的法律性质仍然未有共识及定论,那么立法者贸然对执行名义下定义必然是一件危险的事情,而且将招致理论上的严厉批评。

虽然如此,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实证法的规则中找出执行名义所具有的各个要素或特征。

在学说上,葡萄牙学者Miguel Teixeira de Sousa指出执行名义的特征有三,即类型性、充足性和自治性。其中,类型性指必须由法律所指定者构成执行名义且必须按照类型化规则来作出法律的列举,同时不容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设定新的执行名义的类型;充足性涉及执行名义自身是否足以成为执行的基础还是须援引特定事实或实施某些补充措施的问题;而自治性则意味着执行名义的可执行性不取决于请求权的可执行性,或者反过来说,执行名义的不可执行性独立于请求权的不可执行性。[21]

澳门诉讼法学者Cândida Pires亦尝试描述执行名义的各个要件:①执行名义与文件的等同;②债之存在;③债之可请求性。这位学者指出,文件赋予拥有该文件之人取得之正当方法,且只有当文件有使本身具法律效力所必需之特定方式时,方存有执行名义;关于债之存在,根据旧《民事诉讼法典》第46条a项及c项、第48条第1款及第50条第1款规定所得出之结论,在执行名义中必须载明存有可请求之债。诉讼开始时无需存有该债之补充证明。仅在该债透过异议遭受反驳时,方须透过法律容许之其他证据对执行名义所载之证据予以补充;关于债之可请求性,执行名义之执行作用是提供负责执行之机关(法院)有关权利之法定证据,亦即是说,具有应债权人之请求形成执行之诉之作用。执行效力之目的是给予债权人一个可让其最快及最完整地满足其债权之方法。[22]

我们认为,执行名义分别具有以下要素或特征,包括文书、债、命令、自治性、执行力。

首先,执行名义必然表现为一份文书(documento escrito),它与文件(documento)不同。《澳门民法典》第355条规定:“文件系指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物或事实之物件。”第356条第1款规定:“一、文书得为公文书或私文书。”可见,文件是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物或事实之物件,而文书则仅作为文件的其中一种,是指以书面方式编制且用以记载意思表示(declaração negocial)或认知表示(declaração de ciência)的文件。由于文书在性质上作为一种稳定的证据方法,所以它亦可以确定及稳定地成为权利的载体。因此,法律要求执行名义必须具有文书的表现。

除了文书的要素以外,法律还要求在该文书上记载某项债或权利,且该项债或权利必须可以强制实现,因此,那些没有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债或权利,则不属于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债或权利的范围,如自然之债的情况(《澳门民法典》第396~398条)。

虽然执行名义必须为记载某项可强制实现的债或权利的文书,但这并不意味着记载这些债或权利的文书就必然构成执行名义,它还取决于一个给付命令的记载,这尤其是在给付判决中发生。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a项规定,只有给付判决才构成执行名义,而对于那些单纯确认一项债或权利的判决,由于欠付给付命令,因此,这些确认判决并不构成执行名义。

除此之外,执行名义亦须具有自治性,而这一要素或特征隐含着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虽然执行名义作为实体权利的载体,但是执行名义对有关实体权利的记载独立于该实体权利在事实上的存在性,即是说,有关实体权利的实际不存在又或其嗣后的消灭本身并不直接影响执行名义之效力。另一方面,执行名义的自治性亦可引申为文义性(literalidade)这一特征,也就是说,有关的执行名义原则上必须表现为一份单独的文书,而且该文书本身已充分地记载一项债、权利或给付命令,而有关的记载不受其他文书、载体或事实的不同内容所影响,同时亦不得以其他文书、载体或事实来作为对执行名义各项要素的补充。[23]

最后,要成为一份执行名义,其还必须获赋予执行力。执行力乃法律将执行名义区分于证据方法的要素,并且成为执行机关获得正当性以作出执行措施的依据。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透过《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规定,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必须由法律赋予;同时,与刑法中的犯罪罪状以及物权法中的物权的情况一样,法律对执行名义执行力的赋予同样采用类型法定原则(princípio do numerus clausus),其透过《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之规定,以尽数列举的方式,列出所有种类的执行名义,并且禁止当事人以其意思或合意创设新的执行名义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