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治国稳步推进
依法治国是习近平主席非常频繁地谈到的一个话题,也引起了中国的海外合作伙伴的激烈争论。习近平主席已经清晰地确立了依法治国的目标:
“这些改革举措,对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健全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更好保障人权都具有重要意义。”(34)
“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始于改革开放之初。改革开放四十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大批法律法规为司法体制的发展进步指明了方向。在经历了一段长期摇摆不定以及被批评为“小资产阶级法律”之后,多个法律文本在社会层面和经济层面为司法指出了新的方向。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增加一个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了这一变化。
通过这一修正案,中国领导人打算为改革注入新的活力,并确认法治地位,以解决各种冲突。但这种将解决冲突司法化的尝试当时面临三个主要障碍:一是中国人对于冲突的深刻厌恶和冲突的外在表现;二是司法体制的腐败,最后还有在公开解决时的面子问题。
中国和犹太-基督教文化中的冲突观念极为不同。在西方,“冲突被认为是作为我们人格、历史和思想的构成和形成要素。它最终以一种自相矛盾的方式发生,凭借其能够解放的各种可能性,最终在秩序要素上占有地位。”(36)
在中国,冲突则被认为是“无序之地本身,表达会倾向于反对事物的自然过程的因素的机会,但这种诱惑的倾向本质上是徒劳的,因为让世界震颤的运动的力量是如此巨大,以至于他们顷刻间就会被打乱”。(37)
所以对中国人来说,冲突是一个无序的因素、让个人和他所在群体有失体统的因素,因此人们有必要避免冲突,包括不要将分歧公布于法庭。
其他让中国人对法院避而远之的因素还包括,司法和行政系统内腐败猖獗、裙带之风错综复杂,令一些公民难以享受公平的司法权利,此外还有法律本身尚存在空白和不足之处,给法官留下了很多“解读法律”的寻租空间。在很多领域,这种权利依然是分散的,那些“基本法”以最笼统的、能够覆盖尽可能多的情况的方式撰写。至于其他法律,往往太简单扼要,很多都没有提及具体惩罚措施,给法官的判决留下了很大的操作空间。在这种不健全的、常常模糊不清的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自然使一些法官的腐败行为有机可乘,损害到人民的利益。
最后,棘手的“面子”问题也同样助长了人们对法律和法官们的不信任。与公司司法顾问和律师在法庭上代表其经理或客户出庭的大多数西方国家不同,中国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各方矛盾冲突的公开以及法庭判决的公之于众都会使得相关各方丢失脸面,这样的情况对中国人来说是无法接受的。不管是个人间还是企业间的诉讼,失去面子的效果都是一样的,而且法院的判决会直截了当地判定谁是好的谁是坏的,谁有理谁犯错,形成一种二元论的效果,而中国的文化则并非那么鲜明地一分为二。1935年,伟大的作家林语堂在他的名著《吾国与吾民》中写道:“当一个中国人被逮捕,假定是没有正当理由的,那他的亲族的天然倾向,不是去请求法律保障而在公堂上求申雪,乃专门去寻找一位认识县长的人居间说项,祈盼特施恩典。由于重视私人交情和面情,这位居间说项者倘其面子庞大得够程度,则常常是达到目的的。这样办理的方法常觉来得简便,而且它的费用比之耽延时日的诉讼节省多多 。”
林语堂还说:“由此观之,面子这样东西虽无从下一定义,但差不多有一点可以确定,即:在每个人失掉他的面子以前,中国将不成其为真正的民主国家。平民无论怎么样,总没有多大面子。问题是到什么时候官僚阶级才肯放弃他们的面子?等到街巷闹市之间消失了面子,我们才有安全的交通。等到法庭上面消失了面子,我们才有公平的裁判 。” (38)
习近平主席自2012年担任党和国家领导人以来,不断致力于改善这一情况,他对有关工作的偏差严厉谴责,并鼓励在履行和公平执法有关的职责时灌输新的道德感,以“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要引导群众通过法律程序、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39)司法部门的运转不畅事实上已导致部分普通群众对法院的不信任,导致人们大多通过私人关系解决问题。反腐的重点之一就是在司法领域,这可能会解决上述阻碍中国人通过法律制度解决问题的三个障碍之一。
但在逐步落实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中国应该继续回击外界对于其人权状况和个人自由的批评。这个人权的概念是和哲学障碍以及发展于欧洲,并被美国重新拾起的“普世性”相冲突的。法国哲学家让-雅克·卢梭可能是这一领域的先驱者,提出了一个与最高存在假设脱离的普遍人权概念的抽象问题。在他的代表作《社会契约论》中,他引发了“自然权利”问题,反对“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在宗教领域使用“人权”的概念,以“谴责宗教”将他的职责和权利扩展到他的祭坛。(40)在法国大革命时期诞生的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是第一个使用“人权”的官方文本,这一文件还在“自然权利”的思想的基础上确认了“人权”的普世性。1793年,马克西米连·罗伯斯庇尔补充说:“权利宣言和属于各族人民的宪法,以及其他的法律都是可以调整的,并从属于这一宣言。”(41)在整个法国大革命期间,经过几个世纪的封建主义和绝对主义,这种人权观念是一个新社会的意识的、乌托邦式的概念。然而人类在权力面前是脆弱的,罗伯斯庇尔后来抛弃了这一原则很快成为一个无情的独裁者。随后,19世纪和20世纪期间还相继出现其他的声明或宣言:从1878年柏林会议签订的条约的第62条——这一条款确认宗教自由,尽管只是为了强迫奥斯曼帝国——到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再到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等等。由于前殖民地国家出现独立,人权在区域层面被分解,在文化、宗教或政治概念方面呈现出适应性。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犹太-基督教文化的国家所掌控的,尽管信仰伊斯兰教的沙特阿拉伯和社会主义国家苏联也参与了这一文件的起草。
1945年以来,人权的普世意义,尤其是人权的具体内涵,成为不同的思想流派与不同文化的代表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的核心问题。有些基本问题仍未得到一致的回答:我们认为哪些是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了时代与环境、文化信念与宗教信仰的影响?哪些人或组织有权实施这些权利?在众多关于人权的地区间或国际公约涉及的基本问题中,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的矛盾成为重点。不同文化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观察角度(42)。细读各类关于人权的国际协定或公约,显而易见的是,在涉及规定哪些人权应当被承认、保证与保护的原则时,不同意见与原则之间仍然存在较大差别。问题不单在于原则的确定,也在于价值的确立,后者在许多文件中均有涉及。譬如,《非洲宪章》多次提到“道德价值与传统价值”(第17条)与“非洲精神”(第29-7条),然而这些价值完全没有清晰的定义。1994年的《阿拉伯人权宪章》提到“人道主义的价值”,在2004年的版本中被说成是“最高尚的人类价值”(第1条)。《赫尔辛基最终法案》中提到了缔约国秉持的“共同价值”,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及其之后的几项议定书均未提到“价值”这一观点。通过研究各类公约,我们辨认出几种好像成为共识的价值:生存权、禁止使用酷刑、信仰与宗教习俗的权利、禁止奴役、集会与意识自由、人身安全、法律保护、私生活与家庭的权利、言论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拥有和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利。但是所有文书都明确提到,只有在严格的法律框架内才能行使以上诸种权利。
对于所有在1945年之后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件的研究,清楚地凸显了人权这一概念在普世性和内涵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人权是西方知识界构建的概念,其普世性和个人主义一样是西方社会与西方思想的两个代表要素。此外,这些权利也被一种文学合法化,这些文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古希腊-拉丁、犹太-基督教文化和文艺复兴时期文化而无视其他文明。西方思想与大多数其他文明争执的主要对象,恰恰是被认为是宇宙中心与社会首要因素的人。这个人独立自主、是世俗化的、不受各类限制条件与社会禁忌的约束,享有自然的、不受时效约束的和不可剥夺的个体权利。现代西方社会,即使它们像美国一样保留了强烈的宗教色彩,但是依然赋予了人类与其所属社会相关的权力,并产生了从属利益集团,除了他们的间接联盟旨在社会中强调个人的首要地位之外,这些从属利益集团还要求在一个更小更封闭的群体中强调个人的重要性。
最近五个世纪以来,西方保持着独一无二的优势地位,它坚信对西方有益之事对全人类也大有裨益,尝试对这些价值提出商榷只能体现文化与哲学上的落后,反映对“现代”的拒斥,彰显一种依循专制乃至独裁原则的欲盖弥彰的统治野心。然而,一些欧洲学者,特别是法国的知识分子(埃曼纽尔·穆尼耶、乔治·古尔维奇、皮埃尔·泰拉尔·德·夏尔丹……),曾警告过西方社会特有的过度个人主义,特别是缺乏社区意识(从积极意义上来说),人们丧失对社区的责任感以及对社会和经济权利不是很感兴趣。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之间的对立在国际社会出现了一个新的层面,即印度、中国或巴西等非西方国家以及像马来西亚这样的中等大国,他们自身的经济形势强烈,决定再度审视普世价值中此前一直被视为颠扑不破的真理。但这些针对西方国家所谓的普遍原则的质疑自然会造成并加剧西方国家对其全球影响力下降的感觉。
中国作为当今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并将在未来几十年内发展成为真正的全球大国,却经常受到反复的批评和指责,这些批评和指责往往与人权国家的现实脱节。像印度或沙特阿拉伯这样的国家,在这一方面受到的批评却很少,而且还被认为是西方的盟友,尤其是沙特阿拉伯,虽然逊尼派“圣战”恐怖分子长达数月的炸弹袭击一直在迫害着也门的平民,然而令人惊讶的是,欧洲和美国对比非但没有指责反而纵容这种行为。
当然,在人权方面,中国自然并非没有缺憾与不足,也务须继续完善法律与司法框架。但那些打算向中国提供道德教训的国家正在努力隐藏自己在烟幕后面的骚动,使其政策显得合法。特别是美国和以色列这两个被称作“民主模范”的国家,他们在自己侵犯人权的行为被坐实时,往往采取宣布开展内部调查的措施。但在伊拉克,美国在战争期间种种犯罪行为与侵犯人权的行为只有少数几项接受了调查或指控,这些做法可以看作是表面文章,因为宣判的刑罚与犯下的罪行毫不匹配。伊拉克阿布·格莱布丑闻事件仅以一项罪名判处一名高级军官,亚尼斯·卡宾斯基将军的丑闻事件中的罪名是“严重失职”,还有几名士兵被关进监狱。无论在伊拉克或是阿富汗,在监狱里长期使用折磨、羞辱与其他酷刑都会受到国家的最高刑罚,然而高级官员没有任何一个人被提起诉讼。借着“反恐战争”的名义,美国转移了对嫌疑犯实施酷刑的场所,把它转包给其他国家,关塔那摩军事基地(43)使得美国可以绕过本国司法规定对涉嫌参与恐怖组织者进行虐待,而这些人中最年轻的只有9岁……
在普世性及其定义问题之外,人权的问题还在于发展进程对人权的具体权利产生的影响。西方国家在塑造自身实力、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方式仍存在种种缺陷,捍卫人权的道路漫长严峻、险象环生。从美国为发展农业而奴役非洲人到欧洲人开展奴隶贸易,从西班牙与葡萄牙人对拉丁美洲进行殖民统治到欧洲对其他四个大陆殖民统治时种种作恶屠杀,再到卡尔·马克思所揭示的工业革命时期劳动者的劳动环境近乎奴役,还有童工——法国直到1892年(11月2日法律),13岁的童工每天最长工作时间才减少到10个小时,直到1945年妇女才拥有投票权,法国对有关阿尔及利亚战争的新闻审查,等等,这些都印在欧洲和美国崛起的强大的历史上。
西方国家意识到自己的发展经验会对发展中国家起到引导作用,他们考虑到自己曾经的“错误”和“恶习”已成为受到一致谴责的事情,所以往往倾向于让人们忘记这些“错误”和“恶习”是他们得以崛起强大的部分原因,同时要求发展中国家毫无保留地执行所谓的“新标准”。这些“新标准”实际上只是一种让发展中国家继续依赖发达国家的手段。这完全不是质疑人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而是提醒人们,发展是一种逐步前进的历史性进程,中国四十年来的改革开放和取得的种种成就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人权双重谈话有很多例子,这使得我们在考察针对中国政府在人权方面的批评时,应抛开其中的道德层面。中国四十年来已经在人权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这里所说的人权当然包括经济和社会权利。习近平主席推进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反腐败,标志着中国在推动让政治体制通过法治手段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迈出了新的一步。
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政法战线要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习近平主席2014年1月7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