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类案件的争议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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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诈骗的成本

在前文所述的劣煤销售诈骗案中,生效判决没有评价马某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700余万元购煤款,这并不代表行为人所支出犯罪成本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就不起作用,只是生效判决扣减的项目是被害人处置财物的所得数额而不是扣减马某购入财物的成本数额而已。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扣减项目的不同,也直接影响到认定诈骗类犯罪数额的大小。实务中,行为人实施诈骗类犯罪所支出的成本能否在计算诈骗数额时扣除也是有章可循的。

对于盗窃犯罪和抢劫犯罪的案件来说,很少有讨论犯罪成本能够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空间。但诈骗类犯罪在此和盗窃、抢劫不一样。盗窃“简单”、抢劫“粗暴”,诈骗则“温柔”许多。在诈骗类犯罪的过程中,存在行为人和被害人(被骗者)双方的互动,如果没有互动,诈骗类犯罪是不能既遂的,这种互动过程是诈骗区别于盗窃、抢劫的重要特征。诈骗类犯罪中的互动,是行为人发出信息,被害人(或受骗者)接收信息,并对信息做出反应的过程,受骗者接收信息后没反应,或者不做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反应,甚至破口大骂、施以老拳,行为人就白忙活了。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互动中,行为人如果只是耍嘴皮子不给甜头,尤其是在交易类普通诈骗与合同诈骗中,被害方(被骗者)大多是经营主体,受市场教训多年,行为人就是说破大天,恐怕也难以得手。于是,在诈骗类犯罪中的给甜头就是很普遍的现象,在合同诈骗中,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以小套大”情形,就是典型。

诈骗类犯罪的成本不仅包括给被害人的甜头,还包括购买道具(如虚假证明、公章等)、购买通信工具、交通费、住宿费、奖品甚至给诈骗犯罪团队成员发的工资等等。有观点将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向被害人(受骗者)交付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性利益以“诱价”命名。观点中以钓鱼为例,对这些犯罪成本的分类有精彩的描述。该观点认为,鱼钩和鱼饵同样作为钓鱼人的成本或者说是工具,鱼钩和鱼饵在钓鱼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对于鱼儿的意义是不同的。对鱼儿来讲,行为人购买鱼钩的成本与其是不相干的,其感兴趣的只有鱼饵,这部分可以给它带来品尝难得一见的美味之好处,即使被钓住了,也算是一饱口福之后上刑场。而鱼钩对鱼来讲则完全是个噩梦。同样道理,在诈骗类犯罪中,对被害人(被骗者)来讲,行为人用于购买犯罪工具、通信费用的开支与被害人(被骗者)是不相干的,而作为“诱饵”部分的价值则是被害人(被骗者)愿意接受的,即使最后证明被害人(被骗者)被骗了,这部分价值的存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无论是被骗前,还是被骗后,被害人对这部分价值都是接受的。参见朱志斌:论诱价概念在诈骗罪中的独立性价值,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第8期。

本章赞同上述关于诱价的观点,将诈骗类犯罪的成本划分成诱价和其他成本,其他成本包括诸如制作假证、购买假证明、购买通信工具、交通费、住宿费、给团队成员发的工资,这些成本均未进入“鱼儿”之口,在实务中不应主张扣除,而诱价则应该主张扣除。至于行为人支付给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向第三人行贿、赠与等费用均不能扣除,理由也是因为这些成本均非“鱼儿”所得。

在法庭辩论中,当辩护律师主张行为人向被害人交付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时,辩护律师需要论证为什么认为涉案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对于被害人“具有一定价值”。首先,判断“是否具有一定价值”时,也应参考斟酌一般人对财物的利用、使用情况。理论上,世上没有绝对无用的物品,即使生活垃圾也不能说绝对没有价值。但是,如若发生了一起垃圾抵偿案(本书第19号案例),即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行为人作为买方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货物之后,丢给对方一吨生活垃圾抵债后逃匿。行为人归案后,其辩护律师主张合同诈骗数额中应扣减一吨生活垃圾的折价款。该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为这一吨生活垃圾对于被害人来说显然没有一定的价值,社会上的你、我、他等一般人同样也不会认为收到这一堆垃圾对自己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在分析金条典当案时(本书第20号案例),大家都会接受折价扣减的辩护意见。在金条典当案中,某甲持两根混有其他非贵金属的金条以及伪造的千足金金条鉴定证书和假身份证到某典当行,以每根25,000元的价格典当两根金条,典当行受骗支付给某甲50,000元后,某甲逃匿。典当行发现金条并非千足金,经鉴定和评估某甲用于典当的金条每根价值仅10,000元,遂报案。在该案中,两根混有其他非贵金属的金条虽然仅价值20,000元,但很显然对于典当行具有一定的价值。

从垃圾抵偿案和金条典当案两个案例中可以总结出,对于被害人有一定价值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首先要具备的特性就经济价值。此处,经济价值是指可以便利地合法交换变现,一吨生活垃圾定然不能便利地交换变现,如果真要变现的话,被害人还可能要倒贴出去一笔巨额垃圾处理费,而混有其他非贵金属的金条是可以依法交换变现的。在此,需要关注财物交换变现的便利性与合法性,便利性是指可以在市场上交换变现,如果某样物品难以在市场上交换变现,如已超过保质期的数吨方便面,要交换变现就很难,法律不能苛求被害人在受骗后再承担一次货品滞销的风险,辩护律师提出此类滞销过期物品的折价扣减意见时要慎重,一旦在法庭上提出来,控方必会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合法性是指财物通过市场交换变现的行为不应该是违法行为。如在现实中,毒麻药品经常被用来交换变现,但这是非法的,是贩卖毒品的行为,类似的还有淫秽物品、枪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除非案发前被害方明知而主动接受,否则,辩护律师不宜主张管制物品的折价扣减。对于被害人来说,有一定价值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还可以是对被害人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某类物品可能在A案件中对被害人甲没有使用价值,但是在B案件中对被害人乙就有使用价值,比如轮椅这样的物品。辩护律师在发表主张扣减的辩护意见前应注意甄别。

实务中,曾发生过一类按摩治疗仪诈骗案(本书第21号案例)。案情为,某甲假扮医生,打着为老年居民免费体检、免费诊疗的广告横幅在多个居民小区里流动摆摊。有老年人来摊前咨询或体检时,某甲就在为老年人简单体检后,谎称多名老年人患有骨质疏松,颈椎、腰椎骨质增生等方面的老年疾病,鼓动老年人高价购买其携带的按摩治疗仪,同时鼓吹按摩治疗仪对老年疾病有一定的保健作用和疗效。事实上,许多购买按摩治疗仪的老年人并未患病。案发后,某甲辩称按摩治疗仪对每个人都有价值,有病者按摩治病、无病者按摩防病,故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按摩治疗仪的购买成本。

笔者认为,某甲的抗辩有一定的道理,不能一概予以否定。如果某甲销售的按摩治疗仪的确有治病和防病的功能,且产品质量合格,进货的渠道规范,销售时老年人试用过,也看过产品说明书,则至少不能排除按摩治疗仪具有对老年人有使用价值的可能。如果某甲在销售按摩治疗仪时利润合理,那么某甲利用欺诈手段销售按摩治疗仪这一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都是存有很大疑问的。此类按摩治疗仪案与有组织、有套路的高价销售所谓高科技治疗仪案在处理时应区别对待。

可能会有观点认为,在按摩治疗仪案中,老年人之所以从某甲手里购买按摩治疗仪是陷入了自己有病的错误认识,如果他们知晓自己没病是不会购买的,所以按摩治疗仪对没有患病的老年人没有使用价值。笔者对上此观点提出的反驳意见是:首先,骨质疏松,颈椎、腰椎骨质增生是老年人普遍患有的老年病,但凡上了年纪,几乎人人都会患上这类疾病,区别仅仅在于程度不同,对于老年人群体来说,这类疾病不是有与无的问题,而是轻与重的问题,所以,断定购买了按摩治疗仪的老人都是没患病的是需要证据支撑的,笔者认为这方面的证据控方恐怕很难取得;其次,认定没病的老年人之所以从某甲手里购买按摩治疗仪是产生了自己有病的错误认识,如果老年人知晓自己没病是不会购买的,这个判断是在事发之后的推断,老年人购买时都试用过也看过说明书,说明书中明确这款产品既治病也防病,这个认定至少无法排除老年人当时感觉用着舒服以及抱着有病治病、无病预防的目的购买。笔者认为,在按摩治疗仪诈骗案件中,如果按摩治疗仪本身是三无产品,则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疑,且摩治疗仪因为质量不可靠,老年人既不能使用也卖不掉,对老年人既不具有使用价值也不具有市场价值,甚至使用后对身体有害。行文至此需指出,实务中,此类案件对于辩方不利的是,老年人使用了几天按摩治疗仪后,觉得不如自己想象中的好,要求退货,称自己受骗,这个退货行为表明了老年人并不认可按摩治疗仪的使用价值,控方以此主张不予扣减,辩方往往难以挽回。

实务中,还有抽奖诈骗的案例。这些案例中,被害人往往会抽中诸如理疗仪、铁锅、花瓶、低端手机等奖品,对于这些奖品的价值法院在判决时一般都不会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因为这些理疗仪、铁锅、花瓶、低端手机确实不是被害人想要的,即使在骗术被揭穿之前,被害人也不是冲着这些奖品的使用价值才去抽奖的,甚至被害人在抽中这些奖品时,都认为是自己运气不好才抽到了这些奖品。现如今,县城的房价一平方米都上万了,将抽到的理疗仪、铁锅、花瓶放在家里都嫌占了地方、吃了大亏,低端手机更是拿出来用都嫌跌份儿的物件,即使当废品卖,还要看收废品师傅的脸色,所以这些奖品既没有使用价值也没有经济价值,不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