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律基础
一、法和法律
(一)法的概念与本质
1.法的概念
法律一词可分别从广义、狭义两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而广义的法律则指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2.法的本质
一般来讲,法是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不是超阶级的产物,不是社会各阶级的意志都能体现为法,法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随心所欲、凭空产生的,而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它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法体现的也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所以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本质。
(二)法的特征
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和社会规范,不仅具有行为规则、社会规范的一般共性,还具有自己的特征。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制定、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但并不是国家发布的任何文件都是法。首先,法是国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次,法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方式制定和发布的,有确定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法需要通过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特定的方式、表现为特定的法律文件形式,才能成立。
(2)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法的强制性是由国家提供和保证的,因而与一般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不同,如道德、习惯等。国家强制力是以国家的强制机构(如军队、警察、法庭、监狱)为后盾,和国家制裁相联系,表现为对违法者采取国家强制措施。法是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法的主要内容是由规定权利、义务的条文构成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维持社会秩序。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法具有明确的内容,能使人们预知自己或他人一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凡是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律调整的范围、期限内,对所有社会成员及其活动都普遍适用。
二、法的形式和分类
(一)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是指法的具体的表现形态,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依照什么方式或程序创制出来的,并表现为何种形式、具有何种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法的形式的种类,主要是依据创制法的国家机关不同、创制方式的不同而进行划分的。
1.我国法的主要形式。
(1)宪法。
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具有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2)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及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①国家主权的事项;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④犯罪和刑罚;⑤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⑥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⑧民事基本制度;⑨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⑩诉讼和仲裁制度;⑪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它通常冠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名称。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等名称。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做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
(5)特别行政区的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特别行政区依法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在该特别行政区内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6)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7)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于国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也有约束力,因此,这些条约就其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的约束力而言,也是我国法的形式之一,如《世界版权公约》等。
2.法律效力等级及其适用规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不同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是有效力等级和位阶划分的,居于效力等级上位的称为上位法,居于效力等级下位的称为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优于下位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2)变通规定优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做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做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做的特别规定除外。
(5)法律规范冲突的裁决。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做出裁决:①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②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③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二)法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做不同的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发布形式所做的分类。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不成文法也称习惯法。有的观点认为判例法也是不成文法。
2.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所做的分类。根本法就是宪法,它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法立法的依据。因此,它的制定和修改通常需要经过比普通法更为严格的程序。普通法泛指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它根据宪法确认的原则就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的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效力低于宪法。
3.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根据法的内容所做的分类。实体法是指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程序法是指为了保障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4.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是根据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所做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的社会组织普遍适用,而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特别法是指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如某个行政区域)或只对特定主体(如公职人员、军人)或在特定时期内(如战争时期)有效的法律。
5.国际法和国内法
这是根据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和形式所做的分类。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相互关系,形式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各国公认的国际惯例,实施则以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为保证。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该国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调整对象是一国内部的社会关系,形式主要是制定国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则以该国的强制力加以保证。
6.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方法,始于古罗马法学家,在法学界中得到广泛应用。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以法律运用的目的为划分的依据,即凡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如宪法、行政法等;凡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如民法、商法。
三、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一)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如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行政法部门,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社会法部门。另外还包括法律调整的方法。如民法和刑法,都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民法是以自行调节为主要方式,而刑法是以强制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法律部门的划分也不都是绝对的,可以有不同的标准,可以交叉、重合。
(二)法律体系
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由这些法律部门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互相协调的统一整体即为法律体系。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大体可以划分为以下法律部门: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①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②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③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④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宪法相关法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法、选举法、国防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国旗法、国徽法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戒严法等。
2.民商法
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调整公民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商法可以看作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是调整公民、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般认为,民法法律部门包括民法典、拍卖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而商法法律部门包括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招标投标法、企业破产法等。
3.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政府采购法、人民警察法、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消防法、国家安全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
4.经济法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对外贸易法、农业法、种子法、铁路法、民航法、公路法、电力法、煤炭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统计法、测绘法等。
5.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矿山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
6.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等。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引渡法、仲裁法、公证法等。
四、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或者说,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因而调整它的法律规范也是多种多样的,如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或民商法律关系;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称为经济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2)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什么人或者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是由一国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包括:
①自然人(公民)。所谓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的个体的人。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公民是各国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之一,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②组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组织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③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在国内,国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唯一和统一的主体;在国际法上,国家则是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3)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①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参加某种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任何个人或组织参加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
公民权利能力依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特殊权利能力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的,而是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另外,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则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
②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一致,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一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是无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表现为权利享有者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的自主决定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依法享有权利的主体称为权利主体。如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自主占有、使用其财产以获得收益;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必须做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负担或约束。依法承担义务的主体称为义务主体。义务主体必须做出某种行为是指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去履行义务,称为积极义务,如纳税、服兵役等。义务主体不得做出某种行为是指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去履行义务,称为消极义务,如不得毁坏公共财物,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等。
法律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不可分离的,共同处于法律关系这一统一体中。任何一方的权利都必须有另一方义务的存在,而任何一方的义务又都是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设定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大多数民商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也就是说,任何一方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如买卖关系中,买方承担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得卖方出售物的权利;卖方享有获得买方价款的权利,同时承担向买方支付出售物的义务。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受国家法律保障。当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时候,权利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3.法律关系的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客体才能得到体现和落实。如果没有客体,权利与义务就失去了依附的目标和载体,无所指向,也就不可能发生权利与义务。因此,客体也是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三要素之一。
(2)法律关系客体的内容和范围。法律关系客体的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具备的特征是:能为人类所控制并对人类有价值。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人身、人格,非物质财富和行为四大类。
①物。物是指可为人们控制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实物形态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物可以是自然物,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也可以是人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等;还可以是财产物品的一般价值表现形式——货币及有价证券。物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
②人身、人格。人身和人格分别代表着人的物质形态和精神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两个不可或缺的要素。一方面,人身和人格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指向的客体。另一方面,人身和人格又是禁止非法拘禁他人、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侮辱或诽谤他人、禁止卖身为奴、禁止卖淫等法律义务所指向的客体。以人身、人格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法律有严格的限制。人的整体只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人的部分是可以作为客体的“物”的,如人的头发、血液、骨髓、精子、卵子和其他器官从身体中分离出去,成为与身体相分的外部之物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视为法律上的“物”。
③非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也称精神产品或精神财富,包括知识产品和荣誉产品。知识产品也称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脑力劳动创造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精神财富。如著作、发现、发明、商标等,它们分别为著作权关系、发现权关系、发明权关系、商标权关系的客体。智力成果是一种精神形态的客体,是一种思想或者技术方案,不是物,但通常有物质载体,如书籍、图册、录像、录音等。它的价值不在于它的物质载体价值,而在于它的思想或技术能够创造物质财富,带来经济效益,它是一种知识财富。荣誉产品是指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中所取得的物化或非物化的荣誉价值,如荣誉称号、奖章、奖品等。它们是自然人、法人荣誉权的法律关系的客体。
④行为。行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指人们的一切行为,而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作为(积极行为)或不作为(消极行为),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如生产经营行为、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等。
五、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要有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情况。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条件,只有当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
(一)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定情况或者现象。
事件可以是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森林大火等不因人的因素造成的自然灾害;也可以是某些社会现象,如爆发战争、重大政策的改变等,虽属人的行为引起,但其出现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自然灾害可引起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或合同关系的解除;人的出生可引起抚养关系、户籍管理关系的发生;人的死亡可引起抚养关系、婚姻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的消灭,继承关系的发生;重大社会变革可引起多领域法律关系的变化。由自然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自然事件、绝对事件,由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社会事件、相对事件。它们的出现都是不以人们(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
(二)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以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行为进行多种分类。
(1)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这是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内容要求,即行为的法律性质所做的分类。合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与法律规范内容要求相符合的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的内容要求、应受惩罚的行为。
(2)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这是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对法律行为所做的分类。积极行为,又称作为,是指以积极的、主动的行为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消极行为,又称不作为,则指以消极的、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3)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这是根据行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所做的分类。意思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指非经行为者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
(4)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这是根据主体意思表示的形式所做的分类。单方行为,是指由法律主体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行政命令等;多方行为,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方法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等。
(5)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实质要件,可以分为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非要式行为,是指无须特定形式或程序即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6)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根据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自主行为,是指法律主体在没有其他主体参与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或其他主体的委托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除上述分类外,还有单务和双务法律行为、有偿和无偿法律行为、诺成和实践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等分类方法。
六、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
一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体系
按照经济关系以及经济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我们将经济法体系做如下划分:
(1)经济组织法。经济组织法指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企业法律制度,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
(2)经济管理法。经济管理法指国家在组织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计划和产业政策、财税法、金融法、外汇、价格、市场和特定行业管理法等。
(3)经济活动法。经济活动法指调整经济主体在经济流通和交换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