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视域下的社会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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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社会权生成的现实诉求

社会权产生于社会,社会权的生成与社会问题的消解相伴随。只有从社会与人的关系入手,分析社会问题产生的根源,才能厘清社会权生成的逻辑起点,准确把握社会权生成的必要性与应然性,才能构建坚实的社会权的理论基础。对社会权的研究首先要从社会与人的关系开始。

一 社会与人的关系

“社会”一词在英文中为“society”,在法文中为“socit”,均来源于拉丁语“socius”。其含义是指一种生物体的特征(特别是人类的特征,但从生物学角度也适用于任何的动物和昆虫种群)。它通常是指一种生物体与另一种生物体的相互作用,并集体共存,不论他们知道与否,也不论其相互作用是自愿或非自愿。[2] 这种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强调的仅仅是个体的集合。孔德和斯宾塞的社会有机体论则将社会比喻成生物有机体,认为人诞生于社会,而不是相反,“社会第一性,个人第二性”[3]。在现代汉语中,“社会”一词是外来词,是日本学者在明治年间对西方“society”的翻译而得来的。在辞书上一般解释为:“社会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或解释为“社会是以共同的生产活动为基础而互相联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4] 这种观点主要继承了马克思的社会有机体论:[5]“社会就是所有这些人的集合体:他们在某一时期,直接或者间接地处于这样的互相关系(经济关系)之中。”[6] 详言之,社会是人类生活的共同体,在其本质上是生产关系的总和,并且社会是具体的,是指处于特定区域和时期,享有共同文化并以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以自然环境、人口和文化为基本的构成要素,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相互联系而结成的有机总体。在法学上,1811年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编第5条对“社会”有所定义,即“人们按照既定的原则,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发生的互相关系,谓之社会。”[7] 日本学者菊池勇夫认为:“法律面前的无差别的平等,正好足以产生在现实社会中放任个人天生不平等的结果……因此就必须从每个人为了社会共同生活的全局立场出发,(对之)进行为了增进共同福利的调整。它的 ‘产物’ 就是被社会所 ‘统制’ 的秩序,社会法也可以在承认个人法的前提下形成。”这种认识其实是从社会法的角度将“社会”理解成作为人的共同体的整体。而沼田稻次郎则认为:“社会法所谓的 ‘社会’ 就是指特殊部分社会的社会集团,尤其是指在资本主义制度的经济法则下为生活所苦的社会集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必要在承认这种社会集团的这一特征的前提下,建构考虑到生存权要求的社会法。”[8] 这种观点是将“社会”理解成“部分社会”,即与“全体社会”对称的“部分社会”。以上观点对社会认识的角度有所不同,但都承认的是:社会是人的社会,是人生存的“单位”,与人密切相关。

社会与人的关系主要表现为:第一,社会是人的集合体。社会为人类交往活动提供了必要的场所,从而保持和发展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通过法律手段、习惯或舆论,形成一整套行为规范,用以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规定和指导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此外,社会将无数单个的人组织起来,形成一股合力,来解决各种冲突、矛盾和对立,并将其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维持统一和安全的有利于每一个人的局面。也就是说,社会与人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社会是由人组成的,它必须以人为基础。第二,个人具有社会性。单个的个人是由先他而在世的他人养大成人的,这个个人应作为某个人类集体的成员于其中长大并生活。人并非是孤立的、抽象的,是“现实的人”。所以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9]“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10] 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称其为人,他必须以社会为归宿。两者互相依存、各自以对方的存在为自己存在的前提。社会与人在逻辑上是互相蕴含的,只能互相界定。第三,个人是社会存在的目的。“个体是终极的目的,而众多的个体联合起来形成社会,不过是一种获得个体幸福的手段”。[11] 尊重每个个体、有利于每个个体是社会存在的目的,个人利益不能淹没在社会利益之中,每个个体都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英国著名哲学家斯宾塞也指出:“社会越是进化,其分化的倾向就越是强烈,个人就具有越来越大的重要性。社会越是实现了个人的自由原则,它的存在价值就越大,维护公民的个人自由(个体性)是社会的根本职责。国家的调节作用应当是消除个人之间的冲突以及一切对个人自由的侵犯。”[12] 社会是为了其成员的利益而存在,而不是其成员为了社会的利益而存在。一句话,理想的社会是把个人看作一切的社会。第四,社会是实现个人价值的手段。马克思指出,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不是建立在传统的知识论哲学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具体的、现实的生活实践之上。个人构成社会“决不像《社会契约》中所描述的那样是任意的,而是必然的”[13]。个人“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所以人就必须“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14]。“单个的个人的劳动和财产,并不是它们对他人来说所是的那种东西,而是它们对一切人来说所是的那种东西。需要的满足是一切特殊的个人在其相互关系中的一种普遍的依赖关系……每个虽然是具有需要的个人,却变成了一个普遍的东西。”[15] 也就是说,在社会中,要满足个人需要和实现个人价值,只有通过社会交换体系即市场才能实现。人通过交换体系形成客观关系。个人依赖于社会而存在,个人是社会的人,从来不是孤立存在的。个人尊严和利益的实现离不开社会的支持与配合,每个个体的利益不能独立实现,需要得到他人和社会、国家的尊重与配合。个人利益实现的方式在于社会合作以推动社会的发展,而社会发展有利于个人利益的实现。第五,社会也可能是个人利益实现的障碍。从利益角度看,社会与人的关系所对应的是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社会与人的关系并非总是和谐的。社会利益“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 存在于观念中,而且首先是作为彼此分工的个人之间的互相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16]。它必然与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但社会利益最终只能是个体利益,而个体利益是社会利益的根源和归宿。由于社会不是人自身,人也不是社会,有时他们是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的。社会利益一经形成便与个体利益相对应,在社会里还经常相背离,即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关系的失衡,而利益的失衡必将导致权利的冲突。于是就会产生社会问题。

二 社会权是与社会问题伴生的权利

社会权的生成并非置于历史进程之外,它是在历史的观照之下生成的,历史给予它生成的土壤。探究社会权生成的历史背景,也是在寻找社会权的生成起因。历史表明,社会权是与社会问题相伴生的权利。

(一)社会权的产生

社会权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的济贫法,这是指英国历史上颁布的一系列关于贫困救济的法律。15世纪末期开始的英国圈地运动迫使众多农民背井离乡,沦为流浪汉。当时英国社会大量流民出现,一方面使作为生产力的个人开始从封建土地制度的关系中解脱出来,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大量廉价劳动力,促进了16世纪以纺织业为主的工场手工业迅速发展,但另一方面以利润为目的的企业并不能大量而稳定地吸收这些劳动力,劳动者的低工资也不足以养活家人,生活朝不保夕,失业现象日益严重,大规模的流民对社会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在16世纪初,政府延续既定思维,认为贫困的人是因自己懒惰堕落所致,对他们采取一些残酷暴戾的打击方法,如“都铎王朝初期的立法规定 ‘乞丐’ ‘成群结党’ 地四处乱窜,必须戴上枷锁并鞭打,直到他的背脊流血为止”;[17] 1547年国会下令对三天未受雇工作的男女,就被视为流浪者,在胸前打上英文V形的烙印,表明他是一个流浪者(vagrant),并被奴役两年。[18] 但严刑镇压丝毫不能改变流民不断增多的事实,圈地运动愈演愈烈,失业人员不断增多。1536年亨利八世颁布济贫法规定对于四处乞食的贫民加以严厉禁止,迫使他们回到自己原来居住的乡间,由各教区予以管束,并由教区职员拿慈善捐款而救济他们。这项法令具有重要影响,因为它意味着政府对贫困者态度的转变,由简单打击不安定因素到国家开始初步应对贫困。但教会的资金来源对庞大的贫民队伍来说无疑是杯水车薪。1552年及1555年的济贫法又规定以教会为中心,由枢密院发出劝募书,向有能力负担济贫费用的人募捐济贫费用,但效果不佳。16世纪最后几十年的英国硝烟弥漫,食品价格飞涨,贫困问题非常严峻。统治者终于意识到贫困和失业对自己统治的威胁,必须由政府采取措施缓和社会矛盾。1601 年《伊丽莎白济贫法》颁布实施,形成比较系统完整地对贫困进行社会救助的法律制度,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贫民成为获得社会救助的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要求获得国家的救助行为,以满足自己基本生存需要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权已经产生。这一时期社会权的主要特点是:首先,社会权的主体是部分穷人。政府意识到应该对贫困承担责任,并将之上升到法律意义上予以保障。但也强调政府不会为所有贫困的人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有工作能力的人仍然应该努力依靠个人摆脱贫困。其次,社会权的基本内容均有所涉及。济贫法主要是对贫困问题进行混合型救助,老弱残疾而不能工作的可以得到救济,不幸而找不到工作的要帮助其找到工作机会,对贫民的子弟要教会他们工作的技能。与贫困相关的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权都得到部分承认,可是这些权利的概念未明确被提出。再次,社会权的责任主要由国家普遍征收济贫税的方式承担。济贫费由“募”到“征”的转变意味着国家责任的承担。最后,对社会权价值目标的认识仍不明确,权利设定的目的主要是被迫应对统治压力,不是以主动追求社会公正为目的,更缺乏对人和人的尊严的尊重的意识,所以社会权的产生是统治阶级应对社会化大生产带来的贫困压力的无奈之举,却客观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稳定了社会秩序。

以上历史清楚地表明,社会权的产生最早是为了解决对贫困者的救济问题。但贫困问题自古存在,为什么社会权在此时产生?为什么国家从开始对贫困承担救济的义务之后一直难脱干系?本书认为主要因为社会化大生产改变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社会化大生产之前,个人主要依赖土地自给自足,与社会之间关系松散,贫困问题可以自行解决;而社会化大生产中劳动者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个人对社会依赖性增强,生存风险加大,贫困开始成为社会问题,需要国家和社会解决。

16世纪以前主要是传统农业经济,农民依附于土地进行自给自足的生活,在不遭遇严重的自然灾害的时候,贫困问题并不十分突出。由于体弱、年老或疾病所产生的贫困和社会安全问题,多因为当事人拥有田产以及来自其事业继承者的奉养等家庭方式而获得解决。即使是手工业或小型商业领域中,也由于主雇间的密切联系及行会组织作用,而使得相关的社会安全问题可以用“内化”的方式来解决。即使有例外的“孤独而困难者”存在,小型的慈善活动就可以解决问题。宗教自古以来就扮演了主要角色,如在西方基督教的信仰当中,救济不幸是主要的宗教使命,信徒通过施舍等善行来消除自己的罪孽,以求得上帝的眷顾而达到永生的目的。在中世纪“政教合一”的情形下,教堂普遍承担了社会救济的行政工作,而修道院也大量修建孤儿院、养老院、残病收容所等福利机构。16世纪前的英国解决穷人的救济问题多是通过基督教会、寺院、教会医院、基尔特、个人慈善捐款等民间或宗教性质的救济活动实现,此时的贫困现象不被认为是社会问题,有劳动能力者遭遇贫困被认为是其个人懒惰堕落而应受到的惩罚;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源于人们朴素的人道主义思想和宗教思想的怜悯与恩赐。进入社会化大生产时期之后,贫困问题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慈善救济无济于事。主要原因在于个人对社会的依赖性加深,在社会上存活的风险加大。其一,劳动力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工人对产业和雇主的依赖严重,除了作为生产线上的一个零件,他们一无所有,个人生存能力受到极大的破坏。其二,在行业和资本垄断背景下,适度失业被认为是有利于竞争和经济发展的。工人被掠夺性使用,工资却不够养活自己和家人,更无法对未来提供任何安全保障,一旦失业或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意外或病痛,整个家庭马上就会陷入极端贫困之中。其三,作为社会分工中的某一个行业也存在整体风险,行业利益在“看不见的手”主导的市场交换中依赖于该行业对资源的占有与利用机会、生产机会和交易机会甚至社会制度所提供的机会,一定时期内总会由于各种原因存在劣势行业,该行业通过贸易交换带来的利益减少,导致整个行业的整体贫困,可能波及这个产业人一段时期甚至是一代人的生存。虽然这不是他们选择这个行业应该承担的后果,因为任何行业对社会化生产来说都不可或缺,一定时期内某些行业的弱势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因此,统治者意识到,贫困不再仅仅是个人懒惰和堕落的结果,已经明显表现出市场资源配置失衡而产生的社会问题;无论是行业内的个体贫困还是行业整体贫困都是社会化生产的产物,是整体经济发展的牺牲品;对结构性贫困的救济是社会化大生产和整体经济发展的必要生产成本,是对牺牲者的合理补偿,也是对持续发展动力的补充,更是维持社会稳定的必需。国家积极作为承担责任,对贫困的救助过程中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和社会保障权的提供不仅可以维护个体利益,也能改善个体劳动力的质量并确保整体经济发展的稳定和持续。事实证明,英国《济贫法》实施的400多年时间里,缓解了英国迅速发展带来的社会矛盾,为英国经济腾飞提供了保障,具有非凡的社会意义。

(二)社会权的发展

社会权在19世纪得以迅速发展,社会保障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环境权等需要国家承担积极作为义务的权利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承认。如德国率先创建社会保障立法,这一先进立法在欧洲起到榜样的作用,社会保障立法风起云涌,社会保障权成为公民宪法上之权利,相继被纳入各国的宪法之公民权利条款之中。一直反对国家干预个人生活的美国在1929年经济危机的压力下通过《社会保障法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更是全方位反思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脱节问题,只顾经济效益,不顾社会效益,结果导致经济愈发展,社会愈加动荡不安,贫困、失业、教育等社会问题越发严重的教训使得社会权在这一时期备受重视。不仅如此,贝弗里奇报告还超越了一般社会权的概念,为国民创设了全面的社会福利,勾画出“福利国家”的蓝图。这一计划影响力巨大,尤其为经济基础优越的西北欧国家效仿,把世界引入了“福利国家”的发展方向。这一时期社会权的主要特点是:第一,社会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享受社会权的主体扩展到全体社会成员,而不是如同《济贫法》时期为特定的贫困群体。第二,权利的内容范围扩大。《济贫法》时期的救济虽然涉及失业、社会保障、教育问题,但总的来说是对贫困的一种混合救济,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权利没有明确被提出来;而19世纪后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在各国法律乃至宪法中都得以明确承认,并有专门立法和具体法律制度保障。环境权则在20世纪后期开始受到重视。第三,社会权的价值追求是社会平等。《济贫法》时期个人享有社会权是出于统治者应对社会危机的需要,享受社会权仍被视为耻辱和负担;而19世纪后人们对社会权的认识上升到人权的高度,享有社会权不以社会中特定阶层或成员为对象,而被看做任何个人作为社会一分子为维护其作为人类成员之尊严、保护其免受社会危险之侵害、以谋人格之自由发展而享有的权利,社会权以追求社会平等、正义为基本价值目标。

1.失业问题与工作权

继英国之后,德、法等欧洲国家相继进入工业革命时期。失业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到了20世纪60年代中期,西方国家的失业问题已越来越严重,且还和通货膨胀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失业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而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马克思看来,失业是因劳动者与劳动手段,以及生产者与生产资料相分离的产物。当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附在属于自己所有的生产资料上时,失业是不存在的。但20世纪以后,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支配权不掌握在劳动者手中,而是掌握在与劳动者相分离的生产资料所有者手中。这时,劳动者能否同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及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实现结合,完全取决于生产资料所有者。劳动者能否获得赖以谋生的职业,也就取决于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意愿。[19] 因此,劳动者的失业也就在所难免。但我们要知道的是,失业不仅给国家带来生产资料、劳动力资源的损失,给失业者带来自尊心上的打击,并会影响到别人对他的评价和尊重,甚至使其丧失生活的勇气和信心,同时威胁着家庭的生活,而且给社会造成不稳定。正因为失业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有如此大的损害,因此,现代社会各国对失业问题极为重视,并从法律方面采取措施,以解决失业问题。[20] 如德国1927年颁布《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法》,瑞典1934年制定《失业保险法》,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但最为关键的是确立了工作权,使每一个人都享有免于失业的保障。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每个人都有在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条件下从事劳动、获得不带任何歧视的和不低于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额度的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免于失业的权利。”我国1954 年《宪法》第9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应该说,工作权是保障公民实现其生存权的根本途径。

2.弱势群体问题与社会保障权

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因个人能力、自然因素(如残疾、智障、体能较弱或受教育程度低下或居住地气候恶劣、土地贫瘠或受贫困文化影响等)或社会因素(包括制度、法律、政策等形式的社会排斥或歧视)的影响,其生存状态、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低于一般民众,或因制度、法律、政策等排斥,其基本权利得不到社会保障,被边缘化,没有充分发展机会,而易受到伤害的群体。这种群体存在着经济贫困、能力贫困和权利贫困的问题。[21] 甚至有时因处于弱势境遇,社会地位的变化使他们在心态上产生不平衡,并在道德观、行为模式、利益目标等方面与社会主流文化产生冲突,进而导致各种越轨和犯罪行为的发生。[22] 随着社会的变迁,弱势群体在社会地位、生存状况上逐步地相对稳固起来,而个人又无力去“拯救”自己。贫困问题成为威胁社会稳定的严重的社会问题。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各国社会矛盾和阶级矛盾也日益尖锐。1823 年爆发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工人运动蓬勃发展,猛烈地冲击着资产阶级经济的基础,资产阶级则利用手中的权力,竭力强化其统治,国内经济矛盾和阶级矛盾极为尖锐。为了解决弱势群体问题,于19世纪下半叶的德国率先形成了现代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并在各国的实践中得到逐步地发展与完善,其中就确立了社会保障权。1929 年经济危机的到来使美国经济陷入困境:全国有1500 万—1700 万失业工人,约3400 万户农民陷入贫困境地,罢工运动、示威游行不断高涨。面对不断深化的政治、经济危机,富兰克林·罗斯福意识到:“早先,安全保障依赖家庭和邻里互助,现在大规模的生产使这种简单的安全保障方法不再适用,我们被迫通过政府运用整个民族的积极关心来增进每个人的安全保障。” “实行普遍福利政策,可以清除人们对旦夕祸福和兴衰变迁的恐惧感。”[23] 罗斯福于1933年3月实行“新政”,对国家经济全面进行干预颁行《联邦紧急救济法案》,政府开始承担社会救济的责任。1935年颁布了著名的《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Act,又译《社会安全法》),主要由社会保险、公共救助和儿童福利服务三部分组成。我国1954年宪法和苏联1978年宪法都规定公民在年老、生病、全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有权得到物质保证。1982年《土耳其宪法》第60条规定:“每个人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建立必要的组织提供社会保障。”可见,弱势群体可以请求国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得到国家法律确认。

3.教育问题与受教育权

除了失业和贫困问题,教育问题也是加剧社会不平等、威胁社会稳定的主要社会问题。人一出生就接受不同的教育,有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杜威指出:“教育不是惟一的工具,但它是第一的工具、首要的工具、最审慎的工具,通过这种工具,任何社会团体所珍视的价值,其所欲实现的目标,都被分配和提供给个人,让其思考、观察、判断和选择。”[24] 但在众多教育中,学校教育作为公共教育是举足轻重的。也就是说,学校教育因其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基础性、主导性、全局性的特征,而成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最重要的途径。因此,在一个文明社会里,每个社会成员在享受公共教育资源方面理应受到公平的对待,即公平获得受教育的条件、教育的机会和教育的结果。教育公平不仅是现代教育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每个社会成员发展的基本前提,而且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最基本途径和最有效手段。但在社会中,长期以来,由于受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均存在着教育资源与教育发展成果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不公的现象。这种教育的不公平看似一个教育问题,其实是一个社会问题,它会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既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又影响文化繁荣,甚至导致贫富差距过大,进一步加剧弱势群体生态环境的恶化。为了解决教育问题,让每一个人平等享有教育资源,几乎所有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受教育权。如《葡萄牙宪法》第7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保障享有平等机会接受与完成教育之权利。”《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我国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1956 年教育部就明确将普及义务教育作为工作重心,1982年我国将义务教育上升到《宪法》高度。这些高度重视公民受教育权的举措为我国作为在改革开放后的经济腾飞打下了良好的国民文化基础。

4.环境问题与环境权

人类社会在进入工业革命时期,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对于自然环境的开发能力达到了空前的程度。但人类对环境的干扰和破坏,无论是在范围上还是在强度上,都远远超过农业文明时期。在这一时期,工业大多分布在资源基地附近或城市地区,往往导致局部地区的生态环境无法承受。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经济飞速发展,工业大规模扩张对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达到空前的规模和程度,在局部地区超过了环境承载力,直接导致各种“公害事件”的频发。如马斯河谷事件、多诺拉事件、伦敦烟雾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等。到了20世纪70 年代末80 年代初,全球性的环境危机开始出现,如酸雨、臭氧层破坏、全球性气候变化、水土大量流失等,并伴随更为严重的环境污染和更大范围的环境破坏事件的不断发生。如“新八大公害事件”就是最好的例证。[25] 环境问题已经演进了几个世纪,它不仅给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损害,而且给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威胁,是各国无法回避的共同问题。我们必须积极应对。但真正以“环境问题”为对象,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只是在20世纪中叶出现。[26] 60 年代便有学者在“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人均应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和保护。[27] 70 年代以后通过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都没有忽视这一权利。[28] 如1976 年《葡萄牙宪法》第66条1款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同时也有义务保护环境的洁净。” 《土耳其宪法》第56 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在健康和谐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改善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是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的义务。”

三 社会权是矫正社会问题的重要法宝

在西方国家,关于社会问题产生的原因有多种认识:一是文化失调论,认为社会进步离不开物质文化与精神文化的协调发展。如果物质文化发展过快,而精神文化的发展滞后,那么就会出现文化失调的现象,从而导致社会问题的产生;二是社会解组论,认为社会是由不同的部分组合而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其中每一部分具有不同的功能,在社会变迁过程中,如果某一部分丧失了应有功能,那么就会使其他各部分的功能发生紊乱,导致社会解组而产生社会问题;三是价值冲突论,认为社会是由人们的共同价值观念来维系的,在社会变迁过程中,如果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冲突和矛盾,那么就会产生社会问题;四是行为偏差论,认为社会有赖于公认的行为规范来控制人们的行为,协调各种关系,如果某些人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规范,那么就会产生社会问题。[29] 纵观上述各种观点,虽然存在一定的偏颇之处,但总的看来,还是从多角度探寻了社会问题的成因,具有多维的积极意义。社会问题产生的根源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我们认为,与社会权相关的社会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是市场失灵。

自17世纪以来,社会化大生产方式扩展到世界各国。市场机制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形式。也就是说,社会经济活动主要通过市场来完成,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社会资源,它是社会化大生产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必然要求,有着比计划经济更优的配置能力。传统自由经济学者认为,一个社会中的供给与需求可以构成完全竞争的经济市场。而完全竞争的经济状态,系指生产者追求利益极大化,消费者追求效用极大化,从而达到所谓“帕累托最优”的状态,即没有任何人的效用受损,资源分配获得最佳效率,价格像一双看不见的手,主导市场内经济活动。其优势是毋庸置疑的,正如美国经济学家保罗·A.萨缪尔森和威廉·D.诺德豪斯所说的:“市场经济是一部复杂而精良的机器,它通过价格和市场体系来协调个人和企业的各种经济活动。它也是一部传递信息的机器,能将数十亿各不相同的个人的知识和活动汇集在一起。在没有集中的智慧或计算的情况下,它能解决涉及万亿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的问题,对此连当今最快的超级计算机也都望尘莫及。并没有人去刻意地加以管理,但市场一直相当成功地运行着。在市场经济中,没有一个单独的个人或组织专门负责生产、消费、分配和定价等问题。”[30] 但市场经济的生命力在于竞争和效率,价值规律在其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因素,内含于市场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之中,是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而效率是公平竞争的结果,也是衡量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的最终标准。社会分工和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的市场资源配置被承认为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在这个过程中,个人利益的实现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公平竞争所达到的效率是市场经济追求的理想。但市场也不总是产生最有效的结果,以市场配置资源也对个人利益造成一定弊端,市场失灵和不完全竞争的状态不可避免。第一,市场调节具有盲目性。人类进入社会交换后,尤其是进入社会化大生产后,个人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而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需求。“生产者丧失了他们对自己的社会关系的控制……每个人都不知道他的个人产品是否真正为人所需要,是否能收回它的成本,到底是否能卖出去,社会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占统治地位。”[31] 这种供求主体分离的状况所导致的供需不平衡,不利于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正常实现。市场调节有赖于供求的信息和价格的形成,但这些市场信息和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上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况且“在 ‘完全的’ 市场中的价格、信息和流动性的特征严重地背离了实际市场中通行的特殊性的地方,由这些市场生产的结果将不会是有效的。”因此,市场的调节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的调节,会产生一定的盲目性。市场失灵使得作为社会分工中的个体甚至某一个行业整体都可能存在风险。第二,市场不能实现公平的收入分配。由于市场将每一个经济人作为“同质人”对待,而忽略了他们在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异,在只强调竞争机会公平的情况下,必然会模糊经济人之间在收入分配水平上的差异,出现收入分配上不公平的现象。保罗·A.萨缪尔森和威廉·D.诺德豪斯就指出:“市场并不必然能够带来公平的收入分配。市场经济可能会产生令人难以接受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巨大差异。”[32]“因为市场机制正在做它应做的工作,即把物品交给那些有货币选票的人。”[33] 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分离使劳动者个人的竞争能力减弱。劳动者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成为生产线上的一个零件,工人对产业和雇主的依赖严重。按劳分配出现偏差,工人工资所得受到雇主资本与国家权力的侵蚀。“工人生产的财富越多,他的产品的力量和数量越大,他就越贫困。工人创造的商品越多,他就越变成廉价的商品。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34] 个人生产技能单一化使生存风险加大,一旦失业便很难另谋生路,竞争能力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发挥,个人生存能力受到极大的破坏。单一劳动又进一步消磨个人意志兴趣和独立生活能力。“不断从事单调的劳动,会妨碍精力的发挥和紧张程度,因为精力是在活动的变换中得到休息并显示出魅力的”[35]。劳动伤害、职业病和心理问题都更容易发生。第三,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由于市场价格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而波动,市场的自发调节容易引起收入差距扩大,而使财富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在价值规律作用下,自由的竞争必然会导致垄断,而垄断不仅会抑制竞争,甚至会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而降低市场的效率。同时,垄断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自20世纪以来,绝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采取了有力的措施来反对垄断这种不完全竞争的极端形式。第四,公共产品供应不足。市场的功能是多元的,不仅能有效配置社会资源,而且还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实现经济民主和弘扬人类文明。但市场在提供公共产品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显不足。由于公共产品是向一国所有民众提供的,因此,在消费中民众共享公共产品,在共享过程中消费主体之间互不影响,并且无法排除他人参与享用。在这种情况下,使生产与消费之间不能获得正常联系,生产者的投资行为可能出现无利可图,致使私人不愿参与公共产品的提供。也就是说,由于公共产品在消费中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诱发了经济人“搭便车”的心态和行为,让有些当事人不付任何代价可以获得来自外部的经济利益,从而使公共产品在收费上存在困难,导致市场中的私人不愿意提供公共产品的后果。这样使公共产品的提供明显不足。同时,在市场中,人们都是经济人,是以自利为倾向,其目标是追求私人利益的最大化,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导下,经济人会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去实现自己的私利,“不会先决地主动地去促进社会公共利益”。[36] 当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剧烈冲突时,往往是私人利益赢得了胜利,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了损害。这是经济人人性的使然,“这是人性在现有生产力条件下的最集中体现”。[37] 但这是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得到矫正的。因此,市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相当薄弱。

从上述分析可知,市场失灵主要源于市场内在的缺陷和经济人过度的自利行为。市场失灵破坏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关系,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第一,从市场调节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来看,市场调节失灵必将引发周期性经济危机。由于市场调节缺乏针对性,无法很好解决市场供求关系,有时出现供大于求,或供小于求,即处于“质不一致”和“量不平衡”的状态,造成经济过热或过冷,引发经济危机,出现大量失业人群和贫困人口,社会危机四伏,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社会结构和社会利益严重失衡。第二,从市场调节存在自发性来看,垄断的产生可能造成社会贫富悬殊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垄断者利用自己的独占地位,追求自己私利的极大化,弱肉强食,极大地损害了市场机制、破坏了社会秩序,因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正如我国学者何梦笔认为的:“同任何垄断一样,必然产生停滞和腐朽的倾向。”[38] 所以,恩格斯说:“任何一个民族都不会容忍由托拉斯领导的生产。”[39] 第三,从市场存在外部效应问题的角度来看,必然出现公共产品不足,公共利益受损的社会问题。尽管斯密早就认为,一旦经济人出于自己利益的企图而去生产、经营市场最需要的产品,他在客观上促进了社会公共利益,尽管他的本意并不在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也不知道在何种程度上促进了哪种社会公共利益,[40] 而且“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41]。显然,在斯密看来,经济人的行为动因虽然是自私利己的,但他们在客观上会促进社会的繁荣,这是经济活动规律的客观使然。但实际上,斯密的这种认识不总是成立的。“市场中的人们利害攸关,相互制约,在利害总量特定的情况下,有人得就有人失,利己可能损人,不能保证人们在追逐自己私利的同时必然会促进社会公共利益,而情况往往是,自己私利的扩大同时伴随社会公共利益的缩小。”[42]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个人利益并不必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关涉每个社会成员利益或公共福利,是获得个人利益的先决条件,只有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实现个人利益,并且在救济弱者、扶助弱小方面奠定了基础。从社会整体来看,毕竟社会中弱小者较多,扶助他们是社会发展的关键,他们发展了社会才能发展。由于市场在提供公共产品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显不足,使个人利益充斥整个社会,而公共利益无法成为社会的本位,必然会因人们对环境资源的掠夺出现环境问题,因个人的贫困而上不起学出现教育问题,等等。第四,从市场分配失灵角度来看,收入分配上不公平会导致社会动荡等社会问题。社会财富逐步集中在少数人手上,拉大了社会的贫富悬殊,使弱势群体不断扩大。根据国际慈善机构乐施会发布的报告,自2015 年起,全球最富有的1%人口所持的财富总值,已经超越其他所有人的财产总和。在发达国家内部,尽管财富总值不断上升,但庞大的中低收入阶层人群,主要是工人和工业领域的雇员,在扣除通货膨胀因素后,他们的实际收入在1988—2008年间陷入了停滞不前的境地。这一人群在产业转移和人工智能的双重挤压下,或者丢掉了工作,或者不得不接受更低的工资来维持生计。[43] 近几年,民粹主义的现象在多国抬头,就是这些国家存在严重的贫富悬殊等社会问题的集中表现。2011年发生在美国的占领华尔街运动就是美国在金融危机后经济萎靡不振、失业率居高不下的时代背景下,普通民众反对金融寡头把持社会资源导致的财富分配不公的社会运动。2018年底法国的黄背心运动也是法国民众反对社会分配不公的社会运动,这一运动迅速蔓延至德国、意大利、荷兰等欧洲其他国家。可见,市场分配不公平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性增强。一方面,普通民众收入降低,没有能力去改善自己的生活;另一方面,被大量生产出来的商品失去消费者。消费决定生产者的兴衰存亡,消费动力不足会进一步导致经济增长乏力,经济发展动力不足反过来会进一步强化民众反抗情绪,社会动乱等社会问题在纯粹的市场机制中难以避免。

由此看来,市场失灵是产生诸多社会问题的根源之一,它使社会公共利益和部分个人的利益遭受损害,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中充满着矛盾和冲突。当然,要解决社会问题,使个人在社会中能有效生存和生活,首先,必须通过宏观调控防止市场失灵,也就是要克服市场内在的缺陷。其次,也是最为关键的,要控制经济人过度追求利益极大化的行为。因为如果没有制度的有效约束,经济人就会不择手段去实现私人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对侵权、转嫁成本、“搭便车”等有一种天然的偏好,其目的并不在追求如何努力生产,而是在追求如何使分配有利于自己。在经济活动中,他们并不希望把蛋糕做得更大,而是希望在有限的蛋糕中尽量得到最大的份额,等等。最后,要全面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和谐。这些就有赖于法律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调整。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更离不开法律的作用”。在法律调整过程中,应给予社会公共利益以倾斜性保护,也就是说,通过对个人利益的限制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这是客观现实的需求。但要实现这种目标,就必然在法律上确立新的权利去确认、界定、分配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人类进步的历史也是一部制造权利的历史,而权利制造的实质,则是人们在特定环境中建立自己所向往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生活方式。”[44] 如所周知,“利益并不是一个客体范畴而是主体与满足需要的客体之间的关系。”“当利益的主体自感其利益非常重要,不加以固定化、明确化就不足以受到他人或社会尊重时,他就会把它作为一种权利提出并加以追求。”“利益只有被反映和确认为一种以它为基础的权利,它才能成为利益主体自由活动的推动力。”[45]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利益诉求也不例外。我们也应知道,当社会公共利益进入权利,总是必须使个人利益与反映在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某种程度上相符合。从法律上看,“权利义务是法律对利益的确认,同时它们也构成法律对利益进行调整的有效机制。这种有效机制取决于权利义务的独特的利导功能。”[46] 由此看来,在权利设定中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是非常必要的。从人权的角度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这种新型的权利就是社会权。当社会权被法律确认之后,这一权利则由具体的个人来行使,它能够使社会中的人即“他有权从社会整体利益那里合理地分享一定的份额”[47]。应该说,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是社会权产生的直接原因,它使人们满足自己需要的行为与满足自己需要的社会客观可能性条件联系起来。社会权的形成过程,也就是社会主体的选择过程。同样,社会对某一利益认可而成为权利,也是一个选择的过程。就是说,社会根据现实的经济、政治、文化条件对某一利益要求承认为权利那也是社会选择的结果。社会权主体满足其自身需要的选择过程首先应该是对社会权的一个认知的过程。然后在认知的基础上作出社会权的价值判断。通过对客观可能性的有针对性的分析,以确定选择所需要的权利形式,并在客观分析和价值确定的基础上,分析社会权主体对提供满足需要的客体的种类、范围做出判断。由此可见,通过社会权的确立,可以大大地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使它们之间和谐起来,达到对“市场失灵”的有效矫正。

如此看来,社会权产生的背景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根源在于市场调节失灵而导致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失衡。社会权的产生与意识形态、文化传统、国家经济状况并无必然联系。社会权显然不应该为社会主义国家所独有。目前绝大多数国家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基本工具的情况下,社会权的产生有其客观必然性,也必将普遍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