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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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

专利制度对激励技术创新,促进社会创新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成为社会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专利制度兼具良好权利获得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才能发挥其作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专利权利救济机制核心内容,是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专利侵权赔偿制度的研究已经成为专利法学研究的基础课题。2014年6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我国专利保护效果和创新主体的期望存在较大差距,存在专利维权时间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1] 同时,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不足、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对技术创新起到抑制作用。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建立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坚持知识产权创造价值,权利人理应享有利益回报的价值导向,着力破解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赔偿低”的问题。[2] 我国已经制订了在2020年建设成为创新性国家的计划,在这一目标实现过程中,有效能的专利侵权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侵权赔偿责任承担是双方争议焦点,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了专利权人所受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四种侵权赔偿方式。但四种方式适用比例差别巨大,原本作为兜底规定的法定赔偿被大比例适用,远远高过其他三种方式的适用。2012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完成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对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全国各级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做出的4768件生效判决书进行了实证研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采取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合理倍数、法定赔偿各占比例分别是1.67%、0.48%、0.60%、97.63%。一方面是由于专利侵权纠纷事实认定复杂,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愿举证而径行选择法定赔偿;另一方面,法院从司法效率角度考虑,也愿意适用法定赔偿。但法定赔偿大比例的适用并没有取得良好的司法和社会效果,其适用的随意、赔偿推理论证的不严密以及赔偿额和原告预期存在明显差距等问题受到了学界的诟病。

与此同时,专利侵权赔偿中的合理许可费(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适用却在司法裁判中所占比例极小,刘强等在所统计的1674件(1993—2013年)案件中,采用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的案件只有34件(约2%)[3],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远没有发挥应有作用。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适用简单、便捷,在权利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赔偿方式中,专利权人须证明损害或获利的存在,损害或获利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对无形财产的专利损害赔偿是极为困难的,而在合理许可费赔偿中,权利人一般只需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就可以请求以合理许可费赔偿。在美、德、日等西方国家,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是主要的专利赔偿制度,从2008年到2013年间,美国合理许可费赔偿适用比例平均为81%;德国合理许可费赔偿是最常见的方式。[4]日本合理许可费赔偿的适用率过半,成为损害赔偿计算的主流方式。[5]

面对我国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适用比例过小的困境,我们需要思考究竟是该制度不适合我国专利权保护制度运行国情,还是我们对其性质认识不清晰导致适用偏差?目前国内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侵权构成、法定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等方面,对合理许可费赔偿的研究不多。

因此本研究从专利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性质以及制度正当性等方面入手,对我国专利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存在问题以及改进等方面提出建议,以期对存在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