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疑难案件的成因
由于目前国内外学者对于疑难案件的研究主要侧重于法律疑难,有学者分别从法律因素、社会因素、历史因素等几个方面阐释了法律疑难案件产生的原因。[29] 从宏观的角度解析了为何是疑难案件。笔者拟在划分了疑难案件类型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型分别阐述其何以会疑难的原因。
一 事实疑难案件的成因
由于科技发展程度限制了还原事实真相的程度,人的认知存在局限,事实之间可能出现冲突,形成证据的过程掺入了法官的价值判断等诸多因素,每件刑事个案都不能完全排除存在事实疑难的可能性,并且造成个案中出现事实疑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客观事实疑难案件的成因
刑事案件查明客观事实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都有举足轻重的意义,通过三个阶段的查证,使客观事实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减少在司法环节对客观事实的认定错误。在查明客观事实的过程中,应始终抱着存疑的态度去验证,一旦发现事实疑点,无论案件处于哪个阶段都应当予以重视。
第一,司法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属于“过去式”,具有不可完全复原的特性。客观事实的“过去式”在于时间的流逝,以刑事案件为例,到达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客观事实都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追溯。客观事件一旦发生,难以不受外界环境、人的主观因素等的影响,从客观事实的侦查到形成与案件相关的客观事实的整个过程中,本身掺杂了办案人员主观与客观双重的人为因素,最终呈现出来的案件客观事实难以避免地存在错漏、存疑的可能性。而有时对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第二,客观事实的来源存在瑕疵可能。在法理学领域的客观事实通常是通过侦查机关查明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可以补充侦查或直接起诉,并在起诉时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的方式呈现。难以避免受案件当事人,或者司法三个阶段中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影响,导致在还原客观事实的过程中存在偏差。
第三,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人的主观认识受环境及科技发展的限制,尤其在我国的刑事个案中,经过侦查、检察起诉,一直到审判阶段,办案人员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实际是基于前一阶段提供的信息做出价值判断,该种价值判断在侦查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难以完全还原客观事实最初的模样。
第四,对客观事实的形式推理具有不确定性。[30] 司法审判阶段对客观事实进行形式推理而非实质推理,已然是一种共识,可以避免司法腐败。然而,形式推理可以保障程序正义,却并不一定利于查明案件的真相。
个案中如果存在客观事实疑难,将直接影响法律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案件裁判的走向,因此审判阶段不能完全摈弃对客观事实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实践中,法官应将两种审查模式相结合后,对于相互冲突的客观事实认为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可以要求补充侦查,尽可能地减少客观事实疑难。
(二)法律事实疑难案件的成因
对影响裁判结果的法律事实的最终认定主要在审判阶段,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如果不能在侦查、起诉阶段完全地排除客观事实疑难,则审判阶段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将可能建立在错误的客观事实基础上,直接影响法官的判断。
第一,法律事实通常需要借助于查明客观事实来判断,客观事实的不确定将直接导致法律事实的不确定。例如,某人醉酒驾驶撞死了人,如果经查明该酒驾者认识被害人,且有杀人的动机,应当认定其故意杀人还是醉酒驾驶?如果酒驾者不认识被害人,经查明不存在杀人动机,又应如何认定?可见,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不同,将直接影响法律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裁判结果。
第二,影响价值判断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刑事案件中法律事实的认定受法律构成要件的影响,主观方面包括人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主体、身份、行为、结果等,需要法官从法律、常识、经验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的价值判断。
第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存在不统一的可能性,法律真实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基础之上,而客观事实不能等同于客观真实,进而法律真实当然不能等同于客观真实。因此,案件事实可能存在亦真亦假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灰色地带,这往往造成了法律事实的疑难。
第四,尽管司法程序中通常只对案件事实进行形式审查,然而当事实之间出现冲突或者疑难时,法官可以对法律事实进行实质推理,不同法官的事实推定可能不尽相同。尤其在法律事实疑难的案件中,不同的法官可能做出不同的价值判断,难以避免地对同类型的法律事实造成不同的认定结果,也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完全摈弃法官的实质推理也并不科学,可能导致刑事案件长期无法得出裁判结果,增加原被告双方的讼累。
尽管查明客观事实才是排除事实疑难的关键,但法官通过专业素养,结合自身常识、经验等,通过对社会危害性、被告的主观故意等因素进行的价值判断,进而做出的法律事实认定也至关重要,不容偏颇。
二 法律疑难案件的成因
国外对于法律疑难的研究已经相对深入,并以法学流派不同,形成了各自的观点与理论。由于英美等判例法国家与我国的陪审制度和事实审查制度并不相同,在司法审判阶段,国外的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实质性的作用。尽管法官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否定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这实际上是对案件事实的双重审查。在此基础上,判例法国家法官的职能主要在于法律适用上,因此判例法国家对于疑难案件的研究主要侧重于法律疑难。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哈特最早提出了关于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的区分,并分析了产生疑难案件的原因,哈特认为:一方面,语言、规则与法律都存在“空缺结构”,这种与生俱来的瑕疵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因素;另一方面,立法者在起草法规时,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将来可能发生的、需要法律约束的事物。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来看,哈特认为法律适用的疑难不可避免,法官的裁决不可能有唯一正确的答案。
新自然法学派的德沃金从法律疑难的角度出发,认为“疑难案件”的特征主要有三点:第一,没有明确规则指示该如何判决的疑难,因为仅有的相关法规或先例模糊;第二,有理论争议的疑难,不存在直接适用的学理权威;第三,该法条还未得到确定,主管法律工作者对满足判决的要求存在着分歧。[31] 可见,德沃金的观点与哈特相反,他通过权利命题和整全法思想论证了法律具有确定性,在此基础上,德沃金将产生疑难案件的原因归因于整全法的法益衡量,以及法官如何平衡各方权利,如何适用整全法寻找唯一正确答案上。值得注意的是,哈特与德沃金都将疑难案件的研究重点放在了法律疑难之上,因此,二人对疑难案件产生的原因及其提出相关理论都是围绕法律疑难的案件而来。
阿列克西在德沃金的疑难案件理论基础上,从法律推理的角度将疑难案件理论沿着自然法的视角进行了延伸,他将产生“疑难案件”的原因归结为:法律语言的模糊、规范之间的冲突、缺乏既定法律、裁判可能背离规范的条文原意四种。[32] 通过阿列克西对疑难案件的归纳,可以总结出部分产生疑难案件的原因。
可见,哈特将法律疑难案件的原因归结为法律自身的缺陷上,而德沃金则认为整全性的法律即便存在缺陷也可以通过原则、政策,以及将道德原则纳入法律等方式进行法律的自我完善。因此,法律疑难的根本原因在法官如何适用法律,如何找出个案的唯一正解。综合上述观点,关于法律疑难的成因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由于语词、规则、法律的空缺结构,哈特认为从法律语词、法律规则到法律都存在空缺结构,这是法律与生俱来的局限性,必须通过承认规则和法官造法才可以调节这种法律的不确定性。
第二,法院在鉴别有效的法律规则时所使用的终极标准(承认规则)[33]的不确定性。对此,哈特以法效力为例,论述了涉及效力的基础判准以及法官针对特定成文法的不确定处,所行使的创造性选择等问题。
第三,立法的滞后性,法律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一经制定,难以避免地会出现落后于现实的情况。例如,许霆案与何鹏案,如果不是科技的进步,出现了可以自动提款的ATM机,如果不是发明了电脑,又出现了“黑客”“木马”等破坏电脑正常运行的程序导致银行电脑恰巧出现系统故障,该种事件可能就不会发生。该种存在法律漏洞的行为是否应当定罪,在此处探讨疑难案件的成因阶段暂且按下不表。
第四,法律共识滞后于社会共识。对于某些法律疑难的案件,当社会共识与法律相冲突时,审判人员追求的是“合法性”还是“合理性”,将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
第五,司法审判的方法论存在不确定性,就案件事实与规则的关系而言,法官适用实质推理还是形式推理并不具有整齐划一的标准。就某些案件事实而言,尤其是新生事物的出现,法院对该种新发生的罪行采取哪种法律规则作为判案依据,实则具有不确定性。
第六,个案中的法律适用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冲突的可能,该种难以调和的冲突,法官在对法律疑难的案件进行研判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如何选出最优答案等都应当有一定的界限,而该种界限设定在哪里也是产生法律疑难的原因之一。
第七,法律规范内部以及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也是造成法律疑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内部的规则、原则、政策这种制定规范,并非总是顺理成章的适用于个案,规则之间、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是一种客观存在。而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则多表现为一种法理与道德、伦理、情理之间的冲突,这些因素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也应当予以重视。
[2][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勇流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8页。
[3]此处的法律疑难是与事实疑难相对的概念,特指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和解释有异议的疑难案件。
[4]并非每种案件事实都适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对于某些特定的案件事实,应否被定罪,或者从法律上应否认定嫌疑人有罪,也是事实疑难的一种。
[5]参见Andrei Marmor:“No Easy Case,”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1990,pp.61-72。
[6]有关“语义上的疑难案件”的论述可以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参见[美]杰弗里·布兰德《法治的界限:超法裁判的伦理》,娄曲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1页。
[9]参见[美]史蒂文·J. 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48页。
[10]博登海默对疑难案件的相关论述可以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参见王宏选《疑难案件及其法律发现》,《法律方法》第五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15页。
[12]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
[13]对于哈特提出的“承认规则”,认为“原则、政策也属于承认规则的范畴”此处不做展开论述。
[14]参见王宏选《疑难案件及其法律发现》,《法律方法》第五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16页。
[15][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16]参见杨知文《“分类”与“解释”——两类疑难案件裁判规范证立的比较研究》,《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41页。
[17]参见王宏选《疑难案件及其法律发现》,《法律方法》第五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17页。
[18]参见后祥《疑难案件的审理经验点滴》,《四川监察》1996年第4期,第12页。
[19]参见季涛《论疑难案件的界定标准》,《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第54页。
[20]参见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法学》1988年第5期,第4页。
[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23]参见“离奇的自杀”,网址: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0608/12/1113867-31927546.shtml,最近访问日期:2019年6月18日。
[24]如果仅从前面两段的案件描述来看,该案的事实调查如果停留在此处,则存在自杀与他杀的法律适用冲突,属于法律疑难的范畴,此处不做详细论述。
[25]参见搜狐网,网址:http://mt.sohu.com/20151212/n431054251.shtml,最近访问日期:2019年6月18日。
[26]此处的客观事实应做狭义理解,并非泛指宇宙中的万物存在,而是与法律、案件相关的客观存在。例如: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特指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存在。
[27]参见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9页。
[28]对于法律疑难的分类可以参见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9]参见孙海波《案件为何疑难?——疑难案件的成因再探》,《兰州学刊》2012年第11期,第179—182页。
[31]参见[美]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
[32]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33]关于承认规则中的不确定性论述,可以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4—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