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西欧法律观念下的王权
陈太宝[116]
摘要:中世纪西欧素有法律传统。该传统既体现在日耳曼习惯法中,也体现在基督教观念中。根据日耳曼传统,习惯法源于人们共同的习俗和观念,遵循着古法原则,并非由国王制定然后自上而下推行的法律。根据基督教观念,国王和世俗政府被置于上帝和神法之下,民众对上帝的忠诚胜过对世俗统治者的忠诚。总之,法律第一位,国家第二位。在这种法律政治环境下,西欧逐渐形成了国王要在法律下统治的观念。中世纪学者不断总结阐述这一观念,最终在中世纪形成了法律限制统治权威的传统。
关键词:中世纪;西欧;法律观念;王权
中世纪西欧王权与法律的关系是一个深具历史意义的命题。许多学者将其视为一个历史“逆推”过程,认为“王在法下”“契约观念”等思想只是现代人臆断的结果,是17世纪“托利党”和“辉格党”政治斗争的产物。还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命题过于“学究且不切实际”。[117]但王权与法律关系的命题并非近代才出现,该命题本身即为一个历史现象。中世纪许多学者都把国王与法律的关系作为重点。一定程度上讲,中世纪王权观念是在分析国王与法律的关系中形成的。可见,该命题并非“不切实际”。
一 日耳曼传统中的法律至上观念
某种程度上讲,中世纪西欧文明即为日耳曼文明,其影响主要体现在日耳曼习惯法当中。对此,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李宜琛先生早有论述:“第五世纪直至第十五世纪,约一千年间,所谓欧洲中古之法制,殆咸为日耳曼法所支配焉。”[118]日耳曼习惯法是相沿已久的社会习俗,主要是社会成员在长期的交往中自发形成的稳定的看法、观点和礼仪,是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日耳曼习惯法的首要特点就是其古法原则。中世纪早期学者塞维利亚的伊西多尔 (Isidore of Seville, 560—636)在其百科全书式著作《词源》中这样写道:“法律体制基于法律与习惯。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法律是成文的,习惯恰好相反,是因其古老而合法,是非成文的。”[119]在此,伊西多尔道出了日耳曼习惯法的古老性特点。
习惯法的古法原则,说明越古老的习惯,越具有不可动摇的权威。习惯法必须是旧有的法律,自古已然的法律。在中世纪观念中,古老永恒之物,即是公正之物,而公正首先是指法律。卡莱尔教授指出:“正义首先是指法律,是与统治者的专横和变化无常的意志截然不同的法律。”[120]正是由于习惯法的古法原则,决定了日耳曼法不是由国王制定,然后自上而下推行的法律,即是说,法律并非纯粹统治者意志的体现,而是源于人们共同的习俗和观念。
根据中世纪法律观念,法律地位高于国家。现代社会,法律需经国家批准方可有效。但在中世纪,法律先于国家存在,无须国家批准也具权威。“如果法律不是古法和善法,即使它是国家正式颁布的,那它也根本不是法律。”[121]法律相比国家具有古老的历史和更高的权威性,连国王自己也公开承认这一特点。所以,中世纪国王颁布法典时,不是强调法律由自己制定,而是强调继承自先王和习俗,以此确定所颁法典的权威地位。典型的例证就是《阿尔弗雷德法典》序言中国王所做的声明:“我,阿尔弗雷德国王,现将我们祖先尊奉的法律集中一起,记述下来……我不敢写进我自己的法律,因为我不知道后人喜欢什么……我在此收集了我认为最公正的法律,不管它们来自我的亲族伊尼国王,还是麦西亚国王奥法,或者第一个皈依者埃塞尔雷德。”[122]阿尔弗雷德国王明确表示,所颁法律源自先王伊尼、麦西亚、奥法和埃塞尔雷德。国王颁布法典的行为并非近代意义的立法。所颁法典只是记录的习惯法,国王只是做出整理收集而已。“中世纪早期的法典不是立法行为,而是习惯的记录和修订。法典被统治者及其贤人一次次的修改,但并非由他们制定。”[123]
更重要的是,按照中世纪传统,国王不能仅凭个人意志颁布法典,他还必须同王国内的其他政治力量和宗教力量协商,并征得他们的同意。所颁法律必须是“由贵族制定并得到大家同意的”。[124]中世纪学者对此都有过总结。格兰维尔指出,“法律是在显贵们同意下由国王制订的”;而布莱克顿则强调:“法律的威力在于显贵们的商讨和同意,在于整个共同体的认可和国王的权威;当法律得到相关的习惯及国王的誓言的支持时,没有经过商讨和各方的一致同意,是不能改变也不能取消的。”[125]可见,中世纪的法律从来没有被当作人们的主观意志的表达,而被视为一种只能被发现,不能被制定的客观规定。[126]根据日耳曼政治观念,国家的目的就是维护已存的法律秩序。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日耳曼共同体就是一个维持法律和秩序的组织。这是日耳曼文明带给中世纪的古老而且强大的传统。在这一传统下,国王的权力和恣意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法律的权威源自其古老性,同时也源自人们的共同认可。习惯法这种与生俱来的权威性限制了王权的权威性。不是王权赋予法律以权威,恰恰相反,是法律赋予王权以权威。
二 基督教观念中法律高于国家的观念
根据基督教观点,国家必须尊敬和加强的不是世俗法律,而是神法和自然法以及教会法。换言之,基督教将国王束缚于另一项法律,即神法。对此,教父时代的圣奥古斯丁已有较为系统的论述。奥古斯丁被称为“古代基督教作家中的最后一人,同时也是中世纪神学的开路先锋”。[127]在他的神学思想中蕴含着法律观念,其法律思想直到13世纪中期仍深具影响力。奥古斯丁将基督教神学与斯多葛学派自然法观念相结合,将法律描述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将古典法律思想进行了基督教化的改造。在奥古斯丁看来,最重要也最高层级的法律是神法 (divine law)。神法来自上帝的意志和上帝的理性,它是永恒的,永远约束人类行为。其次是不可改变的自然法 (natural law)。自然法是神法在自然界的体现,可被人类所理解和领悟。第三层次也是最低级的法律是实在法或制定法 (positive law)。人类不能完全体认上帝的意志,所以不能直接依靠神法和自然法统治,需要制定适合人类政治实体的法律,比如罗马帝国的罗马法。制定法因不同时期不同国家而不尽相同。但如果制定法与自然法和神法不冲突,那么这些制定法或习惯法就要被遵守。通过奥古斯丁对法律的分类可知,世俗法律并非最高权威的法律,在其之上有神法和自然法的制约。可见,早在圣托马斯·阿奎那于13世纪完成自然法的体系化之前,基督教教义中就已经存在如下坚实传统:在世俗法之上存在着更高的标准,它是衡量世俗法的尺度,可能使世俗法归于无效。[128]基于以上理论根据,奥古斯丁认为,所有人包括国王在内,都要服从法律,当世俗统治者遵守法律时,他就是合法的统治,这是世俗权力合法性的基础。奥古斯丁通过这一观点,奠定了“在法律下统治”的观念。他虽没有明确表述出这一理论,但却隐含着无人能够位居法律之上的思想,即使国王亦是如此。中世纪法律至上观念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位教父。进入中世纪,奥古斯丁的法律思想通过其神学思想得以流传,为中世纪留下了重要的法律遗产。
世俗权威在上帝和神法面前位居次要地位,这意味着王权统治并非至高无上。按照基督教有关政府起源理论,强制性的王权统治并非至善的统治形式。该政治思想源于《圣经》,并经教父的阐述而明确。根据《圣经》,以色列人从摩西开始直到撒母耳,都是先知根据法律权威治理民众,在此之前并无国王。当撒母耳年迈时,上帝愤怒人们不遵从自己,便立王来治理他们。[129]《圣经》的这一教义使人们相信,“国王并不是真正必需的,以色列人祈求上帝为他们立王导致上帝的不满,他们像非犹太人一样走上邪路。”[130]经过安布洛斯、奥古斯丁、大格里高利以及圣伊西多尔等教父的阐述,最终形成了基督教关于政府起源的理论:最初,并没有强制性的统治,因为人类的原罪,上帝才将人类置于世俗权威的统治之下,以此来补救人性的堕落。[131]希腊罗马时代,亚里士多德把世俗世界的城邦理解为“至善”的社会组织,但中世纪基督教观念与此不同,它虽然承认国家有执行正义、抑制罪恶的使命,但国家的起源是恶的,它带着抹不掉的污点。[132]因此,基督徒对世俗政权的忠诚远比不上对上帝的忠诚,正如学者所形容的,基督徒对君王只跪一条腿,只有对上帝才跪两条腿。可见,国王在中世纪人们心中并不占据最神圣的地位,民众也没有把全部的忠诚都献给国王。来源于上帝的法律也带有至上性,这一点与日耳曼传统一致。加之中世纪西欧多元的法律政治环境,使法律至上观念成为可能。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传统最突出的特征可能是在同一个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正是这种司法管辖权和法律体系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133]
总之,不管是神法还是世俗法,国王都必须遵守。“日耳曼和教会观念一致认为,国家的存在就是为了实现法律;国家权力是手段,法律是目的;国王依靠法律,法律优于国王并以此作为国王存在的基础。”[134]这一阐述,一方面体现了中世纪国王权力有限的日耳曼传统,另一方面,教会思想也为这一传统的深入发展进一步提供了理论支持。在中世纪,法律第一位,国家第二位。换言之,国家仅是将法律付诸实践的工具;它的本性源自法律,法律位居其上。法律先于国家;国家为了法律通过法律而存在,而不是法律通过国家而存在。[135]
三 国王在法律下统治的理论
法律在中世纪的重要地位,即使国王也不可无视它的存在。因为如果脱离了法律,国王也将无法有效统治,这是中世纪西欧国王的统治模式。政治学家萨拜因这样描述中世纪的法律:“在中世纪人们的心目中,法律却绝不只存在于天上。它更像是一种无边缭绕的大气,从天上一直笼罩到大地,深深嵌入在人际关系的各个方面。……所有的法律都确实被认为是永远有效的并在某种程度上是神圣的,一如神意被认为是一种普世存在的力量,它渗透进了人之生活中甚至最无关紧要的细节之中。”[136]法律浸润在整个中世纪西欧生活中。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国王不可能脱离法律进行统治。
这一特点在中世纪英国尤为突出。按照中世纪传统,国王就职加冕时,都要进行宣誓,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要宣誓维护正义、尊重法律。9世纪,威塞克斯国王埃格伯特治下的一位主教曾表示,新国王应该宣誓保护教会,为所有臣民阻止不公,维持正义。[137]10世纪中后期,埃德加国王的加冕誓词同样表明,国王要保护教会,维持合法统治,并施以民众以公正。[138]在法律下进行统治的理念已成为国王统治的标准原则,相应的,公平、正义成为好国王的必备品质。11世纪的约克大主教伍尔夫斯坦 (Wulfstan, 1008—1095)在其政治著作《政体构成》(Institutes of Polity)中,概括了一个基督教国王应具备的七项品质:“敬畏上帝、热爱真理、谦以待人、严惩恶徒、善待滋养穷人、保护教会、在亲疏之间根据公正的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139]不难看出,公正对待法律已成为当时社会对国王的基本要求。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宣誓传统被诺曼国王所继承。如同盎格鲁—撒克逊国王一样,诺曼国王也进行宣誓,承认某些义务,以此为条件换取贵族的服从与支持。在宣誓行为中,国王按照法律统治的观念不仅没有改变,反而更被明确和强调。征服者威廉在加冕仪式上宣誓,“他将保护教会和教士,他将公正的统治并悉心照料全体人民,他将制定维护公正的法律,他将禁止所有破坏行为和不公正的审判。”[140]威廉国王做出的承诺对自己是一种制约,不过这时的限制作用还比较模糊,而且当威廉巩固统治之后并没有认真履行其承诺。但国王发表加冕宣誓,向民众承诺其统治责任并表示要维护法律的行为和观念,成为传统被继承和保留下来。
亨利一世时期宣誓传统进一步发展。亨利一世不仅做出了依照法律统治的宣誓,而且以书面特许状的形式予以公布:“我会给教会自由;我不会出卖或出租其财产;在大主教、主教或修道院长死后,在继位者上任之前的空位期不侵占教会或其封臣领地的财产。我禁绝曾使英格兰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罪恶习惯。”[141]后世学者对此宣誓行为评价不一,但其长期的历史价值不可忽视。不能否认,亨利一世在当时统治不稳固的政治环境下订立誓言,这是新国王尽可能获取支持的权宜之计,其时效价值不宜估计过高。正是从这一角度讲,霍莱斯特教授认为亨利一世的誓言“既非宪政君主制的前奏,也非国王的慷慨行为,只是亨利面临自己兄长对抗时,争取支持的权宜之计。”[142]不过,亨利一世誓词的意义并不在于它的时效价值,而在于它的历史价值。莱昂认为:“不管国王有无执行这些誓言,这是第一次以书面的形式承认国王在法律之下并依照法律统治。”[143]后世,亨利一世誓词的条款常被作为重要的先例来援引,成为贵族限制王权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历史依据。誓词中明确了大量的封建习惯,并为诺曼国王与其直属封臣的关系树立了标准。这些承诺后来成为自由大宪章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许多历史事件要经过一定时期的历史沉淀,其影响才会逐渐显现出来,而在较短时段内也许并不明朗。
国王斯蒂芬继位时模仿亨利一世同样做出了宣誓。1135年,斯蒂芬发布特许状,承诺维持忏悔者爱德华和亨利一世时期的权利和法律。1136年,斯蒂芬再次重申其继位时的誓言。[144]以上诺曼时期国王的宣誓传统留给中世纪英国的是王权有限先例,规定了国王合法应该具有的权利和责任。明确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限制权利。亨利二世继位时,仿照亨利一世,在其加冕典礼之后,颁布特许状做出宣誓,声明要维护亨利一世时期的习惯和权利。[145]亨利三世和爱德华一世也遵循传统做出加冕宣誓,他们都承诺保护教会,维持和平,给予正义,依据习惯和法律统治,并革除不公正的法律。
上述国王进行继位誓言,某种动机是新国王在争取支持的权宜之谈,但在一个重视誓言的基督教环境下,国王不能完全无视其宣誓,更为重要的是,贵族和教会力量会借此形成对王权的实质性限制。在封建法框架内,这些誓词实际上解释了国王与臣民的关系:臣民并非绝对服从,国王也并非无条件的统治,他们各自负有某些责任,也具备一定的权利。虽然在中世纪政治环境下,誓言不能有效地限制强力国王的实际行动,但国王宣誓行为本身所传达的观念,是王权并非毫无节制的权力。因此,中世纪国王的誓词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宪政观念的出现。国王在加冕仪式上的宣誓,虽然其限制作用起初主要体现在理论和观念中,但当历史条件成熟后,观念的限制便可迅速转化为实际的行动。这些传统和先例为13世纪早期的贵族反抗提供了理论依据。至13和14世纪,随着早期议会的出现,王权受到的限制更加明确地体现出来。
正是在这样的法律政治背景下,英国历史上不乏尊重法律的统治者。远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王阿尔弗雷德就以重视法律闻名:“几乎所有的郡长、管家和塞恩从小就不识字,不管他们多么劳烦,国王都要求他们学习不熟悉的法律,如若不然就被撤职;如果有人学习较慢,国王就让他找人帮忙——夜以继日地或者只要有空闲就为他用英语阅读。”[146]诺曼征服之后,国王依靠法律统治的观念仍没改变。亨利一世就因其在法治方面的贡献被誉为“正义之狮”。而其外孙亨利二世对普通法的贡献更被后世所称赞,称其在法律领域“做出了独一无二的贡献”。[147]法律史权威梅特兰同样评价道:“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在法律史上至关重要。其重要性体现为中央权力的行使,也体现为国王发动的改革。”[148]
在前述法律传统下,包括英国在内的中世纪西欧逐渐形成了国王根据法律进行统治的观念。对此,中世纪时期的学者不断做出概括和论述。学者格兰维尔生活于12世纪,他是亨利二世的首席法官,熟知王国内的法律和古老习惯。在其著作《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中,开篇便指明:“王权不仅当事武备,以镇压反对国王和王国的叛逆和民族,而且宜修法律,以治理臣民及和平之民族;如是,无论战时与和平,我们尊敬的国王皆可成功地履行其职责,以至假强力之具制服嚣张狂妄之徒,以公道之杖为谦恭怯懦之辈主持正义,俾使他于敌战无不胜。”[149]可见,在格兰维尔看来,国王权威的基础除了军队和武力,还应源自法律。法律成为王权合法性权威的重要基础。
13世纪,布拉克顿继承了格兰维尔的法律政治思想。布拉克顿被誉为13世纪论述英格兰法的集大成者。与格兰维尔类似,布拉克顿同样认为:“为行善治,国王需要两样东西,即武器和法律。”他进而指出,国王的政权恰来源于法律——是法律 (lex)使他成为国王 (rex),一旦他只用武力统治,他就不再成其为国王了。[150]像布拉克顿这样的王室法学家照样认为,国王有义务服从法律,国王处于“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国王创造法律而是法律造就了国王。[151]
总之,国王服从法律并根据法律进行统治的观念已成为重要的法律政治理论,并深入中世纪的思想观念之中。1264年一名佚名诗人在其诗歌中表达了此种法律观念:“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没有光亮人就会误入歧途。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有了法律,就会国泰民安,没有法律,就会国家动乱。法律是这样说的,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152]某种意义上讲,中世纪最重要的法律遗产就是形成了这样的法律信仰:法律的真正目的是阻止或至少限制世俗权威或宗教权威任意行使权力。[153]
不过,在中世纪政治环境下,对违法的国王并没有明确有效的惩罚措施。国王只在理论上接受上帝的惩罚。政治学家麦基文认为“对专断意志的法律限制,完全缺乏有效的强制力”,并将其视作中世纪宪政主义的一项“根本缺陷”。[154]在中世纪法律观念中,存在某种悖论:一方面人们认为国王由法律所创并受制于法律,另一方面人们又承认任何令状都不能反对国王,因此国王不受法庭一般程序的限制。对此,布拉克顿的思想最为典型。布拉克顿不容置疑地指出,国王受制于法律。[155]但同时他又承认国王独一无二的地位,认为违抗国王,法律将不能被合法地履行。[156]布拉克顿的思想在现代人看来如此矛盾,但在中世纪观念中,这种矛盾并不显著。现代人难以理解的这种所谓的“矛盾”,正体现了中世纪权利的特点:即中世纪权利是一种“等级权利”,而非现代人通常理解的那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因此处于社会等级顶端的国王理应享有更大的权利。
四 等级权利观念
中世纪人们将等级制视为常态,无意识中完全接纳等级思想。等级思想同样渗透到权利观念当中。一方面,法律具有权威性,因而法律对于整个民族和包括国王在内的每个人都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法律又使每个人享有与其地位相匹配的各种不同层次的特权和权利。即使说,中世纪权利是一种“等级权利”。国内学者侯建新教授在谈到“主体权利”(subject right)时指出:“中世纪主体权利的实质是一种身份权利或等级权利。”[157]在中世纪,权利不可能是充分的,也不可能是平等的,它实际上是有限的权利,等级的权利。国王有国王的权利,贵族有贵族的权利,农奴也有农奴的权利,不同身份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处于同一层次,这是中世纪等级社会的普遍观念和行为准则,实属正常。“等级权利”所传达的并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而是每个人都应当按照其地位和身份的高低去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应的权利。上至国王、主教和贵族,下至市民、佃农,都享有与其身份地位对应的权利。“这种根深蒂固的身份观念 (the idea of status),使得几乎任何程度的不平等都成了正当的现象。”[158]这是中世纪习以为常的观念,我们不可用现代人的观念去衡量。可见,中世纪的权利并非完全平等的权利,而是一种等级权利。
王权也概莫能外。中世纪的“等级权利”或者“身份观念”意味着国王处于更高的等级,享有更多的特权。中世纪的“国王明显具有‘双重性质’:一种是世俗性的,基于该性质他同其他人一样;另一种是神圣性的,基于该性质他胜过其他所有人。”[159]这正是坎托洛维茨教授提出的国王的“两个身体”的观念。坎托洛维茨教授认为,国王同时具有政治身体 (body politic)和自然身体 (body natural),国王的自然身体,与通常人一样也会死亡,但国王的政治身体,是精神身体,是永恒的。
国王的双重性质决定了国王具有双重身份。一种身份,国王是封建领主,与其封臣构成一种原始契约关系。另一种身份,国王是王国内公权力的总承担者。在第一种身份中,国王和其他贵族一样都可被封建法庭起诉,而在第二种身份中,任何令状都不能反对国王。在中世纪历史条件下,对王权范围尚无明确的界定。因此,布拉克顿可以在认为国王受法律约束的同时,又认为任何法官都不能怀疑国王的行为,不能针对国王颁布令状,国王虽然“应当”服从他们的法律,但无法在法律上要求他那么做。但这并不意味着国王可以无视法律任意妄为。虽然没有确切的界定,但的确存在某种权利界限,一旦国王有所僭越,就是违背了法律和道德,甚至有终成暴君而招致反抗的危险,其统治不可能稳固。总之,国王拥有高于他人的权利,但是国王大于个人,而小于整体,国王不能脱离法律而长久统治。
还需注意的是,按照中世纪观念,虽然国王与他人拥有的权利大小不同,但权利在其神圣性上并无区别。“合法确立的君主要求进行统治,如同农民要求继承农场一样;两个要求同样神圣,但是两者都面临丧失的危险。国王的权利同其他人的权利没什么不同;它也是 ‘私权’。”[160]中世纪权利的这一特性无疑拉近了王权与民众权利的距离,意味着国王要像尊重上层权利那样尊重普通民众的权利。正因如此,萨拜因指出:“国王不仅应当公正地而非残暴地进行统治,而且还应当参照极为古老的惯例如实地且尽量准确地去实施王国的法律。国王对下述两类权利置之不理的做法仍然是不合法的:一是风俗习惯保障其臣民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二是被其先辈宣告为本国法律的各项权利。”[161]
综上所述,在中世纪法律观念下,西欧日耳曼文明形成了法律至上的传统。而且在基督教背景下,王权与国家并非最高权威。王权被置于上帝之下,受到神法约束。在这样的法律政治背景下,形成了国王应在法律下统治的观念。虽然中世纪国王享有级别较高的等级权利,特权范围更大,而且也无严格的措施将国王限定在法律范围内,但最重要的是,国王应在法律下统治的观念构成了限制统治权威的宪政主义传统,这成为西欧文明的重要特征。
(发表于《北方论丛》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