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源与观念
抵抗权:欧洲封建主义的历史遗产
侯建新[1]
摘要:西罗马帝国覆灭后,欧洲公共权力分散,面对内外安全威胁,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社会产生了一种自下而上的、以个人关系为纽带的军事防御体系,即欧洲封建制度 (Feudalism)。该统治方式的特点在于,其基本关系不是国王与臣民,而是领主与附庸。领主与附庸双方都有可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封建法保护。附庸的权利得到法律认定和保护,其逻辑的演绎势必产生维护权利的主张,此即欧洲著名“抵抗权”的起点,从而孕育着欧洲封建制最深刻的内在矛盾。西欧中世纪的阶级斗争或等级斗争,不仅诉诸暴力,也诉诸法庭,“谈判”与“妥协”成为解决社会冲突的重要选项。从这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中,西欧封建主义获得了其最重要的历史遗产。“大宪章”的斗争模式反复出现,使欧洲社会不断调整和更新,而且反复小、社会发展成本低。
关键词:欧洲;封建制;领主附庸关系;抵抗权;历史遗产
我国一般将Feudalism译为“封建主义”或“封建制度”,是西方学者关于欧洲[2]中世纪社会的抽象概况。在西欧,这一概念涵盖了中世纪的社会关系,也涵盖了经济关系,至今仍然是认识前资本主义欧洲社会的重要线索。欧洲封建主义是一份极为复杂的历史遗产,人们一方面对其糟粕批判与扬弃之,另一方面又不断地回顾与重温之,希冀从中发现某些对于未来的启示。[3]抵抗权,这一现代社会的重要观念,被认为公民权利之首要,法治社会之必须,就是根植于西欧中世纪的封建制度中。法国学者基佐从7世纪托莱多基督宗教会议制定的教规中就发现了这种抵抗权观念。托莱多教规表明,当时人们的君王概念就遵循了他们先辈的至理名言:“国君公正则立,不公正则废”(Rex ejus,eris si recta facis, si autem non facis,non eris)。所谓公正就是“君权,如同人民,必须尊重法律”[4],否则人们有权利抵抗之。抵抗权的历史源远流长,本文主要讨论抵抗权与欧洲封建制的关系。
国际学术界近期相关的研究动态,有两点需予以介绍。其一,欧洲文明与古典文明的关系。新近关于欧洲中世纪早期 (5世纪—10世纪)的研究成果,彰显了封建制的历史地位,[5]其中着重讨论了中世纪文明与古典文明的连续性与非连续性问题。一些学者认为,罗马因素与中世纪早期关系密切;[6]另外一些学者反对一般化地谈论从古典文明到欧洲文明的历史连续性,他们根据考古学的证据,坚持认为5世纪“蛮族”入主欧洲后,在罗马帝国废墟上创建了新文明,后者与古典文明之间存在着强烈的对比与差异。[7]牛津大学威克汉教授指出,无论中世纪早期保留了多少罗马文明的因素,整体上来讲,欧洲中世纪早期的社会图景极不同于罗马时代。[8]欧洲文明虽然建立在罗马帝国的废墟之上,并非粗野无文,相反,迈出第一步时,就显示了其特有的风格,使社会不同等级的人群均处于一种张力之中。承载着封建制的欧洲文明虽然起始于中世纪早期,但并非横空出世,而是有着深厚的、源于不同质的文化传统。[9]其二,不能割断欧洲封建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的联系,否则不能理解欧洲中世纪文明为什么能一步一步地迈向现代社会。以往,人们普遍认为西欧向现代社会过渡最早发生在十五六世纪,然而当代学者认为发生的更早。今天的历史学家不再相信中世纪是一场“吕伯大梦”、“黑暗时代”的假设,他们以极其丰厚的史实表明,进入公元第二个千年后,政治、经济、社会、观念与文化等领域,均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的结构性变迁。[10]著名英国史学家戴尔近期问世的《转型时代》明确指出,英格兰的社会转型始于13世纪——英国典型封建制时期。法国年鉴学派名家布鲁代尔则在更早指出,十一二世纪欧洲进入了她的第一个青春期,此时正是封建制在欧洲普遍推广时期。欧洲早期的创造力与封建制存在什么内在联系,后者的哪些要素发生了作用?
消除这样的疑惑,需从欧洲封建制产生的背景和内容谈起。
一 欧洲封建制何以产生
本部分旨在说明,欧洲封建制不是统治者的政治设计,也不是中央政府自上而下推行的某种制度,而是面对安全威胁、情急之下西欧社会的富有个性的应变;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西欧社会出现了一种自下而上的、以个人关系为纽带的军事防御体系,也是一种新的社会秩序。此点有助于理解西欧封建制自它产生之日,就包含着强暴与自愿、压迫与选择等多种因素;有助于理解保护者和被保护者即领主附庸关系中的双向忠诚,也有助于理解抵抗权何以与封建制发生联系。
公元5世纪起,中央政府软弱、权力分散成为西欧社会最明显的特征。蛮族入主欧洲后,在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先后建立起一系列蛮族王国,法兰克王国是其中主要代表。到公元800年,查理曼统治下的法兰克王国达到鼎盛时期,其统治领域涵盖了后来西方文明的中心区域。不过,即使最强盛的时期,法兰克王国也是一个相当松散的王国,不同于罗马帝国,更不同于古代中国的政治格局。查理曼死后,王国的统治力急剧衰落并分裂。它们是:西法兰克王国——法兰西,后来法国的雏形;东法兰克王国——德意志,后来德国的雏形;中法兰克王国,后来意大利的雏形。从此,社会更加动荡不安。日耳曼人实际上是一个拥有武装、占据统治地位的少数族,既野蛮又狂暴,软弱的政府不能有效的约束,整个社会为动乱所困扰。私人的仇怨总是通过武力方式解决,一队队全副武装的匪帮在乡村横行,所到之处烧杀劫掠,几乎无助的罗马人常常成为血腥袭击的对象,日耳曼普通民众同样不得安全。在英吉利海峡的另一边,不列颠岛也充斥着暴力和无序。一首盎格鲁-撒克逊的诗歌写到:“善良战邪恶;青春战腐朽;生命战死亡;光明战黑暗;军队战军队;仇人战仇人。宿敌战事无休止,夺取土地报冤仇。且令智者细反省,此世争斗竟为何。”[11]
不仅内乱,还有严重的外患。那时候,从苏格兰的沼泽到西西里的山地,一句祈祷语在基督徒中间广为流传:“主啊,拯救我们吧,让我们免遭暴力的折磨!”9世纪的西欧濒临被吞噬的威胁,三面同时受到攻击,饱受摧残:南面是信奉伊斯兰教的阿拉伯人,东面是马扎尔人,北面是包括丹麦人在内的北欧海盗。北欧海盗,又称维京人,善于造船,还是了不起的水手,以劫掠为生。起初,劫掠后即撤离,后来袭击成功后便在当地定居下来。不列颠岛有维京人的定居区,称为丹麦法区 (Danelaw),当地人被迫缴纳巨额丹麦金。今天法兰西西北部地区的诺曼底(Normandy),曾是当年维京人的殖民点,被称作诺曼兰 (Norsemanland),意为“挪威人的土地”。
东方则是马扎尔骑兵的袭击。马扎尔人来自中亚大草原,有人认为他们是匈奴人的遗族。大约从890年开始,他们跨过多瑙河,一路向西逼近。征服了意大利北部,强迫巴伐利亚和萨克森纳贡,骚扰莱茵河流域。马扎尔人也实行恐怖政策,每袭击一个地方,就把那里的男女老幼杀光,一些年轻的女子和男童或许能留下,供其役使和享乐。在这种残酷手段的威慑下,手无寸铁的居民常常不战而降或纳贡称臣。
在南部,则是穆斯林阿拉伯人的进攻与抢掠。第一个战场是意大利南部,846年曾洗劫了罗马。另一个战场是西班牙半岛。查理马特的成功抵御战以后,穆斯林的威胁性相对减小,但依然是欧洲社会动荡不安的外部因素。暴力司空见惯,久久挥之不去,即使进入11世纪早期,沃尔姆斯的伯查德主教仍然惊骇道:“谋杀每天都在发生,如同身处野兽之中。”[12]
维京人、马扎尔人和阿拉伯人的侵袭,一方面使西欧饱受蹂躏,一方面则催生了一种新的社会组织形式——封建制。由于内部的社会秩序几近丧尽,外部的入侵又得不到有效的抵抗,结果,一种自发应变的社会组织应运而生:凡有能力的领主纷纷征召军队,抵御入侵,并在自己的领地内把控政权,这就是地方诸侯实权之来源。如同麦柯尼尔所说,“在这样的进攻之下,查里曼的继承者们无法保持有效的中央政权,各地的伯爵和权贵只能尽其所能进行自卫。这样,一种相当有效的地方防御体系逐渐形成,它就是封建制”。[13]
9世纪欧洲
资料来源:约翰·巴克勒、贝内特·希尔、约翰·麦凯:《西方社会史》(第1卷),霍文利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7页。
862年,法兰西国王秃头查理曾颁布一道著名的诏令,描绘了可悲的混乱状态,指令每个贵族建造城堡,尽一份社会义务。其实,这完全是多余的话,地方城堡不因其指令而建造,也不因其指令而拆除,社会已经到了可以不理会国王的命令而自行其是的地步了。据统计,900年时,法兰西的公爵领和伯爵领有29个,到987年已经增加到50多个世袭领地,即规模不同的公爵领和伯爵领,他们与法兰西国王仅在名义上保持着封君封臣的关系。[14]抵御外敌靠地方豪强,战争则进一步分裂领土,破坏王国的统一。这些公爵和伯爵往往再次分封土地,形成较低一级的封建主,一般称之为堡主 (Castellans)。城堡其实就是一个军事要塞,为寻求庇护的居民提供设防地。城堡不是国家公共权力之下的防御工事,而是由大小封建主建造并掌控的地方性的私人防御体系。[15]城堡周围成为一个统治区,封建主依据公爵、伯爵封授的或自己篡夺的权力,对辖区内居民征缴劳役和捐赋。这样,城堡便成为新的社会基础。[16]如同梅特兰所说,“封建主义在社会最底层运行和最高层的运行一样。当武装的封臣围绕在国王身边的时候,底层人物也将自己分别置于各类领主的保护之下,他们耕种领主的土地,而领主则进行必要的战斗。”[17]那个时期,人们最急切的需要是安全。人们接受甚至感激领主的保护,哪怕他们是残暴的、蛮横的,哪怕要付出自由的代价。汤普逊评论说,“农民屈从农奴制,不是全部出于男爵的强暴,常常有乐于接受的。自由人的归入封建体系,也不是完全由于强者对弱者恐吓的结果……它们遏阻了无政府状态,它们保护了生命和财产;正因为这样,它们代表着社会进步的现象而非社会衰退的现象”。[18]
布洛赫将欧洲封建制分为两个阶段,从8世纪至11世纪中叶为第一个阶段;从11世纪中叶到15世纪为第二个阶段。也就是说,进入8世纪以后,领主附庸关系逐渐成为最重要的社会纽带。[19]732年,查理·马特成功抵御了阿拉伯人的侵犯。马特的成功在于推行采邑制,因此被称为“封建主义的创立者”。[20]马特废除了无条件分赠土地的制度,将骑士义务和采邑的封授联系在一起;马特还引进重骑兵,所谓重骑兵,就是拥有一套特定的装备和高大战马的武士。在公元1000年,仅是将一名骑士从头到脚武装起来的价钱就可以买一大块农田。[21]从此,骑士逐渐垄断了军事,进而发展起欧洲特有的骑士精神。[22]另外,通过封臣制度进入了土地财产体系,著名的“骑士领 (骑士的采邑)”即由此而来。
骑士和领主的关系,以及领主和他的上级领主的关系,都被称为领主附庸关系,或封君封臣关系 (lord-vassal relationship),这是一种以个人为纽带的效忠关系。在“臣服礼”上,个人行为的印记相当明显:二人相对而立,封臣脱去帽子,卸下武器,合掌置于领主的双手之间,有时以单膝跪地的姿势加以强化。先伸出手的封臣发誓效忠,承认自己是他的“人”(homme, homo);然后双方以唇相吻,表示封臣从此后就变成了领主“嘴上和手中的人”。有学者说,在一定意义上,它就像一种婚姻契约。事实上,12世纪的法学家就把它比作婚姻契约,后来又加入了基督教痕迹。[23]
11世纪是西欧封建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关键时期,在其后的一个多世纪中,封建主义作为一种制度在整个欧洲得以确立。[24]
二 欧洲封建制的外部特征
本部分讨论欧洲封建制的基本内容或外部特征,它们是其精神内核的载体,不能不较为详细地考察与分析之。
封建制在欧洲的确立和推广经历了一个过程,因历史条件、地理环境和文化习俗的差异,各地区的封建化有着不同的时间表。法兰西被认为是欧洲封建主义的故土,庄园制和农民依附制先行一步。公元843年凡尔登条约后,法兰克王国分裂为东、中、西法兰克三部分,王系皆属加洛林家族,其实三个王国互不相属。自9世纪末,西法兰克的卡佩家族兴起,与加洛林家族争夺王位,987年建立卡佩王朝,取代加洛林家族,改称法兰西 (France)王国,虽然改朝换代,王权依然软弱。英格兰的封建制是由诺曼征服者从外部输入的。从8世纪到11世纪,英格兰遭到北欧海盗的几度侵扰,与欧洲大陆一样,外敌的军事压力导致了委身制的增长和农民地位普遍下降。诺曼征服后,英王威廉一世将盎格鲁-撒克逊旧贵族的土地大部没收,自己直接控制可耕地的六分之一和大部分森林,成为全国最大的封建主,其余土地分为5000个采邑,分封给自己的诺曼底亲信。通过土地分封,建立起法兰西式的领主附庸关系,威廉还根据附庸所得土地多少授予他们贵族称号。由于英吉利海峡的阻隔,更多地保留了日耳曼因素,比之法兰西,英格兰封建王权相对强大。但不可夸大这些区别,它与法兰西及西欧其他地区和国家均属于同一个文明圈。与法兰西国王一样,英格兰国王的消费主要靠自己的领地,他在非王室领地的庄园里不能为所欲为。英、法王权都没有常备军,没有官僚机构,没有全国范围内的土地收入和其他规范性岁入,王室甚至长时期没有固定的驻地。
德意志则在欧洲演绎了另外一种方式。东法兰克人的土地主要是加洛林帝国新近征服的领土,几乎完全位于罗马文化的疆域之外,保存着大量自由农民和部落贵族。在9世纪至10世纪蛮族进攻的新浪潮中,法兰西三面受敌,而德意志人只遭到马扎尔人的侵袭。外敌的威胁,促使分散的公爵们推出较强大的萨克森公爵为君主,后者纠合诸侯,在勒赫菲尔德战役中重创马扎尔人,从而产生萨克森王朝。12世纪封建制终于走进德意志:农民阶层陷入了农奴制,封建义务强制实行;另外,贵族附庸始终保持着独立的权利,任何形式的君主世袭制度都难以推行。1356年卢森堡王朝的查理四世颁布《黄金诏书》,正式规定德皇由公爵贵族 (称为“选侯”)选举产生。王权弱小,形同虚设,各地独立或半独立性质的诸侯国、城市等政治单位多达数百个。19世纪著名学者托克维尔研究了英、法、德三国中世纪的制度,发现它们惊人地相似,并进而说“从波兰边界到爱尔兰海,领主庄园、领主法庭、采邑、征收年贡土地、服徭役、封建义务、行会等,一切都彼此相似,有时连名称都一样。”[25]总之,封建制在欧洲大部分地区逐渐推广开来。
西欧封建制的外部特征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是权力的分散性,即它从来不是统一的、强有力的统治。我国一些学者将封建主义与专制制度联系起来,这样的理解在欧洲是行不通的;恰好相反,在欧洲,封建制意味着分散的权力结构。布洛赫指出:尽管公共权力的观念仍然存在,但封建主义是与国家的极度衰弱,特别是与国家保护能力的衰弱同时发生的,从而带来了所谓“封建无政府状态”。实际上,无数大小领主们在各自的领地上行使政治权力,与它相对应的是极端的领土分裂。例如,法兰西的卡佩王室最初偏安于拉昂-巴黎地区的一块弱小飞地,不得不面对比王室领地还大的其他领主。例如安茹伯爵,他在安茹、诺曼底、布列塔尼等地拥有大片领土,超过法兰西王室领地五六倍,且拥有英格兰国王头衔!“卧榻之侧,岂容他人鼾睡”?然而法兰西国王的身上抖不起东方君主的霸气,不但容忍别人在眼皮底下安然耸立,而且未经许可不能踏进一步,也不能拿走一草一木。可见附庸权利之独立,封建权力之分散!欧洲的权力中心是软弱的,甚至是缺失的,因此其社会架构与王权至上的东方国家或地区明显不同。领主附庸关系是在个人之间签订的,因此领主只对自己直接的附庸有一种统治关系,对附庸的附庸无从置喙。即使在王权相对强大英格兰,随着时间推移,国王统治力也不能达到所有层级的附庸或骑士,更不要说所有不同庄园的村民。从社会整体讲是完全不对称的,不规则的,其统治关系极其复杂多变,如一个附庸可能同时效忠两个领主甚至多个领主,而所效忠的领主之间又结成复杂的效忠关系。欧洲史学家早就指出,关于欧洲的社会结构,与其比喻为金字塔形,不如说成网状物。汤普逊说:“‘纺织物’这个词可更好地描写出这一情况,因为诸阶级互相错综地交织着,构成了一个个紧密的社会集团,虽然类型不一”。[26]20世纪初,中国史学家陈衡哲也有类似的比喻,她说封建制“如罗网一般,能把那个涣散的欧洲社会轻轻地维系着”[27]。它是无序中的有序,欧洲因此变得相对稳定了。这种统治方式 (a method of government)的特点在于:它的基本关系不是国王与臣民,也不是国家与公民,而是领主与附庸。[28]
其次,欧洲封君封臣制度是非血缘关系,而是有一定选择的个人关系。虽然它留有血缘关系的印记,如其个人从属关系仍保留着原始亲兵制中准家族 (quasi-family)成分,但该社会并不只是依赖血缘关系。布洛指出,“更确切地说,严格意义上的封建关系纽带正是在血族关系不能发挥有效作用的时候才发展起来的”。西欧的封君封臣制度是弱者对强者的投靠,大多出于自愿,双方都是自由人。诸多日耳曼法典都有明确规定,一个自由人有选择自己领主的权利。封君封臣之间互有权利和义务,并且受到封建法的保护。
再次,是庄园制。随着王权日益衰微,政府的行政司法机构形同虚设,各地领主在当地取得了事实上的司法权和行政权。一些贵族往往比国王更有实力,他们依靠军力获得统治权,并且承担起本属于中央政府的职能:抵抗外族侵略,维持社会治安,甚至铸造新币,发布律令等。正因为没有一个高度整合的行政、司法体系,也没有一支常备军,所以国王不是高高在上的帝王,他与诸侯是封君与封臣的关系,以相互忠诚的纽带联结在一起。“‘封建制度’基于封君和封臣的等级制度,封君和封臣集体处理政治和军事事务。”[29]“国王靠自己生活”,国王依靠自己庄园的收入维持王室的生活和政府的日常开支,只有在战争时期才能向全国臣民征税。实际上,像其他封建主一样,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西欧的国王和皇帝没有固定的驻地。他们终年在其所管辖的领地之间巡行,称为“巡行就食”,因为把食物运到集中地的费用过于昂贵;或者说王权和其他封建主没有足够的权力支配附庸及其庄园。法兰克国王、盎格鲁-撒克逊国王、诺曼诸王、金雀花诸王无不如此。欧洲没有、也不可能有像中国那样的“漕运”[30]。这解释了国王和封建主的许多庄园里都有一个临时住处,即使庄园被让渡出去,仍保留一块落脚地。德皇康拉德二世1033年的行程是:从勃艮第旅行到波兰边境,然后返回,穿过到香槟,最后回到卢萨提亚直线距离竟达1500英里左右![31]庄园是经济组织,也是政治组织,而feudalism一词就是由通俗拉丁语“feodum”(封地、采邑)演化而来的。[32]
三 欧洲封建制的历史遗产
本部分集中讨论领主附庸关系,以及领主附庸关系与抵抗权的内在逻辑。领主附庸关系是整个社会运作的纽带,标志欧洲封建制的最原始特征,同时也孕育着欧洲封建制最深刻的内在矛盾。
西方史学界在20世纪中叶颇为流行的一种见解认为,封建制的领主附庸关系主要是由经济利益决定的,也就是说,是由领主和附庸之间相互的物质支持与交换 (exchange of material patronage)决定的,物质上的互利互惠是封君封臣关系的基础。[33]当代历史学家的著述中也不难发现类似的观点。[34]从20世纪晚期开始,一些史学家对这种观点提出有力的质疑,他们怀疑物质交换在领主附庸关系中是否真的具有那样的决定性作用。他们认为,中世纪的政治行为不仅取决于物质利益,也取决于普遍奉行的原则和理念,比如权力和权利观念等。[35]表面上的政治行为常常是某种观念的显示。欧洲关于领主附庸关系的新近研究成果,是在一个新的背景下展开的,那就是更加重视中世纪早期的研究。长期以来,500—1000年,也就是封君封臣制形成期的社会被视为“低能儿”[36],他们认为,罗马文化已经腐朽衰退,蛮族入侵导致野蛮化,而西欧新文明尚未开始发展。随着中世纪早期历史研究的兴起,早期中世纪已经从“黑暗时代”转变为“现代欧洲文明的漫长早晨”[37]。黑暗中透着曙光,野蛮的行径中体现着某种原则。在新史学家的笔下,蛮族不再是只知道流血打仗和饮宴无度的饮血族集团,而是善于审时度势、正在形成中新的社会组织。在这样的判断下,中世纪早期的历史主题应是考察日耳曼、罗马因素等怎样逐渐整合成一种崭新的文明。[38]眼下,剑桥大学等联合攻坚的课题:“文化记忆与历史资源400—1000年”,正是考察中世纪早期社会“如何利用历史资源建构新的社会共识”[39]。显然,他们正在从文明高度重新审视中世纪早期的历史,重新审视封建制中的领主附庸关系。
领主附庸关系从法律和实践层面看,表现为领主和附庸相互承担和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其一,从形式上看,双方都是自由人,各有所求,自愿结成,而且是双方面对面的约定;其二,从内容上看,双方都承担了权利和义务,都发誓履行自己的诺言;其三,对约定的束缚也是相互的,“由于行了臣服礼而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封君对封臣同样也有多少忠诚”,所以,从原则上讲,如果一方没有履行义务,封君可以宣布他不再是他的封臣,封臣同样可以宣布他不再是他的封君。
笔者不认为这是现代意义上的契约关系。首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是不平等的,恰好相反,该契约正是规定了领主和附庸双方不平等的身份。从此,附庸听从领主的号令,为其牵马执镫,冲冲杀杀,成为领主的人 (homo),显然,首先它是人的依赖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11世纪20年代,普瓦都的威廉伯爵 (Count William of Poitou)对他的附庸说:“你是我的人,你的义务就是满足我的愿望。如果我命令你向一位农民致意,你的义务就是服从……”[40]颐指气使,溢于言表。其次,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附庸总是付出的多、得到的少。再次,对双方关系的规定是既定的,是按照惯例而行,而且一经约定不能自由解除,甚至世世代代不能解除。封土移交给附庸下一代时,继承人要向领主再行臣服礼,表示对臣服关系的确认,人身依附关系的印记清晰可见。最后,对双方的惩罚也不是对等的。例如,诺曼底的一项习惯法规定,如果封君杀死封臣或封臣杀死封君,一律处以死刑,封君和封臣都须为杀人付出生命的代价;不过,对封臣必须执行绞刑,一种屈辱性的刑罚。[41]
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封君封臣关系是一种契约式关系或准契约关系。“采邑关系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式关系。与其臣属一样,封建主也负有义务,违背这些义务同样构成一种重罪。”[42]梅因和布洛赫则直接称其为“契约”关系。梅因在19世纪时写到:“最早的封建社会既不是仅仅由情绪结合起来的,也不是靠一种拟制来补充其成员的,把他们结合在一起的纽带是 ‘契约’。他们用和新伙伴缔结一个契约的方法来获得新伙伴……把封建制度和原始民族纯粹惯例加以区分的主要东西是 ‘契约’在它们中间所占的范围。”[43]布洛赫指出:“附庸的臣服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而且是双向契约。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44]这是一种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封臣有义务为领主出谋划策,使他正确地处理事务;更重要的是服军役,自备马匹、武器和粮饷,较大的封臣还要带上他的骑士。假若封君被俘,封臣要帮助缴纳赎金;封君巡游封臣的领地,封臣有义务款待。不过,任何义务都含有限定:如军役不是无限期的,一般是一年40天。又如,限定一年款待封君的次数,停留时间的长短,甚至限定封君随从人员和马匹的数量,以至规定出膳食标准。另外,封君对封臣也有义务,一是提供保护,二是提供采邑。封主与封臣双方都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均受到封建法的保护,无论谁违背了所承担的义务都将构成一种重罪。特别是在11世纪后,朝着增大附庸的人身自由和经济自主性方向的发展,领主—附庸关系被称为“互惠性因素合法化”[45]。
附庸的权利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其逻辑的演绎势必产生主张和维护权利的抵抗,即附庸抵抗领主、弱势抵抗强势的权利。换言之,抵抗权是检验附庸权利真伪虚实的试金石。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指出:“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显而易见,这一斗争下自私法,上至公法和国际法,在法的全部领域周而复始。被侵害的权利在国际法上以战争的形式加以主张,对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为和违宪,国民采取暴动、骚乱、革命的形式加以抵抗……合法地主张权利。”[46]弗里德里克·海尔更具体地指出:附庸对封君的制约是契约因素的必然产物,是欧洲中世纪政治、社会和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基本点。“有关抵抗权的整个观念就是这种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高贵者和低贱者之间的契约概念所固有的”。[47]
关于抵抗权,早期日耳曼人就存在着类似的观念。“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服从不是无条件的,毋庸置疑,如果受到国王不公正的对待,每位成员都有权反抗和报复。”[48]查理曼统治时期曾经出现了这样的规定:封臣不能轻易背离其封君,除非封君要杀死他,当众打他,侮辱他的妻女或剥夺他的遗产。[49]伴随着封建制形成期的步伐,附庸抵抗的合法性进一步发展。在801—813年的法兰克王国敕令中,明确载有这样的条款:如果证明领主有下列罪行之一,附庸就可以“背弃他的领主”:第一,封君不公正地奴役他;第二,封君想谋害他的生命;第三,封君和封臣的妻子通奸;第四,封君拔剑向他进攻企图杀死他;第五,封臣将自己的手交付给封君之后,封君未能向他提供应尽的保护。 《圣路易斯法令》(Etablissements de St.Louis)中也完整地规定了领主和附庸之间的关系:“领主和附庸之间的义务是相互的,双方必须以同样的关注来保持它。不履行义务或由于冒犯领主而有罪的附庸将失去他的封地。如果领主拒绝执行法庭的判决,或引诱附庸的妻子或女儿,那么附庸将免于义务。”[50]文献是粗陋的,语义也不免重叠,然而其中的含义是明确无误的,也是相当具体的。很明显,维系这样的臣服关系是有一定条件的,领主不能为所欲为。人们普遍承认,附庸拥有离弃恶劣领主的权利,这就是欧洲著名“抵抗权”的起点。在其后欧洲发展的历史长河里,人们不断地回溯之,因为在这里可以发现欧洲封建制最原始的特征。由此可以理解,许多表面看来似乎只是偶然性的起义,其实基于一条传统深厚的原则:“一个人在他的国王逆法律而行时,可以抗拒国王和法官,甚至可以参与发动对他的战争……他并不由此而违背其效忠义务”——此话出自《萨克森法鉴》。“抵抗权”的观念,在中世纪早期的其他文献中,如在843年的《斯特拉斯堡誓言》及秃头查理与其附庸签订的协定中均有文字可查。
欧洲的封建誓约体系是包括国王在内的。誓约制约体系不仅涵盖国王,而且是该体系中的核心部分。国王的加冕誓词清楚地表明,国王的权力同样可以从领主附庸的关系中得到解释。科尔曼指出:一般说来国王的权力被认为是执行正义,自己也应服从法律,如果他没有做到,另一方可以废除约定。[51]所以,人们不难发现国王与其他贵族因地权、地界问题产生争议,对簿公堂。比如1233年,国王亨利三世指责伯爵理查德·马歇尔侵犯了王室领地。但伯爵宣称自己不是侵犯者,因为国王首先侵犯了他的土地。伯爵宣称,由于国王违约在先,根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原则,效忠关系便自动解除,伯爵不再有效忠国王的义务。他说:“为了国王的荣誉,如果我屈从于国王意志而违背了理性,那我将对国王和正义犯下更严重的错误。我也将为人们树立一个坏的榜样:为了国王的罪恶而抛弃法律和正义。”[52]这个例证表明,国王不能支配王国每个庄园的土地,除非在他的王室领地上。同时也再一次表明,在中世纪人的观念中,附庸的服从和义务不是没有条件的,即使受到国王不公正的对待,也有反抗和报复的权利。
最著名的案例当属英格兰的大宪章运动。英王约翰多次违背即位时的承诺,远征法兰西又要额外征收盾牌钱,引起贵族震怒,坚称国王若一意孤行,他们将撤回忠诚,并与国王作战,直到国王颁布一部自我约束的宪章为止。[53]1215年,最终上演了贵族武力迫使约翰王接受“贵族条款”一幕,这就是历史上赫赫有名的《大宪章》(Magna Carta)。显然,这是一场有理念、有组织的维权斗争。此次抵抗运动初步确立的“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向其征税”的原则,还为议会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大宪章》一类的法律文献在欧洲反复出现,例如1222年《匈牙利黄金诏书》、《耶路撒冷王国条令》、《勃兰登堡贵族特权法》、1287年的《阿拉冈统一法案》、《布拉邦特的科登勃格宪章》、1341年的《多菲内法规》、1356年《朗格多克公社宣言》。布洛赫强调说,从这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中,“西欧封建主义获得了它的最原始的特征之一”[54]。
西欧领主附庸关系的两个重要特征是权利的互惠性和互制性,而后者更重要,它使前者的实现成为可能。伯尔曼对于这一点高度重视并高度评价,他说:附庸或领主基于足够严重的刺激有权解除契约,“这不仅从理论的观点看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在特殊情况下也具有实质性的实际重要性。如果一方违背其义务并由此给另一方造成严重损害,那么另一方就有权通过一种称之为 ‘撤回忠诚’(diffidatio)的庄严的蔑视性表示解除相互关系……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的西方封建关系的法律特性的一个关键”。伯尔曼将封建契约分为效忠契约 (contract of homage)和忠诚契约 (contract of fealty)。他指出,这两种契约都是一种获得某种身份的契约。效忠契约上的“互惠是由这样的事实构成的,即封臣变成了领主的人,而领主则成了封臣的领主。这是一种由接吻加以确证的终身关系,它相当于——大致——婚姻关系”[55]。格兰维尔写于1187年的英格兰法律专著认为,除了尊敬这一点以外,一位封臣对他的领主并不比一位领主对他的封臣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果领主违背忠诚的义务,那么封臣就得以免除服务的义务。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的欧洲封建关系的法律特性的一个关键。
布洛赫曾认为,日本11世纪后与欧洲有许多相似性,如政治权力的分割、职业武士兴起、庄园出现等。然而,比照欧洲封建制“最原始的特征”,他最后还是排除了日本与欧洲社会的认同。他认为日本的附庸的从属性要高得多,其契约性质则少得多,而且天皇的神圣权力处于各附庸誓约体系之外。他在《封建社会》封笔处再次强调欧洲封建制所蕴涵的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抵抗权,他写道:“西欧封建主义的独创性在于,它强调一种能够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因此,欧洲封建主义虽然压迫穷人,但它确实给我们的文明留下了我们现在依然渴望拥有的某种东西。”[56]
抵抗权使欧洲封建制具有两重性。欧洲封建制是身份制度、等级制度,说到底是一种人身依附制度,这一点与世界上其他地区的前资本主义社会没有什么不同。也就是说,低贱者不是不受压迫和盘剥,也不是不贫困,这里仅仅是说,他已根据一种法律体系取得了权利——尽管是一种等级权利;尽管是低级权利,可他有条件坚持某些权利,从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耐人寻味的是,这样的法律条款也是封建法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它几乎同时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承认,达到相当程度的社会共识。这是欧洲封建制的深刻的内在矛盾,一种特有的张力。所以,西欧中世纪的阶级斗争或等级斗争,不仅诉诸暴力,也诉诸法律,对立双方的博弈往往在法庭上或谈判桌上进行。恩格斯称法庭斗争和货币赎买是西欧农奴获得解放的两大利器,从而对这样的斗争形式给予高度评价。贵族可以依法质问国王,同样,农奴依据习惯法也可以在庄园法院与领主周旋。附庸乃至农奴依法抵抗,成为欧洲封建制一个十分显著而独特的特征。正如一百多年前著名法国政治家和学者基佐指出:“封建制度输入欧洲社会的唯一的政治权利是反抗的权利……封建制度所支持的和实施的反抗权利是个人反抗的权利……我们应该归功于封建制度,是它将这种思想感情重新引进了欧洲的生活方式中来,并不断公开地承认它、保卫它。”[57]
个人或团体的抵抗权,是欧洲封建制的历史遗产之一,并产生深远影响。阶级斗争是普遍存在的,然而世界范围内这样的抵抗斗争并不多见,近代以前尤为罕见。有权利,才有维护权利的抗争,“谈判”与“妥协”才有可能成为解决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的选项。“大宪章”的斗争模式在以后欧洲不同历史时期不断出现不是偶然的。这样的斗争结果,有利于避免“零和游戏”的陷阱,有利于普通民众及民权的发展,最终有利于整个社会物质和精神力量的良性积累。西欧中世纪正是这样,有兵戎相见的暴力,也有法庭斗争和谈判,不断的法庭较量使法律及司法审判体系日臻改善,同时也在改变着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自身。特别要指出的是,在各式各样的权力、权利博弈中,普通民众主体逐渐发生了深刻变化:财产和财富积累,消费水准提升,观念和精神风貌不断升华。诚如马克思指出:“不但客观条件改变着,例如乡村变为城市,荒野变成了清除了林木的耕地等等,而生产者也改变着,炼出新的品质……造成新的力量和新的观念,造成新的交往方式,新的需要和新的语言。”[58]至中世纪晚期,资产阶级出现,并且羽翼逐渐丰满,一个新时代呼之欲出。封建制本是等级制并极力维护等级制,可是它最终却孕育出非身份性的国民群体!不难发现,抵抗权的确立和发展功不可没,它使欧洲社会可以在旧外壳下不断调整和更新,而且反复小、社会发展成本低。西欧起步晚却首先迈入市民社会和工业社会,与这份遗产有无关联呢?!
(发表于《世界历史》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