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理论支撑
一 协商民主理论的兴起与发展
从古雅典城邦到现代公民社会,民主围绕“谁是权力的拥有者”和“权力的拥有者如何行使国家权利”两个基本问题经历了纷繁复杂的演绎历程,并在诸多学者的推动下构建和诠释了多种经典的民主范式。政治学鼻祖亚里士多德在民主实践的激发下创造了古代雅典城邦的直接民主范式,这种直接民主不仅成为民主演绎道路上较为经典的范式之一,也为协商民主理论的产生是对雅典城邦直接民主范式的复兴的观点提供了最原始的依据。然而,19世纪后半期,民主却日益与适应现代国家建设构建要求的自由主义相结合,形成了自由主义民主“登堂入室”的新局面。随着自由民主在实践过程中逐渐成熟,西方理论家愈加相信自己对直接民主存在缺陷和不足的判断,因此试图构建出一种更具有现实解释力的民主理论,通过对现实国家民主制度运作过程的实际考察与分析,熊彼特提出了“竞争性民主理论”的概念,使民主理论再一次在实践发展的过程中得到变迁。而在竞争性民主理论的实际框架下中,民主只不过是民众通过投票选举为他们选择为自己作主和治理国家的领导人的形式而已,扭曲了其“人民直接行使权利”的本来面目。面对选举民主存在种种缺陷的现实,人们越来越不满足于对民主如此歪曲的理解,于是以直接民主为主要特征的参与式民主逐渐兴起。20世纪80年代,协商民主继承了参与式民主的核心理论,在西方学者对美国宪政制度设计和既有体制所面临的多元文化现实挑战进行反思和剖析的过程中悄然兴起,并日益成为现代民主理论中的显学。与此同时,人们更多地认为,“民主的本质是协商,而不是投票、利益聚合与宪法权利,甚或自治”[118],以“协商为中心”的协商民主理论逐渐取代了以“投票为中心”的选举民主理论,并作为现代民主理论界一种新的民主范式被人们所熟知。
事实上,对协商问题的重视历来已久,因此它并不是一个全新的事物,在古希腊城邦国家中,在西方各种经典理论的论述中都能发现有关协商民主的影子。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协商民主或者说通过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协商来进行集体决策的观念,绝非是一种创新,而是一种复兴,这种理念与实践几乎和民主的概念本身一样久远,都是来自公元前五世纪的雅典[119]。”亚里士多德在古代雅典城邦时代就曾为协商民主的内在价值作过辩护,而后的伯克、穆勒以及杜威等西方学者所做的研究都为协商民主的产生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然而,直到1980年,毕塞特(Josehp Bessette)才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中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在学术意义上提出“协商民主”的概念,他主张大众的参与而对精神主义的宪政解释表示反对。
虽然协商民主的定义是由毕塞特第一个提出的,但通过对协商民主进行深入研究而使其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则是伯纳德·曼宁(Bernard Mannin)和乔舒亚·科恩。到了20世纪90年代后期,西方著名的政治思想家罗尔斯和哈贝马斯也成了协商民主的极力推崇者,他们在自己的理论著作中都认为自己是协商民主论者,而他们的加入则为协商民主的发展奠定了巨大的学术威望。综合来看,在几乎整个20世纪90年代,越来越多的西方学者逐渐将视线和兴趣转移到协商民主理论上来,并且以协商民主理论为主题出版和发表了大量的研究专著和论文。从整体上看,从古代雅典城邦那里,协商就能成为民主的一个重要部分,随后经过一系列的演变历程,到了20世纪90年代,协商民主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民主理论并使西方民主理论的发展发生了转向。
二 协商民主的基本内容
(一)协商民主的定义
与民主定义存在多种解释一样,协商民主从作为学术术语开始,理论界就如何对协商民主进行定义存在极大的争议。正如费伦所言,“如果你要给协商民主下定义,就会陷入应该怎样准确理解的争论之中”。尽管对协商民主的认知存在分歧,但还是能从纷繁复杂的定义中找到协商民主的精髓,因此对学术界存在的协商民主定义进行概括和梳理是非常有必要的。
科恩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所支配的共同体,这种共同体将民主本身看成是基本的政治理想,而不只是将其看成是能够根据公正和平等价值来解释的协商理想。
瓦拉德斯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它尤其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120]。
戴维·米勒认为,当一种民主体制的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每个参与者能够自由表达,同样愿意倾听并考虑相反的观点——作出的,那么,这种民主体制就是协商的[121]。
艾米·古特曼和丹尼斯·汤普森认为,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协商民主强调的是公民及其代表需要对其决策的政治性进行证明,他们都希望赋予其施于对方的各种法律以正当性[122]。
弗兰克·I.米歇尔曼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程序理想,这种程序理想是关于宪政民主社会的实际政治自我理解的理性重建的一部分[123]。
乔恩·埃尔斯特认为协商民主明确包括协商与民主两大部分,其中的民主是指所有受集体决策影响的人或者代表都应该参与到讨论决策的过程中;而协商则意味着决策的过程应该通过参与者之间进行公共讨论的方式进行,同时参与讨论的民众都必须具备理性和公正的良好品德[124]。
还有学者明确提出了不同于以上“协商民主”的认知概念,比如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ds)的对话民主、约翰·德雷泽克(John Dryzek)的话语民主以及爱丽丝·M.扬(Iris Marion Young)的交往民主。
(二)协商民主的基本特征
从上一部分梳理来自不同国度、不同领域的学者对协商民主的定义可知,从政治体制、政府形式到治理形式,再到决策形式,协商民主概念经历了一个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过程。而根据不同学者对协商民主的不同认知可以简要整理出协商民主的一些基本特征:
1.多元性(Pluralism)
20世纪后期,随着社会分化的进一步加剧,社会主体也日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对于协商民主来说,社会多元性的存在,首先可能导致公民对集体目标、价值理念或者世界观等不能共享;其次可能因对多元社会进行强制整合与统一导致对多样性文化的牺牲。不过,有西方学者指出:“公民社会中的团体多元性,只有当团体协作能够在公共领域中塑造和重塑自身,并因此改善克服文化上固定的、弱势群体持续不平等的社会条件时,才能促进协商。”[125]
2.平等性(Equality)
公共协商要求每个公民都能够平等地参与政治决策过程。对此,博曼给出这样的解释,民主协商观点意味着一种规范的政治正当性理想,为使决策合法化,每个公民的理由都必须给予同等的关注和考虑。合法决策在两种意义上需要平等:第一,公民必须是平等的;第二,他们的理由必须给予平等的重视[126]。而协商民主中的平等则是一种具体的且较为复杂的平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在协商民主过程中需要每个人拥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其次,协商过程中的参与者必须拥有平等的可供支配的资源;第三,为了实现更好的平等理想,协商民主还要求关注每个参与者的能力平等。
3.公开性(Publicity)
在协商民主的价值理念中,每个公民都有知道和评判对自身存在约束力的相关政策和法律的权利。“协商过程所提出的各种理由应该能够为所有参与协商的公民所理解。协商是在公共空间进行的,并且协商的内容也是公开的。”[127]这也意味着无论是公民还是官员都需要公开陈述自己的理由进而为自己的行为和决策作出辩护。因此,协商民主的公开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几个以下方面:第一,协商过程是公众所知的,且整个协商程序也是公开的;第二,协商参与者在参与过程中公开自己支持某项政策的偏好和理由;第三,公众对整个立法或者政策的形成过程是知悉的,而形成立法或政策的理由必须使所有公民信服[128]。
4.责任性(Accountability)
公民在参与公共协商的过程中,不仅知道自己作出偏好和选择的理由,也对别人的观点有较为清楚的了解,更知道一项为实现公共利益的政策建议是来自各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因此,参与协商过程的公民或其代表者也相应承担着一系列的责任:其一,提供理由说服协商过程中所有其他参与者的责任;其二,对其他理由与观点作出回应的责任;其三,根据协商过程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修正各种建议,以实现共同接受的建议的责任。[129]
5.程序性(Procedural)
协商民主强调程序,并认为程序是政治决策获得合法性的规范性要求。在公民参与决策的过程中,依靠合法的民主程序,使参与者通过平等的讨论或商谈对公共政策的政策建议达成共识,由此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赢。对此,哈贝马斯也曾指出:“如果我们要使协商的程序成为民主理论的充满规范内容的核心部分的话,就要从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出发,从形成构建意见和意志的普选活动和议会决议的过程出发,把它们理解为咨询和决策的理想过程的概念。”
6.互惠性(Reciprocity)
互惠性在某种意义上是指公民在参与协商过程中可以站在别人的立场或原则上理性和互惠地表达自己的立场和想法,而别人也可以反过来站在我的立场或原则上去表达他们的意见和观点。换言之,这种协商是构建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之上的。在古特曼和汤普森那里,互惠性是构成协商民主观念的核心原则之一,因为即使人们处于在经过充分的讨论和协商但仍然存在道德分歧的状态下,最后不得不以选举民主的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但互惠性原则的存在至少可以为人们在未来就某个没有达成共识的话题进行再次的协商和对话提供了可能。
除了以上几大特征以外,参与性、包容性以及理性也被许多学者视为是协商民主的重要特征,由于篇幅所限,这里就不一一展开论述了。
三 国内关于协商民主问题的基本观点
协商民主是20世纪80年代在西方理论界兴起的一种民主理论范式,虽然缘起于西方但在中国却有着较为广泛的应用空间,且对中国的民主政治发展有重要的借鉴作用。因此,协商民主理论在西方理论界一经产生,就立刻引起了一批极具学术敏锐洞察力的中国学者的关注。当时,以陈家刚为代表的中央编译局研究者将其视为国内社会科学研究的前沿。随后,哈贝马斯在2001年访华,分别在北京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作了以《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为题的专题演讲。这些都为中国政治学学者开展协商民主研究提供了充足的动力。因此,一些中国的专家学者开始围绕协商民主的主题翻译、介绍和出版相关著作,并对其进行梳理、交流与讨论,形成了一系列关于协商民主的基本见解和观点。
(一)我国政治协商与西方协商民主概念存在差异
我国的“政治协商”与西方的“协商民主”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其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基本概念不同。Deliberative Democracy是一个外来词,它主张公民理性地、自由地、平等与参与讨论,反对不假思索的决策,更反对为了个人或团体利益进行讨价还价。在此过程中,公民提出各种相关的理由,说服他人,或者转换自身的偏好,最终达成共识,从而赋予立法或决策以合法性。第二,基本要素不同。其中包括协商的主体、协商的内容、协商的形式、协商的程度等。[130]
(二)健全协商民主程序是我国政治发展的根本需要
林尚立认为,从中国民主发展面临的实际挑战和现实条件来看,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从民主的程序与过程入手更为有效。而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协商民主都为实现一元领导与多元参与在民主法治框架下的有机统一提供了可能。具体来说,作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此展开了细致的分析:其一,就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程序价值选择背景来观察,中国民主政治发展强调的是民主的效率而不主张政治多元化。因此,竞争性民主在中国民主政治的价值偏好上不可能成为首选价值偏好,于是,未来中国民主政治民主程序的价值偏好就自然地趋向于协商性民主。其二,就程序价值偏好技术过程分析来看,中国传统的“和合”政治文化与现实的政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相结合,使中国民主政治发展取向于协商政治有着深厚的政治资源作为支撑。[131]
(三)协商民主是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首选方式
有三个方面的理由根据决定了协商民主是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首选方式:其一,中国现实的政治与社会的关系;其二,中国的政治价值文化的进化规律决定了只能以协商来渐进发展中国民主政治的心理基础;其三,从另一个侧面考察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国发展协商民主具有较为深厚的“和合”传统思想资源与“言谏”传统做支撑。[132]
(四)中国的国情决定了中国的协商民主道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优势在于协商而不在于选举,现在的政治生活需要以不断完善制度基础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到协商民主制度的范畴之中。作出以上判断主要有以下两个依据:其一,协商民主资源丰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的优势;其二,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具有系统构造。[133]
四 协商民主理论在村民自治制度中的导入和应用
村民自治作为我国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它“改变了中国社会长期以来自上而下的授权方式,将一种自下而上的乡村社会的公共权力的产生方式用制度确定下来,体现了法治和民主精神,是现阶段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起点和突破口”[134]。具体来讲,在价值层面上,村民自治制度通过赋予村民民主权利,以获取广大村民的认同即自身的合法性;在实践层面上,村民自治制度目标的完全实现,从根本上有赖于制度具体操作层面上一系列有效机制的合理设计。
以目前村民自治在实践过程中的现实境况来看,在肯定它所取得的成就时,也不能否认它面临的诸如选举假象、两委矛盾凸显、自治权与行政权冲突等诸多困境。而这些困境的产生恰好容易“使人们开始质疑和漠视它的民主权利和权利价值觉醒”[135],这也说明现阶段的村民自治在价值与实践二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张力,更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村民自治在未来阶段的发展过程中可能会失去其内在价值中最为本真的东西,因此如何重拾村民自治的内在价值,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也就成为现阶段最具紧迫感的核心问题之一。
作为民主治理形式意义上的协商民主在本质上以实现公共利益为根本取向,主张公民之间通过平等地对话与讨论达成共识,并明确彼此间的责任,进而作出在得到普遍认同基础上的决策。针对目前村民自治制度在运作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制度失灵”和“制度偏离”的怪圈,引入协商民主理论可以使村民自治的运作效率得以提升,从根本上缓解村民自治目前的困境。因此,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使协商民主机制合理地嵌入村民自治制度中,对于研究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深入发展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