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中国农村基层实行协商民主的可行性分析
第一节 协商民主与村民自治之间存在的契合点分析
一 以实现公共利益为最高价值诉求
诚然,作为一种理论研究,对待同一研究对象,学者们对协商民主作出不同的认知与判断是很正常的事情。但无论他们对其有着怎样不同的理解,选取怎样不同的截断面,对协商民主的核心内涵还是有着较为统一的认知的,否则他们也就不会被归到“协商民主研究派”旗下了。在协商民主论者看来,协商民主的基本核心内涵包括公共协商、自由讨论与参与合作,其中的公共协商是指公民参与公共讨论和批判性审视,继而形成具有集体约束效应的公共政策的过程。同时这些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为是一种政治讨价还价的模式,而应被看作是一种公共利益责任支配的程序。承载合理性的政治协商必须以公共利益作为其最高价值诉求,因此公共协商的主要目标不是狭隘地追求个人利益,而是利用公共理性寻求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所有公民愿望的政策[1]。埃尔斯特曾经提到,政治协商要求公民个人超越“市场”的私人自利而诉诸“论坛”的公共利益;也只有当其改善政治决策,尤其是基于实现共同目标时,源于公民立场的政治协商才是具有正当性的[2]。作为一种政治过程,协商民主在尊重和承认多元利益的基础上,也鼓励和提倡公开和改变参与者的个人利益以实现公共利益,而诉诸公共利益的政治协商就能够认真聆听弱者的意见,争取实现弱势群众的利益最大化。可以说,协商民主集中讨论的是具有迥异性和不同利益的公民个人能否确认和维护共同的善,同时这些共同的善是指经过参与者的共同讨论与协商后继续存在的公共利益,而这些参与者对这些公共利益具有极强的认同性,他们甚至为了通过放弃个人利益而达到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诉诸公共利益不仅能够引导公民实现在多元利益冲突基础上的一致,更是协商民主的核心要素之一。
而村民自治作为我国农民创造的一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制度,它的普遍推行不仅使农民能够直接参与农村基层公共事务的决策并保证其合理性,还为农民群众提供了更多的话语权和自主权,从根本上保障了广大农民群众自身利益的实现。从起源上看,村民自治是在人民公社体制失灵的情况下产生的。为了更好地实现农民对基层农村的自我管理以便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一种新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应运而生,此后通过扩大社会职能,村委会逐步成为农民为维护切身利益而对基层民主政治、经济与文化等方面进行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的群众自治性组织。而从村民自治萌生、发展与深化的整个过程中可以得知,无论其民主规则与程序经历怎样的设计与改变,都是为实现广大村民的切身利益这一主旨服务的。
由此可见,协商民主与村民自治虽植根于不同的土壤,在不同的文化传统与社会背景下产生,但它们在维护公共利益这一方面却有着极大的相似性,都希图通过一定的程序与方式寻求公共利益的最终实现,同时这也是本书能够开展治述的基础所在。
二 承认决策过程必须以公民充分的讨论与协商为基础
从总体上讲,从20世纪后期协商民主理论产生到后来的丰富与发展,期间虽然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学术拓展过程,但无论理论界怎样定义协商民主,它的本质特征都不会改变,比如它一定会是建立在以公民充分的讨论与协商基础上的。从本质上来讲,协商民主要求接受和容纳每个可能受公共决策影响的公民,且他们以公共利益为共同的价值诉求,通过自由、理性的信息交流与讨论,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同时也正因为此,这种公共协商结果的政治合法性不仅基于考虑所有人的需求和利益之上,而且还建立在利用公开审视过的理性指导协商这一事实基础之上[3]。由此看来,公民充分的讨论与协商不仅是协商民主的本质特征之一,还是开启协商民主的重要过程,自由、平等的公民只有经过积极参与讨论、对话与协商,真实地反映与表达自身的偏好,才可能与其他人形成共识,最终实现合法决策。
村民自治作为一项基层民主政治制度,经过30多年的实践与发展,已经形成了多种实现形式,这些形式不仅拓宽了村民自治的发展路径,同时也为其继续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实践基础。但无论村民自治经历怎样的变迁与发展,它内在的精神价值却都一直存在,尤其是它提倡的对村民“个人”民主权利的支持与保护。要想在农村社会实现这种个人民主权利,并非理论界作出这样的判断即可,它更需要一定的程序规则和制度规范加以肯定与保障。而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如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必须召开有村民参与的村民会议,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充分讨论才能做出决策,任何个人意志都不能强加于实现决策的过程中。
因此,虽然协商民主与村民自治产生于不同的社会背景,却都以承认公民充分的讨论与协商为事实基础,在此点上二者可以碰撞出较为强烈的火花,也为学者们开展此方面的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
三 以公民的平等和理性参与为前提
参与作为协商民主的重要过程,它不仅体现了协商民主的基本特征,还承载着整个协商过程中的完整性。而协商民主过程中的行为者,则是政策影响所及的相关利益主体,其中任何缺乏政策对象的参与,协商民主都无法开启讨论模式。因此,协商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各种具有不同利益倾向和偏好的政治主体参与整个政治生活的过程,这些参与者参与协商过程,并对形成共识和具有合法性的政治决策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协商民主的实践中,这些参与者被要求能够平等且理性地参与整个政治过程,这也就意味着所有关于政策协商的参与者必须拥有平等的机会和可支配资源,并且他们可以理性地修改自己的建议和接受其他人对其建议的批判性审视。博曼认为,民主协商观念中的合法决策在两种意义上需要平等:其一,公民必须是平等的;其二,他们的理由必须给予平等的重视[4]。与普遍的公共协商不同,平等公民之间的公共协商会产生更好的结果,因为它集聚了更多关于社会中不同利益群体的信息,这种协商会使权力与社会资源分配的非对称性在决策中失效,因此产生的政治决策也更具合法性。除此之外,协商过程还应该以公民的理性参与为基础,因为理性是引导协商过程能够合理趋向共识并诉诸公共利益的重要条件,使协商过程发挥作用的也应该是合理的观点,而不是参与者情绪化的诉求。
与协商民主相比,村民自治在这方面似乎少了些极具依赖性的理论条框,但这并不表明它不具备这样的实质特征。恰好相反,如果我国广大农民群众不是在平等和理性的现实或未来状态下行使自己的自治权,那么如今的村民自治可能会是另外一番景象。诚然,我国目前的广大农民群众在民主实践方面似乎还缺少一定的民主训练和民主意识,但这与他们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民主素质与应该在什么样的环境下行使自治权并不冲突。村民自治作为我国广大农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务,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以及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只有广大村民能够在平等和理性的状态下依法行使自治权,才有可能实现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突破性发展。
综上所述,协商民主虽然是西方学术界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反思选举民主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兴起的一种民主理论,它缘起且深深植根于西方社会,但其倡导的平等、包容以及自由等价值诉求却与村民自治的民主内在精神有异曲同工之处,而这些相通之处的存在也使二者具有了相互融合的可能,同时如何使二者更好地结合起来为我国的基层民主政治服务也是一大难题之一,本书正是沿着这条思路逐渐展开后续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