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德沃金整全法理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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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 本书研究的问题和意义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能否进行道德判断?包含道德判断的司法裁判还能否在某种意义上追求唯一正确答案?这是我国司法裁判实践所提出的亟待解答的理论难题。一方面,如果不允许法官作出道德判断,则法官有可能违反情理地机械司法,进而导致普通民众对判决难以接受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如果允许法官作出道德判断,则有可能导致法官权力任意独断、不受约束,同样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伤害。此两难让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备感困惑,无法确定和坚持某种一以贯之的裁判立场,迫切需要法学界提供理论反思与行动指引。

在这个问题上,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M.Dworkin)的“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裁判理论以其独特鲜明的立场和精致系统的论证引起不少学者的关注。该理论提出了一个极具争议性的主张:法官在确定法律是什么的时候可以包含道德判断;即使包含道德判断,法官也能够追求法律上的唯一正确答案。本书希望通过考察德沃金与其批评者之间的论战,分析这背后涉及的哲学议题与代表性论证,从而深化我们关于司法中的道德判断问题的思考,为我国司法裁判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提供借鉴。

通过观察整全法理论在西方法哲学与我国法学研究中的地位与影响,可以了解本研究的意义。首先,参照西方法哲学上自然法与实证主义两大法学传统来看,德沃金的理论因独具特色而被有的学者称为“第三种理论”[1]。一般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立场包含如下两项主张:第一,法官对“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回答是通过考察某些社会事实来确定的,同道德考量没有关系;[2]第二,在疑难案件中,没有既存的法律条文决定何种结论是正确的,此时法官应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3]德沃金对这两项主张都予以拒绝,他的理论是在对实证主义这两项主张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自然法传统的内部立场较为复杂,在确定“法律是什么”是否需要道德考量这一问题上,自然法学者有不同立场。[4]和一些自然法立场学者一样,德沃金认为确定法律的内容是需要作出道德考量的,但是对于这样做的理由则给出了一套独特的论证方式。因此,从立场的独特性和论证的新颖性上看,我们有理由对这一“第三种理论”予以关注。

其次,研究德沃金的整全法理论有益于丰富与充实我国的法治研究。我国法学界当前关于我们究竟要追求什么样的法治理想,以及与法治理想相适应的司法裁判是怎样的这些问题上仍然存在很多分歧,主要体现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争。关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争,可以区分为立法层面上的争论和司法层面上的争论。立法层面上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并不存在真正的分歧,它们只不过分别强调了法律体系建设的不同方面。而司法层面上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则是针锋相对的,涉及的是两种不同的裁判风格,对当事人的命运也有截然不同的影响。[5]但是,无论是司法上的形式法治论者还是司法上的实质法治论者,他们大都对德沃金所建议的裁判方法之正当性与可行性持怀疑态度。形式法治论者担心法官对法条本身进行实质考量会带来司法任意性危害。[6]而实质法治论者虽然赞同法官基于实质合理性上的考虑来解释法律,但是主要建议法官补充经验方面的认知,而非德沃金所推荐的道德考量。[7]对德沃金的整全法这一当前尚不受欢迎的学说加以考察,进而消除对于它的重大误解,将有益于丰富与充实我国的法治研究。

最后,研究整全法对于我们审视当前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也是一个很好的指引和参照。自从我国法学理论将目光转向“方法”之后,[8]旨在解决司法实践难题的法教义学发展迅速,[9]我国学者从欧陆法学方法论和英美法律推理理论中吸收、借鉴了不少智识成果。我国法教义学者在借鉴西方学说的基础上,尝试系统地提出法律方法来指引中国的司法实践,比如字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和客观目的探究、法律修正和正当违背法律等法律续造方法。这些成果体现了一般法学理论研究者为法律实践提供智力支持的努力,扭转了法学理论对实在法的轻视倾向,体现了由“立法定向”的法学向“司法定向”法学进行转换的智识追求。但是,对于法教义学的这些努力,长久以来都有一个坦率而激烈的批评者——社科法学者。社科法学者认为,法教义学实际上并没有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某种确定的方法,法教义学者通常会列出一个法律方法清单,但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出现不同解释结果时,关于法官该以何种标准取舍,他们实际上提不出确定的方法来回答该问题。即使法教义学者对不同法律方法作出了排序,也不能明确说明后位的解释方法何时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10]人们“无法据之获得一种众口称是的关于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也无法构建成为一种‘客观的’、统一有效的、程序化的并因此大致可以重复的、可以传授的作为方法的解释学”[11]。因而,社科法学者认为,可以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的,只能是他们所倡导的经验探究,而不可能是法教义学者所说的“教义”。本书要研究的整全法理论,既提供了一种像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它的法律实用主义主张)这样一阶的、规范性裁判理论,同时它又包含了一个“元裁判理论”或者说“二阶裁判理论”,因而提出了评估不同规范性裁判理论成立与否的判准。因此,研究整全法对于我们审视当前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是一个很好的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