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问题缘起
全球正义理论之所以能够引发学界的极大关注,以至当代几乎所有一流的政治哲学家和道德哲学家都或多或少地曾经关注过它,这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因于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问题的日益加剧。人类社会目前在高度发达的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推动下,已经创造了巨额的财富。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全球贫困以及全球不平等的状况非但没有缩小,反而在逐渐扩大。涛慕思·博格(Thomas Pogge)将联合国在1985年所确定的每人每天1美元的购买力作为国际贫困线的标准,同时,博格根据联合国发展计划署每年发布的《人类发展报告》,曾指出了目前全球贫困的令人触目惊心的现实:目前有15亿人生活在全球贫困线以下。
7.9亿人营养不足,10亿人没有安全的饮用水,24 亿人享受不到基本的医疗设施;超过8.8亿人缺乏基本的健康服务;大约10亿人居住在没有达到基本标准的居所里,20 亿人用不上电。发展中国家5个孩子中就有两个发育不良,3个中就有一个体重不足,10个中就有一个严重偏瘦。5 至14 岁有四分之一的儿童,也就是说总数2.5亿的儿童,要离家挣取工钱。他们的生存环境十分恶劣,从事的工作有农业、建筑、纺织等,或者去当士兵、性工作者或保姆。[2]
玛莎·C.纳斯鲍姆(Martha C.Nussbaum)也曾指出,“如今,瑞典出生的儿童在降生时的预期寿命是79.9 岁。塞拉利昂出生的儿童在降生时的预期寿命是34.5 岁。美国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是34320美元,塞拉利昂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是470美元”[3]。这种极端贫困所带来的恶果就是那些死于饥饿和可以预防的疾病的人数往往超过在全球范围内直接由暴力所带来的死亡和伤害的人数。这些有关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的事实使得人们不得不思考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来缓解乃至消除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那些处于相对富裕社会中的居民对全球贫困者负有什么义务呢?正如查尔斯·贝兹(Charles Beitz)曾言说的那样,“那些相对富裕社会中的居民有基于正义之上的义务去同其他贫困地区的人分享他们的财富吗?当然,那些有能力帮助他人的人有基于人道主义原则之上的再分配义务,对他人施以援手,那些人倘若不能获得援助,将会毁灭。然而,在帮助穷人时,正义的义务也许比人道主义的义务要求人们做出更大的牺牲,有时甚至是不同类型的牺牲”[4]。可见,对于富裕国家中的人对全球贫困者负有何种义务这一问题而言,贝兹区分了两种义务:一种是“人道主义的义务”,另一种是“正义的义务”。
人道主义的义务与正义的义务的侧重点显然是极为不同的,前者关注通过什么行动来缓解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而后者聚焦于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的制度性根源,关注全球秩序本身的正当与否,以上也是这两种义务之间的根本差别。人道主义的义务往往要求当其他国家的人民身处困境中时,那些相对处于较好境况中的国家及其人民要施以援手,譬如,当某些国家发生地震、洪水或者海啸等自然灾害时,有援助能力的国家要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捐款、物资或医疗救助等援助。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几乎没有人会否认个人之间或者国家之间负有一种人道主义的义务,可以说,人道主义的义务已经基本上获得了人们的普遍认可,世界上的一些富裕国家及富人确实在缓解以及消除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方面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然而,这对缓解和消除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来说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虽然富裕国家有着巨大的物质财富,但是它们在缓解和消除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方面的支出远远少于本国的军费开支,与其国内财富的总量相较而言更是微不足道的;另一方面,即使就富裕国家所进行的少量对外援助而言,其背后有时也有着明显的政治利益或者军事利益的考量。实际上,目前真正履行了人道主义之义务的国家并不是很多,然而,即使所有的国家都这么做了,这也不能消除目前触目惊心的全球贫困以及日益扩大的全球不平等的根源,尤其是制度方面的根源。为了缓解和消除全球贫困以及全球不平等,这就要求我们不能止步于人道主义的义务,而且应该关注正义的义务。
正义的义务除了要求富裕国家及其公民对全球贫困者提供援助以外,还要求真正消除世界上所存在的贫困和极端不平等的根源。譬如,改革目前一些不平等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秩序,抵制一些国家对某些国家之主权的侵犯等霸权行径,增强中小国家在联合国各主要机构(比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中的发言权,重新审视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较为重要的国际组织所做出的决策等。尤其在全球化时代,全球风险社会已经逐渐形成,一个国家的决策(比如在其边境地区修建核电站、进行核试验、倾倒核废料、砍伐大量的森林或者修建大型水库)的影响往往会跨越国界,影响到邻国居民或者更遥远国家的居民的生活,此时我们就更应该注意全球背景制度的公正与否,这也促使了人们对全球正义理论产生兴趣。
全球正义理论的兴起与一大批学者的努力也是密不可分的,比如我们刚刚提及的罗尔斯、博格、纳斯鲍姆和贝兹等人的贡献。在当代众多思想家中,罗尔斯以对正义理论的深刻研究而著称,他的《正义论》是20世纪最伟大的政治哲学著作之一,备受关注。罗尔斯曾在《正义论》的第58节初步尝试了如何把其国内正义理论应用于国际关系领域,进行了正义的跨文化运用,并简要论及了名曰“万国法”(the law of nations)的国际正义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各个独立的国家具有基本的平等权利、自我决定的原则、反对侵略的自卫权利和遵守条约的原则等,万国法也成为罗尔斯后来所建构的国际正义理论的雏形。[5]罗尔斯在1993年牛津的大赦讲座的基础上发表的《万民法》一文以及1999年出版的同名专著中,秉承了其在建构国内正义理论时所使用的契约主义方法,深入和细致地建构了名为“现实的乌托邦”(realistic utopia)的国际正义理论。[6]另外,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当罗尔斯的《正义论》出版之后,托马斯·斯坎伦(Thomas Scanlon)、布莱恩·巴里(Brain Barry)、贝兹和博格等人在坚守世界主义理念的基础上,[7]开始将罗尔斯式的契约主义方法用于分析全球问题,并对罗尔斯抱有同样的期待,期待罗尔斯将其国内正义理论延伸为全球正义理论。然而,罗尔斯在《万民法》中对世界主义理念以及一些世界主义者所勾勒的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的拒斥,非但没有满足博格等人的这种期待,反而令一些世界主义者大失所望。
罗尔斯认可我们上述所言的富裕国家对全球贫困者负有一种人道主义的义务,而不负有一种正义的义务,并将其所言说的义务称为“援助的义务”。罗尔斯认为“组织有序的人民”对“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负有一种援助义务,该援助义务要把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变成组织有序的人民的一员,正如要把“法外国家”变成组织有序的人民的一员一样:“援助的目的是帮助负担沉重的社会,使得它们有能力合乎情理地和理性地处理其自身事务,并且最终变成组织有序人民所组成的那个社会中的一员。这就界定了援助的‘目标’。在这一目标达成之后,就不再要求进一步的援助,即使这个现在变得组织有序了的社会依然贫困。”[8]在罗尔斯那里,将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变成组织有序人民的一员,能够理性地处理自身的事务,这既是援助义务的目标,也是援助义务的终止点,而贝兹和博格等人的全球分配正义原则恰恰是没有终点的。无论是贝兹等世界主义者在全球层面上通过拓展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而得到的“全球差别原则”(global difference principle),还是有些世界主义者所主张的其他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罗尔斯均持一种批判的态度。当然,贝兹和博格等世界主义者并不认可罗尔斯的批判,而是通过批判和发展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提出了自己的全球正义理论,这也进一步促使了全球正义理论的兴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