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
加拿大红十字会法案(1909年)
S.C. 1909,c. 68;最近一次修订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
通过日期:1909年5月19日
序言
鉴于,一家名为加拿大红十字会的机构已运作数年,并在南非的近期战争中积极参与提供资金和照料伤病员;且鉴于,该机构以前隶属于在英国被称为“全国援助战争伤病员协会”的机构,并且,该英国机构的工作、运作和权力现已转移给英国红十字会并由英国红十字会开展(获得爱德华七世国王陛下的支持),而加拿大红十字会目前隶属于该英国红十字会;且鉴于,1863年日内瓦国际会议建议:“每个国家应设立一个委员会,其任务包括在战时采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手段,与军队的医疗队伍合作”;且鉴于,以下做法是适宜的:在加拿大设立一个隶属于英国红十字会的永久性机构,以实现条约的宗旨,特别是保证供应和执行条约所设想的人性化目标,并有权采纳和使用条约第7条规定的独特旗帜和徽章(即红十字会的标志),以及与“救援伤兵国际委员会”合作;且鉴于,以下做法是适宜的:加拿大现有的这个机构应成立为法人团体,以实现上述目的。因此,陛下根据加拿大参议院和众议院的意见和批准,颁布如下法案:
成立
法人名称
1.特此由以下人员在加拿大组建一个名为“加拿大红十字会”的法人机构(以下简称“红十字会”):安大略省副总督John Morrison Gibson上校、渥太华的Louis H. Davies先生、多伦多的George W. Ross、温尼伯的Hugh John Macdonald、多伦多的George A. Cox、多伦多的George Sterling Ryerson上校、蒙特利尔的A. E. D. Labelle中校、弗雷德里克顿的T. G. J. Loggie中校、多伦多的John Bayne MacLean中校、蒙特利尔的Frederick Minden Cole上校、汉密尔顿的John S. Hendrie中校、贝尔维尔的William N. Ponton中校、多伦多的George A. Sweny中校、多伦多的John Irvine Davidson中校、多伦多的James Mason上校、多伦多的Henry M. Pellatt上校先生、新不伦瑞克圣约翰市的Hugh H. McLean中校、多伦多的医学博士Charles R. Dickson、多伦多的George E. Foster、威尔顿的Alexander Mac-Neill、温尼伯的W. H. Montague、维多利亚的Charles Hibbert Tupper先生、圣托马斯的法官D. J. Hughes、英格索尔市长Justin Miller、多伦多的法学博士John George Hodgins、多伦多的医学博士James Algernon Temple、多伦多的Daniel R. Wilkie、蒙特利尔的医学博士Thomas G. Roddick、渥太华的医学博士Frederick M. Montizambert、多伦多的Henry S. Strathy、多伦多的John T. Small K.C.、多伦多的医学博士Charles Alfred Hodgetts以及以下女士(地方机构的负责人):伦敦的H. A. Boomer女士、新不伦瑞克多切斯特的Harrington女士、新不伦瑞克蒙克顿的Cornelia de Lancry Smith女士、新不伦瑞克苏塞克斯的Helen Arnold女士、多伦多的Edith Boulton Nordheimer女士、宾顿的Jennie C. McFadden女士、纽马克特的Florence A. Robertson女士、布拉德福德的Emma Tyrwhitt女士、汉密尔顿的Frances M. Du Moulin女士、埃德蒙顿的Emily C. Watson女士、新不伦瑞克圣约翰市的Tilley女士、新不伦瑞克萨克维尔的Alberta Poulle女士、布兰顿的Jessie McEwen女士、圭尔夫的Annie Lett女士、惠特比的Kate I. Hare女士及新不伦瑞克罗斯西的A. I. Domville女士,以及以上人士的关联方和继承人。
目的
2.红十字会的目的是:
援助战争伤病员
(1)依照加拿大承诺遵守的1863年10月的日内瓦会议精神和条件以及《红十字会条约》或1864年8月22日的《日内瓦公约》,向战时的军队伤病员提供志愿援助。
《日内瓦公约》下的国家责任
(2)履行已加入上述条约的国家的红十字会履行的职责,但应隶属于英国红十字会。
继承前团体
(3)承接名为“加拿大红十字会”的非法人团体此前或现在拥有的一切权利和财产以及此前承担的一切职责。
在和平时期开展工作
(4)在和平时期或战时,在全世界开展及协助开展工作,以促进改善健康、预防疾病和减轻痛苦。
1909,c. 68,s. 2;1919,c. 101(第一届),s. 1;1922,c. 13,s. 2.
标志与徽章
3.(1)红十字会有权拥有和在开展其目标活动的过程中使用一个白底红十字标志和徽章,即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条约中规定的并由数个缔约国采纳的标志。
章程和规章
(2)红十字会可制定与加拿大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和规章,并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人员担任红十字会高级管理人员,还可开展一切必要的活动和事宜,以落实本法的规定和履行红十字会的宗旨。
加拿大组织
(3)红十字会特此被授权开展上述条约项下的援助活动,无论是否与《加拿大议会法案》赋予类似权力的任何其他协会、团体或组织合作。
1909,c. 68,s. 3;1922,c. 13,s. 2.
欺诈性陈述
4.(1)任何人不得欺诈性地声称自己是红十字会的会员或代表或代理人,从而募集、收集或接受金钱或物品。
非法使用名称、标志、徽章等
(2)未经红十字会书面授权,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贸易或业务,或为了使他人相信其是红十字会的会员、代表或代理人,或为了任何其他目的,佩戴、使用或展示:
(a)白底红十字的图形标志,或词语“红十字会”或“红十字”;
(b)《日内瓦公约法案》附件一第38条提及的白底红新月标志或词语“红新月”;
(c)《日内瓦公约法案》附件七第2条第2款提及的常被称作“红水晶”的第三议定书标志(在白色底面上由红色边框组成的正方形)或词语“红水晶”;
(d)很可能被误认为是以上第(a)项至第(c)项所述任何内容的任何其他词语、标志、图案或物品。
处罚
(3)任何人违反第(1)款或第(2)款的,构成犯罪,经简易程序定罪,应被处以100加元以上500加元以下的罚款或一年以下的监禁或罚款与监禁二者并罚;若使用了第(2)款第(a)项至第(c)项所述任何标志或词语,或与标志颜色相仿的任何产品、货物或商品,则应由陛下为加拿大的利益予以没收。据此收取的罚款所得应交付给红十字会。
例外
(4)如任何人在本条规定生效之前就已在合法佩戴、使用或展示第(2)款第(b)项或第(c)项所述标志或词语,或很可能被误认的任何其他词语、标志、图案或物品,则其不构成违反第(2)款。
1909,c. 68,s. 4;1922,c. 13,s. 2;2007,c. 26,s. 4.
获得和持有财产
处置财产
5.(1)红十字会可购买、接受、拥有、保留其被给予的,或以任何方式使用、购买或获得的,或有利于红十字会的用途和目的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有形或无形的财产以及其中的任何权益。红十字会可随时以其认为可行的方式和条件,处置任何该等财产,并可授予、转让、质押、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财产、产权或权利。
不动产的限制
(2)红十字会在加拿大持有或他人代红十字会在加拿大持有的不动产的价值每年不得超过20万加元。
1909,c. 68,s. 5;1922,c. 13,s. 2;1926,c. 5,s. 1;1931,c. 24,s. 1;1950,c. 62,s. 1.
中央理事会
6.(1)红十字会的内部管理机关是中央理事会,由不超过60人的成员组成,成员按中央理事会随时确定的方式任命或选举。
省级部门和分支
(2)中央理事会有权按理事会规定的条件,在加拿大各省组建省级部门和分支。当前业已组建的省级部门和分支将继续存在。
执行委员会
法定人数
(3)应成立一个执行委员会,由中央理事会从自身成员中选出的20位以上和30位以下的人员组成。半数以上的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权力
(4)在中央理事会闭会期间,执行委员会应拥有和行使本法授予的一切权力,但应遵守中央理事会随时确定的规定和限制。
1909,c. 68,s. 6;1916,c. 58,s. 1;1922,c. 13,s. 2;1931,c. 24,s. 2;1937,c. 7,s. 1;1950,c. 62,s. 2.
活动报告
7.(1)红十字会应不晚于每年五月一日,向民兵和国防部部长以及卫生部部长提交一份关于其上一日历年度活动情况的报告(其中包括一份完整、充分和逐项列明的关于任何收入和支出的报告),该报告应由民兵和国防部正式审计。
未提交报告的处罚
(2)如红十字会逾期一个月仍没有或拒绝提交上述报告,则红十字会应在该情况持续期间,承担每日不超过20加元的罚款,且红十字会内部明知或故意授权或允许这种情况存在的任何会员应承担类似处罚。
1909,c. 68,s. 7;1916,c. 58,s. 2;1922,c. 13,s. 2.
当前的中央理事会继续存在
8.就本法而言,此前当选的现中央理事会应继续作为红十字会的中央理事会,直至根据本法的规定,选举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1922,c. 13,s. 2.
法语名称
9.红十字会的法语名称应为“La Société canadienne de la Croix-Rouge”。
1950,c. 62,s. 3.
名称
10.本法名称为:加拿大红十字会法案。
2007,c. 26,s.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