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与法治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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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新闻法律关系的内容

依据民法的一般原则,我们确定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新闻媒体、新闻记者、政府、公民和法人五种,但是从他们在新闻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看,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公民和法人的地位是相同或相近的,所以,为了比较方便地讨论新闻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将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公民和法人放在相同的地位。这样归纳不仅是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而且关键在于他们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一致的。

一 新闻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

1.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权利。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从事新闻活动这一社会职能,他们有权通过新闻活动实现其道德理想和商业利益。新闻活动是现代社会中一种十分普通的社会活动。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渐发达和传播手段的不断进步,人们的距离正在不断缩短。促使地球变成村落的,正是快捷而又方便的信息传播。在现代社会中,如果没有信息传播,这个社会将是难以想象的。在信息传播中,新闻信息的传播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内容。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新闻内涵的不断拓展和新闻传播手段的不断现代化,新闻传播的内容已变得十分庞杂。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正是以新闻信息的传播为己任,所以,法律必须保障他们顺利地履行新闻活动这一社会职能。第一,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履行新闻活动这个社会职能的过程,是实现自己道德理想的过程。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传播新闻信息的过程,是一种意识形态的活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他们以怎样的态度来处理和评价新闻信息,最终就形成他们构建自己道德理想的过程。新闻十分强调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不能为了自己的道德理想而“改造”新闻,但是,他们对新闻的评价,往往在他们发行的媒体中有所体现。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具体的某一条新闻不足以构成价值体系和评价标准,但当这些具体的新闻积累到一定量后,必然会在潜移默化中对受众产生思想意识的影响,最终对整个社会成员的道德标准产生影响。正因为如此,每个国家的统治者都必然要用自己的主流意识去规范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使新闻传播为巩固其统治服务。但是,这并不影响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去实现自己的道德理想。事实上,在阶级社会中,统治者和新闻媒体、新闻记者之间的根本道德理想是一致的,尽管在某些具体的问题上会有差异,否则,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就很难获得良好的生存环境。第二,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履行新闻活动这一社会职能的过程,也是实现自己的商业利益的过程。在西方国家,新闻业的商业化特征是十分明显的,新闻媒体实际上是媒体拥有人实现自己商业利益的工具。在我们国家,这个特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不明显。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它所承担的宣传功能使它不必为生存担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全面推进,虽然新闻事业单位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作用没有发生变化,但党和政府已不再承担(或不主要承担)新闻事业单位的经费,市场的选择作用已越来越明显。生存的危机使越来越多的新闻事业单位开始重视自身的商业利益。当然,这种商业利益的获得不是通过发表“有偿新闻”获得的,而是通过对新闻媒体及相关产业的经营获得的。在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实现自己的商业利益的过程中,虽然也曾出现过一些问题,但这并不说明他们对商业利益的合法追求存在什么问题,相反,法律应当保护这种追求。

2.政府的权利。政府担负着维护国家有序运行、组织社会生产和保护国家安全等一系列社会职能,政府在履行这些职能时,不受新闻活动的干预。关于政府的定义,一般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从广义上看,政府通常是指中央和地方全部的国家机关,其主要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等部门组成。而狭义的政府则不包括立法和司法部门。我们这里所指的政府是指狭义的政府。因为,统治阶级要通过政府管理社会,就必须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机关体现出来。有的学者认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具有法制性。具体表现为: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都有有关法律规定,都能有法可依;行政管理的各个部门、各个机构的权力都是依法授予的,它们各自在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活动;行政机关对国家各种事务的管理都是以有关法律为依据,必须依法行政;一切行政机关都是依据《宪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设置的;行政机构中各个组织和工作人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都是用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对行政机关及其活动,都有一套完备的法律监督制度。[1]既然现代国家政府的管理已经迈上了法治化的轨道,新闻活动就不能对其进行非法的干涉,这是政府的权力。一旦政府的这种权力受到新闻活动的非法干涉,政府将无法履行管理国家的职能,国家的生存发展将受到威胁。政府管理国家的权力一般通过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来实现。从横向结构看,它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块。立法机关的管理权力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是传达民意,即将社会的要求和支持带进行政管理;另一方面则代表政府,是政府机关的一部分,直接参与对人民群众的支配和管理活动。在我国,立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政机关专司管理之职。国家政权对于社会的协调、控制和管理主要是通过它来实现的。我国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作为政府自身之间的制约力量,主要的和经常性的活动还包括直接参与行政权力对于公民的强制性支配。司法机关在我国主要指检察机关和法院机关。从纵向结构看,它包括从中央到地方,从高层到基层的组合方式及其相互关系。就宏观意义而言,这种结构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结构形式,也就是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当然,政府的权力还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实现。但是,不管通过哪种方式实现对国家的管理,新闻活动都不能妨碍这种权力的行使。

3.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公民和法人是社会中存在最普遍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一个国家只有保证了最大多数的公民和法人权利的实现,才能说是民主的法治国家。我国公民的主要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法人的权利除了在《宪法》中有基本的宪法原则加以规定外,还有专门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公司法》等加以确定。法人的这些权利和公民的权利一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新闻活动过程中,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须臾离不开和公民、法人产生联系。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全面推行以及在新闻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下,社会新闻已成为各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竞相关注的焦点,也是新闻媒体争取受众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需要特别强调对公民和法人权利的保护。自由的新闻活动,绝不能侵害公民的权利(如侵害名誉权)或法人的名誉(如影响法人的商业信誉)等。

二 新闻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

1.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对政府的义务。如前所述,政府在国家管理和社会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自由的新闻活动绝不能干预法律所赋予政府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有许多前车之鉴可供借鉴。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新闻业在20世纪初曾有过一个飞速发展的阶段。这种飞速发展导致了两个直接的结果:第一,由于过分追求利润,使报纸的商业化色彩十分浓厚,黄色新闻和犯罪新闻泛滥,严重危害社会风气和社会道德。第二,由于报纸的竞争和合并,形成报业所有权的高度集中,严重威胁着社会民主的实施。以美国为例,1910年以后,美国的人口不断增加,报纸的销售也不断攀高,但日报的种类却不断减少。美国有日报的城市,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与人口的增长而不断增加,从1880年的389个城市增加到1971年的1511个城市,这就是说有日报的城市增加了3.88倍。但是在有日报的城市中,存在着两种以上日报的城市,1971年却比1880年减少了很多,1971年,在美国1511个有日报的城市中,86.3%的城市只有一种日报。其中有的城市虽然存在两种以上日报,但同属于一个老板。这种无竞争报纸的城市,占有日报城市的97.5%。换言之,只有2.5%的城市存在着两种以上不属于一个老板的日报。报业的高度集中必然导致对民主权利和政府统治的威胁。因为出现了“一城一报”的现象,政府的管理思想难以通过新闻媒体传达贯彻,有的时候,由于声音单一,新闻媒体直接对政府的权威构成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有良知的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自觉地担负起了社会责任,通过新闻自律,履行着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对政府的义务。如《纽约时报》发行人奥克斯在其报眼位置声明他的新闻都是真实而有价值的——“本报所有新闻都是值得刊登的”。1904年,普利策在《北美评论》载文指出:只有最高尚的理想,最严谨追求真理的热望,最正确的丰富知识,以及最忠诚的道德责任感,才能将新闻事业从商业利益的臣属、自私自利的追求,以及社会利益的敌对中拯救出来。他们的这种思想最终导致了西方国家新闻自律的普遍推行。如果说西方国家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对政府的义务多少带有一些无可奈何的成分,那么在我国这种义务应该是和权利相对应的自觉的义务。在我国,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与政府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某些局部利益的不一致是可以通过调整达到一致的。但是,为了避免一些局部利益的不一致和矛盾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还是需要通过立法,将这些义务固定下来。也就是说,在“新闻法”中,必须明确规定自由的新闻活动不能妨碍政府管理国家权力的行使,否则就是滥用新闻自由。

2.新闻媒体对公民和法人的义务。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他们可以通过褒扬社会先进,批评社会不良,推动社会向前发展。但是,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与公民和法人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他们同属于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由的新闻活动同样不能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自由的新闻活动要帮助公民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不能诽谤他人,披露公民的隐私,侵害公民的名誉。法律赋予公民十分明确的权利,但是,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有些权利在法律规定与现实享受之间还存在比较大的距离。新闻活动应该有助于这种权利的实现,而不是相反。“文化大革命”中,公民的这种权利受到了极大伤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这些权利才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得到了明确的保护。新闻记者被有的人称为“无冕之王”,但如果将此视为一种特权,膨胀的特权意识必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伤害。对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都应保持高度的警惕。其次,自由的新闻活动要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自己的行为造成对商业信誉的伤害。实现商业利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大多数法人追求的重要目标,这是无可厚非的。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商业信誉对于商业利益的作用更是举足轻重。因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严格按照新闻规律办事,一方面要帮助法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防止新闻活动对商业利益造成伤害。

3.政府对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义务。政府不能借助自己的权威干涉或取消新闻自由,这是政府对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之一。在现代社会中,自由的新闻活动承担着政府管理职能无法替代的作用,民主和明智的政府会借助新闻活动帮助实现自己管理社会的职能。第一,通过新闻媒体宣传自己的主张。在现代社会,新闻媒体是最为快速有效的大众传播工具,不会借助这种大众传播工具宣传自己主张的政府是无能的。在我国,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同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所追求的社会道德理想是一致的,因此,政府就应当借助新闻媒体宣传自己的主张。第二,民众的意见可以借助新闻媒体得到发表。政府再好的政策,也会有社会成员存在意见和看法,对待这些不同的意见和看法,政府正确的态度不是堵,而是导。如果政府的主张存在问题,政府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的渠道及时发现和纠正,从而防止更大失误的出现。自由的新闻活动具有舆论监督的作用。我们一贯认同这样一个观点:缺少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舆论监督作为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的一种十分有效的手段,有着其他许多监督手段无法替代的作用。因此,政府不能借取消新闻自由来取消这种社会监督手段。当然,由于舆论监督的特殊影响力和作用,必然会使某些腐败分子恐惧不安,会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干扰,给舆论监督制造困难,这恰恰说明了舆论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对扶正祛邪,抑恶扬善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利于促使社会的进步和政府权威的建立。因此,政府应该采取有力措施对其进行保护而不是相反。

4.公民和法人对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义务。公民和法人的言行不应妨碍自由的新闻活动的开展,不能影响新闻自由的实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但这种权利和自由不应当成为他们干涉自由的新闻活动的理由。权利是义务的对应物,这是人所共知的道理,对公民和法人而言也不例外。公民妨碍新闻活动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一是直接干预和粗暴抵制。二是无理缠讼,因当事人的长时间诉讼而严重干扰了正常新闻活动的开展。三是公民向新闻单位提供虚假的新闻信息,使新闻的真实性受到损害。凡此种种,都构成了对自由的新闻活动的干扰。法人对新闻活动干扰比较多的往往表现为通过所谓公关活动导致“有偿新闻”屡禁不止。这种“公关”实际上是用金钱攻关以求用较少的投入(“红包”),获得较大的收益(“发表有偿新闻”)以获得商业利益。这同样是对自由的新闻活动的非法干预,是对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权利的侵害。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依法维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权利,保证新闻活动的自由开展和新闻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全面贯彻。

(原载于《当代传播》1999年第4期;专栏论文《新闻法学新探》之二)


[1] 张永桃:《当代中国政治制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第1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