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律简“同居”考论
贾丽英
同居,是古代家庭法中一个专门术语,早在清末就已进入律学家的研究视野。像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专有《同居考》一节,汇集了汉唐明各代与同居有关的若干法令条文。[1]20世纪70年代睡虎地秦简的出土,又引发学界就秦汉律中“同居”一词的深入探索。那么“同居”与“户”之间是否可以画等号?“同居”包括哪些人?至今认识不一。[2]现今随着三国吴简以及部分里耶秦简的公布,使我们对秦汉三国的户籍原貌有了更直接的了解,张家山汉简律文中“同居数”这一新概念的出现,为我们进一步认识“同居”提供了可能。本章拟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之上,利用新出简牍材料,就秦汉同居的含义、范围以及同居的法律效力等问题讲行讨论。
一 同居及其范围
(一)何谓同居
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从目前的材料来看,“同居”最早出现在秦律中。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简22)[3]
可[何]谓“室人”?可[何]谓“同居”?“同居”,独户母之谓殹(也)。“室人”者,一室,尽当坐罪人之谓殹[也]。(简201)[4]
简22“户为‘同居’”,即登记在同一户籍上的人称为“同居”。但对简201“独户母”的解释,学界所持观点不一。整理小组认为是一户中同母的人,国内学者多沿此成说。日本学者佐竹靖彦释“母”为“毋”,通“贯”,“独户母”即“一个户贯”。冨谷至进一步认为“户贯”即“户关”,也就是门闩的意思。“独户母”就是拥有同一个门闩的居住房屋。而最初的户籍登记以同一住所为基础,因此,“独户母”应指登记在同一户籍上的人。[5]
不过,同籍为同居并不排除没有登记在同一户籍上,但现实生活中,同财共居者不为同居。因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是就某些具体法律提问中的术语进行解释,而不是对某一术语的全面解释。所以,我们推断睡虎地秦律关于“同居”的释义,并非秦律的完整意义。“同居”一词涵盖的范围可能更广。
而张家山汉简的出土似乎为我们提供了佐证。张家山汉简中除了出现“同居”一词之外,还出现了另外一个词“同居数”,《二年律令·置后律》提到死事置后的顺序:
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简370)以大母与同居数者。(简371)[6]
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简380)[7]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毋子,其夫;夫(简386)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简387)[8]
“同居数”,整理小组释为“同一名籍”,甚是。因“数”即“名数”,《汉书·万石君传》:“关东流民二百万口,无名数者四十万。”唐颜师古注:“名数,若今户籍。”[9]
“同居数”这一术语的出现,说明“同居”的情况可能有两种:一是同居数,一是同居不同数。像汉末赵俨“避乱荆州,与杜袭、繁钦通财同计,合为一家”。[10]从已公布的三国吴户籍简看,与友人合籍的情况没有见到。笔者推测此三家户籍上是分离的,但现实生活中同居通财。类似的情况还有依托型家庭,像梁鸿“依大家皋伯通”,伯通“舍之于家”。当时梁鸿很贫困,推测梁皋两家应同居通财,否则梁鸿不可能“潜闭著书”。后梁鸿病死,伯通主持丧葬,“葬毕,妻子归扶风”。[11]《隶释·梁相孔耽神祠碑》载孔耽有兄弟三人,耽是最长者。兄弟三人早年应分异。后文有云:“小弟升高,游荒蓄积,道富财贫,君引共居四十余年。”[12]我们不知道孔耽与小弟之后是否合籍,但汉制八月案户籍,所以至少在一个时期之内,他们应该处于“同居不同数”的状态。而“同居不同数”在唐代律令中称作“同居别籍”。《唐律疏议》卷6《名例》“同居相为隐”释“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13]
当然,“同居”一词还不仅仅是生活实态上的同财共居,如果在行政上没有分异,即使没有居住在一起,也被称为“同居”。我们称之为“同籍别居”。《二年律令·户律》就提到: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简337)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简338),及道外取其子财。(简339)[14]
这是家庭不和睦导致的同籍异居。也有因在外为官,与乡村本家自然分居而造成的。如文帝时的廷尉张释之:
堵阳人也,字季。有兄仲同居。以訾为骑郎,事孝文帝,十岁不得调,无所知名。释之曰:“久宦减仲之产,不遂。”欲自免归。[15]
还有像汉末陈留蔡邕,“与叔父从弟同居,三世不分财,乡党高其议”。[16]文中所说“三世”应为父辈、蔡邕辈、子女辈。事实上,尽管这几辈人可能登记在一个名籍之上,但蔡邕的叔父蔡质、蔡邕本人常年在各地为官,早已成自然分居状态。
笔者推测,或许“同籍别居”不仅存在于官宦之家,随着孝悌观念的深入,“与母别居”[17]成为不孝罪名,部分人会沽名钓誉,面合而实分。因为户籍上的分异是公开的,而家庭内部的异财则可以做得更隐蔽。当时的谚语“举秀才,不知书;察孝廉,父别居”[18]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这个问题。
据上,“同居”的含义有两层:一是同居数,一是同居不同数。同居数即登记在同一户籍上,既包括“同籍同居”,又包括“同籍别居”。同居不同数,指没有登记在一个户籍上,现实生活中却“共居”或“共居业”。
(二)同居范围
那么,从法律意义上,秦汉社会生活中“同居”者都是什么人呢?《辞源》“同居”条:“汉代称大家族中没有分住的兄弟及兄弟之子为同居。”[19]这条解释的来源是《汉书·惠帝纪》中颜师古的注。原文是:“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及故吏尝佩将军都尉印将兵及佩二千石官印者,家唯给军赋,他无有所与。”颜师古注曰:“同居,谓父母妻子之外兄弟若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财也。”[20]如果将此解释放入原文,应该是“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兄弟若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
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个注放入另外一个例子,就出现了问题。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中提到:
吏坐官以负赏[偿],未而死,及有罪以收,抉出其分。其已分而死,及恒作官府以负责[债],牧将公畜生而杀、亡之,未赏[偿]及居之未(简84)备而死,皆出之,毋责妻、同居。金布(简85)[21]
吏坐官事而负债,若已死,都可免除,不必责令妻及同居者赔偿。我们将上述颜注中“同居”一词的注释放在此处,就成了“毋责妻以及兄弟若兄弟子等见与同居业者”。那么父母、子女又哪里去了?
由此我们看出,《汉书·惠帝纪》中的颜注并不是对秦汉社会什么叫“同居”的解释,它只是对文本当中出现的“同居”进行就事论事的注释。《辞源》将注释当作解释,无疑是以偏概全。《汉书·惠帝纪》中“父母妻子与同居”是因为“父母妻子”亲近恩重,特单独列出,以示强调。《秦律十八种》简84、简85中“妻、同居”,也因夫妻一体,“妻”的责任大于他人,故列于前。这些人在法律意义上的身份都应该属于同居。下面我们据文献和秦汉简、吴简的材料对同居的范围做具体分析。
第一,妻子儿女。一个人最小的亲属圈子应该就是妻子儿女,社会学上把这样的家庭称为核心家庭。不论是什么时代,由己身与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都是同财共籍的基本单位。秦汉社会也是如此,无须赘举。事实上,不仅常居状态下如此,即使在外官吏、士卒、服劳役者甚至减死罪犯,也都妻、子自随,[22]或妻、子在官。[23]
第二,父母同产。同产,既我们现在所谓的兄弟姐妹。父母同产既可以同居,也可以不同居。秦简《法律答问》:
人奴妾盗其主之父母,为盗主,且不为?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简21)[24]
即有同居者,也有不同居者。到了汉初,从《二年律令》所反映的父子同产的居住情况就更加清晰了:
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简337)[25]
也就是说,祖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等各种近亲亲属关系的同居,不论是要分异还是归户,都是法律所允许的。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可能与成年的兄弟核心家庭在一起生活之外,吴简中发现了与姐姐共同生活的例子3个,其中寡姐2例,推想应该是婆家无人依靠而回娘家生活。不仅是寡居的姐妹,如果是没有人照应的外甥、外孙、外女孙也常会回到“外家”,即母亲的娘家来依托生活。吴简中就有外甥1例、外孙3例、外女孙2例。[26]此类情形在文献材料中也能见到,如朱祐“少孤,归外家复阳刘氏”;[27]范升“代郡人也。少孤,依外家居”;[28]等等。
第三,伯叔堂兄弟。汉代典籍中记载兄弟同居共财的人不少,但是记载三世共财或三世同居的例子并不是很多,据许倬云先生统计,大约只有4例。[29]但从已公布的吴简看,三世同居共财的家庭可能比我们想象当中的要多。比如我们从吴简中收集到与伯叔父(也称从父、从小父、季父)共户籍的有22例,从兄26例,从弟11例,从兄子2例,等等。有的还提到“侄小妻(简1929)”,[30]显然是与成年的侄子共户籍。
除了伯叔侄堂兄弟等男性宗亲,在吴简的户籍简中,我们还发现了有4例姑、2例姑子女的记录,其中4例姑中有2例为寡。这种情形似应与寡姐妹的情况相似。
第四,妻系、赘婿及其他远亲。秦汉社会是一个父权社会,从夫居是婚姻生活的主要形态,户内同居的多为父系亲属。但是,现实社会生活千姿百态,而非整齐划一。比如从吴简的统计中我们发现有妻的尊亲属6例,如妻父、妻母、小妻母,妻的同辈或卑亲属,如妻弟10例、妻从兄、妻从弟各1例,外侄3例、外从男弟1例,等等。[31]
当然,妻系的亲属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庭实态的动态发展,也有渐变为母系亲属的可能。比如我们从吴简中就见到一例这样的户籍简:
亮舅何铁年卌筭一 铁妻大女姑年卅九筭一(吴简二4655)[32]
除了从夫居、从女居,秦汉社会还有一种从妻居的风俗,也就是赘婿。我们从贾谊“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33]以及文帝时诏令禁锢贾人、赘婿等不得为吏,武帝时发天下七科谪[34]等可窥见秦汉赘婿之俗。吴简中我们也发现明确记载为“婿”的简三枚。
遇到特殊情形,其他远亲也有同居的可能。文献史料中这样的例子常能见到。如汉宣帝年幼时曾归祖母史良娣之家,被祖母的母亲贞君所养。[35]还有像曹全“收养季祖母”,[36]侯瑾“少孤贫,依宗人居”,[37]周党“少孤,为宗人所养”[38]等,都是服属较远之宗亲。吴简中也发现有这样的情况:
专族孙仕伍佰(?)年五岁专中妻大女纯年五十已死(吴简二1952)[39]
第五,奴婢等非亲属。奴婢是否属于同居,一直是学界争论的一个问题。早年唐刚卯先生曾根据惠帝诏书“父母妻子与同居”一语,“推测汉代‘同居’有所专指,即是包括亲属以外的奴婢、客等”。[40]但唐先生的结论曾受学界批驳。彭年先生撰文《秦汉“同居”考辨》认为奴婢不为同居,“问题的关键在于奴婢是否与主人同籍,即奴婢在主人家中是否有户籍。考察秦汉时期奴婢的实际状况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答案是否定的”。[41]
不过,随着新材料的出土,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做进一步研究了。首先是奴婢的户籍问题。2003年公布的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中发现了多支奴婢的户籍简。奴婢如同其他家庭成员一样被附于户人简的后面,如:
温户下奴李年十四(吴简一8892)
温户下婢钱年□(吴简一8894)[42]
也有不少与户主的其他家庭成员同一支简登记的情形,如:
孙子男□年六岁 孙户下奴土长六尺(吴简一4141)[43]
赤妻大女□年六十 赤户下奴银长五尺(吴简二2035)[44]
次弟公乘材(?)年七岁 次户下奴吉长六尺(吴简二2217)[45]
还有记家庭成员总数的简,也将家人与奴一起登记:
右见师佐廿一人兄弟妻子及奴七十八人合九十九人(吴简一6708)[46]
事实上,不仅吴简如此,早在西汉早期奴婢就与主人登记在同一户籍上。江陵高台18号墓出土了甲、乙、丙、丁4块木椟。其中乙本身就是一个向地下官府上报名数的“户口簿”:
新安户人大女燕关内侯寡
大奴甲
大奴乙
大婢妨
家优不算不徭[47]
此种文例与吴简中的“口食人名簿”非常相似。先记“户人”,再记其他家庭成员,最后再来对家庭口食、算赋和徭役情况进行汇总。只不过,很多学者更加关注告地书中奴婢与车马并列的情形,而忽视了此木椟的“户口簿”性质。
比汉文帝时期的这一户口簿更早的还有里耶秦简,其登记方式也是将奴婢编入主人家户籍,我们以比较完整的K27、K30/45为例:
第一栏:南阳户人荆不更蛮强
第二栏:妻曰嗛
第三栏:子小上造□
第四栏:子小女子驼
第五栏:臣曰聚
伍长[48]
第一栏:南阳户人不更彭奄
弟不更说
第二栏:母曰错
妾曰□
第三栏:子小造状[49]
当然,奴婢是主人的财产,这一点毋庸置疑。尽管秦汉奴婢是“物”的概念还没有固化,在国家法中具有“人”的性质。但他们毕竟不同于家中亲属。他们与主人之间不具备相互扶养、经济偿负的双向义务。同时,“奴婢”与“民”之间在某些同居连坐中被免责。像劫人罪,“诸予劫人者钱财,及为人劫者,同居(简72)智(知)弗告吏,皆与劫人者同罪(简73)”,[50]但是“诸当坐劫人以论者,其前有罪隶臣妾以上,及奴婢,毋坐为民;为民者亦勿坐(简70)”。[51]奴婢被单独免责,一方面说明“奴婢”的同居法律效力与“民”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也恰恰说明同居必包含奴婢,若非,就没有必要把奴婢特殊免责。
除了奴婢,汉代社会还有一种与奴地位相近的一类人,其户籍也可能附于主人的户籍之下。这就是“客”。
□休食客五役年廿五刑左足 □客□年十六(吴简一7754)[52]
弟仕伍黑年七岁 衣食客成年十五刑右足(吴简二1842)[53]
文献中“客皆注家籍”[54]最早见于隋,从吴简来看,可能这种情形在汉末三国时就出现了。
除了登记在同一户籍上的人,即“同居数”者,还有未登记在同一户籍,或暂时没有登记在同一户籍上的人,现实生活中却共居、通财的人,即“同居不同数”者。像我们上文提到的各类依养、依托型家庭。在简牍材料中,此类人等或称为“寄者”。睡虎地秦简《日书·甲种》:
子、卯、午、酉不可入寄者及臣妾,必代居室。(简127背)[55]
二 同居的法律效力
秦汉家庭法中,同居关系一经法律确认,便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为不能与现代部门法的法律效力相对应,我们仅从权利、义务以及同居相犯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同居权利
1.继承权
家庭法中的继承权包括两大项,一个是身份继承,一个是财产继承。财产继承一般意义上是诸子平均析产。而身份继承往往以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性别、同居等为条件。在某些情况下同居不仅使某些身份继承获得优先,同时也是特定身份继承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
首先是死事置后。《二年律令·置后律》:
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简370)以大母与同居数者。(简317)[56]
这里大父、大母即祖父母,如果是以大母为后,必须是“同居数”。如果是同产相互为后,那么也是以同居者为优先。《二年律令·置后律》:
同产相为后,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长者。(简378)[57]
其次是代户。代户即户主继承。这一身份继承与是否同居的关系更加密切。比如说:
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简380)[58]
“同居数”是侄子能够代户的必要条件。
寡为户后,在《二年律令》中没有见到条件的限制。但是到了西汉晚期,也有了法律规范。成帝时期尹湾6号汉墓木牍(6反)有这样的文字:
臣请寡代户者得以同居
毋次以不同居长者代(以上为第五栏)[59]
寡,既寡夫或寡妇。寡夫、寡妇代户,也应该是同居优先。夫妻不同居,在多妻制的汉代社会也是一种常见的婚姻现象。像齐王刘肥的母亲为刘邦“外妇”。[60]汉律中称居住在外面的“妻”为“为户若别居不同数者”。[61]估计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寡代户”产生了诸多法律纠纷,才有了“臣”关于“寡代户”同居者优先的上请之辞。
绝户之家,奴婢也可以代户。《二年律令·置后律》:
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简382)□□子若主所言吏者。(简383)[62]
显然,奴婢代户适用的也是家庭同居法。
2.减免赋役权
高级官吏之同居,可以减免赋役。这条材料见于上引的《汉书·惠帝纪》:
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及故吏尝佩将军都尉印将兵及佩二千石官印者,家唯给军赋,他无有所与。
六百石以上的现任官吏,以及那些曾佩将军都尉印及二千石印的故吏,其父母妻子以及同居共业之人,除了缴纳军赋之外,其他所有赋、役均免。无疑,这是对高级官吏的优惠政策,是为了重其禄、安其心。
平民的同居,法律也有特殊规定。这主要体现在国家的徭戍律中。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
戍律曰:同居毋并行,县啬夫、尉及士吏行戍不以律,赀二甲。(简39)[63]
戍,是指行戍服兵役。如果一家有两人同时行戍,肯定会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不过,此戍律当为无战事时适用,若战事起,恐怕父子兄弟同时服役的情形不可避免。
(二)同居义务
与现代法不同的是,古代法更加强调社会控制,因此就同居关系而言,我们在家庭法中所见到的同居的义务要远远多于同居的权利。
1.相互扶养
同居的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尤其是对老人的赡养和未成年人的抚养。因此有老人、病人、未成年人的家庭,法律不允许他们分户异居。《二年律令·户律》:
寡夫、寡妇毋子及同居,若有子,子年未盈十四,及寡子年未盈十八,及夫妻皆[癃]病,及老年七十以上,毋(简342)异其子;今毋它子,欲令归户入养,许之。(简343)[64]
这是对“子”“同居”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是对寡夫、寡妇、幼者、老者、病者所提供的法律保护。
如果儿孙与尊亲属同居而赡养不周,则要被赶出家门,见上引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简337和简338。
实际上,同居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不仅体现在法律层面,它也是一种民间自发的互助行为。如我们上文提到的宣帝、侯瑾、周党、曹全等或依托外亲、族人或收养同族孤寡。而吴简中也有不少寡姑、寡嫂、寡弟媳等的户口记录等,都是对同居之间相互扶养义务的一个印证。
2.监督与连坐
古代法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集体责任,[65]也就是亲属、同居、近邻都负有相互监督的责任。犯有重大罪行的人,其亲属、同居、近邻等都要受到集体性惩罚,古代法称之为连坐或缘坐。
而古代法的这一特征,越在社会发展早期越明显。众所周知,商鞅变法之时,著名的“告奸”[66]令就已出台,让编户在同一什、伍的百姓相互监督并告发,若监督不力,则相连坐。我们现在见到的《二年律令·户律》也有这样的规定:
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券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简305)[67]
从现有的材料来看,秦汉家庭法中专门强调同居法律责任的有以下几种。
首先,盗铸钱。盗铸钱是严重危害社会金融秩序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打击的重点。“民坐盗铸钱被刑”[68]的记载屡见于两汉史。而盗铸钱需要“器具”,[69]还要“买铜、炭”,[70]不是一人能够秘密做得了的事情。在法理上同居、伍人、里人有能力监督这种犯罪行为。因此,汉初的《钱律》即将这些人的连带责任纳入了律文:
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罚金四两。或颇告,皆相除。(简210)[71]
王莽时期一度“盗铸钱者不可禁”,为了严厉打击盗铸钱,还一度规定“一家铸钱,五家坐之,没入为奴婢”。[72]而同居的连坐责任不会轻于没为奴婢。
其次,劫人、谋劫人。
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其妻子,以为城旦舂。(简68)[73]
因为犯罪性质严重,不知情的妻子儿女要连坐为“城旦舂”,如果知情不告,同居者则要处以“磔”。《二年律令·盗律》:
诸予劫人者钱财,及为人劫者,同居(简72)智[知]弗告吏,皆与劫人者同罪。劫人者去未盈一日。能自颇捕,若偏[徧]告吏,皆除。(简73)[74]
最后,盗窃。盗窃似乎是上古社会很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不仅秦律和汉律中有专门的《盗律》,就是用于日常占卜的日书也有《盗者》《盗》等篇章,以对盗者的状貌、性别、方位等进行推测。从法理上来讲,盗窃罪也是容易被周围的人所察知的,因此秦汉律中盗窃罪也涉及同居连坐:
律曰:“与盗同法”,有[又]曰:“与同罪”,此二物同居、典、伍当坐之。(简20)
诸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简22)[75]
从简20来看,不仅盗窃罪同居要连坐,只要律文中出现了“与盗同法”,都是要连坐同居的。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事实上,同居连坐的犯罪行为要比我们已知的多。
当然,上述几种犯罪都是可能“居处相察,出入相司”的行为,如果犯罪行为不能被同居、亲属等监督,同居则无须连坐。如秦律中就有一条诬人之罪同居不坐:
甲诬乙通一钱黥城旦罪,问甲同居、典、老当论不当?不当。(简183)[76]
3.经济偿负
同居以同财为特征,因此同居的家庭成员不管在居住实态上是否住在一起,经济利益都是一致的。如果同居家庭成员有在外服役、为吏者,家庭有为其支付正常生活费用的义务。像睡虎地4号秦墓中的两件木牍,就是在外服役的人向家人索要钱、衣物的家信。一件是黑夫写的:
二月辛巳黑夫、惊敢再拜问中母毋恙也?前日黑夫与惊别,今复会矣。黑夫寄益就书曰:遗黑夫钱,毋操夏衣来。今书节到,母视安陆丝布贱可以为襌君巾襦者,母必为之,令与钱偕来。其丝布贵,徒□钱来,黑夫自以布此。黑夫等直佐淮阳,攻反城久,伤未可智也,愿母遗黑夫用勿少。书到皆为报,报必言相家爵未来,告黑夫其未来状。闻王得苟得?
(以上为正面)[77]
另一件木牍下断残缺,是惊写的,大意也是家中索要钱、布。兹不赘引。从两件木牍的内容看,黑夫和惊都参加了“淮阳”之战,这期间他们都向家中要钱和衣物。显然,黑夫、惊与母、衷属于同居共财的家庭,他们在战争中获得的军功爵及相应奖励要归于家庭,同时他们在外面的费用也由同居家庭来负担。
也有同居兄长负责在京为吏的弟弟日常生活用度的。如我们上文提到张释之,以訾为郎,但十年没有升迁。张释之“欲自免归”,说:“久宦减仲之产,不遂。”[78]因为汉代以訾选为郎者,不仅有一定的资财限制,还要自备鞍马、服装、兵器,以及出资供郎署文书财用。“郎官故事,令郎出钱市财用,给文书,乃得出,名曰‘山郎’。”[79]由此可见张释之兄长对于弟弟经济上的支持力度。
既然是同财,不仅平时生活用度由同居家庭承担,遇到经济问题,诸如债务,同居家庭成员的连带责任也不可避免。比如居延汉简《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就记载了寇恩直接用儿子钦为粟君捕鱼的劳役来抵自己债务的事情:“以钦作(简16)贾谷十三石八斗五升,直觻得钱五万五千四。”[80]
事实上,秦汉社会同居共财家人的债务担保责任,在契约中就有直接的体现。居延汉简中有这样的债务契约:
石十石,约至九月必以。即有物故,知责家中见在者。(简273.12)[81]
这份契约的前半部残断,后半部大意是讲在九月份时卖出粮食,双方钱物交割完毕。如果有死亡,其债务由家中现有人承担。
类似的债务契约在居延和敦煌汉简中屡见不鲜:
五凤四年六月庚子朔戊□
故使不在,知责游卿家□ (简258)[82]
卖皂布复褌
即不在,知责家 (简56)[83]
即使契约中没有写明同居家人的债务担保责任,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或下落不明时,债权人(方)也会直接找同居家属承负。已公布的里耶秦简中就有12件追讨戍卒债务的木牍,在叙述完戍卒的负债情况后,紧接着都提到对其家人进行追讨“已訾其家,(家)贫不能入”。[84]可见,同居家人的债务担保不仅是法律文书的规定,可能已经是社会的约定俗成。
(三)同居相犯
相侵身犯,是指侵害生命、身体以及名誉等的犯罪。同居的相侵身犯比照亲属相侵身犯,刑罚的原则是尊长侵犯卑幼较凡人减轻,卑幼侵犯尊长较凡人加重。同居不是相侵身犯判刑的要件。如秦简《法律答问》有这样一例:
士五[伍]甲毋[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简71)[85]
此例的判决为“弃市”,与杀害普通人一样量刑。奴婢并非亲属,因同居关系被纳入家庭法,与主人的相侵身犯律比卑幼:
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简34)
父母殴笞子孙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简39)[86]
不过,同居以同财为特征,因此“同居”在相侵财犯中是定罪量刑的一个要件。同样数额的盗窃行为同居者判刑轻或无罪,非同居者判刑重。上引秦简:
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简108)[87]
参照简106,即父子同居的情况下,子杀伤及盗窃了父亲的奴婢、畜产,父已死,如果有人上告,官府不予受理。
奴婢的盗窃行为,判定为“盗主”与否,也是以“同居”为前提。秦简《法律答问》:
人奴妾盗其主之父(简20)母,为盗主,且不为?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简21)
奴婢盗窃主人父母的东西,作为盗主还是不作为盗主?主人的父母与主人同居,就作为盗主;不同居,就不是盗主。而盗主的处罚,在已公布的秦律中没有见到规定。不过,在家庭法中奴婢的地位同于卑幼,其处罚定比一般窃盗为轻。
三 同居与分异
“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这在后世法律中属于“十恶不赦”之一的“不孝”罪。[88]但秦汉社会因“别籍异财”而获罪的情况非常少见。正因为分异的普遍性,杜正胜先生把中国古代的家庭分为汉型家庭和唐型家庭,并认为:“汉型家庭结构以夫妇及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为主,甚者‘生分’,老人虽有子孙却无人照顾,自己过家庭生活。”[89]事实果真如此吗?户籍的别离、财产的分离、居住地的变动是不是就意味着分异出来的“家”与原来的“家”的关系的断绝?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有一份《告子》爰书,是父亲告子不孝的法律文书:
告子 爰书:某里士五[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谒杀,敢告。”即令令史己(简50)往执。令史己爰书:与牢隶臣某执丙,得某室。丞某讯丙,辞曰:“甲亲子,诚不孝甲所,毋[无]它坐罪。”(简51)[90]
由“同里士伍”我们可以判断甲与丙这对父子没有登记在同一户籍,而且很有可能也没有住在一起。因为后文有“不孝甲所”这句话。《封诊式》中还有一份《迁子》爰书,是已分家的父亲告子不孝,要求官府“谒杀”或“鋈足”。官府最终按照父亲的意愿“令鋈丙足”,并“迁蜀边县”。[91]由此,我们看子女对父母的孝亲责任并没有因分异而受到影响。另外像睡虎地秦简中“免老人以为不孝”、[92]张家山汉简中的“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93]的相关律文,也应该是既适用于同居,也适用于分异。
所以在盛行“生分”的秦汉社会并非老人无人照顾,自己生活。“孝”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主题,同居也罢、分异也罢,子女的孝亲责任始终不变。
反过来,父母对子女的疼爱也不会因为儿子分异或女儿出嫁而终止。当儿女生活贫困时,父母也往往会以己财救济子女。20世纪80年代中期江苏扬州胥浦M101女棺中出土了一份《先令券书》,提到墓主朱夌有6个同母异父的子女。其中“公文年十五去家,自出为姓,遂居外”。[94]显然,这个成年的儿子公文已自立门户,与母亲分异。两个女儿君、弱君也已经出嫁。但是,女儿们“贫毋产业”,朱夌就把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给弱君,波田一处分给君。后来公文伤人触犯了刑律,也“贫无产业”。于是,老太太又将给女儿们的田收回,“分予公文”。[95]未成年也好,成年也好,分家也好,同居也好,父母对子女的爱也是永恒的。
还有其他的亲属身份犯,比如:
殴兄、姊及亲父母之同产,耐为隶臣妾。其奊訽詈之,赎黥。(简41)
殴父偏妻父母、男子同产之妻、泰父母之同产,及夫父母同产、夫之同产,若殴妻之父母,皆赎耐。其奊訽詈之,罚金(简42)四两。(简43)[96]
……
不管是牧杀、殴骂、殴笞还是擅杀,都以亲属身份来量刑。尊长犯卑幼,并同减凡人论,卑幼犯尊长,则并同加凡人论。而秦汉时期的“族”中,“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97]也是以亲属身份为要件,而非同居。比如汉末的伏皇后案,后及“所生二皇子,皆鸩杀之……兄弟及宗族死者百余人,母盈等十九人徙涿郡”。[98]如果以我们同居的概念来看,除了伏皇后与二子为同居外,其他如兄弟、宗族、母亲显然都各自别户异居。但是从法的视角,不管是否同居,只要血脉相连,就逃不过“族”的惩罚。
(作者单位:石家庄学院历史文化系)
[1] 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第1325—1329页。
[2] 唐刚卯认为秦汉时期的同居为“同户籍”,参见氏著《封建法中同居法适用范围的扩大——略论唐宋时期“随身”、“人力”、“佃客”、“雇工人”的法律地位》,《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4期。日本学者冨谷至认为,“所谓缘坐对象的同居,可以解释为户籍上登记的家族”,参见氏著《秦汉刑罚制度研究》,柴生芳、朱恒晔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第156页。彭年认为同居包括父母妻子而不包括奴婢,参见氏著《秦汉同居考辩》,《社会科学研究》1990年第6期。张世超则认为奴婢属于同居,参见氏著《秦简中“同居”与有关法律》,《东北师大学报》1989年第3期。台湾学者杜正胜认为,“同居皆指同户的同母兄弟而言,没有包括他们的子女”,参见氏著《传统家族试论》,《家族与社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第25页。阎爱民认为同居与同产一样“是汉人常用的,以母亲为中心的亲属称谓,而用于律令上的概念,都兼指同母的兄弟”,参见氏著《汉晋家族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第275页。
[3] 《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8页。
[4]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41页。
[5] 《秦汉刑罚制度研究》,第154—156页。
[6]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第59页。
[7]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0页。
[8]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1页。
[9] (汉)班固:《汉书》卷46《石奋传》,第2198页注。
[10] (晋)陈寿:《三国志》卷23《魏书·赵俨传》,第668页。
[11] (南朝宋)范晔:《后汉书》卷83《逸民列传》,第2765—2766页。
[12] (宋)洪适:《隶释 隶续》,中华书局,1986,第59页。
[13] 《唐律疏议》卷6《名例》,中华书局,1983,第130页。
[14]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5页。
[15] (汉)司马迁:《史记》卷102《张释之列传》,第2751页。此外,近世华北农村惯行社会调查也显示:若未分家,不论是否一起居住,均称为同居。惯Ⅰ296页下段:“因为房子显得狭小而在另外的地方建一个新家,将家族的一部分人转移到那边的时候,这叫做分家吗?不叫分家。”“叫做分居吗?不叫做。”“那叫做什么呢?叫做‘同居隔宅居住’。”转引自〔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57页。
[16] 《后汉书》卷60下《蔡邕列传》,第1980页。
[17] 《后汉书》卷18《臧宫列传》,第697页。
[18] (东晋)荀洪:《抱朴子·审举》,转引自杨明照《抱朴子外篇校笺》,中华书局,1991,第393页。
[19] 《辞源》(合订本),商务印书馆,1998,第257页。
[20] 《汉书》卷2《惠帝纪》,第88页。
[21]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0页。
[22] 《后汉书》卷2《显宗孝明帝纪》,第111—112页。
[23] 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第299页。
[24]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98页。
[25]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5页。
[26] 贾丽英:《秦汉家庭法研究——以出土简牍为中心》附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第187—196页。
[27] 《后汉书》卷22《朱祐列传》,第769页。
[28] 《后汉书》卷36《范升列传》,第1226页。
[29] 许倬云:《汉代家庭的大小》,氏著《求古篇》,新星出版社,2006,第384—403页。
[30] 走马楼简牍整理组:《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二),文物出版社,2003,第756页。以下引文简称“吴简二”。
[31] 贾丽英:《秦汉家庭法研究——以出土简牍为中心》,第187—196页。
[32] 《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二),第812页。
[33] 《汉书》卷48《贾谊传》,第2244页。
[34] 《汉书》卷6《武帝纪》,第205页,张晏注:“吏有罪一,亡命二,赘婿三,贾人四……”
[35] 参见《汉书》卷97上《外戚传上》,第3961页。
[36] 高文:《汉碑集释》,河南大学出版社,1997,第473页。
[37] 《后汉书》卷80下《文苑列传》,第2649页。
[38] 《后汉书》卷83《逸民列传》,第2761页。
[39] 《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二),第757页。
[40] 唐刚卯:《封建法律中同居法适用范围的扩大》,《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4期。
[41] 彭年:《秦汉“同居”考辨》,《社会科学研究》1990年第6期。
[42] 《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一),第1078页。
[43] 《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一),第980页。
[44] 《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二),第759页。
[45] 《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二),经762页。
[46] 《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一),第1032页。
[47] 湖北省荆州地区博物馆:《江陵高台18号墓发掘简报》,《文物》1993年第8期。
[48]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里耶发掘报告》,岳麓书社,2007,第203页。
[49] 《里耶发掘报告》,第205页。
[50]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19页。
[51]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18页。
[52] 《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一),第1055页。
[53] 《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二),第755页。
[54] (唐)魏征:《隋书》卷24《食货志》,第674页。
[55]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25页。
[56]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9页。
[57]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0页。
[58]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0页。
[59] 连云港市博物馆等:《尹湾汉墓简牍》,中华书局,1997,第118页。
[60] 《史记》卷52《齐悼惠王世家》,第1999页。
[61]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32页。
[62]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1页。
[63]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9页。
[64]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5页。
[65] 参见〔英〕何四维《秦汉法律》,〔英〕崔瑞德、鲁惟一:《剑桥中国秦汉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第562页。
[66] 《史记》卷68《商君列传》,第2230页。
[67]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1页。
[68] 《汉书》卷72《贡禹传》,第3075页。
[69] 参见《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36页。
[70] 参见《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35页。
[71]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35页。
[72] 《汉书》卷99中《王莽传中》,第4123页。
[73]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18页。
[74]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19页。
[75]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98页。
[76]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37页。
[77] 李均明、何双全:《散见简牍合辑》,文物出版社,1990,第83页。标点为笔者所加。
[78] 《史记》卷102《张释之列传》,第2751页。
[79] 《汉书》卷66《杨敞传附杨恽》,第2890页。
[80] 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476页。标点为笔者所加。
[81] 《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第460页。标点为笔者所加。
[82] 《居延新简》,第325页。标点为笔者所加。
[83] 《散见简牍合辑》,第10页。
[84] 《里耶发掘报告》,第185—191页。
[85]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10页。
[86]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14页。
[8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19页。
[88] 《唐律疏议》卷1《名例》,第12页。
[89] 杜正胜:《传统家族试论》,《家族与社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第45页。
[90]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6页。
[91]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5页。
[92]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17页。
[93]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13页。
[94] 初师宾主编《中国简牍集成》第19册,敦煌文艺出版社,2001,第1900页。
[95] 初师宾主编《中国简牍集成》第19册,第1901页。
[96]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14页。
[97]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7页。
[98] 《后汉书》卷10下《皇后纪》下,第4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