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探索与实践
第一章 中国共产党在全国执政前的法制探索与实践
在中国共产党建党后长达28年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使命就是推翻封建专政性质的国民党统治的政权,建立人民民主的国家。为实现党的任务,全党一方面要打碎旧的法统,砸烂旧的封建专政政权的法律制度体系,与庞大的旧国家机器和法律制度做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又要以理想模式为蓝本,筹划、试验、营造一个崭新的、革命的和属于人民的法统,形成一个新的法律秩序。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政权,就如同一个革命党执政前的民主实验场,实现着共产党人的民主愿望和制度追求,同时也试验着未来中国的政治社会的制度管理和法律秩序的模式。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立法实践积累
作为一个志在夺取全国政权的革命党,中国共产党早在浴血奋战的各个革命时期,就已经积极地在革命根据地政务管理和社会依法治理上投注了大量的精力。这一点在各革命斗争阶段的文献上有大量反映。重视法律机关,尤其是尽一切可能地坚持负责立法定制机构的建设,是中国共产党与法律——这一中国传统历史上被社会排斥的陌生物——主动结缘的一个例证。
一 大革命时期的立法实践
在大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中起立法机关作用的组织雏形主要有“国民会议”“农民协会”“罢工工人代表大会”“上海市民代表会议”“广州苏维埃政府”“湘鄂赣边革命委员会”等。这个时期的立法机关建设显然是受到了法国大革命和法国启蒙思想家言论的影响,同时,苏联共产党的实践经验和具体做法为中国共产党人提供了最直接的榜样,影响更加深远。
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发表了《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该宣言初步勾勒了党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政纲。1923年8月,中共中央发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对于时局之主张》,提出了由工会、农会、商会、学生会及其他职业团体选派代表,组成国民会议;指出:国民会议是国民的真正代表,国民会议才能够制定宪法。[1]这表明,国民会议是当时共产党人追求和认可的理想的最高立法机关。
1926年5月,广东省第二次农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广东省农民协会修正章程》,该章程规定农民协会组织为最高权力机关。1927年3月,上海市第三次武装起义时,上海召开第二次市民代表会议通过了《上海特别市市民代表会议政府组织条例草案》,该条例规定市民代表会议为全市最高权力机关,市民代表会议分为两级:全市代表会议和区代表会议。市代表会议行使全市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主要包括:选举市执行委员;议决市立法、工资、粮食、房租、失业救济、教育、市政工程、市有产业等事件;议决市税收、公债及预算决算;议决各区管辖区域变更事件;议决市执行委员会之报告及提议事件以及全市一切应兴应革事件。各区设区代表会议,为区的权力机关。选出区执行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全区日常政务。到1930年,湖南、江西、湖北等革命根据地立法机关也先后制定了《湖南省工农兵苏维埃政府暂行组织法》《江西苏维埃临时组织法》《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临时组织大纲》。
此外,上海、湖南、江西等地的共产党及其武装力量,在重视立法机关建设的同时,还制定了一些宪法性的革命纲领。如1927年4月,上海市民代表选举的临时政府通过了《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从6个方面具体地阐述了各项方针政策。该政纲草案是在同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新军阀的尖锐复杂的斗争中产生的,充满了反帝反封建的革命战斗精神,代表了广大人民的革命意志,维护了工农大众和各阶层人民的基本利益。1927年12月,广州工农兵苏维埃政府制定了《广州苏维埃宣言》,公开宣布广州苏维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工农民主政府,该宣言从3个方面勾勒出工农民主专政的最初蓝图。1929年5月,湘鄂赣边革命委员会制定了《湘鄂赣边革命委员会革命政纲》,提出要建立工农兵代表会议政府,该政纲从5个方面反映了红色政权建立初期制定施政纲领的基本情况。[2]
二 土地革命时期的立法实践
进入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内分工负责的立法事宜的机关,主要有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与中央执行委员会。1928年7月,中国共产党在中共六大政治决议案中明文提出,要“力争建立工农兵代表会议(苏维埃)的政权,这是引进广大的劳动群众参加管理国事的最好的方式,也就是实行工农民主专政的最好方式”。1931年11月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正式宣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成立。大会一致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明确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政权是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人民委员会,负责处理日常政务,发布一切法令和决议议案。按照这一规定,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立法机关。
作为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政权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由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委员会人数由不超过185名代表组成。委员会全体会议每6个月由主席团召集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召集或召开临时会议。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权颁布法律和法令,审核和批准一切关于全国政治上经济上的政策或国家机关的变迁事项。对于其主席团、人民委员会及其他机关的法令和决议,中央执行委员会有停止执行和变更的权力。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产生,委员不超过25人,同时选举主席1人,副主席2~4人,主席团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1931年11月和1933年12月,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又先后制订了《苏维埃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1934年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正式对外颁布。该组织法共10章51条,对中央苏维埃政权的组织体系与职权进行了若干具体的规定。特别表明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主要立法职权是:制定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决定全国的大政方针等。
除了以上几部比较重要的法律法规,到1934年,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还先后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对外宣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关于经济政策的决议案》《关于红军问题的决议案》《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关于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决议》《关于苏维埃建设决议案》《重新划分行政区域的决议》等法律法规。
三 抗日战争时期的立法实践
1935年12月,中国共产党提出了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方针,同时宣布将工农民主共和国改为“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是抗日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这一政权的组织形式通常是参议会。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可制定和颁布法律的机关,主要有各根据地的各级参议会和各级边区政府。鉴于当时国共合作的历史条件,以统一的中央民主政府来行使立法权显然是有障碍的。因为,除陕甘宁边区政府是由苏维埃政府转变而来的外,共产党控制的其他区域,都是在敌后开展游击战争取得胜利而建立起来的抗日民主政权。
1939年2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1942年4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了修订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修改后的条例规定:①边区各参议会为边区各级之人民代表机关即最高权力机关。各级参议会议员,在议会中之言论,对外不负责任。各级参议员在任期中,除现行犯外,非经各级参议会或常驻委员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罢免。②边区参议会的立法职权主要是制定边区的单行法规;县参议会的立法职权主要是制定本县单行法规。③边区政府委员会是综理全边区政务的统一领导机关,由边区参议会选举委员会若干人组成;在边区参议会闭会期间,边区政府为边区最高权力机关,对边区参议会负责,领导指挥全边区政务;边区政府对于边区行政,得颁发命令,并得制定边区单行条例及规程。④县(市)政府在不抵触边区政府法制条件下,得颁布县的单行法规,但须呈请边区政府核准。
到1943年9月,各边区也先后制定了类似的条例,如《山东临时参议会组织条例》《晋西北临时参议会组织条例》《晋察冀边区参议会暂行条例》《修正山东临时参议会组织条例》《晋察冀边区参议会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修正陕甘宁边区各县区公署组织条例》。另外,为贯彻精兵简政,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在1943年3~4月,先后出台了《陕甘宁边区简政实施纲要》《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该纲要和草案进一步肯定了边区的参议会制度。
抗日战争时期参议会的组成实行“三三制”原则,这是中国共产党在政权建设和立法机关建设上的一大创新。“三三制”原则是中国共产党在总结抗日民主政权建立初期经验的基础上,于1940年3月提出来的,它是抗日统一战线政策在政权组织上的具体体现。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首次对“三三制”原则进行了规定:本党愿与各党各派及一切群众团体进行选举联盟,并在候选名单中确定共产党员只占三分之一,以便各党各派及无党无派人士均能参加边区民意机关之活动与边区行政之管理。该纲领还规定:在共产党员被选为某一行政机关之主管人员时,应保证该机关之职员有三分之二为党外人士充任;要尊重党外人士的职权,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放手让他们去做,主动帮助他们完成任务,以提高其积极性和责任心;要提倡民主作风,遇事多商量,鼓励党外人士多提意见。从以上规定可知:所谓“三三制”原则,其内容就是在政权中的人员分配上,共产党员占三分之一,代表无产阶级和贫农,这是在政权机关中实现共产党领导权的必要保证;非党进步分子占三分之一,代表广大小资产阶级,从而团结大多数;中间分子占三分之一,代表开明士绅和中等资产阶级,争取这些阶级是孤立顽固派的重要步骤。这种在人数上大体规定是必要的,否则就不能保证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权的原则。[3]另外,1941年7月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也规定了“三三制”原则。
四 解放战争时期的立法实践
在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立法机关,主要有解放区内的人民政府、区乡人民代表会议和军事管制委员会及各界代表会议。
1945年8月至1946年6月,陕甘宁、晋察冀、苏皖等边区,根据新形势的变化与需要,及时制定了一些宪法性文件和必要的法律法规。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有《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施政要端》《苏皖边区临时行政委员会施政纲要》《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陕甘宁边区宪法草案》《辽西区各市县临时参议会暂行组织条例》《张家口参议会临时暂行组织条例》。其中,比较重要的立法活动是陕甘宁边区于1946年4月召开了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这次立法会议通过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该宪法原则明确规定: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参议会)为人民管理政权机关。
1946年7月至1949年10月,解放区和新解放的城市,在制定一些宪法性文件的同时,也制定了一些区域性的法律法规。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东北人民政府共同施政纲领》《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陕甘宁边区政府暂行组织规程》《华北人民政府组织大纲》《东北各省市民主政府共同施政纲领》《中原临时人民政府组织大纲》《中国人民解放军北平市军事管制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北平第一届各界代表会组织条例》。其中,比较重要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
(1)1948年8月,华北解放区在石家庄召开了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通过了《华北人民政府组织大纲》,规定华北人民政府为华北解放区最高行政机关;华北人民政府综理全华北区政务。并根据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及华北人民代表大会所通过之实施方针及决议案制定实施条例及规程。
(2)1948年8月,华北人民政府颁布了《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提出要整顿区村政权,建立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到1949年3月,在老解放区和半老区普遍建立了区、村(乡)两级人民代表会议,个别地方已开始或筹备建立县和县以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3)1948年2月,北平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北平市军事管制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该条例规定,军事管制委员会为北平市军事管制期间统一的军政领导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有权发布戒严令,并根据党中央及人民解放军的政纲,发布临时法令。1949年8月,北平市根据党中央的《关于新解放城市中组织各界代表会议的指示》召开了第一届各界代表会议,大会经充分讨论后通过了《北平市第一届各界代表会组织条例》,建立了各界代表会议的常设机构——市协商委员会。
同时,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立法机关发生了一些比较明显的变化:一是它由过去的立法组织雏形成熟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机关,立法的主体由参议会、边区政府委员会变为各大解放区的人民政府、各城市的军事管制委员会及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各界代表会议,立法主体逐渐清晰。二是立法内容的辐射范围由边区根据地迅速向不断增加的解放区范围扩展,一些新解放的大中城市亟待共产党新的管治措施,因此它成为立法的关注重点。三是立法的目标也由过去以抗日为主转向以推翻蒋介石政权,争取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尽快解放全中国为重点。其立法事宜都是围绕着建立全国新政权而展开。
第二节 人民民主政权的革命法律与司法制度建设
尽管在全国夺取政权之前,中国共产党的人民民主思想和制度建设还缺乏现实的条件和必要的物质保障,但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组织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执政的苏联共产党的帮助指导下,中国共产党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仍然力所能及地提倡和探索民主及宪政。虽然根据地长期处于分散的、被敌人包围的战争环境中,但各个时期的根据地政权,都遵循了给予红色政权辖区内绝大多数人民主权利的原则,通过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参议会以及人民代表会议等制度形式,不同程度地得到落实。这些小块民主实验地,是中国共产党民主诉求的表达,曾吸引了无数民主志士的趋附和向往,这是中国共产党能够赢得民心并最终推翻蒋介石政权的重要因素。
一 人民民主政权的革命法律建设
(一)宪法性法律建设
人民民主政权时期的宪法性法律,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第一,在政权性质上,由工农民主专政经过革命阶级联合专政,发展为人民民主专政,从而使民主政权的阶级基础越来越广泛;第二,在政治制度上,由工农兵代表大会制经过抗日人民参议会制发展为人民代表大会制,从而使人民民主政权的政权机关更能代表人民的意愿;第三,在经济制度上,由消灭封建剥削到削弱剥削再到以消灭封建剥削为主的全面的经济制度,从而体现了人民民主政权反封建宗旨和灵活政策的正确结合;第四,在人民权利上,由工农兵独享权利经过抗日人民享受权利,到全面的民权,从而体现了人民民主政权对人民平等、自由权利的发展。人民民主政权宪法性法律的发展说明,人民民主政权建设的基本历史经验,就是使原来被压在社会最底层的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劳动人民真正享有各项民主权利,并且逐步实行和保证越来越广泛的人民民主。
1.工农民主政权的宪法性法律
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下简称《宪法大纲》),其主要内容如下。
(1)确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性质及其基本的政治制度。《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的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下组织人民委员会处理日常政务,发布一切法令和决议案。”
(2)确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基本任务。即“消灭一切封建残余,赶走帝国主义列强在华的势力,统一中国,有系统的限制资本主义的发展,进行苏维埃的经济建设,提高无产阶级的团结力与觉悟程度,团结广大贫农群众在它的周围,同中农巩固的联合,以转变到无产阶级的专政”。
(3)确立工农劳动群众的权利。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他们享有参政、武装自卫、受教育、婚姻自主及经济等权利。
(4)确立国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中华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民族自决权”;少数民族有权“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中华苏维埃政权帮助弱小民族脱离帝国主义和封建势力的压迫统治而得到完全自主,帮助这些民族发展本民族的文化和语言。
(5)确立对外的基本政策。包括:“宣布中华民族的完全自由与独立”;保护和帮助“因革命行动而受到反动统治迫害的……世界革命战士”;对于居住苏维埃区域内从事劳动的外国人,一律使其享有苏维埃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政治上的权利;宣告世界无产阶级与被压迫民族是与它站在一条革命战线上,无产阶级专政国家——苏联,是它的巩固的联盟者。
2.抗日民主政权的宪法性法律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民主政权先后制定和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年4月4日颁布)、《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1940年8月13日颁布)、《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1年5月1日颁布)、《晋冀鲁豫边区施政纲领》(1941年9月1日颁布)、《对于巩固与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1942年10月19日颁布)、《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1944年2月28日颁布)等宪法性法律。这些宪法性法律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实行团结抗日。在政治上保护一切抗日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的民主权利,在经济上实行调节各阶层人民利益的方针,力求团结全国各族、各界人民共同抗日。
(2)推行民主政治。各抗日民主政权的施政纲领共同确认了在政权组织方面的“三三制”原则,同时还“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
(3)促进经济建设。保护一切抗日人民的土地所有权,发展农业生产;发展公营工业,奖励合作社与私人企业,促进工业生产与商业流通;发展公营工业,奖励合作社与私人企业,促进工业生产与商业流通;实行合理的税收制度。
(4)发展文化教育。提出要大力发展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兴办各种学校,普及国民教育,开展社会教育,加强干部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的思想文化水平,尊重知识分子,改革教师生活,奖励自由研究,提倡科学知识与文艺运动,欢迎科学、艺术人才,保护流亡学生与失学青年。
3.解放区民主政权的宪法性法律
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民主政权先后制定了宪法原则、施政纲领和施政方针。主要有1946年4月23日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规定原则》、1946年8月11日通过的《东北各省市(特别市)民主政府共同施政纲领》、1947年5月1日通过的《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1948年通过的《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等。上述宪法性法律的基本内容如下。
(1)规定解放区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东北和内蒙古的施政纲领,由于制定较早,其所规定的任务表现了解放战争初期的特点,即强调保卫解放区,保卫和平,反对内战。《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则表现了解放战争转入反攻阶段后的特点。它规定解放区人民政府和任务是:“继续以人力、物力、财力支援前线,争取人民解放战争在全国的胜利;有计划有步骤地恢复与发展生产,进行解放区的各项建设工作;继续推行民主政治,确保人民的合法利益;积极培养干部和专门人材,以奠定新中国的基础。”
(2)规定解放区人民政府的政治制度。各解放区人民政府的施政纲领,特别是《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都强调建立和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比参议会制度更加民主的制度。《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规定:“建立人民的经常的民主制度,建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由它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政府中,特别是县以上的这些机构中,必须使各民主阶层,包括工人、农民、独立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知识分子、自由资产阶级和开明绅士,尽可能地都有他们的代表参加进去,并使他们有职有权。”
(3)规定新民主主义的经济政策。各解放区人民政府的施政纲领,都把贯彻中国共产党的新民主主义经济政策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中《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尤为突出。它规定,努力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在土地改革已完成的地区,应即普发土地证,确定地权,在土地改革未完成的地区,应分别情况,适当调剂土地,在边沿区、游击区和新解放区,除有特殊情况者外,一般应采取减息的社会政策和合理负担的财政政策,以便加强反对国民党统治的统一战线。《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还十分注意发展工商业,提出了“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发展工商业总方针。
(4)重视发展文化教育。各解放区民主政权的施政纲领规定:废除法西斯的奴化教育,以民主为教育的中心内客。普及军民教育,推广社会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师范教育与专门教育。保障教职员工、学生生活,优待科学家、艺术家、各种专家与文体工作者,并奖励特殊的发明与创造。
(5)规定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各解放区人民政府的施政纲领对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都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例如,《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规定:“保障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迁徙、旅行等自由,不得侵犯;保障人民的身体自由和安全,除司法机关和公安可依法执行期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个人,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保障人民的政治权利,凡年满十八岁的华北解放区人民,除精神病患者和依法判决剥夺公民权者外,不分性别、种族、阶级、职业、信仰、教育程度等,一律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其他法律建设
1.关于刑事立法
人民民主政权的刑事立法,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39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1942年4月1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破坏坚壁财物惩治办法》等各种刑事条例;在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48年1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发布的《惩治战争罪犯》命令。人民民主政权的刑事立法主要有以下内容。
(1)规定刑法原则。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区别对待、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罪及个人不得株连等。
(2)规定刑罚制度。包括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主要有死刑、有期徒刑、罚金、当庭训诫,从刑主要有剥夺公权和没收。
(3)规定反革命罪。其所规定的反革命罪是指各种危害民主政权、反对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行为。
(4)规定各种刑事犯罪。主要有破坏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秩序、妨害婚姻家庭等三类刑事犯罪。
2.关于土地立法
人民民主政权的土地立法,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31年12月11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38年到1945年间各边区公布的各种关于减租减息的条例;在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47年10月10日公布的《中国土地法大纲》。人民民主政权的土地立法主要有以下内容。
(1)对封建剥削经历了由废除到限制再到废除的变化过程。工农民主政权时期,规定“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以及其他大私有者的土地,无论自己经营或出租,一概无任何代价地实行没收”,废除以地租为表现形式的封建剥削。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各边区土地条例规定实行减租减息,以限制封建剥削。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废除封建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
(2)对土地所有权经历了由国有到私有再到耕者有其田的转变过程。工农民主政权时期规定对没收的土地实行国有制。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各边区的土地条例改为保护私有土地所有权的制度,规定在进行过土地革命、土地已经分配的区域,土地为一切依法分得土地人(农民)所有;在土地未经分配的区域,土地仍为原合法所有人(包括地主)所有。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规定“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
3.关于劳动立法
人民民主政权的劳动立法,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31年12月1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41年晋冀豫边区政府公布的《劳工保护暂行条例》和1942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的《劳动保护条例》;在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49年7月全国工会工作会议通过的《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和1948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人民民主政权劳动立法主要有以下内容。
(1)保障工人的民主权利。坚决废除一切欺压工人的陋规,保证工人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参军、参政和自由组织工会等各项民主权利,并采用诸如“职工代表大会”等各种有效方式,以使工人真正行使民主权利。
(2)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间。工农民主政权把工人的工作时间规定为8小时。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民主政权则根据战争时期的实际情况对工人的工作时间做出灵活的规定,即工人每日工作8~10小时,在劳动繁重有害工人健康的地方可以适当缩短;有特殊需要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2小时;超工时部分应给额外工资。另外,人民民主政权的劳动立法都规定工人享有一定的休息日(星期日、节日)。
(3)确定实际的工资制度。工农民主政权规定由劳动部门确定工人的最低工资额,任何工人的工资不得低于这个标准。抗日民主政权则规定由工会、雇主、工人共同协议制定工资的最低额,一般除工人本身外,以再供一个人至一个半人最低生活费为标准。解放区民主政权规定实行按几种生活必需品折价的“工资分”制度,逐步推行交差累进等工资制,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连本人在内应养活两个人。
(4)实行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人民民主政权各时期的劳动立法规定,工厂、企业、作坊必须注意工人的安全,必须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备。另外工农民主政权和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的劳动立法还规定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由厂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保险基金,用以交付工人的残疾优抚金、贫困补助费、失业津贴等。
(5)保护女工、青工、童工的特殊利益。凡工作特别繁重、有害身体健康的地方,禁止使用女工、青工和童工;怀孕女工、哺乳女工及童工不能做夜工,也不能在规定时间以外再做工;女工在生育期间应给两个月产假,工资照发;允许哺乳女工在工作中有一定的哺乳时间;女工、青工与男工同工同酬。
(6)正确处理劳资纠纷。雇主和工人得依劳动法令在自愿的基础上缔结劳动合同,中途解除合同须经劳资双方同意;在合同有效期间如劳资之间发生纠纷,可由工会协同双方代表进行调解,或由政府进行仲裁;凡违反劳动保护条例和集体合同的行为,由司法机关审理。
4.关于婚姻立法
人民民主政权的婚姻立法,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1月5日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1月21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在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46年4月23日公布《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9年4月13日公布的《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等。人民民主政权婚姻立法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规定婚姻原则。包括男女婚姻自由,废除封建包办、强迫、买卖的婚姻制度和童养媳制度;男女平等,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不得歧视、虐待妇女和儿童。
(2)规定结婚的条件和手续。规定结婚的最低年龄为男子20岁,女子18岁。结婚须到当地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精神病患者、有生理缺陷者及五代之内直系血亲均不准结婚。
(3)规定离婚的条件和手续。规定离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双方自愿离婚,另一种是一方要求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者,须向当地政府请求离婚,发给离婚证。一方要求离婚者,如理由充分、可准予离婚,但革命战士的配偶提出离婚须经革命战士的同意。如革命战士长期(有的规定4年以上,5年以上)无音信,亦可准予离婚。
(4)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夫妻的家庭地位一律平等;夫妻的生活费用及家务的处理,由双方共同负责;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一般不得提出离婚;离婚后,如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夫妻离婚后须得保障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有同等权利,不得歧视。
(三)人民民主政权立法的经验与教训
1.人民民主政权立法的经验
人民民主政权的立法是中国历史上代表面、保护面最广的立法,它体现了以工农为代表的广大劳动人民的意愿,并切实保护他们的基本利益。其土地立法中废除封建剥削的规定,劳动立法中保护工人利益的规定,婚姻立法中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规定,都体现了保护广大劳动人民利益的基本精神。
同时,人民民主政权的立法是中国近代史上最彻底的反帝反封建的立法。它基于中国近代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情,把打击的矛头始终指向危害国家和民族最甚的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其刑事立法中打击汉奸、反革命的规定,土地立法中废除封建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婚姻立法中废除封建包办买卖婚姻的规定,都体现了彻底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精神。
另外,人民民主政权的立法根据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国内主要矛盾的变化而不断地进行调整。例如,刑事立法中由管制地主到联合抗日地主再到管制地主的规定,土地立法中由废除封建剥削到限制封建剥削再到废除的规定,这都体现了一种可贵的因时制宜的精神。
2.人民民主政权立法的教训
由于历史和不同时期斗争需要的原因,人民民主政权立法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硬伤。
(1)由于受中共党内“左”倾机会主义路线的影响一度出现偏激倾向。例如,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各种肃反条例,直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往往对重大反革命罪不加任何区分而一律判处死刑;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某些土地立法甚至体现了“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从肉体上消灭地主,从经济上消灭富农的“左”倾机会主义政策。这些偏激的规定给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建设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2)由于受中共党内“左”倾机会主义路线的影响也曾一度出现教条主义倾向。例如,工农民主政权时期某些刑事立法规定的定罪量刑依据阶级出身,而同罪异罚的原则;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土地立法中所实行的土地国有原则;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劳动立法中只顾工人目前福利而违背工人长远利益的规定;等等。
二 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建设
人民民主政权很注意司法建设,根据各时期的需要陆续公布了一些有关司法建设的法规。这些法规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32年公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3年公布的《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43年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1944年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在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1949年公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依据上述法规,人民民主政权逐步确立和发展了人民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始建于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当时在中央设有临时最高法庭,在地方分别设有省裁判部、县裁判部、区裁判部。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二审制。同时,设有专门法院,如军事裁判所、劳动法庭等。另外,还设立兼有司法职能的政治保卫局和肃反委员会。工农民主政权还设有检察机关,一类是根据检审合署的原则附设于司法机关的检察人员,另一类是单独设立的军事检察机关。
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各边区有边区高等法院和县司法处或司法科(包括延安市地方法院)两级司法机关,在审级制度上实行二级二审制。各级检察机关附设于各级司法机关内。
在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司法机关主要有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庭,军事管制时的军事法庭以及司法机构统一后的人民法院等三种形式。人民法院一般设在行政区、省(行署)、县三级,在审级制度上实行三级三审制。解放区的各级检察机关根据检审合署的原则仍附设于各级人民法院内。
(二)诉讼制度
1.人民民主政权的诉讼原则
(1)简化诉讼程序,方便人民群众。
(2)侦查、逮捕、审判权由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统一依法行使。
(3)实事求是调查研究。
(4)严禁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5)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人民民主政权的诉讼制度
(1)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受审判机关临时邀请,由机关、部队、团体临时派代表参加陪审;另一种是由各群众团体陪审员若干人组成的陪审组出席陪审。在审理初审案件时,陪审员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力。陪审员协助法院搜集证据,查明案情,研究决定判决意见,并向当事人讲解法律和说明道理。同时,司法机关也要求陪审员公正负责,忠于职务和保守秘密。
(2)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允许群众旁听和发表意见。对于重大案件,还张贴布告,吸引群众参加,并将判决书印发至区、村,广为宣传。公开审判,使审判工作受到了群众的监督,同时也使群众受到了法制教育。
(3)回避制度。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规定,与被告有家属、亲戚和私人关系,不得为审理该案件的主审和陪审,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4)辩护制度。辩护制度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项民主制度,同时也是法庭研究的一种重要方法。诉讼时,被告的普通亲属或有法律知识的人出庭,充当其辩护人或代表人。各人民团体对其所属成员的诉讼,也可派代表出庭帮助辩护或代为诉讼。
(5)就地审判制度。所谓就地审判,就是初审机关的司法人员走出法庭,深入案件的发生地,在依靠群众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实行就地调解或公开审判。这种制度方便群众,依靠群众,结案迅速,处理正确,同时也便于对群众进行法制制度的宣传,是初审机关经常采用的一种审判方式。
(6)巡回审判制度。巡回审判主要是上级司法机关所采取的一种就地审判方式,也称“巡回就审”。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经常组织巡回法庭,到所属地区接受群众上诉而就地审理,或携带上诉案卷在案发地点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制度能尽快审结,同时也能帮助下级机关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所以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7)群众公审制度。群众公审就是召开群众大会,由主审人员和群众代表组成公审法庭,听取群众对案件的揭发、控诉、陈述,然后进行宣判。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它对威慑敌人,鼓励教育人民、推动政治运动具有重大的作用。
(8)上诉制度。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初审判决,在上诉期限内可以上诉,具体时间由审理该案的司法机关在判决书中规定。
(9)复核制度。包括有期徒刑复核和死刑复核两种。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下级司法机关必须在宣判前报上级司法机关复核,上级司法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更新调查”“如拟宣判”等指示。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不论被告是否上诉,审判该案的法庭都必须把案件呈报人民民主政权的最高司法机关复核,经最高司法机关核准后才能执行。
(10)调解制度。调解制度就是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使当事人双方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以解决纠纷的制度。人民民主政权曾广泛采用调解制度。其调解方式有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等四类。
(三)人民民主政权司法制度的经验与教训
人民民主政权在其司法实践中积累了许多非常宝贵的经验,并为后来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继承和发展。这些经验最基本的一条就是方便人民、依靠人民、教育人民和保护人民,也就是最充分的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
抗日民主政权时期曾出现了一个依靠群众办案的典型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是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他在审判工作中方便群众、深入群众、依靠群众,从而正确审结了许多疑难案件。马锡五审判方式集中体现了人民民主政权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公正性,是人民民主政权司法建设的宝贵经验。
调解制度也是人民民主政权司法建设的宝贵经验。人民民主政权在各时期建立的调解制度也充分体现了群众路线,把矛盾解决在基层,防止矛盾发展和激化。人民民主政权的调解制度及时解决了大量的纠纷,加强了人民内部的团结,同时也增强了群众的法制、道德观念,起到了移风易俗的作用。大量的一般纠纷通过调解去解决,就可以使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去审理重大的刑事案件和复杂的民事案件,从而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
人民民主政权司法建设,因法制探索初级阶段的条件限制,也出现过一些重大失误。比如,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由于“左”倾机会主义路线错误估计形势,盲目夸大敌情,曾造成肃反扩大化的教训。当时的司法制度曾一度破坏了民主集中制,实行孤立主义、神秘主义的办案方针,甚至错误地实行“集权的独立系统的垂直领导”,使肃反机关脱离群众的监督;或是肃反委员会不按法定程序,随意捕人押人,甚至非法刑讯,擅自处决。这些错误伤害了很多好人,给革命事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第三节 苏联法对民主革命时期法律制度的影响
中国革命是在苏联革命直接、广泛、深入的影响下发生的。“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我们送来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共产党人学习理解马克思主义,更多的、更直接的不是从马克思恩格斯著作本身,而是从苏联的理论和实践中得来。苏联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第一个实践者,它的成功给中国共产党和中国革命产生了极大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这种影响是从土地革命时期建立苏维埃政权时开始的。其中在创建农村革命根据地时期建立的人民民主政权各阶段的法制建设中,工农民主政权主要以模仿苏联法为主,而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民主政权则兼有吸收和改造。坚持党对国家法制的领导,就是中国共产党从苏联共产党那里全盘接受过来的成功经验,但对有些立法机械全部照搬苏联的经验,也对中国的法制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一 宪政立法方面的影响
根据马列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仿照1918年和1924年苏联宪法,1931年12月中华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定和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这是中国历史上人民立宪的最初尝试,也为后来的民主宪法提供了经验。这部宪法受苏联影响最为深刻,表现在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上。它规定的政权本质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其组织形式为苏维埃制,即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和“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行政机关为人民委员会,负责指挥全国政务。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地方政权机关也分别为各级苏维埃代表会议。这样的政权组织完全仿效了1918年苏联宪法的规定。
这部宪法存在严重脱离中国国情的毛病,关于政权的性质和任务问题既是其一。由于受1918年苏联宪法以及共产国际和国内“左”倾错误路线的影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混淆了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的界限,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提出反资产阶级与反帝反封建并列,把工农民主专政转变到社会主义革命专政。例如:“这个专政的目的,是在消灭一切封建残余,赶走帝国主义列强在华的势力,统一中国,有系统地限制资本主义的发展,进行苏维埃的经济建设,提高无产阶级的团结力与觉悟程度,团结广大贫农群众在它的周围,同中农巩固的联合,以转变到无产阶级的专政。”这完全是套用俄国革命经验的做法。直到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等中国共产党人才纠正了这种错误的认识和政策。
这部宪法大纲由于受苏联宪法的影响及缺乏经验,也规定了一些脱离实际的条文。例如,关于民族问题,1924年苏联宪法规定:“每一加盟共和国均保有自由退出联盟的权利。”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完全照搬了这项政策,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民族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的权利。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在中国的地域内,他们有完全自决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但毕竟中苏两国的历史和现状不同,完全照搬社会主义联邦制形式下的苏联宪法的同类条文是脱离国情的。这一规定直至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才得到纠正,代之以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
二 在选举法方面的影响
受苏联法的影响,中华苏维埃政权认为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属于劳动群众,对于剥削阶级则不加区分,一概剥夺选举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是没有选举代表参加政权和政治上自由的权利的。”这个规定与苏联宪法中所规定的剥削分子和革命的敌人没有选举权的条文相同。随着形势的发展和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到抗日民主政权的时候,选举制度有了新的变化,规定: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一切赞成抗日和民主的地主、富农、资本家以及国民党人士,均享有同等的选举权利,他们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参加各级权力机关的选举,而且都有被选为人民代表和公职人员的权利。这对中华苏维埃选举制度中关于剥削阶级一概不享有选举权的规定是一个重要的修正。
三 在土地立法方面的影响
列宁关于农民土地问题的思想和苏俄土地立法经验深刻影响了创建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土地立法,其中尤以土地所有权国有和消灭富农问题最为典型。
1917年11月8日,全俄工农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由列宁起草的《土地法令》。该法令规定,没收地主、皇家、寺院和教会的土地,废除土地私有制,将国内的一切土地转归国家所有,成为全民的财产。1926年11月共产国际执行委员会第七次扩大会议在莫斯科召开,斯大林做了《论中国革命前途》的报告,指出:“我认为,事件归根结底要做到土地的国有化,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够绝口不提土地国有化这样的口号。”随后召开的共产国际执委会第八次扩大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中国问题的决议》指出,土地革命应包括没收土地和土地国有。会议期间,共产国际给中国共产党发出重要指示,要“开展土地革命,坚决主张从下面实际夺取土地”,在“中国革命新阶段实行土地国有”。
根据上述思想,中国共产党在1927年“八七会议”上确定了开展土地革命的方针,并提出土地国有口号。《中共“八七”会议告全党党员书》指出:“土地革命,其中包括没收土地和土地国有——这是中国革命新阶段的主要的社会经济之内容。”翌年11月的《中国共产党土地问题纲领草案》规定:“一切地主的土地无代价地没收,一切私有土地完全归苏维埃国家的劳动平民所公有。”在1930年以前革命根据地的土地法规上也都规定:没收的土地归苏维埃政权所有,农民分得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此后,根据地的土地法有所改变,但也是按照苏联指示精神做的。1930年7月23日,共产国际执委会政治秘书处通过了《关于中国问题的决议案》,该决议由周恩来于8月下旬回国时带到中共中央。9月24日,周恩来在中共六届三中全会扩大会议上传达了共产国际的决议,指出土地现在实行国有还为之过早,是“左”倾错误。1931年2月共产国际远东局与中共中央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联合起草《土地法草案》,其中规定:“现在仍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土地的买卖。”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纠正了以前关于土地国有的错误,在土地权力归属及使用上,采取了灵活变通的规定,指出:土地国有化是消灭封建关系的必由途径,但在目前阶段,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应允许农民出租、买卖。这个土地法为各地方苏维埃政权新的土地政策制定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对富农的政策也由于苏联及共产国际的影响而表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形。1928年12月,毛泽东主持制定《井冈山土地法》,仍然继承了“没收一切土地”的政策。1928年7月,党在苏联召开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土地问题决议案》《农民问题决议案》等文件,对富农的政策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和调整,指出“故意加紧对富农的斗争是不对的”,“党的目前阶段中的任务,乃在使这种富农中立,以减少敌人的力量”。此后,1929年4月毛泽东在《兴国土地法》中根据党的六大精神,改变了《井冈山土地法》中“没收一切土地”的政策,规定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和地主阶级的土地”。
1929年秋,中国共产党对富农的政策急转直下,这个变化是由共产国际执委会于同年6月7日给中共中央的一封《关于农民问题》的信引起的。这封信是共产国际根据苏联在农业合作化运动中消灭富农的政策而写成的,它忽视了苏联社会主义革命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之间的本质区别,夸大了中国富农剥削的残酷性和反革命性,把富农看得比地主还要坏。接到共产国际的信后,中共中央立即于同年9月通过了《接受共产国际对于农民问题之指示的决议》,承认过去在富农问题上的“错误”,认为富农“在土地革命的过程中,就是动摇、妥协以至反革命。所以党的策略不应企图联合富农在反封建势力的战线之内,而应坚决地反对富农”。
紧接着,1930年6月,红四军前委和闽西特委举行联席会议,即“南阳会议”,通过了《富农问题》的决议,决议认为富农是反革命的,是贫雇农的敌人,应当把富农当成地主一样看待。决议重新提出“没收一切土地”的政策。1931年12月,第一次中华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富农性质是兼地主或高利贷者,对于他们的土地也应该没收。富农在没收土地后,如果不参加反革命活动而且用自己的劳动耕种这些土地时,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在富农问题上奉行过“左”的土地政策,扩大了土地革命的打击面。
1935年,遵义会议确立了毛泽东在中央的领导地位,摆脱了共产国际脱离中国国情的指挥和束缚。同年12月,中共中央在瓦窑堡会议上做出《关于改变对富农策略的决定》,认为对于富农只没收其出租的土地,其他财产是不应没收的,如果当地实行平分土地,富农也应和其他农民一样分得同等的土地。苏维埃政府有责任保护富农扩大再生产。至此,我党对富农的政策趋于合理。
革命根据地时期土地立法中的地权和富农政策的演变,与共产国际把苏联经验神圣化,以及我党在土地立法中教条式地照搬照抄苏联模式,有着直接的关系。
四 在劳动法方面的影响
1931年12月,中央工农民主政权仿照1918年苏联劳动法典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该法废除了对工人封建剥削的一切不合理的旧制度。如严禁私人开设失业介绍所,失业工人由国家劳动部门介绍工作。而早在1918年1月27日,全俄人民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职业介绍所》法令中,就规定只有经过地方职工联合会所建立的职业介绍所的介绍,才能接受此人参加工作,取缔了一切私人和中间人的雇佣劳动事务所及类似机构,有利于保护失业工人的权益。
在工时和休假方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与1918年苏俄劳动法典完全相同,也规定8小时工作制,夜班7小时,凡在危害身体健康部门中工作的,可以减至6小时以下。还规定工人每周须有42小时的连续休息。工人连续工作到6个月以上者,至少需要有2个星期的假期等。
在保护女工、青工、童工方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特别繁重危险的工作部门禁止雇佣女工、青工、童工。女工和青工如与成年男人做同样工作,须得到同样的工资。允许女工有哺乳时间,享受产前产后8周带薪假期。1918年苏俄劳动法典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角度出发,也规定了相类似的条文。
在工人的民主权利方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人可以成立职工会,其任务是代表工人保护一切雇佣劳动者的利益。而1922年苏俄劳动法典同样规定,职工会不仅可以作为集体契约的一方,而且在劳动纠纷和日常生活的一切问题上均代表职工。
实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后,工人得到了保护,工人的革命积极性得到大大发扬,从而在革命战争及革命政权建设与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硬性照搬苏(俄)法模式,主观划一地规定过高的物质福利待遇,脱离了中国国情和根据地实际。当时在苏区内,多是一些规模不大的手工业和中小商业,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机械地推行苏联在大城市实行8小时工作制,显然是行不通的。再如,坚持同工同酬制度本无可厚非,但未成年工人与成年工人也同工同酬,就不在情理之中了。至于劳动保护与劳动保险方面,规定工厂无代价供给工人住宅;禁止工人赔偿损失,不论普通病还是因工作致病,一律由资方和社会保险全额免费医疗等都脱离了实际。在当时的条件下,资本家为补偿其执行劳动法所受的损失,便抬高工业品价格,从农民身上找补差,加重了农民的负担。许多私人工商业也因难以承受过高的经济要求,不能维持生产和经营而纷纷倒闭,反而增加了社会矛盾。
五 在刑事立法方面的影响
革命战争年代的根据地刑事立法的主要内容是镇压反革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后,借鉴苏俄肃反经验制定刑事法规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反革命罪概念
1917~1918年的苏俄刑法规定反革命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准备、组织反革命叛乱和暴动并参与其中。参与旨在推翻苏维埃政府的阴谋和组织,不论是否已经实行,均视为反革命行为。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以苏俄刑法为范本规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为: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式都是反革命行为。
(二)镇压反革命的司法机关——肃反委员会
中华苏维埃肃反委员会与苏俄国内战争时期的肃反委员会在其任务上基本一致。在红军占领的地方所建立的临时革命政权——革命委员会中,均设置肃反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其任务是团结与领导工农群众,消灭当地一切反革命武装力量,镇压被推翻的剥削阶级的反抗,打击反革命组织和反革命分子的阴谋破坏活动和其他形式的犯罪活动,以确保革命政权的巩固和发展。
[1] 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第24页。
[2] 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
[3] 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第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