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今之平:唐律与当代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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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之“不孝”一准乎礼

卢楠

唐律十分重视吸纳礼的原则和要求,强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而“孝”是礼对每个人提出的适德标准和要求,因此,唐律也将尽孝放在特殊位置来考虑,力求做到依“孝”制律,应经合义,礼律一致。唐律中关于不孝的规定占很大比例,在唐律律文及疏议中涉及的与不孝直接相关的条款有107条,占全部条款的21%左右。[1]笔者在研究《唐律疏议》不孝制度的基础上,用不孝制度系统验证了《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对“唐律一准乎礼”的定评。

一 “孝”是《唐律疏议》的指导原则

唐律十分重视吸纳礼的原则和要求,强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2],“唐律一准乎礼”是《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对唐律特征所做的一个经典性评价。[3]而“孝”是礼对每个人提出的适德标准和要求,因此,唐律也将尽孝放在特殊位置来考虑,力求做到依“孝”制律,应经合义,礼律一致。按礼,“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所以唐律把不孝定为重罪,列入“十恶”。

(1)礼制要求“孝养”。唐律首先赋予家长“财产统理权”。按礼,“七十,二膳;八十,常珍”[4],所以唐律便有“供养有阙”之罪名;按礼,“父母存,不许友以死,不有私财”[5],于是唐律亦把“别籍异财”定为“不孝”。也正是出于敬老养亲的考虑,唐律特设“权留养亲”制度,以维系家庭养老。

(2)礼制要求“孝敬”。按礼,“事亲有隐无犯”[6],于是唐律把“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定为“不孝”,并且设计了一套完整、庞大的“亲亲相隐制度”,至于告言之上的谋杀、殴打父祖或是奸父祖妾等不敬行为就更成为“恶逆”和“内乱”重罪,列于“十恶”之中;按礼,“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乐其耳目,安其寝处,以其饮食而忠养之”[7],因此唐律就要处罚那些“违犯教令”的不孝之子,并赋予家长对儿孙违犯教令的责罚权和送惩权:

唐李杰为河南尹,有寡妇告其子不孝。其子不能自理,但云:“得罪于母,死所甘分。”杰察其状,非不孝子,谓寡妇曰:“汝寡居,惟有一子,今告之,罪至死,得无悔乎?”寡妇曰:“子无赖,不孝于母,宁复惜之!”杰曰:“审如此,可买棺木来取儿尸。”[8]

不管本案的案情和结果如何,从中都可以看出,不孝罪的认定权在父母。只要父母向官府控告子女“不孝”,官府就会受理。

(3)礼制要求“孝悌”。按礼,“仁者人也,亲亲为大”[9],所以唐律便有“不睦”罪名。本于“亲亲之义”,唐律“准五服以制罪”,在量刑上以服制亲疏为轻重标准。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谋杀、殴打、告言和相奸,关系越近,处罚越重。这是因为“亲亲之义”要求关系越近的亲属就越应该和睦相处,若有“违礼悖义”者,自当严惩不贷;但亲属间的财产侵犯则正好与上述原则相反,唐律规定:“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10]至于同居亲属之间的盗窃,根本不以盗窃罪论处,而是按“同居卑幼私辄用财罪”惩处,最高刑罚仅为杖一百。[11]可见,对亲属间财产侵犯的处罚,是根据所犯对象的服制关系,由疏至亲逐渐递减的。但这种原则的出现同样是本于“亲亲之义”的内在要求,按照礼制,关系越近的亲属越应同财共爨、互相周济。所以,这两条原则可谓殊途同归,完完全全贯彻着孝道的要求。

(4)礼制要求“孝丧”。按礼,“始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问故,又哭尽哀”[12],若违此礼便得“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之“不孝”罪。按礼,“孝子亲丧,哭泣无数,服勤三年”[13],因此唐律又添“不孝”之“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的罪名。唐代李均、李锷兄弟都是京官,被发现二十余年不回故里,母死不报,宪司请示处置办法,皇帝叹道:“三千之刑莫大于此!”遂令处以车裂之刑。[14]车裂是早已废止的古代酷刑,可见不按礼守孝,必受重惩。

(5)礼制要求孝继。按礼,“父之仇,弗与共戴天”,于是唐律虽然禁止擅杀,但并未在律文中明文规定“禁止复仇”,而是用阙文的方式来逃避对复仇的处理。同时,其对亲属被人杀而“私和”及“知仇不报”行为的严惩,又从另一方面承认了复仇的合理存在。至于对子孙因援救父祖而伤人犯罪的减免,则更是肯定了孝道所允许的复仇观。所以,执法者在折狱时,往往选择肯定唐律对“复仇”者的宽宥精神,对复仇者减免刑罚。下面就是一则少年救父,伤人致死的案子:

刑部员外郎孙革奏:“京兆府云阳县人张莅,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宪征之,莅承醉拉宪,气息将绝。宪男买得,年十四,将救其父。以莅角牴力人,不敢捴解,遂持木锸击莅之首见血,后三日致死者。准律父为人所殴子往救击其人折伤减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即买得救父难是性孝,非暴;击张莅是心切,非凶。以髫丱之岁,正父子之亲,若非圣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制》称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亲以权之,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周书所训,诸罚有权。今买得生被皇风,幼符至孝,哀矜之宥,伏在圣慈。臣职当谳刑,合分善恶。”敕:“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15]

在本案中,康买得年少救父,伤人致死,按律当绞。但刑部员外郎孙革特援《礼记·王制》亲亲之礼,引《春秋》“原心定罪”之义,减死罪一等发落。所以,宁可失之于律,也不能失之于孝啊!

综上,唐律对传统孝道的阐扬可谓前承古人之教,后启来者之思。这反映在孝的观念上,主要表现为礼概括并提出了孝道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唐律则把这些原则和规范法律化,使礼入律法,刑惩非孝,从而以强制性法律手段迫使人们遵从孝道。

二 “孝”与“不孝”是《唐律疏议》的断罪依据

根据《唐六典》的解释:律的根本任务在于“正刑定罪”。唐太宗有言:“失礼之禁,著在刑书。”而唐律“正刑定罪”的标准无非“忠”、“孝”而已。所以,“孝”与“不孝”便成为唐律的断罪依据,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以及减罪免罪等方面作出了与一般法律不同的规定。

(一)罪与非罪

孝与不孝是唐律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只要是不孝行为,如居父母丧别籍异财、释服从吉,居父母丧生子,尊长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府号官称犯父祖名等等,因有乖孝道,即使是鸡毛蒜皮的小事也严惩不贷。

就算实施同样的行为,依是否涉及“孝道”,法律责任也不相同。以告发他人为例,唐律规定:“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16]可见,凡发现有犯罪行为,被害人家、同伍甚至比伍,都负有及时向官府告发的义务,不告有罪。但是,如果是祖父母、父母犯了罪,或者有危害子孙本人的行为,子孙却不得向官府告发,“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可证,容隐是子孙的法定义务,告有重罪,不告无罪。类似这样的规定在唐律中可谓不胜枚举,如祖父母、父母与人斗殴,子孙助架,只要不将对方打成骨折则不坐,何者?孝也;同居犯罪,相互隐瞒、窝藏、拒绝作证不为罪,何者?亲亲之义也;遇贼盗劫持人质,特允许人质子孙不上前格斗、捕捉,余者不捕则有罪。何者?重孝也。[17]总之,凡与孝道相涉,都曲法以申情;凡出于孝之动机者,只要不造成严重后果,法律就认为无罪。

还有一些不孝行为本不在唐律的明确规定中,但是为了维护孝道,唐律还是破例惩治了这些只违孝不违法的行为。

第一种情况是十岁以下儿童殴打父母的不孝行为。唐律明确规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18]可知十岁以下儿童犯有偷窃和伤人罪的,可用赎的方法进行处理。那么根据这一规定,这类儿童如果“殴己父母不伤”就不在唐律的制裁范围内。可是,唐律却没有放过这种行为,仍把它列在打击之列,此条“问答”对此情况作了如下处理:“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很明显,这类儿童被罚的原因不是违律,而是违礼“不孝”,因为殴打父母是一种严重的“恶逆”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考虑到社会影响,用“上请”的方式由皇帝定夺。

第二种情况是在期亲丧期内奏乐或派人奏乐的不孝行为。《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丧”条对子女闻父母丧,匿不举哀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但是,律文却没有对“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的行为作出规定。然而,疏议之“问答”还是要制裁这一行为:

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宫中者,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

可见,“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的违孝但不违律行为还是受到了惩罚,只是用刑稍轻一些而已。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有些明明有利于统治阶级、在现代社会中常受到鼓励的行为,在唐律中也被认为是犯罪。如冒哀求仕、父母死不解官、证尊长有罪等等,唯一能够解释的是因为这些行为有乖“孝道”,在忠与孝的冲突中,统治者在某些条件下做出了“曲忠申孝”的让步。当然,这并不是统治者仁慈,而是表明了“孝”的规范、精神完全符合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二)此罪彼罪

唐律中的“不孝”是有层次的,违反孝道的程度不同,得罪也不尽相同。这是因为,血缘关系毕竟不同于普通社会关系,长辈对晚辈有养育之恩,晚辈对长辈自应有反哺之意,且亲疏不同,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情感和利益的亲密程度就不同,由此决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所以唐律袭用“五服制度”作为定罪的标准,它在定罪时,常视五服亲疏而有所区别。

先说亲属相谋杀,如果所要谋杀的亲属为期、小功、大功和缌麻亲,则为“不睦”;而如果所要谋杀者为祖父母、父母,便要入“恶逆”了。“恶逆”和“不睦”虽然同属“十恶”,谋杀期亲尊长和谋杀父祖得罪也相同,“皆斩”。但二者的惩处还是有轻重之别,“‘恶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不睦’者会赦合原,惟只除名而已”。[19]

再说亲属相殴,如果所殴者为缌麻尊长,则按殴缌麻尊长罪定罪处刑;如果所殴者为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就又要定“不睦”了;而如果胆敢殴祖父母、父母,便直接打入“恶逆”。

再次说亲属相奸,如果所奸者为缌麻以上亲属,则科以奸缌麻亲之罪;如果所奸者为小功以上亲及其父祖妾,便要定“内乱”,入“十恶”。亲属相告也是如此。总之,“在唐律中,不同的罪名有时并不能反映犯罪行为上的差别,而是反映亲属关系上的差等”[20],也就是“不孝”程度的差等。

(三)罪轻罪重

唐律本着“重惩不孝”的精神在权衡罪刑轻重方面也作了不同的选择。首先,唐律把严重违背孝道的行为,即“恶逆”、“不孝”、“不睦”、“内乱”定为“十恶”重罪,凡有犯者均处重刑,不得议请[21]、收赎或减轻[22],也不适用自首免罪等规定。[23]之所以对这些犯罪从重处罚,就是因为这些犯罪“亏损名教,毁裂冠冕”。

其次,唐律在认定一般犯罪的轻重程度上以尊卑、亲疏为断。先以杀伤罪为例,从下表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同犯杀伤罪,卑犯尊为重,尊犯卑为轻;并且根据所犯对象之亲疏关系,由疏至亲逐渐加重或减轻。如按唐律规定,殴打普通人的刑罚仅是笞四十,而子孙对祖父母、父母加以反抗或有格抵行为的,则属于十恶重罪中的“恶逆”,要处斩刑,笞四十和斩刑比,加重了十六个等级。由此可见,为了维护孝道,统治者在用刑上是相当大方的。

唐律中亲属相殴处罚对照表[24]

再以谋杀罪为证,唐律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25]而对“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可知,唐律对一般的谋杀行为是根据犯罪结果分情形论罪的,而对含有“不孝”内容的谋杀却不问结果一律处斩,其间轻重,一目了然。

最后以强奸罪来说,关于凡奸罪律规定:“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强者,加一等。折伤者,各加斗折伤罪一等。”[26]可见,一般的和奸处刑均在徒刑范围内,强奸也不处死刑。但是,如果与之和奸的是父祖妾、伯叔母、姑、姐此等长辈,则要处以绞刑。[27]至于强奸,凡是奸“内乱”罪中所涉及之长辈,无论有伤无伤,都处绞刑。[28]这是因为强奸长辈,“禽兽行,乱人伦,逆天,当诛”,因属不孝,所以加重处刑。即便是一般的和奸,如若发生在父母丧期内,也要加凡奸二等,还是因为有违孝道。

总而言之,某个行为,如果其中含有“不孝”的内容,那么与通常情况相比,会引起刑罚的加重。

(四)减罪免罪

孝道要求子孙要绝对服从父祖的权威,不得有违。尊长对卑幼体罚责骂是理之当然,子孙只能接受,不得反抗。因而在古代刑法中,尊长犯卑幼一般都要减轻或免除处罚。唐律中的诸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如“诸告期亲卑幼,诬告重者,减所诬罪二等”[29]。“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30]“若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31]由此可以看出,尊长犯卑幼的刑罚不仅比卑幼犯尊长要轻很多,就是比常人相犯也轻了不少。这样做,其实是国家基于孝道承认父祖对子孙的一定限度内的人身责罚权。

史载“《唐律》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对于老者,其订有如下一些特殊规定: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32]

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

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33]

可见,唐律不但在定罪量刑方面,根据犯罪性质给予老者不同程度的减免,而且在刑讯方式上也做出了有利于老者的限制性规定。这些都是统治者出于“尊亲者必忠于君”的思考,而作出的尊老孝亲、以孝德化民的政治举措。

为了维护孝道,“设身处地”为尊长着想,唐律还尽可能地视犯罪人的不同身份而变换刑种或暂缓执行。如:祖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可以上请换刑;犯徒应役,家无兼丁,加杖而不居作。犯流即使是十恶,仍准存留养亲。同时,法律还承认,若子孙为了尽孝而犯罪,刑罚也可以予以减免,如复仇。唐律不但规定父祖与人殴斗,子孙上前助架,非将对方殴至骨折不坐。即使是将仇人杀死,按律应处杀人之罪,仍可予之以适当的宽容。

唐贾氏之父为族人所害,其弟强仁幼年,贾抚育之,不嫁,强仁成童,将仇人杀死,取其心肝祭父墓。事后贾氏遣强仁自首,有司判以极刑。她便请求代弟而死。高祖怜之,特赦贾氏及强仁免死,移其家于洛阳。[34]

梁悦为父复仇,投县请罪,唐宪宗云:“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殉节,本无求生之心。宁失不经,特从减死之法,宜决一白,配流循州。”[35]

后唐时高晖为乡人王感所杀,晖子宏超杀感,提仇人头至大理寺自首,以故杀论死。尚书刑部员外郎李恩梦说:“今方明时,有此孝子,若使须归极法,实虑未契鸿慈。”奉敕宜矜,减死一等。[36]

由以上案例来看,唐朝统治者对为尽孝而复仇杀人者的刑罚,大体上顺应民情,能减免的多数还是减免了。杀人偿命是国法,但为尽孝杀人却准许减免,足见唐律是“一准乎礼”,至少是“一准乎孝”的。

附:《唐律疏议》关于不孝制度的规定分布一览表


[1] 详见本文附表《〈唐律疏议〉关于不孝制度的规定分布一览表》。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一书中认为唐律律文及疏文中涉及孝的条款为58条。

[2] 《唐律疏议·名例》。

[3] (清)永瑢等撰《四库全书总目·史部·政书类二》,中华书局,1965,第712页。

[4] 《礼记·王制》。

[5] 《礼记·曲礼上》。

[6] 《礼记·檀弓上》。

[7] 《礼记·内则》。

[8] 杨奉琨校译《疑狱集·折狱龟鉴》,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第13页。本案原名为《李杰杀奸》,案件背后的隐情为,此寡妇因与一道士有奸,故欲将子除之而后快。最后,李杰查明案情,杖杀了道士及寡妇。

[9] 《礼记·中庸》。

[10] 《唐律疏议·贼盗》“盗缌麻小功财物”条。

[11] 《唐律疏议·户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条。

[12] 《礼记·奔丧》。

[13] 《礼记·问丧》。

[14] 《册府元龟》第一八册,中华书局,1965,第239页。

[15] 《旧唐书·刑法志》。

[16] 《唐律疏议·斗讼》“强盗杀人不告主司”条。

[17] 《唐律疏议·贼盗》“有所规避执人质”条。

[18] 《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

[19] 《唐律疏议·名例》“十恶”条。

[20] 刘俊文:《唐律与礼的关系试述》,载《北京大学学报》(社科)1983年第5期。

[21] 《唐律疏议·名例》“八议者(议章)”条、“皇太子妃(请章)”。

[22] 《唐律疏议·名例》“应议请减赎(赎章)”条、“七品以上之官(减章)”。

[23] 《唐律疏议·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条。

[24] 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微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第140页。

[25] 《唐律疏议·贼盗》“谋杀人”条。

[26] 《唐律疏议·杂律》“凡奸”条。

[27] 《唐律疏议·杂律》“奸父祖妾”条。

[28] 《唐律疏议·杂律》“奸从祖母姑等”条。

[29] 《唐律疏议·斗讼》“告缌麻以上卑幼”条。

[30] 《唐律疏议·贼盗》“谋杀期亲尊长”条。

[31] 《唐律疏议·斗讼》“殴詈祖父母父母”条。

[32] 《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

[33] 《唐律疏议·断狱》“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

[34] 《旧唐书·孝女贾氏》。

[35] 《旧唐书·刑法志》。

[36] (宋)王溥编《五代会要·议刑轻重》,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第1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