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施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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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何转向?

基于前面的分析,我们提倡国家的法治建设和学界的法学研究的战略转向,从过去注重立法、注重法条转变为关注和重视法律实施,将法律实施放到法律调整要素最突出的地位。那么,如何才能成功地实现这样的转向?

(一)需要改变关于法律的一些立场和观点

在西方国家法律发展的历史上,形式主义法学曾经长期占据主流地位。所谓形式主义法学,大致相当于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法、[24]伯尔曼所谓的西方法律传统、[25]昂格尔所谓的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26]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谓的自治型法。[27]形式主义法学关注和研究的中心是规则。由于规则的载体是法律条文,规则内容是应然的制度,所以法律条文、法律制度等在形式主义法学也占有重要地位。形式主义法学将研究的中心集中于规则,基于两个隐含的假定:一是规则的含义是明确的、确定的;二是通过法律实施,规则要求的能够被有效地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对法律的这种理解是启蒙思想家提出三权分立整体理论的一个前提。因为只有法律的含义是明确的,且可以被不折不扣执行,才能将立法权和司法分开,并形成相互制衡的效果。所以孟德斯鸠说:“法官不过是宣示法律文句的喉舌,是完全被动的存在,不能改变法律的力度和精确性。”[28]也正是基于这种理解,法学家的任务是探索确定符合正义要求的法律规则,至于规则制定后的具体运行,那是并不需要特多的研究的了。

形式主义法学对法律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是成立的。至少,以这种理解为基础的制度安排多少实现了一定的预期目标:一方面,形式理性法为社会生活带来了很大程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并因此成为促进资本主义在西方兴起的重要因素。韦伯曾形象地描绘现代西方形式理性法的这一特点:“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29]另一方面,由于这种可预测性和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比过去有了更有效的保障。然而,后世的理论研究逐步发现,形式主义法学对法律的理解多少是不准确的。

最早对形式主义法学进行批判的,是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按照传统的形式主义法学的理念,法官是按照法律规则进行判决的,或者严格遵循先例进行判决。然而,在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颠覆了这一理念,并向人们展示了一幅完全不同于传统观念的法律秩序图景。首先,美国现实法学的干将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Frank,1889~1957)宣称:“广泛流传的那种认为法律是,或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被制定成稳定、确定的看法是非理性的,应归结为一种幻觉或神话。”[30]而人们之所以相信法律是确定的,弗兰克分析说,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在儿童时期形成的恋父情结。“儿童在生存斗争中,最终坚信父亲的万能,相信一位制定不可改变、确切的行为规则的父亲。”[31]但是,当儿童自己长大成人,部分成为父亲之后,面临变化莫测的现实时,儿提时的盲目依赖性仍或多或少地保留下来。只不过,成人之后转而求助牧师、团统治者、领导人等。尽管这种求助愿望往往落空,但是对于父亲般权威的需求感始终没有泯灭。人们希望通过“父亲”的再发现,摆脱现实的不确定性和混乱,法律于是成了人们所寻求的“父亲”的替代物。既然法律是不确定的,那法官如何判决?弗兰克认为,法官的特殊性格、气质、偏见和习惯常常是他判决过程中的决定因素。弗兰克将这些因素统称为“主观事实”,并总结出有别于传统认识的法官判决公式:

R(法律规则)×SF(subjective fact,主观事实)=D(decision,判决)[32]

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社会学家唐纳德·布莱克(Donald Black)的纯粹法社会学研究发现,法律的运行具有极大程度的开放性,各种社会因素都可能影响到案件结果,规则的确定性、法律的自治性只是一个神话。布莱克指出,法律条文的实施和运用是在具体的社会不平等环境和特定的社会关系距离中进行的,比如老师和学生之间,父母和孩子之间,上司和下属之间,企业和雇员之间,主人和奴隶之间,等等。在这些关系中,法律行为的指向不是相互对等的。通常,父母把孩子诉诸法律比他们相互起诉更常见,老师把学生诉诸法律比学生把老师诉诸法律更常见,主人把奴隶诉诸法律比奴隶把主人诉诸法律更常见。从社会意义上来说,具有比控辩双方更高地位的第三方,比那些与控辩双方具有相似地位的第三方更容易诉诸法律条文;那些具有亲密关系的人们,像夫妇或者是朋友,他们不大可能通过法律条文的逻辑运用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分歧。但是,如果有与冲突双方社会距离较远的第三方参与争执的话,他们就有可能诉诸法律。由此可见,平等性、亲密性对诉诸法律有抑制作用。而诉诸法律之后,法律之外的各种社会因素对案件的结果也具有重大影响。具体言之,这些因素包括:①当事人双方地位与势力对比,这种对比受到性别、年龄、种族、经济、政治、声誉、亚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②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比如亲密关系、雇佣关系、行政关系、商业合作关系等。由此,布莱克提出的法律运行的社会学模式,和传统的法理学模式或者说是律师模式相对。[33]两种模式具体差异如表3所示。

表3 法律运行的两种模式对比

差不多和美国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处于同一个时代美国著名的社会学法学家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提出了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的理论。强调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是美国盛行的实用主义哲学观念的具体体现。对于法律社会工程理论的具体含义,在“社会学法学派的纲领”中,庞德特别强调了两点,一是要“研究法律制度、法律律令和法律学说所具有的实际的社会效果”,二是要“研究使法律律令具有实效的手段”。对于后者,庞德补充道:

这个论题在过去一直为人们所忽视。分析法学派只关注某项规则与其他规则内容之间的逻辑一致性。该学派认为,国家必须通过强力来赋予规则以效力。如果规则不具有效力,那么问题不在于规则,而在于国家或其执行机构。历史法学派认为,规则乃是从相关民族的生活中自生自发演化而成的,因此这种规则本身就有作用。如果规则不具有作用,那只能证明该项规则不曾恰当地表达经验。19世纪哲理法学派认为,规则的抽象正义赋予了它以效力。因此,人们只需要追问这种规则的内容在多大程度上是抽象正义的。如果规则在抽象上是不正义的,那么即使该项规则不具有效力也无甚关系。但是,社会学法学家坚持主张,我们必须从功能上审视法律。我们必须探究法律是如何运作的,因为法律的生命乃在于它的适用和实施。因此,我们必须对如何使每年大量的立法和司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具有实效这个问题进行认真的科学研究。[34]

此外,一些学者提出了法律过程论,这也暗合了加强法律实施研究的问题意识和基本立场。主张法律过程论的学者最早来自人类学。自马林诺夫斯基以来,人类学研究一直存在一种努力,即探寻和确证“原始人”或西方的殖民地人民的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这种探寻总体分别是以两种范式进行的:其一为“以规则为中心的范式”,其二为“过程的范式”。前者受现代形式主义法理学的影响,后者源出人类学本学科的探索,其历史渊源是马林诺夫斯基所倡导的秩序来自有着自我利益的个体的不断选择的观点。相比较而言,“以规则为中心的范式”把注意力集中在法律行为制度化的形式方面,并将法律案件的处理结果看成是由应用成文法典所导致的。而“过程的范式”则从对制度的描述和分析转向了对与争端相关联的行为的描述和分析。对于什么是构成“法律”现象的可能内容,过程论的学者采取了比较宽泛的视角,并将冲突的问题当成社会生活固有的本土特征,因而也是出现在整体社会文化背景之下的现象。这样的关注导致了这批研究者从对纠纷解决的“判决取向的解释”转向了一种分析,这种分析并非是把“本土规则”当成带有决定性的法律而是当成“谈判的客体”,当成一种便于管理的资源。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中,“以规则为中心的范式”日益冷落,过程论者日益流行。越来越多的人类学学家,比如著名的有格林豪斯、摩尔以及玛丽等,都属于过程论者。[35]

法律过程论的范式也为一些法学家所借鉴,并得到丰富和拓展。这方面著名的学者,有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在20世纪战后的日本法学界,存在着反对法官造法和支持法官造法的争论,棚濑孝雄为了统合这种争论,提出了“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的主张。棚濑孝雄指出:“能够填补法学领域中的‘审判’和现实的审判之间的沟壑的正是法社会学,特别是被称之为过程分析的方法可提供有力的工具。用一句话概括,过程分析就是把审判视为过程,即程序参加者相互作用的过程。具体一些说,具有各自固有的利害关系的当事者,围绕一个审判权,怎样去达到自己的目标呢——过程分析就是从这样的角度理解现实的审判的方法。”基于其过程分析,在棚濑孝雄看来,对审判应当持这样三个观点:一是否定严格区分决定程序和合意程序;二是不赞成把审判过程视为只有法官和诉讼当事人的封闭的审理空间;三是主张判定性解决的相对化。棚濑孝雄希望通过过程分析,纠正部分规则中心论者中存在的本末倒置的庸俗倾向,而不是否定合理的制度、公正的规范以及法治的原则。在他看来,过程分析的方法论以“实然”的归纳法而不是“应然”的演绎为出发点,但在某一阶段还将再次回到制度层面,与应然的司法实践结合在一起。[36]

法律人类学作为一门学科,在19世纪迅速发展。该学科绝大多数的开创性研究都是建立在西方法理学的基本框架之上的。由于20世纪初期功能主义和社会人类学的兴起,上述状况又经历了一个重要的转型。20世纪50年代以后,西方法律人类学抛弃了既有的西方法理学模式,不再强调于特殊文化共同体中寻求规范的存在。许多法律人类学家继而转向描述法律案件或者政治事件的具体过程。以西方为中心的法律神话通常认为,西方以外的“他者”都生活在静态的、统一的以及封闭的社会之中。在这一“白人的神话”之中,西方的法律被认为是具有反思理性的,相反,其他的文化则被想象为充满了暴力、混乱和武断。现代法律人类学家对于这种文化分类具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转而关注特定的文化中真实的法律过程。

后世这些理论发现虽然侧重各不相同,但是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挑战规则中心论,主张加强法律运行的过程、环境和结果的研究,即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研究。正是这些主张,构成我们加强法律实施研究的理论基础和法理前提。我们现在提倡向法律实施的转移,这种转移与上述主张基本是一致的。

(二)需要借助其他学科,丰富和革新研究方法

法学是一门历史悠久、积淀深厚的学科,有自己相对成熟的研究方法。然而,这些方法主要是在以规则为中心的研究议题上发展起来的,而对于法律实施,很大程度上是要考察法律运行的经验现实,因此原有的方法不敷其用,需要大量借助其他学科,丰富和创新研究方法。以目前国外学界已经开展的研究来看,以下方法将在法律实施研究中派上用场。

1.“书本上的法—行动中的法”分析框架

“书本上的法—行动中的法”最早由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提出和阐述,[37]随之得到法社会学研究的响应和应用。在这个框架中,“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分别有着相对应的、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书本上的法”指法律条文或制定法中的具体规定;“行动中的法”指法在实际中的运作,在运作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书本上的法会发生这样那样的变化。另一种理解是,“书本上的法”指国家法、官方法或者政府的法;“行动中的法”指制约法律运行的那些实际生效的、不依法律而存在的习惯、通行的做法等。[38]这两种含义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整合在一起的:“书本上的法”为法律条文或制定法中的具体规定,在现代化社会中当然也是国家法、官方法或者政府的法;“行动中的法”核心是法在实际中的运作,但这种运作中包含了那些实际生效的、不依法律而存在的习惯、通行的做法等环境因素所发生的影响。

作为一种分析框架,“书本上的法—行动中的法”隐含了一种立场:“书本上的法”不等于“行动中的法”,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正当的、强制性的行为模式不可能在社会中完全实现,当然也不可能完全不实现,这里的实现是一个程度问题。[39]由于存在不同,“书本上的法—行动中的法”分析设定了法律实施研究的任务和方法,其任务是:不能迷信书本上的法的作用,二是要重视和研究行动中的法;其方法是:对比“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描述二者之间的差异,分析和解释形成差异的原因。在描述和解释这种差异的时候,其他的研究方法,包括法律多元理论、定性或定量分析、制度经济学理论与模型等,都可以派上用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书本上的法—行动中的法”是法律实施研究的总框架,是所有法律实施研究明示的或隐含的理论前提。

2.法律多元理论

前面提道,法律在实际运行中,不可避免地要遭遇那些实际生效的、不依法律而存在的习惯、通行做法等社会环境,这种社会环境对法律实施必将产生影响,成为制约法律实施的重要因素。为了有效地考察和分析这种影响,需要借助法律多元理论。

法律多元主义是法人类学、法社会学研究中提出来的一种法律理论,这种理论在不同的学者那里有不同的阐述。例如,埃利希提出一种活法理论,认为法律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另一类是“社会秩序”本身,即所谓的“活法”,这种活法又可以体现为各种规则,法律只是其中的一种规则。埃利希认为,法律发展的中心不在国家的活动而在社会本身,而“活法”作为人类社会团体(商会、教会、学校工厂、工会等)的“内在秩序”,支配着社会实际生活,是人类行为的真正决定因素。[40]韦伯把法律定义为:“法是得到(身体的或心理的)强制力的可能性所保证的,目的在于使人们服从或对违法加以报复的,由为此目的而产生的特殊的工作人员而执行的秩序。”[41]根据该定义,从逻辑上可以推断出不仅国家可以制定法律,而且各种非政府组织如学校、教堂等制定的规则也属于法律。丹麦法学家斯蒂格·乔根森认为,法不限于国家的立法,虽然以成文法形式公布的法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除此之外,习惯法、法院实践、法学著作、国际会议规定、标准的商业实践等也属于法律渊源。[42]日本学者千叶正士在其论文集《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43]中,以日本的现实为对象,探讨了如何运用法律多元理论分析法律文化冲突的问题。在该文中,千叶正士提出了许多很有价值的概念和分析框架,例如,他提出了“竞争性规范”这个重要的概念,提出“多元法律的三重二分法”这个分析框架。所谓竞争性规范,是指社会上那些对官方法产生消极影响的规范,这些规范通过其固有的价值和规范性为一个人提供偏离官方法的行为驱动力。[44]所谓“多元法律的三重二分法”,是指对多元的法律从三个层次进行划分,每层次又划分两个方面,即划分为官方法与非官方法、法律规则和法律原理、固有法和移植法,这些方面在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同一性原理的统摄下互动和运作。[45]虽然这些理论的具体阐述各不相同,但是他们都共同坚持一个基本的看法,那就是除了国家制定法以外,社会上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法,这些不同的法律共同发挥着调整和控制社会秩序的作用。

显然,法律多元理论对我国法律秩序的分析是一个十分有力的工具,因为一方面,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地区差异大,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不平衡,国家统一的立法难以充分吸收和体现这些不同方面,因此,国家法律的运行和各个地区、民族之中的风俗、习惯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主要是从现代西方国家借鉴和移植过来的,而我国的传统文化经历几千年的积淀,不可谓不深厚,移植的现代法律和固有的传统文化之间冲突的激烈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实际上,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运用法律多元理论对这类文化冲突做了比较成功的分析,如苏力所著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谢辉主编的《民间法》等。[46]

3.经验研究方法

法律实施研究要具体考察法律的实际运行,因此必然面向经验世界,要借助经验研究方法。社会科学研究中,有两种基本的经验研究方法可供选择,一种是定性的方法,一种是定量的方法。

定性的方法又称为个案研究方法,是一种通过对个体的深入研究来反映和解释全体的方法。在定性方法中,目前最为成熟且应用最广的,是社区方法。社区的方法是19世纪末至20世纪前期,人类学家在调查原始社会或简单社会时发展起来的一种方法,也称为民族志的方法、田野调查的方法。社区方法将一定范围的社会隔离并界定为功能自治的独立系统,运用结构的、功能的、文化的、系统的手段对特定社会进行深入的剖析。其优点在于能够深入了解对象社会,能够照顾到社会各个要素之间联系的整体性,有助于进行社会机体的结构和功能分析。20世纪以后,一些人类学家把社区方法运用于发达的、复杂的社会中的局部地区的研究,针对新型的研究对象,人类学家对社区方法进行了一定的改进。一种改进是将社区研究和类型化方法结合起来,通过社区类型的划分和选择,增加社区研究结论进行推广的可靠性。[47]另一种改进是将作为功能自治单位的社区适度开放,将社区之外更大的社会、国家、历史的各种因素的影响,纳入社区考察之中。由此既吸收了社区方法的微型分析和功能考查的长处,又突破了社区方法静态分析和封闭独立分析的缺陷。[48]

定量方法是社会学研究借助统计学的原理发展起来的研究方法。在我们当前的法学文献中,“定量的”或者“量化的”研究方法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是严格意义上,即如何通过统计的方法和技术,从少量的样本推断研究对象的总体特征。比如,从1000名法官的学历构成,推断所有20多万名法官的学历构成。这种方法要解决的难题是,如何保证在样本和总体之间的推断能够成立。在社会科学领域,人们已经发展出了一套严格的方法,以保证这种推断的有效性。二是在不太严格意义上使用的,强调对研究对象的属性做出量化的描述的方法。比如说,一定时期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流动的精确统计,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对民事诉讼率变化的影响的精确测算,等等。这种方法所要解决的难题是,如何克服法律现象的有些属性很难量化的问题,比如,法治发展的程度,法的科学性,程序的公正性,人们的主观感受,等等,都是很难量化的。实际中为了克服这一问题,需要将一些概念操作化,比如,对于法官的素质,我们可以操作化为法官的平均学历、专业构成、业务培训的时间和周期、错案比例、违纪违法次数等量化的数据按照特定的方式构成的指数;对诉讼程序的公正的主观感受,我们可以用二审上诉的比例(上诉率)来衡量;[49]权利意识的水平可以通过人们寻求司法救济的积极性(如诉讼率)来衡量;[50]等等。总之,操作化实现了法律现象某些属性予以量化的可能,但是,这些是以牺牲法律现象的属性的丰富性和准确性为代价的,量化的数据只能在有限的程度上反映事物的某种属性的真实情形。当然,非常科学的、精巧的操作化,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缩小这种差距,增强量化的描述的有效性。

定性方法和定量方法各有优缺点。对于定性方法来说,优点在于对个案具体的、全面的、深入的认识;缺点在于,如果研究的目的不是只在于认识个体,而更在于认识个体所属的全体,则在个体的结论向群体特征的推断上,存在一些困难。前面提到的社区方法的两种改进,对于克服这种困难有一定的意义。定量方法的优点在于,一是事物的特征量化以后,可以精确地衡量和对比,甚至可以进行运算;二是在从个体向群体的推断上,依赖于各种抽样技术和统计原理的支撑,可靠性更强。而其不足,一是由于量化和统计时忽略了个体丰富多样的个性特征,使描述和分析失之肤浅;二是统计变量之间从相关性到因果联系推断,陷阱重重。当然,现代社会学的发展,已经有了较多的弥补或修正措施,可以将这些不足控制到一定的程度。而对于法律实施研究来说,则可以根据需要,灵活选择各种研究方法,并利用社会科学的弥补和修正措施,将各种方法的缺陷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4.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假设和分析模型

制度经济学以个人的行为分析为基本的研究对象,而对个体的人,其基本的假设是:个人是理性的,以个人的利益(偏好)的最大化为追求目标。这一假设中包含着两个要点,一是个人在行动之前,要对各种可能的行动方案的成本和收益进行比较,从中确定最优方案。要进行这样的比较和选择,就需要各种各样的信息。信息越可靠、越充分,行动方案的选择就越合理。二是各种规则以及由规则集合成的制度,是影响特定行动的成本和收益的重要因素,这种影响将作为一种信息,传递到行为人,从而影响个人行动方案的选择和实施。如果在此引入法律多元理论,则此处的规则和制度,既包括官方的法律,也包括各种非正式的习惯和习俗。

这些基本假设既是从制度经济学角度认识和理解法律的前提,也构成了具体解释法律实施效果的方法论基础。具体言之,在这一框架中,国家的法律只是政府通过改变成本和收益的预期,引导或干预个人行为,借以形成理想的社会秩序的一种措施。而法律实施——在这个框架中表现为国家的引导或干预——的实际效果,取决于国家的法律实际可能在多大程度上带来成本和收益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在行为人那里形成何种预期等方面。由于法律只是影响成本和收益的因素之一,所以法律不是孤立地发挥作用的,最后形成的社会秩序(法律实施后果)是法律和其他社会因素的合力的结果。此外,法律所带来的预期是法律、个人、环境三种因素在实际生活中不断互动所形成和不断变化的,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宣传和解释、经典案例的公布、环境因素的变化等,都在不断地强化或弱化个人的某种预期。因此,这个框架不仅预设了法律发挥作用的机制,还将多种社会因素纳入考察范围,并可以揭示法律的作用实际形成的过程。

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假设的运用和发展,还形成了各种更为具体的研究模型。其中,在法律实施分析中运用较多并比较有效的,是博弈论。博弈论在承认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建设的同时,还特别强调行为人之间相互行为的预期的影响。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规则同时作用于所有的人,行为人可以据此对其他人的行为做出预期,进而调整自己的策略选择,所以,博弈论在分析和解释法律实施的实际运行和效果时,格外有效。例如,在我国古代,商鞅“徙木立信”,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为秦国奖励耕战的法律建立必然执行的预期,从而增强法律实施的效果,是博弈论的一种运用和实践。而在当前,许多城市的郊区建有大量的小产权房,这在总体上说,都是属于违法行为,而这种行为之所以如此普遍,一方面当然是利益驱动,但是另一方面,和村民等对主管部门将如何处置的预期有关。我国长期流行运动式执法,包括对小产权房的清理,就是希望通过运动,社会公众心目中建立对政府主管部门将要严肃的执法预期,从而增强制度实施的效果。然而,运动式执法间隙性的特点、不严重不运动的特点,并不利于民众建立稳定的预期,往往从开始“饿死胆小的,撑死胆大的”这种局面演化成大面积的违法,最后法不责众,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而博弈论运用最为直接和激烈的场景,恐怕要数劫匪和警察对峙的时刻。劫匪之所以选择劫持人质,是基于其对公共权力如何处置危机的预期;在对峙过程中,劫匪和警察双方如何行动,无不基于对对方行为的预期,而这种预期又随着时间点滴的流逝而不停地调整变化。当然,博弈论的适用范围远不止这些,可以说,法律实施的所有环节,或多或少地存在各种主体相互博弈的环节或场景,都可以运用博弈论进行解释或分析。

(三)需要加强法律实施问题的研究

调整一些立场,革新研究方法,只算是准备工作,要实现法学研究向法律实施的转向,最重要的任务当然是针对法律实施问题开展大量的研究。这种研究应该包括法律实施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

1.法律实施研究应当针对各类规则和制度

现行法律的规则和制度,首先划分为宪法为统摄的部门法,进而划分为制度和规则。这些不同的部门法,不同的制度和规则,都存在实施的问题,并且在实施过程中都有一些共性,比如都需要从应然的法律要求转变为现实的社会秩序,都需要国家强制力做保障,等等。然而,它们的实施又面临着不同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矛盾。比如,宪法的义务主体、解释机关、监督实施机关等其他部门完全不同。又比如,在宪法以下的部门法之间,有些法律的违法主体较多的是公权机关,如行政法、诉讼法等;有的则更多的是社会主体,如民事方面的实体法;有的法律可能遭遇较强的文化、习俗的阻力,如继承法、婚姻法等;有的法律则这方面的问题不是很突出,如合同法、证券法等;有的领域可能法典化较强,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清晰,如合同、物权、刑法、诉讼等;有的领域则规范性法律文件较多,且政出多门、变化频繁,法律规定似是而非,如房地产、社会保障等。由于这些差异,法律实施的研究需要对不同的制度和规则进行研究,有针对性地构建问题并进行考察。

2.法律实施的研究范围应当在现行有效的法律的基础上,做适当的时空延伸

毫无疑问,当下法律实施问题是学术研究最为关切的,但是丰富和深化理论认识,改善当前的法律实施实践,不能仅限于我国现行法律的实施实践,而应该将考察范围予以拓展。首先,应当对历史上各种法律实施案例进行研究,比如,“文革”中的法律虚无主义,20世纪80年代初的“严打”,20世纪90年代难以施行的“禁放令”,等等。其次,要对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进行考察,比如,国外的违宪审查制度,国外的廉政制度,国外的诉讼制度。当然,考察范围也应当包括国外法律实施的失败案例,比如,美国历史上的“禁酒令”所进行的“高尚的立法试验”,国外的犯罪率,等等。拓展考察的范围,一方面可以防止历史的失败教训重演,防止他国的失败案例在我国发生;另一方面,则是丰富和拓展法律实施的知识,为改善国内的法律实施状况进行理论储备。

3.法律实施研究应当覆盖各个理论层次

理论研究包括不同的层次,对于法律实施研究来说,这些研究都是必要的。第一个层次是描述,即运用规范的经验研究方法,将法律实施的过程揭示或再现出来。这项工作是研究的第一阶段,但也是非常重要的阶段,没有准确的描述,后面分析和解释就没有可靠的经验基础。我国当前,由于法学界的经验研究较少,绝大多数法律的实施过程,尚未全面地、准确地予以揭示,所以这一层次研究仍需要大面积的开展。第二个层次是分析和解释,即针对法律实施中的现象或问题,做出分析或解释。比如,长期存在的“执行难”,农村地区大量发生的土地纠纷,国家的法律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文化习俗有时存在冲突,等等,都需要进行分析和解释。分析和解释是学术研究,尤其是经验研究的重要任务,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第三个层次是通过理论上的总结和提升,得出法律实施中的规律性联系,比如,权力制衡和法律实施的关系,地方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关系,诉讼模式和律师执业困难的关系,等等。总结和提升出一定的规律,是认识世界的重要进步,是学术研究的最高阶段。第四个层次是对改善法律实施提出对策建议。如果前面三个层次的目标是认识世界,那么这个层次的目标是改造世界。在典型的经验研究看来,这个层次的讨论是不必要的,但是正如马克思所言:“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造世界。”[51]这方面的研究仍是必要的,但是可以考虑在研究中将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两个阶段分开,各自保持相对的独立性。

(四)学术和实践之间建立起良性的互动

要确保法律实施研究的快速发展和长期繁荣,还需要学术研究和实践工作之间建立良性的互动机制。如何建立良性互动呢?我想最重要的是要实现这样的四点:

一是法律实施研究的问题,应当大量针对法律实施的实际工作。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应用性的学科,而法律实施又是法律实践中反复进行的、多数是例行的环节,因此,法律实施研究应针对这些实践,解释其中存在的问题,总结法律实施的规律,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只有针对法律实施的实际,才能发现真正的问题,才能获得有用的经验材料,理论成果才有被实践运用和检验的可能。

二是有关部门的实践工作,应当向理论研究开放。法学作为社会历史学科,在很大程度上是反思性的,借通过对社会历史实践的反思,获得规律性认识,进而指导和改进历史实践。而要进行这种实践,有关部门必须将本部门的工作实践适度开放,将其纳入法学研究的反思范围,法学研究才能避免“无米之炊”。因此,这里所谓的开放,首先,也是最基本的要求,是经验材料的开放,或者说扩大经验材料开放的程度。在当前,许多经验材料或者出于保密的考虑,或者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或者出于部门垄断或者收益的考虑,普通学者很难获得。这种封闭性在实践中助长了另外一些微行为:主管部门自己宣称自己的业绩;主管部门自己的科研部门或者官员进行理论研究;外部学者通过关系或者特别的批示接近这些经验材料。这种封闭性及其导致的行为对学术研究的危害,一方面是减少广大的、普通的法学研究人员对于经验材料的可及性,一些项目的研究甚至就难以开展;另一方面是部分学者基于特殊原因获得经验材料并提出的学术观点,难以通过规范的经验研究方法进行验证和讨论。开放的另一个要求,是主管部门尽可能将法律实施中的课题或难题,告诉学界,甚至委托学术部门进行研究,借以获得智识支持。

三是法律实施的实践工作,应当尽可能吸收理论研究的成果。理论研究成果能够进入法治实践的意义,一方面有助于建立学术市场或思想市场,使得理论研究可以获得资金来源,就像物质生产行业一样形成滚动发展之势;二是既有的学术观点可以获得检验的机会,而检验的回馈信息,又是理论研究进一步发展的重要信息。我们看到,近年来,这种互动越来越密切,一些法律实践部门经常性地征求专家的意见,一些法律实践部门将本部门的课题向全社会进行招标,等等。但是,截至目前,这种互动还是不够的,一些国际上得到验证的、成熟的理论难以被国内实践所采纳,这一方面使得我们的法律实施效果受到制约,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前沿性的法律实践,我们的学术研究也在国际上存在代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