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管理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法 律〕
1. 《矿山安全法》 (2009年8月27日)
第16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 定期检查、维修, 保证使用安全。
2. 《标准化法》 (2017年11月4日)
第2条 本法所称标准 (含标准样品), 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行政法规及文件〕
3.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2013年7月18日)
第8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排除隐患:
(一)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 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 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 有严重水患, 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 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 有冲击地压危险, 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 自然发火严重, 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煤矿改扩建期间, 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从事生产的, 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 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 煤矿改制期间,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 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12月7日)
第20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 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