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法 律〕
1. 《矿山安全法》 (2009年8月27日)
第31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32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不得挪作他用。
〔行政法规及文件〕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4日)
第21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 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22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 不得挪作他用。
3.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012年2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 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 2号) 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10〕 23号),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 (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企业) 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 (以下简称安全费用) 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 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4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 (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 ( GB12268) 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 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 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 包括: 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 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 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5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 煤 (岩) 与瓦斯 (二氧化碳)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 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 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6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 石油, 每吨原油17元;
(二) 天然气、煤层气 (地面开采), 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 金属矿山, 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 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 核工业矿山, 每吨25元;
(五) 非金属矿山, 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 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 小型露天采石场, 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 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 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 每吨1元;
(七) 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 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 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 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 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 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 每年提取5万元; 超过100万立方米的, 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 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7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 矿山工程为2. 5%;
(二) 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 0%;
(三) 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 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在竞标时, 不得删减, 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8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4%提取;
(二)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2%提取;
(三)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5%提取;
(四)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2%提取。
第9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 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 5%提取。
第10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3%提取;
(二)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1. 5%提取;
(三)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5%提取;
(四)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2%提取;
(五) 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1%提取;
(六) 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05%提取。
第11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2%提取;
(二)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1%提取;
(三)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2%提取;
(四)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1%提取;
(五) 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05%提取。
第12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 按照3. 5%提取;
(二) 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按照3%提取;
(三) 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2. 5%提取;
(四)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2%提取。
第13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包括: 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 发动机, 弹箭, 引信、火工品等):
1.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5%提取;
2.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3%提取;
3.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1%提取;
4.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5%提取。
(二) 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3%提取;
2.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2%提取;
3.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5%提取;
4.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2%提取;
5. 核工程按照3%提取 (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 在竞标时, 列为标外管理)。
(三) 军用舰船 (含修理) 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2. 5%提取;
2.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1. 75%提取;
3.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8%提取;
4.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4%提取。
(四) 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2%提取;
2.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1. 5%提取;
3.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5%提取;
4.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2%提取;
5. 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1%提取。
(五) 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4%提取;
2.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2%提取;
3.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5%提取;
4.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 2%提取。
第14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 5%时, 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 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 〔2011〕 300号) 规定执行。
第15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 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 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 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 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 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16条 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 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 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 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 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 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17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 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 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 包括“一通三防”(通风, 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 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 实施矿压 (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 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 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 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 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18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 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 (提升) 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 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 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 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 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 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19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20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21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包括道路、水路、铁路、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 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22条 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23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24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二) 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 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25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军工核设施 (含核废物) 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 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包括工作服) 费用支出;
(九) 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 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 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 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 其他与武器装备安全生产事项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26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 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27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 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 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 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 统筹使用。
第28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 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29条 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 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 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 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 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30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31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 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32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 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 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33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 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34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5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36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 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第37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38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39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40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 168号)、 《关于印发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建 〔2006〕 180号) 和《关于印发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财企 〔2006〕478号) 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和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的通知》 (财建〔2004〕 119号) 等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4.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13年7月18日)
第27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