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一本通(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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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工作纪律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1.《刑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99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及文件

2.《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年8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3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4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5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6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7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8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9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10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11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12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13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14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15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16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17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二)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三)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18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19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20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21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违法责任

第23条 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24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25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26条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27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第28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29条 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

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30条 对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31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32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33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34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35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