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一本通(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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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案例指引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

裁判摘要: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 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 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 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2]的规定, 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 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 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 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 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 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