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的风险
一、典型案例
案例之一 [42]:向法官行贿和提供其他利益
2017年5月15日,安徽省马鞍山市律协投诉查处与纪律惩戒委员会对安徽长某律所卢某某律师涉嫌行贿一案立案调查。经查,2012年下半年,卢某某为获得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原民事审判二庭庭长张某某在案件审理、沟通协调、案源介绍方面的关照,先后两次向张某某行贿合计人民币25000元,并通过张某某妻子郁某送给其一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加油卡。2017年5月10日,卢某某主动向律协如实陈述了向张某某行贿的事实,并作出了诚恳的书面反省。
根据有关行业规范,安徽省马鞍山市律协给予卢某某律师中止会员权利5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风险评析
(一)律师“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违反行业规范,构成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将承担明确的不利后果
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第六十九条规定,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第七十条规定,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全国律协《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条也有类似规定。
具体而言,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综上所述,包含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等在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都是公正、权威、高效司法制度的参与者、建设者和操作者,从事的是代表正义的事业,其行为均应当有各自的理性边界,应当符合正当法律规则的要求。从上文来看,这种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理性边界和正当要求,事实上是由正反两方面组成的,其中“正”的方面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接触与交往,应当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反”的方面是指律师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职业的重要使命,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
现代社会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复杂的职业分化,不同职业种类由于其承担的社会责任即“天职”是不同的,如教师就要“教书育人”,医生应该“救死扶伤”,士兵必须“服从命令”等,他们在职业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也就存在不同的职业伦理,各行各业都要受相应的职业伦理约束。职业伦理就是从业人员在处理因职业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依据的原理、原则、规范的总称 [43]。
尽管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律师职业的角色定位就已从公务员性质的“国家法律工作者”转变为偏向自由职业者的“社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下,律师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获得相应的物质对价,越来越呈现其“商业性”的一面,但究其实质,律师始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这一点是永远不会改变的。换言之,执业律师事实上需要恪守双重职业伦理:其一,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职业伦理,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二,律师与委托人之外的职业伦理,即“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大部分时候,双重职业伦理其实是一致的,但有时候难免会产生冲突,因此就需要律师在复杂性理论的视野中,基于法律法规、职业伦理和普遍道德不断地谨慎审视。
与此同时,即便我们仅仅将眼光聚焦于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业伦理,也必须承认,这种维护也得从始至终地体现在运用法治的思维和法治的方式上。设想一下,如果在利用法律为委托人服务的过程中,“从事正义事业”的律师反而可以不顾普遍的道德伦理,在工具主义乃至中立原则的帮衬下,将原本与道德伦理至少在内容上有所重叠的法律规则玩弄于股掌之间,这本身就是一种讽刺,必将强烈地刺激着人们对法律和道德的认知 [44]。其实,许多违反律师职业伦理的不当执业行为,律师并非有意为之,而往往是出于无知,无知通常会导致违法行为。一个律师可能因为无知而从事不当执业行为,当发现大错铸成时,只能以新的不当执业行为文过饰非 [45]。所以当我们回过头来检视律师“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的时候,就应当秉承“把第一颗衣服扣子扣好”的理念,从完整、准确理解律师的双重职业伦理出发,树立起依法、诚信、规范执业的意识。
(三)法治中国的建设成果和司法公正的大环境来之不易,律师作为代表私权利一方的法律职业群体,更应当加倍珍惜并不断成长回应社会的新期待
学界通常认为,我国并无西方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传统,众所周知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曲折发展的过程,其过程之艰难、代价之惨痛,可以说是数代人挥之不去的记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2011年3月10日上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时候 [46],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时候,法律界无不欢欣视之为“法治春天”的到来。而具体到司法领域,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指引下,在党的十八大提出的“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领航下,一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改革道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以公正司法、高效便民和公开透明为目标;坚持遵循司法发展的内在规律,以完善司法责任制——去除司法行政化、改革司法人员管理体制——推动司法队伍职业化、完善法院组织体系和管理体制——打破诉讼主客场为内容;坚持以‘钉钉子’精神实现改革落地生根、枝繁叶茂;坚持将司法改革进行到底”的司法体制改革恢宏展开 [47],司法公正的大环境大为改善。
如上所述,法治和司法公正的整体环境建立难、维护难,而破坏是十分容易的,特别是随着我国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律师职业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代表私权利的一方,也应当通过不断地成长和变革,提升行业整体成熟度,适应这一新形势的需要和社会、人民的新期待,否则“律师职业的危机”将很快来临 [48]。不能设想当一种职业沦落到遭受全社会的鄙视、反对、唾弃时,从业者还能心安理得地保持一贯的机械、教条和傲慢,不能设想该职业还能存在和发展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