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风险与合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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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的风险

一、典型案例

案例之一 [28]:以案件公关为由,私自接受委托和财物

2016年1月14日,投诉人宋某某来函投诉北京金某某某(上海)律所张某某律师。

经查明,2013年7月,投诉人丈夫王某涉嫌逃汇犯罪被逮捕,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投诉人至北京金某某某(上海)律所办理了委托张律师作为王某辩护人的委托书,张律师也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后来的审判阶段均担任了王某的辩护律师,投诉人于2013年12月交给张律师人民币100万元及3根金条(一根金条折合人民币40万元)称用于案件公关,张律师承诺负责案件的公关活动,并约定如果能判缓刑,最终报酬为600万元。由于王某一审被判了5年实刑,张律师退还给投诉人84万元以及两根金条。2015年4月21日,在投诉人的催要下,张律师写下欠条称:尚欠投诉人16万元及1根金条并且承诺当日还款12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4月27日结清。直至本案案发,张律师未退回上述承诺财物。

上海市律协认为:律师执业应当秉承职业操守,坚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原则。本案中,张律师既接受委托为涉嫌逃汇罪的王某进行辩护,又从事与律师身份不符的所谓居间公关活动,不仅有损律师的职业形象,同时亦妨害了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另,张律师私自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未按规定签署书面委托合同,且私自收费和收取委托人的其他财物。根据有关行业规范,律所决定给予张某某律师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案例之二 [29]:利用总分所律师合办案件私自收费

2016年3月10日,江苏省律协省直属分会收到徐州市律协关于对江苏博某某律所聂某某律师、江苏维某某律所私自收费等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投诉。

经查明, 2010年10月22日,王某某与江苏维某某律所徐州分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维某某律所徐州分所委派律师担任王某某与徐州某某家具厂、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的代理人,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代理费180000元。同日签订《补充代理合同》,约定除支付18万元固定代理费外,王某某须按照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的10%支付风险代理费,但总额不超过70万元,王某某先预付70万元,结案后进行结算。10月23日,双方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重新约定江苏维某某律所徐州分所接受王某某委托,代理二审、申诉、再审等;江苏维某某律所委派律师参与本案代理;律师代理费880000元。江苏维某某律所梁某某律师、徐州分所聂某某律师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参加该案的审理。2011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11)苏商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判决下达后,王某某委托北京市振某律所刘某某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下达(2013)民申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2年4月5日,江苏维某某律所徐州分所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王某某给付2010年10月23日《代理合同》项下的交通费2600元,江苏维某某律所工作人员王某某、徐州分所刘某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仲裁庭将开庭通知等向王某某作公告送达,但王某某未到庭。仲裁庭于2012年9月14日下达(2012)宁裁字第84-08号裁决书,缺席仲裁王某某支付江苏维某某律所徐州分所2160元办案费用。

另查明,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12月1日、12月23日向聂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支付18万元、20万元、50万元;聂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梁某某银行卡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某某5万元。聂某某在收到律师费后未将该款转至江苏维某某律所徐州分所银行账户,梁某某在收到聂某某支付的25万元律师费后,也未交江苏维某某律所入账。江苏维某某律所2013年10月8日通过了《关于梁某某律师与聂某某律师利益分配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根据该意见,聂某某、梁某某按照65%和35%的比例分配王某某案件的律师费。

江苏省律协省直属分会认为,梁某某收取聂某某转交王某某案件代理费25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银行汇款为20万元。梁某某没有将上述款项交入江苏维某某律所的账户,属私自收费行为。同时,梁某某律师至今对违纪行为没有正确认识,应当依规处分。依据有关行业规范,江苏省律协省直属分会决定给予梁某某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案例之三 [30]: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且违反规定实行风险代理

赵某等14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宜宾市律协投诉四川瑞某律所刘某某律师违规执业。

经查明,2013年4月,四川瑞某律所刘某某律师接受赵某等14人委托,向筠连县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代理合同,口头约定律师进行风险代理,代理费用为裁决标的额的15%,刘某某律师作为赵某等14人的代理人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出庭参加仲裁活动,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筠连县某某有限公司向赵某等14人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37万余元,刘某某律师还作为赵某等14人的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执行完毕。刘某某律师在代理该案过程中,未将案件交由其当时执业的四川瑞某律所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并统一办理委托事项,统一登记,其违规行为已经查实。

宜宾市律协根据有关行业规范,给予刘某某律师公开谴责处分,并责成其退还违规所得。

案例之四 [31]:以“保管”为名,私自收取委托人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作为“刑辩效果”诚意金

2011年7月,某律所与李某签订《委托协议》。该所指派刘某某律师担任李某的亲属(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签订合同当日,该律所收取了委托人李某律师服务费14000元,同时开具发票。在经办该案的过程中,刘某某律师以该案较为复杂,仍需大量的时间为由,继续向委托人索要费用,为规避税费及相关行业规范,其与委托人约定,该笔费用以代为“保管”的名义收取。2012年3月24日,刘某某律师以代为“保管”的名义私自收取了委托人李某3万元,作为达到“刑辩效果”的诚意金,并约定在周某案件结束时按合同核算。

律协决定给予刘某某律师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二、风险评析

(一)“律师承办业务,由律所统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费”具有明确的行业规范依据,违反者也将承担确定的不利后果

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与此同时,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综上可知,律师承办业务,必须符合四个方面的要件:一是由执业所在律所统一接受委托,然后指派该律师承办,而不能以律师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二是由律所与当事人统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而不能口头约定;三是律师服务收费由律所统一收取,而不能律师个人私自收费(包括假借其他私人账户);四是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等必须符合规定,而不能擅自高收费、违反政府指导价或禁止风险代理规定等,特别不能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否则将很可能被律协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在代理律师做了大量工作后,由于对代理结果不满意或未达到要求退还律师费的目的等原因,往往以律师私自收费为由对代理律师和律所进行投诉。多数私自收费的代理律师在此情形下,不得不退回大部分律师费,同时还可能面临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甚至引发不正当竞争,最终落得名利皆输,显然是因小失大、得不偿失的 [32]。上述案例,即对少数在私自收费上心存侥幸的律师的极大警示,确实应当引以为戒。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协处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投诉后才将律师费交回律所的行为,虽然不影响私自收费违规、违法行为的性质,但可以作为从轻处分或处罚的因素予以考量 [33]

(二)“违规收案、收费”是最易发多发的律师行业处分风险之一,违规律师经常巧立其他名目,同时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和多样性,但性质和危害后果是一致的和显著的

如上所述,律协的行业规范已对律师服务收案、收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和刚性约束,但由于收费问题直接涉及律师的切身利益,同时国内律师服务收费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有明显差距;在过去一段时期,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监管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宽、松、软”的问题,律所不能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完全有效的规范,给一些律师违规执业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业整体认知导向,加上受一些不法当事人和司法腐败个案的不良影响,律师“违规收案、收费”呈现易发、多发的状态,尤其是私自收费在律协受理的行业投诉案件中所占比较高。除上文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列举的7类“违规收案、收费”情形外,实践中还有少部分律师自恃对行业规范的了解、对当事人的驾驭和对律协工作人员关系的把握等,在“统一委托、统一收费”之外,通过巧立各种名目,实施更加花样百出的“违规收案、收费”行为。结合案例来看,这些“名目”通常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居间公关活动”“财物保管”“辩护或代理效果诚意金”“专业律所建设奖金”“避免被律所抽取提成”“部分律师费不开发票”“额外约定取保候审费”“以预付款收据或收条代替发票”“额外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以发工资代替律师费”“承诺免费”“变更约定额外收费”等 [34],可谓五花八门。

由此可以看出,律师“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特别是各种看似合理的“名目”,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客观上对委托人的正确认知和对律协的准确查处,都造成了较大障碍。但事实上,根据上述行业规范,律师收取当事人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财物的,不论采用何种“名目”,其动机一般都是为了不当得利,律协在查处类似投诉案件时,也都会透过现象看本质,把各类巧立“名目”的费用或财物,按照其私自收取律师费的实质作出认定,并依规处理。需要提醒的是,律师“违规收案、收费”往往跟各种不当服务结果承诺挂钩,但随着移动互联网和自媒体发展,录音、录像、拍照等均已成为触手可及的技能,而整体法治环境和司法环境都在日益健全,“居间公关”的空间和可能性也越来越小,而一旦最终承诺无法兑现,当事人向律协投诉律师“违规收案、收费”,很有可能一投诉一个准。换言之,从长远来看,律师真正能够驾驭当事人的,只有自身不断精进的专业能力,而不是各种违规甚至违法的“勾当”,否则只会有损律师整体形象和利益,同时滋长司法腐败。

(三)专业人员意味着专业责任,实现收案和收费上的合规,是律师职业个体和行业整体走向成熟必须迈过的一道坎儿

律师通常被视为专业人士群体的代表之一,有相当部分的律师,以身为专业人士而感到自豪,但同时也有小部分律师在从事各类“违规收案、收费”行为,这事实上是与广大律师的职业认同感和职业荣誉感背道而驰的。专业人士的荣耀,绝不来源于基于掌握专门知识体系而高人一等的沾沾自喜,而系于两个层面:一是从问题出发,为解决问题而融汇专业智慧的方案;二是专业背后承载的职业责任、专业责任和社会责任。

正如我国《律师法》第二条所揭示的,律师既要享受作为专业人员的成就感,也应承担相应的职业责任、专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其一,律师应当践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业责任。这是因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首先是源于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的一种法律代理关系,因此其必须致力于实现有效代理或有效辩护 [35],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律师应当践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专业责任。律师是以法律为志业的职业群体,这种志业,突出体现为对“良法善治”和“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追求上,也是律师专业信仰和专业精神的重要表现。其三,律师应当践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责任。律师既不是玩弄和亵渎法律的“公堂讼棍”,也不是仅仅遵守和运用法律的“技术工匠”,还应当在鉴别“法律之不法”的基础上,实现法律对正义等法价值的最高要求。

上述律师的职业责任、专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其实反映了律师职业的初心和使命,而要实现这种初心和使命,就必须全心全意地投身于“良法善治”的建构和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养成。换言之,律师要想真正成为得到社会普遍尊重的专业人士,就必须自身先做到收案和收费上的双重合规,这是一个基本的职业底线,只有如此,律师职业个体和行业整体才能走向成熟。如果律师还在为一己私利违规违法,而以专业人士自居来妄谈职业理想,无疑是难以想象的,只能徒增笑话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