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小结
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章,即违规行为与处分的适用,共有9类违规行为适用处分,依次为第一节的利益冲突行为,第二节的代理不尽责行为,第三节的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第四节的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第五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节的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第七节的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第八节的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和第九节的其他应处分的违规行为。实践中,律师大都十分重视对业务知识的学习,却有部分律师忽略了对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行业规范的熟悉,缺乏执业合规意识,因此也极易引发行业处分的风险。
2017年3月24日,“全国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和“全国律协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挂牌成立,在中国律师网首页设立受理平台,全国律协维权专线、投诉专线及专门的邮箱开通,来信来访地址公布,并自2017年4月起按月通报律师协会维权工作和惩戒工作。截至2018年1月,中国律师网共通报了具有代表性或受到公开谴责及以上行业纪律处分的83起案件。这无疑是在向广大律师宣告一个新的开始:律师执业监督管理“宽、松、软”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经大数据分析,如本篇前文所述,笔者对上述除第三节的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外的8类违规行为,均进行了精准的案例配对、全面的风险评析,在风险评析部分还作了一一对应的规则解读,便于读者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行业处分风险,有一个系统而深入的了解与把握。其中,对于第三节的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由于暂无合适的、官方通报的代表性案件,故只能仅在此作必要的温馨提醒。如本书有幸能够再版,届时再根据实际补充、修改、完善。对于第九节的其他应处分的违规行为,则选取了“不遵守监管场所规定的行为”和“发律师函用词不当的行为”等两类较为常见的情形参照前8类处理。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章,即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在第十八条规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第十九条规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同时,在第十五条规定:“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一)训诫;(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公开谴责;(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六)取消会员资格。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另外,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此外,上述行业处分仅限于各级律协所作出,其实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往往还有可能面临其他行业协会针对其违规行为予以的纪律惩戒,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未勤勉尽责的,可以实施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缴纳违约金、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的业务、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和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同样值得律师警惕。
而律师除了有可能因违规的执业行为受到行业处分之外,也有可能因违规的非执业行为(或称“职业行为”,下同)而受到行业处分,从全国律协自2017年4月起按月通报的律师协会惩戒工作案例情况来看,这些违规的非执业行为一般包括犯危险驾驶罪,犯强奸罪,犯非法经营罪,犯寻衅滋事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信用卡诈骗罪,犯诈骗罪,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酒驾,吸毒,微信发表不当言论,殴打他人等。
[1]. 参见中山市律师协会律师行业处分决定书中律处分决字(2017)1号。
[2].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11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3]. 参见北京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京律纪处(2017)第3号。
[4].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12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5].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2018年3月,第33页。
[6]. 转引自徐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探讨》,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7]. 参见徐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探讨》,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8]. 参见徐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探讨》,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9]. 参见徐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探讨》,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10]. 参见唐诗、高江瑜、魏露露:《律师行业利益冲突成因理论初探》,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11]. 参见唐诗、高江瑜、魏露露:《律师行业利益冲突成因理论初探》,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12]. 参见唐诗、高江瑜、魏露露:《律师行业利益冲突成因理论初探》,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13]. 参见唐诗、高江瑜、魏露露:《律师行业利益冲突成因理论初探》,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15]. 参见珠海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珠律纪字(2017)1号。
[17].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8年1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类似的案例还有将执行案款转至个人期货、证券账户进行占有,参见中国律师网2018年1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18]. 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第44页。
[19].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8年5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20]. 参见吴洪淇:《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建设的回顾与前瞻》,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2期。
[21]. 参见马驰:《存在独立的律师职业伦理吗?》,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9期。
[22]. 转引自索站超:《中国律师职业伦理为什么成为问题?》,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23]. 何珍慧:《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价值分析》,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24]. 参见陈承、高炳巡:《法律尽职调查中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界定探析》,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15年第7期。
[25]. 参见马驰:《律师职业伦理制度化的法哲学意义及其风险》,载《广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26]. 闫博慧:《律师职业伦理的价值取向》,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7期。
[27]. 参见何珍慧:《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价值分析》,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6期。
[28]. 参见上海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沪律发(2017)11号。类似的案例还有以酬谢法官为由向委托人索要财物,参见中国律师网2018年5月份律师协会维权惩戒工作通报。
[29]. 参见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行业处分决定书律直惩决字(2016)2号。
[30]. 参见宜宾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宜宾律协惩字(2017)1号。类似的案例还有法律援助中心在编律师违反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私自接受委托,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8月份律师协会维权惩戒工作通报。
[31].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第27页。
[32].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第8页。
[33].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第6页。
[34]. 参见本书“行政处罚风险篇”之“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风险”,第85页。
[35]. 参见田文昌、蒋惠岭、陈瑞华:《本是同源生,相济匡公正:化解法官与律师冲突,共筑法律职业共同体》,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
[36].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10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37].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第49页。
[39]. 转引自黄春英:《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探析》,载《江南论坛》2011年第8期。
[40]. 参见黄春英:《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探析》,载《江南论坛》2011年第8期。
[42].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8月份律师协会维权惩戒工作通报。类似的案例还有向法官现金行贿,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8月份律师协会维权惩戒工作通报。
[43]. 何珍慧:《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价值分析》,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6期。
[44]. 马驰:《存在独立的律师职业伦理吗?》,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9期。
[45]. 参见许身健:《欧美律师职业伦理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46]. 参见《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摘登)》,载《人民日报》2011年3月11日第2版。
[49]. 何珍慧:《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价值分析》,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50].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12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51].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11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52].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11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53].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12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54].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10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57].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2018年3月,第54页。
[58]. 参见徐振增:《论律师作用的三个维度》,载《领导之友(理论版)》2017年第19期。
[59]. 参见李春劳:《律师的职业价值》,载《中国律师》2011年第4期。
[60]. 李金环、王会利:《论律师制度的司法价值》,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2期。
[61]. 参见戴海莺:《浅论系统论视角下的律师价值取向》,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6期。
[62].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第54页。
[63]. 参见厦门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厦律惩字(2017)第1号。类似的案例还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传递书面材料,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12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64].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8月份律师协会维权惩戒工作通报。类似的案例还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提供纸、笔,参见苏州市律师协会决定书苏律惩字(2017)第1号。
[65]. 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11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类似的案例还有将手机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参见中国律师网2017年8月份律师协会维权惩戒工作通报。
[66].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2018年3月,第40页。
[67].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第39页。
[68]. 参见王东旭:《试论律师会见检察监督的现状及其完善》,载《公民与法(法学版)》2016年第3期。
[69]. 部分参见本书“行政处罚风险篇”之“不遵守监管场所规定的风险”,第135页。
[70]. 参见黄娟:《律师会见不能逾越红线》,载《浙江法制报》2015年9月24日第6版。
[71]. 参见王东旭:《试论律师会见检察监督的现状及其完善》,载《公民与法(法学版)》2016年第3期。
[72]. 参见王东旭:《试论律师会见检察监督的现状及其完善》,载《公民与法(法学版)》2016年第3期。
[73].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第40页。
[75]. 参见大连市律师协会投诉案件处理决定书大律纪字(2017)第009号。
[77]. 参见宋刚、谢增毅:《论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自律组织之关系》,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2期。
[78]. 参见宋刚、谢增毅:《论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自律组织之关系》,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2期。
[79]. 参见本书“行政处罚风险篇”之“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风险”,第117页。
[80]. 参见蒋超:《通往依法自治之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3期。
[81].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2018年3月,第51页。
[82].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2018年3月,第52页。
[83]. 徐俊、俞硒:《发送律师函对法人名誉权侵害的司法界定》,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4日第7版。
[84]. 参见吴涛、谭晓鹏、翟墨:《寄发律师函被要求赔偿》,载《深圳特区报》2010年7月27日第B02版。
[85]. 参见张水山:《律师业务中的独门利剑——律师函》,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5期。
[86]. 参见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二)》,第51页。
[87]. 参见万静、甘培忠:《律师发函制止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侵权》,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21日第10版。
[88]. 参见万静、甘培忠:《律师发函制止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侵权》,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21日第10版。
[89]. 参见深圳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深律纪处字(2016)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