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战智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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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某、谢某以虚假材料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纠纷案

谢振润[10]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吴某:系申请撤销A公司注册登记的申请人,也是A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该公司33.3%的股份。

张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33.3%的股份。

谢某:系A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33.3%的股份。

二、案情介绍

A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登记成立,登记的股东为吴某、张某与谢某,三人各持有该公司33.3%的股份。公司成立后,为了启动酒店的运营,张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公司的账户转入10万元,吴某于2012年2月22日也向公司的账户转入10万元作为前期的启动资金。后因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内部纠纷,吴某以张某伪造虚假资料注册A公司以及涉嫌挪用公司的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举报张某涉嫌诈骗罪以及挪用公司资金罪。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某区公安局认为公司涉嫌有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于是,某区公安局把案件材料移送至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2013年7月24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

案件立案后,吴某认为A公司登记成立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该材料是他人伪造其签名的虚假材料。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委托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对A公司注册时所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无偿提供证明》《承诺书》上吴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过司法鉴定,上述开业资料的股东吴某的字迹均非吴某所写。因此,吴某认为A公司提交虚假的资料进行了注册,工商行政部门应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撤销登记。

三、本案争议焦点

1.A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提交的资料是否为吴某亲笔签名或者吴某授权他人签字?

2.如果公司在提交的资料中有关吴某的签名为虚假的,工商行政部门是否应撤销该公司的注册登记?

四、各方观点及代理意见

吴某认为:1.A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所提交所有有关其本人的签字都是伪造的;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对提交虚假材料的公司,应撤销其登记。

张某认为:1.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资料样本都为复印件,而不是资料的原件,对其鉴定的结果有异议。2.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时,三股东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办理。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都收取了三股东的身份证原件,并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时向工作人员出示原件。不管注册资料中吴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但吴某把身份证原件交给代理人,可视为吴某同意授权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办理工商登记的代理人也证明,所有需要签名的资料由其交给了吴某的父亲,由其父亲带回去给吴某签名。至于吴某父亲把所有的资料拿回去之后是否给了吴某,还是吴某授权他人代签,并不能否定吴某知悉A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的事宜,也不影响公司注册登记的手续办理。3.A公司成立后,大家为了酒店的正常运营,曾分别转入资金到A公司的账户。其中,吴某于2012年2月22日以其个人的账户将10万元转入A公司的账户,证明其知道并认可该公司的合法存在。

谢某也表示同意张某的意见。

五、案件结果

2013年10月31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确认A公司登记成立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为虚假的资料。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决定对A公司处以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罚。

六、办案总结及分析

虽然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作出撤销A公司的注册登记的决定,但实务中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争议观点分两种:第一,工商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公司的注册登记;第二,工商行政部门不应撤销公司的注册登记。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既然A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提交了虚假资料,工商行政部门完全有权依法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第二种观点认为:1.虽然吴某的签名经过鉴定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其提交给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是真实的,可视为吴某同意授权代理人办理A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2.A公司成立之后,吴某曾经向A公司的账户转入10万元的启动资金,证明吴某知道并认可A公司的合法存在。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现时的法律并无规定公司发起人必须本人到工商行政部门亲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无任何法律规定,发起人必须在工作人员面前签名。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规定,工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已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亦审查了发起人的身份证原件以及代理人代为提交的相应材料,其已经尽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保证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义务属于申请人而非工商行政部门,且从客观上来讲,工商行政部门并不具有审查申请材料上签名真伪的能力。因此,除非吴某能证明工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存在重大过错,否则,应该认定A公司的注册登记合法、有效。

2.虽然吴某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并不意味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工商注册登记代理人将注册登记申请材料交给吴某父亲,由其父带回给吴某签名,后代理人拿到已签好名的申请材料及吴某身份证原件。代理人并非通过盗窃、胁迫等非法途径取得吴某身份证,其与吴某亦非亲属、朋友,也没有其他的利益关系,吴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代理人的行为已表明其主观上明知且同意授权代理人办理A公司有关注册登记事宜。A公司成立之后,吴某曾经于2012年2月22日向A公司的账户转入10万元的启动资金,也证明了注册A公司是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代理人、张某、谢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恶意,其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亦未产生社会危害,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不应撤销公司登记。

3.本案当事人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非申请工商行政部门撤销公司登记来达到改变民事关系的目的。一个公司成立后必然会因开展经营活动而与其他法人、自然人等产生各种民事关系,如工商行政部门随意撤销公司登记,极可能引发一系列相关法律纠纷,且会对有利害关系的市场主体造成消极影响,增加市场的不稳定性,而当事人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也并不会因公司登记被撤销而得到实质性解决。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的事实表明,吴某明知A公司的存在,向公司转入10万元的启动资金,并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因此,笔者认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对A公司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有误。A公司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

【点评】物权法定,政府部门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工商局的工商登记信息性质如何?是否同样具备公示公信效力?在产生争议过程中,能否作为确权的依据?工商局备案的资料是否相当于政府部门对该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可?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也因为案情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处理。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政府部门作为公权力机关,其在实践中的公信力是存在的,这也要求政府的所有行为都应当以事实和客观真实的材料为基础作出。工商局的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如果其中所依据或者登记的内容存在虚假,在利害关系人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理所当然地应当撤销或者予以补足,甚至予以行政处罚,以维护应有的法律秩序和诚信。另一方面,工商的登记行为与民事行为属于不同领域,所遵循的法律、规则、立法精神均有不同,工商登记行为的撤销,并不代表对相应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相应法律行为效力仍然应当遵循一般的民事法律原则进行认定。

本文的案例恰如其分地反映出,工商登记所属的行政领域与普通民事主体的商事领域的不同立法、司法精神,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出了观点,有利于类似问题的处理。

(点评人: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