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战智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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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应缴纳的注册资本的出资是否应被认定为对公司借款案

黄勤[21]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公司。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二、案情介绍

C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注册资本100万元,林某出资额为15万元,占注册资本15%。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后来C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林某出资占注册资本40%。本案二审期间,C公司和B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林某通过香港某公司向C公司投入资金的证据,其中有53张会计收款凭证中记载的原始科目为“资本公积”,后被更改为“长期借款”。另有一张手写书证载明:“C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2003年5月14日,C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将阳光商业中心部分物业转让给林某以抵顶其多投入的资金。2003年5月22日,林某委托C公司将阳光商业中心的部分物业过户至B公司名下。

2005年1月31日,A公司与C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查封了阳光商业中心部分上述物业。B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上述物业不予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异议成立并中止查封。A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不属于B公司所有,A公司依法享有拍卖上述房屋清偿部分债务的优先权,但未获两级法院支持。A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三、本案争议焦点

B公司是否合法拥有阳光商业中心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的所有权,进而是否拥有阻却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的事由。

四、各方观点及代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断B公司是否具有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事由,主要审查B公司是否具备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案涉物业以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三个条件。对于B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案涉物业以及在查封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二审法院已经作了认定,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因此,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B公司受让本案的物业,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

B公司系通过与C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而受让本案物业,其主张购买房屋的对价就是林某对C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因此,林某对C公司是否因额外出资而享有借款债权,即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五、法院判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林某对C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某对C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首先,C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林某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B公司主张林某对C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某对C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林某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其次,《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本案中的阳光商业中心项目是C公司挂靠城建公司开发的,阳光商业中心于1996年1月开工建设,1999年完工,国务院上述通知对其具有规范效力。因此,认定林某对C公司的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具有政策依据。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C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甲公司:5473433.23;乙公司:6073133.13;丙公司:3885966.49;丁公司:558483.37。资本公积合计:15991016.22”。由此证明,C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最后,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某通过香港某公司向C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C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2.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C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某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某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某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某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某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3.B公司与C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时,系依据林某的指定而受让本案物业,并以林某对C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作为对价而以物抵债。但本院认为,林某根据以物抵债决议受让本案物业并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该借款债权也不成立,故B公司依据林某的指定而受让案涉物业不具备《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B公司也不应取得阳光商业中心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的所有权。

此外,林某与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认定具有一定的关联,为查明事实,其参加本案的诉讼似更为妥当。但因林某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在本案中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且林某也以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故林某未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2.B公司对阳光商业中心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不享有所有权。

六、办案总结及分析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事前约定和事后追认的方式来防范投资款纠纷的发生。

首先,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应事先书面约定。由于注册资本金以外的出资不属于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关规定,只能由股东通过约定产生。所以股东在将款项投入公司前,应当与其他股东、公司就款项的性质及权利如何实现进行磋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尤其要注意,必须写入以下内容:第一,各方的投资形式、投资金额、投资时间;第二,未按时缴纳投资或存在瑕疵时股东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三,投资款项的权利何时实现、如何实现的问题。

其次,股东在缴纳投资款后应及时采取措施要求公司对款项性质予以确认。如果股东在缴纳投资款前未明确约定的,应当在缴纳投资款后及时对于投资款性质等相关问题进行追认,如不能达成一致的,出资股东应当及时向公司发函催告要求确认,同时保留证据,及时向公司主张权利。

【点评】本案是因股东溢价出资,对超出股东所持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的那一部分资金的性质如何认定而产生的纠纷。在公司无任何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溢价出资的,股东的出资责任与其所持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相挂钩,在司法实务中,对超出注册资本金的股权溢价往往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而此资本公积的性质如何认定,究竟属于股东的出资还是作为股东的投资款?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准资本或者资本的储备形式,股东作为股权溢价投入公司后,便作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根据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其不可任意以任何形式再返还给股东,否则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判决B公司不享有阳光商业中心的所有权。本案例也给予我们一个警醒,我们往往思维定式地认为股东的出资责任仅仅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有关,而殊不知当出现股权溢价出资的情况时,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不仅与自己所持股权比例所对应的注册资本金有关,股权溢价部分亦属于股东的出资责任。

(点评人: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定球)


[1] 莫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蒋大兴:《资本认缴制不是“空手套白狼”——公开信息披露与股东私人出资承诺的履行》,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4年09期,第39页。

[3] 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此类案件作出判决前征询相关专家意见;江苏省高院民二庭课题组就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缴交认缴资本义务是否提前到期撰写了《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一文,该文载于《法律适用》2016年12期,第81~88页。

[4]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5]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9月刊,第53页。

[6]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Vol.27,No.3,第655~656页。

[7] 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一次性全部认足(发起设立时)或全部募足(募集设立时)的公司资本制度。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

[8] 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载《中国工商报》2014年8月日第003版,第2页。

[9] 据相关学者考证,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牵头实施(参见: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03期,第498~515页)。

[10] “道德风险”是80年代西方经济学家提出的一个经济哲学范畴的概念,即“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

[11] 《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12]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23页。

[1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1页。

[14]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9月刊,第53页。

[15]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33页。

[17]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Vol.27,No.3,第659页。

[18]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Vol.27,No.3,第653页。

[19] 陈土胜,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 王占璋,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21] 黄勤,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